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争议解决部执行主任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魏朦璐。
一、概述
过去一年,在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基础上,金融行业稳步发展。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金融争议解决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为代表的各地仲裁机构和以金融法院为代表的各级人民法院,在过去一年作出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典型性的裁决和判决,为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提供了很好的裁判指引,也对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认人还是认章”“督导券商的责任”“托管人义务的边界”等问题成为行业内的热点问题,引发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广泛讨论。
(一)金融法治和金融审判工作受到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023年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及时推进金融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为金融业发展保驾护航。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周强发表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现代金融审判体系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的讲话,该讲话总结了新时代10年金融审判工作的发展实践和基本经验,提出了新时代新征程金融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要求全面推进新时代新征程金融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刘贵祥亦发表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就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问题、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作出指引。
以上政策方面的动向为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指引。
(二)多地成立金融审判法庭,金融审判呈现集约化、专业化、精细化的特征
2023年,多地法院成立金融法庭(如太原、上饶、保定等),统一负责审理金融商事案件。部分法院还倡导“专案专审、难案精审”,注重金融审判实践问题的针对性研究。
(三)监管与审判协同进一步深入,穿透式审判理念继续深入
2023年初,最高院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重点强调了金融治理协同观念。过去一年中,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协同治理更为密切,呈现出从个案调整到常态化的总体趋势。
当前日渐严格的监管政策之下,金融司法理念对于金融交易的创新持更为严谨的态度、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认定更为严格。监管政策的进一步趋严,使得穿透式审判理念进一步深入,在识别合同性质、评价合同效力、分配法律责任问题上均有所体现。
(四)压实金融机构责任,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展业
(五)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在证券集体诉讼领域,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成为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和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
(六)更加注重股东和公司利益保护
在金融争议解决领域,印章效力规则、越权代表及职务代理等规则的更新和变化,均呈现强化股东和公司利益保护的趋势,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交易相对方赋予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该等变化,一方面将促进金融行业债权人合规审慎开展交易,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稳定交易预期、促进交易规范有序。
(七)风险处置问题横亘金融机构内外部,风险化解问题成为新主题
金融机构外部所面临的风险处置问题在2023年着重体现为以“中植系”“恒大系”为代表的巨型企业破产事件。此外,A股市场超过20家上市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或预重整,亦引起各界对金融机构外部风险的思考。在此背景下,在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主动起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的债权清收在程序和结果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处置债权的流程复杂、周期变长、难度增加。
(八)进一步脱虚向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2023年,随着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召开,最高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进一步深化。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与企业利益维护等问题上,该政策导向将对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适用和利益衡量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2023年以来,对于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有较大影响的法律有新《公司法》,行政法规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编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等。
作为裁判规则,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金融争议处理的影响有三个方面:一是新设/变更法律规则或裁判规则;二是解决既有争议,统一裁判标准;三是明确、重申既有裁判标准及司法政策。具体如下:
(一)新设/变更法律规则或裁判规则
1.新《公司法》
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银行、信托、证券及基金债权清收案件将面临更多争议。虽然存在过渡期,但五年的出资期限仍然会对很多公司形成较大压力,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更多股东使用过桥资金出资或违法减资的情形,形式亦会更加隐蔽,如以合法形式完成资金的多轮流转以完成出资。在金融债权清收案件中,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已完成合法出资、是否允许金融债权人提出书证提出命令以查询股东出资前后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等问题,将产生新的争议。
新增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定义,金融机构委派董监高被追责案件将产生新的争议。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理解不一。对于忠实义务中是否仅包括自我交易、是否包括关联交易未予明确,对于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甚明确。新《公司法》对此予以明确,将忠实义务明确为不得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将勤勉义务明确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在金融机构委派董监高被追责案件中,上述定义的明确可能引发进一步争议。例如,金融机构作为财务投资人或者“名股实债”股东委派的董监高是否适用同样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标准?金融机构委派董监高一方面要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公司的利益,是否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中,董监高个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标准是否可参照董监高的标准?
