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传统观点认为,唯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维护了交易安全,使物的经济效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1]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善意取得
外文名:BonaFideAcquisition
所属部门法:物权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目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与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无权处分
(二)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三)支付合理价格
(四)完成法定公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占有脱离物
(四)网络虚拟财产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二)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主要情形
五、法律规则文本
【正文】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学者主要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来探求渊源。罗马法遵循“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和“发现我物者,我取回之”原则对所有权进行相对严格的绝对化保护[2]。《十二铜表法》[3]表6第7条规定,买受人没有付清价款或没有满足出卖人的要求时,转移占有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以手护手”原则源于日耳曼占有与权利统一概念,限制原权利人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随后,为保护交易安全,引入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保障信赖占有而从事商业活动的第三人获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中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但该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在结构与意义上与日耳曼法原型大相径庭。[4]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以“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吸纳罗马法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产生。[5]
按传统观点,基于占有的公示效力,对动产的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动产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仅动产适用善意取得。高富平教授对此提出异议,基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在不动产被登记错误或被遗漏登记时,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即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
2005年7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创新性地提出“善意取得适用不动产物权和其他物权”。2007年3月16日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将《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第4款之“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改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增加“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删去“转让合同有效”要件,明确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定其他物权参照适用善意取得。2016年3月1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确定“善意”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进一步细化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旨在协调所有权的维护与交易便捷,力争达致“静”与“动”的均衡。
对此,主要包括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和占有保护说,皆主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8]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宣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与便捷(减少交易成本)。”[9]但保护财产秩序也要对财产所有权采取静的保护,即承认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需要权衡两个财产价值。德国、法国、日本、中国等国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对善意取得采取积极的“中间法”立场。[10]
有学者否认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并未罗列,且错误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人)有权处分登记的财产。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学者则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上,还是从实际产生的结果来看,若处分人有处分权,将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11]
无权处分指事实上没有处分权的人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主要包含四种情形:一是处分人无所有权而处分;二是处分人的所有权受限制而处分,如部分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不赞同的情形下处分共有财产;三是处分人的处分权缺位而处分,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有效时,出卖人(原所有权人)不可将同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给他人;四是被代理人无处分权,代理人代为处分。[12]对动产而言,无权处分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既包含无处分权而处分不动产,也包含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处分不动产。[13]
1、善意的标准
王泽鉴教授总结了动产善意取得的四个标准:(1)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过失;(2)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是否过失,但在客观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据交易经验就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受让人就是恶意的;(3)善意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4)善意指受让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14]英国和法国的法律似乎对善意存在一个广泛的共识:善意包括最低限度的诚信,诚信的外延相对于纯粹的避免欺诈和欺骗来讲范围更大。因而,只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被认定为恶意。[15]
我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善意的标准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法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真实的权利人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司法实践将“重大过失”界定为“受让人应当知道不动产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知”,并列举了5种受让人应知的情形。
2、善意的判断时点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善意的时点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受让指依法完成动产交付或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
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即交付之时系属善意。善意的判断时点,应当按照动产的占有状态而定:现实交付,通常指交付之时;简易交付,指达成让与合意之时;占有改定,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指示交付,指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2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设置了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判断时点,包括交付之时、达成让与合意之时和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三种情况。
3、善意的保护范围
善意取得的主旨为填补让与人处分权的不足,保护的范围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而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才相对消灭,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无权处分的财产。
基于行为能力和代理权而产生的信任,不能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5]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财产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不属于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范围。同样,无代理权的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7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8条另有规定,也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范围。
此外,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是否要求原因行为有效,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可知,司法实践明确排除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
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26]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予以认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应按照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对此,常鹏翱教授从立法论角度主张由当事人自己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有偿以及价格是否合理;崔建远教授从解释论角度主张以客观标准判断价格是否合理,且“价格”包括已支付的合理价格及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合理价格。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即可。[27]
1、动产已交付
《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特殊动产应属《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交付产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变更登记,善意受让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了现实交付,王泽鉴教授主张,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还包含所有的观念交付[28];王利明教授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形态,只能是使受让人产生权利外观的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29]我国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除了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
2、不动产已登记
《物权法》第10条、第16条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无论无权处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受让人只要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就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此外,不以登记或占有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让与转让、地役权的设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申卫星教授认为,依权利外观说,受让人缺乏信赖基础而无善意可言,但衡量受让人的信赖成本与原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采非权利外观说以允许善意取得更利于交易安全。[30]
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动产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给予肯定。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图书、画、珠宝和无记名证券(如车票)等”。[31]对于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条,除“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者,善意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可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类推适用该规则;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a)款认可未登记船舶的善意取得[19]。我国学者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王轶教授认为,已经登记的此类动产具有公信力,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若未登记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善意的受让人基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自身效力不足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32]
