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保障职责的规定。
一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树立全局意识、大局意识,从总体上和宏观上进行统筹考虑、安排部署,从而提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意识。
二是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有利于合理界定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事权,有利于建立与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增长相适应的财政支出增长机制,切实增强各级财政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能力。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是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指导主要通过配套规章制度、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等方式,在法律援助操作规范、质量标准、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提供业务指导。监督主要是对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选齐配强法律援助管理队伍,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支持和保障。充分调动群团组织的积极性,依托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履行各自职责,形成有效工作合力,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发展,共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地保障各改善民生。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检法机关的保障职责的规定。
一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成年人,可能极判处无期徒的人等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在阅卷、会见、收集证据等方面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