2.《合同编通则解释》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外,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条例》亦对诸如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募集环节的适当性要求、托管人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管理人和托管人责任案件中,此类规定将直接影响管理人、托管人过错的判定。
4.《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规定了禁止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规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实践中,不少场外衍生品是为客户量身定制的,交易结构非常复杂,一旦发生争议,裁判机关如何认定该交易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目的,不无疑问,如果确实存在规避监管的目的,能否依据本条认定该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亦值得进一步探讨。
此外,该办法还明确了衍生品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交易者不得进行不当宣传推介。考虑到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如何认定“不当宣传推介”需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例如,当从业人员发现投资者虽理解了该衍生品交易能够实现的目的和效果,但并不十分了解非常具体的交易结构,此时从业人员仅通过安排投资者签署书面文件的方式提示交易结构,是否构成“不当宣传推介”?有赖于进一步观察。
(二)解决既有争议,统一裁判标准
明确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将影响金融机构出资责任的承担。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除非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存在逃债恶意(如转让时公司已无法偿还债务、受让方明确缺乏出资能力等),否则原则上转让方不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明确转让方在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承担补充责任,无须考虑转让方有无逃债恶意。在金融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已退出公司的金融机构股东被公司债权人起诉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本条生效后,类似案件中金融机构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大幅上升,金融机构股东似乎只能尝试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进行抗辩。
规定出资无条件加速到期,为金融债权清收案件中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画上了句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规定,在达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该规定出台后,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一直存在争议。新《公司法》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即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加速到期的条件大大放宽,有利于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利益。
明确合同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规则,对涉金融消费者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审查产生影响。《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于显失公平情况下何谓“缺乏判断能力”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即需要考察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及交易的复杂程度,并考察当事人是否了解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对风险的认知能力。近年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条可能会成为一些金融消费者在具体案件中撤销较为复杂金融交易的依据。如金融衍生品案件中,交易结构和规则十分复杂,且交易风险较大,裁判机关可能会依据本条判定金融消费者是否享有撤销权。
(三)明确、重申既有裁判标准及司法政策
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上升为法律,未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向姐妹公司共同追索的案件会增多。原《公司法》仅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予以认可。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采纳了该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考虑到实践中金融机构有可能掌握姐妹公司的财务账簿,且增加被告无须额外的诉讼成本,未来此类案件的数量会增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该意见重申了金融审判中,应当“依法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正确认定多层嵌套金融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通过依法判处金融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等途径,推动完善金融治理结构”。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5.《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6.中国证监会《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该规定对于证券公司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履行客户管理职责,切实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客户适当性管理、账户使用实名制等工作予以明确。同时,该规定对于证券公司的业务流程规范、禁止性行为以及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等予以规定。该规定为证券经纪类案件中,判断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了进一步依据。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基金——投后管理阶段资管计划管理人责任问题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申请人出资认购被申请人管理的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管计划投资于G公司所持有的H公司股权,资管计划到期后,G公司应回购资管计划持有的H公司的股权,但G公司未能如期回购股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投后管理阶段未能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从而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管理人在投后管理阶段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未尽义务应承担多少损失?
