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国法法律查明案例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观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有限公司(Export-ImportBankofMalaysiaBerhad)。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苏丹依斯迈尔路进出口银行大厦16层(Level16,EXIMBank,JalanSultanIsmail,50250KualaLumpur,Malaysia)。

代表人:塔里克·本·阿卜杜拉(ThariqBinAbdullah),该公司总裁事务部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甲3号。

法定代表人:常宝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苗拴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以及一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铁西城市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松、于元正,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陈长斌,铁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神羊公司支付到期本金7000万美元;2.神羊公司支付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利息、违约利息和其他到期费用(截至2012年1月5日已发生利息、违约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249610.8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2067418.88元,以2012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对美元中间价计算);3.神羊公司承担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400万元;4、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坐落于沈阳市××街××号的052080002号、052080004号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7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向神羊公司发放外债第16209号外债登记证,载明:神羊公司向境外金融机构贷款70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6.4%基金成本上加最少3%的浮动利息。

应神羊公司发出的提款通知要求,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07年10月3日向神羊公司发放贷款3150万美元、于2008年1月31日向神羊公司发放贷款11724190.9美元、于2008年7月29日向神羊公司发放贷款11775809.1美元、于2008年11月26日向神羊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美元、于2008年11月28日向神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美元。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全部向神羊公司发放了《贷款协议》约定的7000万美元贷款。

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27日四次向神羊公司发函督促其支付到期分期本金及利息。神羊公司经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通知还款,仅支付前24期利息及部分第25期利息外,未支付第一期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

2012年4月4日,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向神羊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神羊公司《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已提前到期,要求神羊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截至2012年1月5日,神羊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共计78249610.85美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产生利息、违约利息共计25409302.32美元。

2004年3月8日,铁西城市管理局与神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铁西城市管理局将11.6公顷土地租赁给神羊公司,租期50年,自2004年3月8日至2054年9月8日;前40年每年租金120万元,第41年起每年收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为神羊公司发放铁西国用(2005)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神羊公司,座落于沈阳市××街××号,用途为商业服务,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113778平方米,终止日期2044年3月7日。

2005年3月23日,神羊公司与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签订《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提供给神羊公司的国有土地位于沈阳市××街××号,面积为1263平方米,以租赁方式供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自2004年3月8日算起,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起始日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44年3月7日止;土地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3元。根据上述协议,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为神羊公司发放了铁西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1263平方米。

2007年6月8日,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对案涉两宗土地分别出具铁西他项(2007)第0034号、铁西他项(2007)第0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述证书载明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记事栏内载明“按租赁合同须按时缴纳租金,否则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神羊公司与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铁西城市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土地的租金。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铁西城市管理局未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现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神羊公司。

经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申请,一审法院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调取《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23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神羊公司,均坐落于铁西区××街××号,房证号分别为53678、53533、53531、53534、53529、53527、53536、53530、53677、53671、53524、53522、53674、53528、53532、53673、53676、53526、53523、53535、53525、53672、53675;其中房证号为53534的建筑面积为302.4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其余22处房屋登记日期为2004至2005年期间;上述房屋中,房证号为53531及53533两处房屋已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12月1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抵押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和400万元。

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截至一审庭审终结,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共计向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4037944.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本案抵押土地虽是以租赁方式取得,但神羊公司在该土地上的23处房屋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参照上述原则,神羊公司办理抵押时该土地上已有的22处房屋亦已同时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神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案涉土地的房屋中房证号为53531及53533两处房屋已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12月15日抵押予案外人,抵押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和400万元,案外人对案涉两处房屋的抵押权先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设立,因此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在实现其抵押权时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案外人在先抵押担保债权以外的部分优先受偿。

虽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自抵押权实现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主张对案涉抵押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虽主张在案涉土地上存在30余万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但未能提供在建工程的抵押物登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上存有依法获准建造的在建工程的证据,仅提供一份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主张对案涉土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铁西城市管理局陈述意见称:神羊公司无权将案涉土地抵押给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神羊公司对案涉土地没有处分权,且长期拖欠租金,抵押合同存在瑕疵。

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4日,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律师向神羊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我们进一步从客户处获悉,贵司未能满足重组协议的条件。因此,通过2012年2月17日致贵司律师的律师函,我们已通知贵司,鉴于贵司未就完成重组事宜予以配合,整项重组安排和重组协议均已被终止”。

神羊公司主张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在马来西亚法院起诉了神羊公司在马来西亚的担保人并取得了胜诉判决,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此表示认可。

神羊公司主张其在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存有四笔保证金,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认可神羊公司存入保证金总额为7214859.56美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保证金及其孳息共计7852366.83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2.《重组协议》是否有效变更了《贷款协议》的约定;3.一审法院对神羊公司欠款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4.马来西亚法院判决是否影响神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5.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问题

(二)关于《重组协议》是否有效变更了《贷款协议》的约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律师于2012年4月4日向神羊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神羊公司未能满足《重组协议》约定的条件,“整项重组安排和重组协议均已被终止”,《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已提前到期,要求神羊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表明,《重组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即令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满意这一条件未能得到满足,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已经通知了神羊公司,《重组协议》因未满足生效条件而未能生效。

神羊公司主张其已完全配合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先决条件是否满足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不安全,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无权认为先决条件不满足。然而,根据《重组协议》第3条中关于先决条件的表述,包括“所有先决条件都得到满足并另进出口银行满意”、“本协议附表2所规定条款与条件乃为进出口银行之独家权益而添加至本协议”、“进出口银行可行使其绝对酌情权”等,可以看出,对是否满足先决条件的调查权和决定权都在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如果先决条件未令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满意,其有权行使绝对酌情权,宣告神羊公司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应予还款。此外,在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明确提出至少附表2第13项、第15项约定的先决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神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条件已满足。因此,神羊公司认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无权认为先决条件不满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重组协议》未生效,即未能有效变更《贷款协议》的约定。《贷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已经依约向神羊公司履行了7000万美元的放款义务,神羊公司亦应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向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神羊公司欠款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神羊公司仅向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支付了前24期利息及部分第25期利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构成违约。

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计算利息的《总账表》,对截至2015年8月19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利息及违约利息进行了计算,神羊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以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通知神羊公司贷款到期后核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2%,即7.4596%计算。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核定的贷款年利率是以2012年7月5日新加坡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数计算的资金成本加约定年利率得出,符合《贷款协议》的约定。

对于神羊公司主张的存入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保证金和利息7852366.83美元,以及已付的前24期利息和部分第25期利息,一审法院在计算神羊公司欠款时均已扣除。一审法院对神羊公司欠款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神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神羊公司主张其缴纳的税金应从欠款中扣除,理由是《贷款协议》关于神羊公司承担税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对此,神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神羊公司如认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应向其支付所交税金,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马来西亚法院判决是否影响神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

神羊公司主张马来西亚法院已判决案涉贷款的马来西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得到执行、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而根据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陈述,马来西亚法院判决尚在执行阶段,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实力达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已提交对另两位保证人曾观仁、罗妙华的破产申请,法院正在审理中。即使马来西亚法院判决得到执行,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得到实现或部分实现,神羊公司在本案判决的执行阶段仍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救济,不会产生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债权双重获偿的结果。因此,神羊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导致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将得到重复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

神羊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组协议》,一审法院未予质证。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对神羊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质证,并无不当。

神羊公司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无法正常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未获保障。在一审过程中,神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元正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神羊公司关于其无法正常参加诉讼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可见,神羊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神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262元,由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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