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祥: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应用法学202306

编者按:在2023年7月召开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张军院长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找准司法审判在全面依法治国这场革命中的职责定位,稳中求进、守正创新,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如何将上述精神落到实处?《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刊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一文,结合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从民商事审判的政治意识、“公正与效率”、能动司法理念、“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和系统观念五个方面进行了回应。特此推送,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

内容提要: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现代化,必须强化政治意识。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克服“唯程序”和漠视程序独立价值的倾向,用好举证责任、释明权、合并审理等诉讼制度;狠抓司法廉洁建设,健全完善“促公正、提效率”的考核、监督、管理等制度机制。做深做实能动司法理念,发挥好司法建议、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等的功能作用,通过“诉源治理”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把严格依法办案、追求法律效果作为基础,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融合,让裁判结果真正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坚持系统观念,提升法律适用能力,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处理好《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精准适用法律,避免损害当事人的预期利益。

关键词:民商事审判公正与效率能动司法“三个效果”法律适用合同效力

目次

一、关于强化民商事审判的政治意识问题

二、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

三、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理念问题

四、关于民商事审判中“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问题

五、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系统观念问题

引言

在2023年7月召开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张军院长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找准司法审判在全面依法治国这场革命中的职责定位,稳中求进、守正创新,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如何将大法官研讨班的精神落到实处,需要重点研究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近年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讲政治顾大局、促公正提效率、重自律强队伍”,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推动民商事审判工作在落实中深化、在深化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取得明显工作成效。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正与效率”是人民司法的本职要求和核心价值追求,是人民法院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之所在。如何践行“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这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基于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民商事审判要抓好切入点、着力点和结合点。

(一)驰而不息抓司法廉洁

(二)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三符合、两公正”的客观标准,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之所在,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其本身即蕴含着实体公正的要求。

运用好程序制度,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二是要善于依法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确实遭受了损害,但因诉讼请求不当而无法得到救济时,就要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来解决前述矛盾。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此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根据法庭辩论的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在判决书中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再例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四)健全完善“促公正、提效率”的制度机制

抓实公正与效率,必须要有制度保障,必须大力推进审判管理现代化。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一系列强化审判管理的措施,其切入点、着力点在于:

二是司法责任明晰化。在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要强化监督制约、放权不放任,实现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切实解决院庭长监督责任缺失、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等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阅核制”为抓手来落实落细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并制定有关具体规则。首先,院庭长阅核不同于审批,不能背离“让审理者裁判”的初衷,即院庭长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并由合议庭复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提请审委会讨论,但不能改变合议庭的结论。其次,阅核是一种监督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形成审理者、监督者各负其责的多层次责任体系。既要避免阅核流于形式,或为合议庭自负其责“背书”,更要避免合议庭依赖于阅核而怠于履行自身职责。最后,“阅核制”也要在明确规则下运行,特别是要借助现代信息手段做到全程留痕,使监督者自身也接受监督,切实避免其异化为合法外衣下的“非法干预”“权力滥用”。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是更加自觉、更加主动、更加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抓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卸掉教条主义、机械主义的理念枷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具体体现。

(一)担当作为,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

二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全面贯彻平等保护原则。要将各类主体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平等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全过程各方面,强化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措施供给,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健全涉企产权冤错案申诉、再审及有效防范和甄别纠正机制。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和纠正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名誉权和企业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功能,及时防范和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因企业名誉权受到侵害致使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等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市场交易秩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效推动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环境、法治环境。

(二)“抓前端,治未病”,做实诉源化解

“治未病”,体现了中华文化绵延千年的优良传统,凝结着华夏文明治国理政的智慧精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面对不断增加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通过推进“诉源治理”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努力减少多发、高发案件,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此外,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依此规定,抵押权过了诉讼时效后,虽然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也不能注销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上仍有权利负担,影响抵押财产的流转。为破解这一僵局,实现物尽其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因《民法典》第419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沿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导致问题又回归到了原点。最高人民法院经与登记部门沟通,明确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在登记簿上备注这一事实,从而达到与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同的效果,实现司法与行政管理有效衔接,解决实践中的社会治理问题。