资管计划未经清算,投资者能否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仲裁庭认为,管理人未在案涉资管计划无法兑付后及时并积极地向回购义务主体主张权利,资管计划到期五年有余未采取法律措施,在投后管理阶段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考虑到股权回购安排是案涉投资的核心增信保障措施,管理人未主张权利,是案涉资管计划出现损失的重要原因,故管理人应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
【纠纷观察】
与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有关的纠纷近年来呈现井喷式增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发布的《条例》等对于管理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均有规定。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
第二,以管理人怠于清算为由,突破了损失确定的障碍。实践中,清算未完成往往是投资者索赔时的主要障碍之一。主流观点认为,通常情形下应坚持清算前置,未经清算,投资损失无法确定,应驳回投资者诉请,但若出现例外情形,例如有证据证明损失已确定实际发生,或管理人失联、跑路、实际歇业等,可判令支持投资者诉请。本案存在管理人长期怠于清算且已注销登记的例外情形,故仲裁庭突破了这一障碍,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使投资者的权益可以及时得到救济。从笔者办理的类案来看,很多管理人并非故意不清算,而是依赖于口头或者非正式的方式与投资者达成的约定,比如协商产品延期,或者就是否清算进行协商等,这种情况如无证据证明,很可能会被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2】保险——投保人对险种产生混淆时,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合意
A物流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约定B保险公司对保单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后,A物流公司的一辆未载明于案涉保险单中的车辆发生事故。A物流公司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其曾发送过另一份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条款,B保险公司当时明确表示案涉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条件和A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条件一致,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保险的约定,对事故予以理赔。B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予以拒赔。A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缔约过程中,A物流公司发送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B保险公司其后回复“承保条件与某保险公司一致”,最终双方签署物流责任险合同,能否认定双方就货物运输保险达成合意。
法院认为,对于A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运输险的条款,B保险公司在收到后即提示该险种与案涉物流责任保险险种不一致。A物流公司在B保险公司提示和收到案涉投保单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投保单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的要约。B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以案涉物流责任险的保单和保险条款确认B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由于事故车辆并非保单记载的车辆,故不属于B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B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制,经投保人同意、接受后,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投保磋商过程中,投保人可能会对不同的险种产生认识上的混淆,比如本案中对于投保需求是货物运输险还是物流责任险,投保人即产生了混淆。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就投保人对险种产生混淆的这一类争议,提出应以最终签署的书面文件认定双方的最终合意,磋商过程中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认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依据,仅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的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A物流公司向B保险公司发送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后,B保险公司在发送物流责任险条款的邮件中说明“承保条件与某保险公司一致”,确实容易让A物流公司对险种产生一定混淆,若非B保险公司在起初收到投保人发送的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时及时提示了两个险种的区别,案涉合同存在被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的可能性。
【案例3】增信措施——独立合同型增信措施须经公司决议案
A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与受托人B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用于向H公司发放信托贷款。A公司与C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若A公司在《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的,C公司向A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A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
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效力;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属于独立合同。具体理由为:
(1)C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不从属于B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管理信托财产等义务,不满足保证合同的特征;(2)H公司在信托贷款关系项下的债权人为B公司而非A公司,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亦不构成对H公司债务的保证。
关于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根据各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C公司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增信措施的性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根据意思表示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三类。如构成保证,应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审查其效力;如构成债务加入,则根据《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审查其效力。如不构成保证、债务加入,是否亦应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审查其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
【案例4】定增保底——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定增差额补足协议无效案
上市公司A公司的控股股东T公司在A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与投资者B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由B公司通过基金间接认购A公司定增股份,T公司承诺B公司认购股份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此后,因A公司股价低于认购价格,T公司支付了部分补足款。T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差额补足协议》无效。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定增差额补足协议效力。
《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虽然仅针对新三板,但是代表了一种趋势,即与资本市场相联系的保底协议效力将受到质疑。实际上,除了保底协议,与资本市场相联系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亦可能被否定。本案作为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上发布的典型案例,旗帜鲜明地重申定增保底协议无效,影响深远。