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35]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若原权利人两年内没有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即可获得被无权处分的遗失物。若该遗失物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原权利人在两年内未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受让人可不返还遗失物。对盗赃物,《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521条规定盗赃物限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被占有”的物,盗赃物的占有人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36]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持否认态度。在此之前,1951年颁布的《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否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37]
参照“克雷曼诉科恩的域名案件”,能被精确定义的虚拟物品,因独占性而被排他使用,可被视为和域名类似的财产。[38]在我国台湾地区,虚拟财产可被看作电磁记录,在欺诈和盗窃案件中被视为动产。[39]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承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与公示问题,学界一致认为参照动产的流转与公示。随着网络虚拟财产失窃问题日益凸显,虚拟财产被无权转让的情形开始浮现。学界对虚拟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原则上否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放眼各国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重视交易安全保护将是大势所趋。为了充分发挥虚拟财产的效用,有必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发生后,在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人以及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发生使得善意受让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物权,原权利人不可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只有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且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权利,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才消灭。[40]善意受让人有权排他性地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接受别人所为的履行利益。[41]
2、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
《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后,为弥补其损失,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行使下列权利: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出租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乃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处分人取得善意受让人支付的合理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因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无权处分人再占有被无权处分的财产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正常情况下全部恢复。[42]
3、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应按物权转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因非善意而不应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在受让被无权处分的财产后,以善意取得为借口拒绝支付合理价格,则违反《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
当转让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违反《合同法》第54条规定而被撤销时,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受让人不可善意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已经受让财产,无权处分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被无权处分的财产。
4、原权利人与登记机构之间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登记机构过错导致不动产错误登记而发生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依法请求登记机构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若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赔偿原权利人损失后,可向他人进行追偿。但登记机构亦存在过错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由他人和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适用质物占有人无权设定质权而向他人出质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留置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应限于通过交易行为而取得或设立的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抵押权和质权。[43]
此外,《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以股权向公司出资案件、股权转让案件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关于“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排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从该解释第21条来看,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承租人仅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若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第三人为非善意,承租人可主张合同无效来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该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买卖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并非物权被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善意受让人”,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释义:该条对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进行规制,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转让合同不得无效或被撤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受让财产时善意、支付合理价格和完成法定公示。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除非善意取得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导致登记错误外,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释义:原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被无权处分的遗失物,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支付费用后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释义:善意受让人取得被无权处分的动产后,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作为新的权利人取得新物权,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该动产上原有权利不消灭。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善意”的标准。
第18条规定“善意”的时点判断标准。
第19条规定“合理价格”的标准。
第20条规定特殊动产的交付须完成法定公示。
第21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转让合同不得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7条、第26条、第28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84条、第108条。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3页
[2]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页
[4]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1页
[5]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页
[6]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4页
[7]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6页
[8]杨立新:“论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家》1993年第3期,第23页
[9]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3页
[10]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1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1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465页
[13]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第4页
[1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470-471页
[15]SeverineSaintier,TheElusiveNotionofGoodFaithinthePerformanceofaContract,WhyStillaBeteNoirefortheCivilandtheCommonLaw,J.B.L.,2017(6):453
[16]MarkusAppel,AnnaBurghardt,PhishingofEuropeanEmissionAllowancesandResultingLegalImplications,Carbon&ClimateL.Rev.,2012(6):233
[17]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页
[18]AndrewTettenborn,TransferofChattelsbyNon-owners:StillanOpenProblem,C.L.J.,2018(77):167-168
[20]SpencerC.Sinclair,TheLouisianaGoodFaithPurchaserDoctrine:CodifiedConfusion,Tul.L.Rev.,2014(89):524
[2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2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2-473页
[2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24]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基础与进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页
[2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页
[26]StephenL.Sepinuck,TheVariousStandardsforthe“GOODFAITH”ofaPurchaser,Bus.Law.,2018(73):596
[2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5-470页
[2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0页
[30]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5页
[3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
[32]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278页
[33]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18页
[34]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19页
[3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36]SpencerC.Sinclair,TheLouisianaGoodFaithPurchaserDoctrine:CodifiedConfusion,Tul.L.Rev.,2014(89):523-524
[38]ErikGerstner,LosingtheDigitalShirtoffYourBack:ApplyingtheUnlawfulInternetGamblingEnforcementActtoVirtualPropertyBetting,Wm.&MaryBus.L.Rev.,2017(9):326-327
[39]ChrisStalmans,MoreThanJustGames:VirtualPropertyRightsinMassivelyMultiplayerOnlineGames,AsperRev.Int’lBus.&TradeL,2012(12):207
[4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页
[41]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
[4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17页
[43]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8-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