三是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引导功能。案例作为司法产品,是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实的晴雨表,承载着人民法院对公平正义的判断和裁量,也蕴含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和期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民商事审判在个案处理过程中,不能局限于就案办案,要考虑个案的典型意义、规则引领价值、对社会治理和审判管理有何经验教训等,努力实现个案价值类案化、促进管理治理效果最大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同时,正在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汇聚各类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等,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形成法官检索类案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办案公正与效率的资源库,形成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规范市场行为、防范诉讼风险的资源库。在民商事审判中,应当充分认识案例库建设现实而长远的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感形成、筛选、推送案例,使案例库成为汇聚中国法官司法智慧、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宝藏。

(三)完善协同机制,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我们要深刻领会这一重要论断的精髓要义,把严格依法办案、追求法律效果作为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基础。“自由裁量必须严格依法作出,牺牲法律效果片面强调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会实现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其中的道理在于,我国的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是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体现,法律规范本身包含着浓厚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优秀传统文化相适应的政治考量、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只要准确适用法律,就能产生好的法律效果,也必然会产生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三个效果”不统一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偏差,或断章取义,或张冠李戴,缺乏体系思维,忽视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关系,围着某一个法律条文“打转转”,生搬硬套。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便无从谈起。

民商事审判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一般难以找到一加一等于二的现成答案。这就需要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去解释法律、理解法律,甚至依据一定的规则、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在解释法律时,要探求法律的精神和目的,要保持与立法所追求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一致性,保持与立法所包含的、所追求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一致性。既要充分引入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考量,又不脱离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一言以蔽之,要在法治轨道上、在规范约束下去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避免自由裁量权成为脱缰野马、恣意妄为,避免脱离了法律效果的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其次,无论如何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的立法都不可能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都预见到,难免会出现规则缺失或者滞后的问题。民商事审判要善于联系现实情况,以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找出解决问题的法律答案,要以法律解释方法填补制定法的漏洞,而不能思维固化,抱守现行法律而忽视现实情况的变化。总而言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使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浑然一体,切实完成“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思辨过程。

又如,在房地产领域出现风险隐患的情况下,一方面要严格审慎把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防范房产价格下行情况下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需平衡好各方利益,对按揭贷款偿还责任的认定也要符合人民群众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可资依据的规定。

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就是寻找事实、寻找法律的过程,即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精准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实现个案公正,以司法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商事审判要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贯彻落实能动司法工作理念,使裁判结果达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必须不断提升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法律适用能力是法官的“基本功”,是实现案件公平正义的逻辑起点。

(一)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应用

“体系化的功能,不仅在于可对拟处理的资料获得较好之鸟瞰,以及较佳之掌握的可能性,而且为确保所认识之真知,体系化亦构成其唯一之可能途径,盖非经体系化,不能科学地思考或处理问题,并检证自思考或处理问题之经验中所取得的知识。”以合同效力体系为例,我国《民法典》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区分为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前者是指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三要件”;后者是合同实际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应具备的要件。由此,合同效力体系可以进一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具备有效要件,就可以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合同有效但却因欠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要件而暂时不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亦即履行效力,例如当事人就合同发生效力约定了条件或者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只有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才能发生效力。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其与无效合同存在本质区别。未生效合同因已“依法成立”而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不仅可以产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不得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消极义务,还可产生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报批手续等积极义务;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类则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还可以区分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主要是欠缺不违法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效事由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虚假意思表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撤销合同,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主要是指合同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包括因被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在可撤销合同中,把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由其根据有效还是无效对自己更有利而进行选择。虚伪意思表示虽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但系双方或非单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属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欠缺主体民事行为能力要件,具体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价值取向与可撤销合同类似。由此可见,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泛化地适用《民法典》第143条,以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去寻找有关具体条款,以界定合同的具体效力状态。

(二)关于《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再如,《民法典》施行后,我们还面临担保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问题。《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规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是通过登记制度来解决交易安全问题和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毕竟享有所有权,因此,在买受人、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出卖人、出租人享有取回权,只不过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须承担清算义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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