【案例5】证券——ABS欺诈发行案
A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销售机构和发行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由K律所担任法律顾问,Z公司担任评级机构,D公司为原始权益人,H公司担任财务顾问。Y公司投资了该资产支持证券后,未能如约获得清偿产生巨大损失。Y公司认为该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不真实是导致其产生巨额损失的原因,故起诉A公司、K律所、Z公司、D公司以及H公司就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行人的认定以及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
关于谁是发行人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权益人实际上是发行人,而管理人类似于承销商。
关于中介机构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对投资者而言,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是首要和主要的偿付支持和保障。本案中,入池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大量资金流水系人为制造,并不存在独立、可预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基础资产,构成欺诈发行。后,法院根据各中介机构应尽义务、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对不同中介机构判决承担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案。具有以下典型性:
第一,解决了谁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的问题。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操作模式是,由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将证券销售给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因此,从表面上看,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似乎是证券公司。但事实上,原始权益人才是实质的融资主体和融资受益人,证券公司的发行工作更像是一种中介服务。如果将证券公司认定为发行人,一方面背离了交易实质,另一方面将使得证券公司对于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缺乏合理性。本案判决即详细说明了原始权益人应认定为发行人的原因,并基于此认定不同主体的责任。
第二,解决了资产支持证券是否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问题。鉴于资产支持证券具有私募属性,投资者通常是专业机构投资者,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可以进行面对面交易,与只能依赖公开信息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存在一定差异,部分观点认为资产支持证券不应当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但事实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且没有限定为公开发行,故法院认定资产支持证券纠纷亦应当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
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5.26亿元,且判决了证券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责任。本案判决的力度,相对于过去两年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司法实践,有明显区别。事实上,在以“五洋债”“吉粮债”为代表的证券公司100%连带责任的时代后,随着《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行业内普遍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需要精细化审理,不宜笼统判决中介机构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否则会产生寒蝉效应,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这一新的理念下,“大连机床债”“胜通债”等虚假陈述案件,均未判决证券公司承担100%的责任。本案再现了证券公司承担100%连带责任的情形,引发了行业的巨大震动。
【案例6】担保——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权效力范围纠纷案
G公司对K公司享有债权,K公司的关联公司D公司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G公司,用于偿还K公司欠付款项,并与K公司一起共同偿付欠付G公司的全部货款。各方另约定,G公司实际收到D公司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才视为K公司偿还了欠款。
后,H银行为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为G公司对K公司等的应收账款。各方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D公司向K公司转让的债权发生争议。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担保性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D公司转让债权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交易安排,D公司构成债务加入,D公司的债务人构成辅助D公司履行债务加入义务的第三人,G公司对于D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上具有担保属性的权利。因权利质权的设立与权利让与存在相似性,参照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下从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应当认定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亦及于比保证等从权利担保功能更强的其他担保性权利。
就法律关系的同构性而言,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的效力均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分。对内效力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外效力指对二重让与或二重出质下对第三人的效力。让与和出质均会导致权利变动,这也是让与和出质的处分行为的特质所导致。此为法律关系的同构性。从制度功能的同质性来看,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兼具融资功能,质权人在实现债权时,需要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则进行。从规范路径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九编将债权转让和债权担保作统一规范,将债权让与纳入担保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亦在权利质权和权利让与中对二者的衔接问题作出准用规范。基于上述,理论和实务界认为,债权质押应当参照适用权利让与的规则具备理论基础。
此外,从交易目的来看,债权质押的功能在于为融资提供担保,出质债权是否附有其他担保性权利,对质押所对应债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融资的意愿、金额均有比较大的影响。认定债权质权效力范围及于债权上附的担保性权利,也是平衡金融交易中质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出质当事人的利益所需。
【案例7】信托——因受托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致使信托合同法定解除之营业信托纠纷案
委托人A某与信托公司B签署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由A某认购B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A某主张,B公司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信托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从事多个信托计划通过多层嵌套的方式投资于同一项目的违规资金池“业务”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投资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返还认购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B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法定解除。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B公司下述行为构成违约:(1)违反《资管新规》的规定,向投资者推荐底层资产已经出险的信托产品,且未披露该等风险、与投资者续期该产品,明显违反诚实、信用义务;(2)未披露底层资产情况,且监管认定其存在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情形,未经信托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构成违约;(3)出现逾期兑付情形后未及时披露风险情况及应对措施;(4)未按合同约定处理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法院认为,B信托公司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导致A某申购信托产品在封闭期届满之后依约得到兑付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法院判决解除《信托合同》,并判决B公司向A某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投资收益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
受托人责任问题越来越成为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热点和重点问题。本案具有如下典型性:
第一,关于投资者可否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项下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得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另有观点认为,《信托法》第50条仅赋予单一信托计划的受益人解除信托的权利,未赋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集合资金系共益信托,其权益性质为共有,若解除信托,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认为委托人可以就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且未考察是否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本案委托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状及赔偿损失,这与过往大多数受托人责任案件中投资者不诉请解除合同、直接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存在明显差异。过往大多数委托人不诉请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门槛较高,须证明违约行为已经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直接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面临无法确定损失的障碍。若资金确实投入了底层项目,底层项目仍在追偿过程中,如无证据证明受托人怠于清算或追偿,则损失长期将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裁判机构亦难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而本案中呈现的诉请合同解除的请求权路径,可以直接确定损失,绕开了上述障碍。当然,合同解除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信托合同中通常不会有委托人能够援引的约定解除权,故此类案件中委托人往往只能依赖法定解除权。
第三,本案有明确的监管处罚意见。金融产品爆雷后,向监管机关举报已成为投资者的常规维权路径,一方面,投资者往往举证能力有限,需要监管机关的调查和认定来证明管理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举报往往是向管理人施压、争取其兑付的重要手段,很多仍希望持续经营的管理人会迫于监管举报的压力,满足投资者的部分要求。本案中,从监管部门的意见对举证质证、裁判结果的影响来看,法院在认定B公司的违约行为时,对于监管部门的意见采信程度极高,在资金池业务、信息披露等问题上均采纳了监管部门的意见。
四、热点问题观察
过去一年,很多纠纷频发的领域,涌现出一些新的问题,引发了裁判机构、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广泛讨论。如北仲、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在京联合举办了金融争议裁判热点、重点、难点问题专题研讨会,上海金融法院亦牵头苏浙皖法院在南京举办了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众多热点问题中,我们选取了较为典型的五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金融交易中“认人”还是“认章”的问题
事实上,《民法典》亦未规定上述问题,且从其第504条(代表)和第170条(职务代理)的文义来推论,金融机构似乎并无明确的审查义务(担保除外),且证明金融机构恶意的举证责任似乎在公司自己。
对于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这两个不明确的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往前迈了一步:
在“有章无人”和“有人无章”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均要求相对人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否则合同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
在“假人真章”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要求考察相对人是否核实了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此时由相对人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
综观上述变化,金融交易中,“章”的重要性在不断降低,“人”的重要性越来越高,而对于“认人”的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将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了相对人(金融交易中通常为金融机构),这势必对于金融案件的审理思路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实务中,经常出现邮寄签署或者经办人签署金融交易类文件的情形。这类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对接人往往只有公司对接人的联系方式,仅知晓公司对接人协调了文件签署工作,但签字和盖章具体是谁亲自实施的,并不清楚。后续案件中,公司若否认对接人的权限,在证据层面,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有权/表见代表,有权/表见代理,将成为此类案件的难点。
(二)持续督导阶段发行人虚假陈述时的督导券商责任问题
第二,上市后持续督导阶段,证券公司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上市公司存在实质差别。如《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8.3.8条、第7.1.2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出现”“发生”应当披露事项后及时对外披露。而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3.2.10条,保荐机构在“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事项后应先要求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拒不配合的,才应当向北交所报告并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可见,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或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事实发生即负有披露义务,但督导机构只有在“发现”需披露事项后才可能负有披露义务,且对外披露需以上市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为前提。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仍适用《证券法》第85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除非督导券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督导券商过错认定的问题,争议集中于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此外,实践中主流观点以督导券商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作为判断督导券商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如督导券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中并未载明虚假陈述事项,则法院可能认定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也有法院明确指出自律监管措施不等同于行政处罚,不能依此判定保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违反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来说,裁判机构通常从以下角度进行审查;(1)是否知情;(2)是否有其他手段进行核查和规制;(3)在知情后是否及时出具保留意见。
(三)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过户与抵押权涤除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下行,金融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二者之间的权利竞争问题日渐突出。在房地产融资类交易中,商品房抵押权往往是银行、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核心债权保障措施,而商品房又往往涉及消费者的生存权,故如何妥善解决二者的冲突一直以来是实践中的难题。
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纪要》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抵押权,该规定是否意味着商品房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抵押权人涤除抵押登记,进而完成过户,引发行业内的广泛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品房消费者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若继续保留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如果不涤除抵押登记,则一方面抵押权人无法就房屋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商品房消费者亦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陷入僵局,使房屋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是一种政策性保护,其目的在于通过阻止对标的物的处置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商品房上存在抵押权时,可以保留抵押进行过户,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涤除抵押权的情形外涤除抵押权,抵押权人亦无配合涤除抵押权的义务。
这一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交付请求权的性质理解。有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指向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仅指向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言,二者相互冲突、无法并存、只能择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赋予买受人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权利,抵押权已被架空。继而,在前述规定使得买受人得阻断他人处分房屋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享有了物权权能中最重要的处分权能,故交付请求权实际上为物权请求权,进而可以要求涤除登记并过户。另有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是立法者对民事权利主体准备阶段期待利益的特别保护,其性质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在此观点之下,物权期待权项下的“交付”可能不具有物权意义,似乎仅有“占有”的内涵。
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房屋交付请求权”包括过户且应当涤除抵押登记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详见(2023)宁0104民初8174号案、(2023)粤0803民初1876号案、(2023)鄂12民终2339号案。事实上,当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抵押权执行之时,附着于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事实上已名存实亡,此时允许涤除抵押权并支持过户,似乎确实是更符合社会效果的选择。
(四)托管人义务的边界
募集阶段常见的问题是:管理人在基金成立条件未成就、基金未办理备案的情况下进行投资,托管人是否负有审核义务。
投资阶段常见的问题是:托管人对投资指令符合合同约定应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人对投资指令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核托管资产管理运用指令应具备的资料,从而进行托管账户资金的划付,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托管人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如在(2020)湘02民再82号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入伙的标的基金并非合同约定的“国内优质股权私募基金”,托管人对投资标的是否为国内优质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未作审查,并判令托管人对管理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管理阶段常见的问题是净值复核,金融产品的净值计算方式较为复杂,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底层资产已明显违约且缺乏清偿能力,而产品净值仍维持在高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会质疑托管人没有履行净值复核的职责,托管人需要证明净值计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退出阶段讨论较多的问题是托管人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一般而言,清算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划付工作,不承担独立的清算义务。但是,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认为,托管人系清算小组成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各项义务,积极推进股权退出和基金清算,若无故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主张权利。
应当注意到,托管人义务的标准,正在从形式向实质的方向演变,尤其是在管理人履职不规范或者出现纠纷时跑路的情况下,托管人的审核义务和监督义务是否履行到位,不仅要从合法性的角度进行审视,也要从合理性的维度进行观察。
(五)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保险法》第60条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的代位求偿权作出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亦作出了规定。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之后,是否能够向债务人追偿,是否能够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该等权利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不仅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也一并受让了保证担保等从权利,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为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或分担责任,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约,故保险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五、结语与展望
政策导向方面,在强监管的大背景下,金融审判和金融监管的协同会进一步加强,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将成为越来越多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且会直接影响责任承担,监管机构的意见在金融审判中亦会得到充分的尊重。
案件类型方面,金融机构被诉案件会越来越多,以管理人/托管人责任、证券虚假陈述、“名股实债”中的出资责任等为代表的案件会使得金融领域中的新类型问题持续引发热议。
纠纷解决方式方面,由于大量的金融交易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会越来越重要,仲裁的专业化特点将在此类案件中得到进一步发挥。
我们期待,中国金融争议解决的发展能够促进金融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通过新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和热点问题的讨论,凝聚共识,为新的问题寻找新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