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1225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是处理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重要证据,是有效地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文件。在病历管理方面,民法典明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下法定义务:
二、向患者及时提供病历资料。除民法典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对医患双方就法律规定的病历资料进行查询、复印行为亦有相应规定。
民法典对既往病历管理规定做出的调整和变化
案例
孙某因反复发作便血,加重5天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混合痔。给予混合痔局部消痔灵注射术的治疗,术后回家观察。次日上午,患者病情突然加重,返回医院救治,接诊医生当着妻子的面将昨日就诊病历撕毁,并重新书写,后将患者以腹痛待查收住入院,孙某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未见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被鉴定人系感染中毒性休克引起死亡。孙某妻子以需要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撤诉。撤诉后,孙某妻子取得了接诊医生出具的撕毁病历并重新书写的证明后再次诉讼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不正确的病历修改方式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并使病历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医院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祝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最终法院认定因医院的过错导致祝某死亡,判令该院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5万元。
杨某于某年10月在某医院出生,被诊断为肺炎早期、早产儿、低体重、生活机能低下。医嘱予青霉素静脉点滴,但实习护士配制液体时将青霉素30万单位误看成300万单位静滴,杨某出现惊跳及唤叫,给予相应治疗后病情稳定,同年11月治愈出院。次年5月,父母察觉杨某8个月不会翻身,后经鉴定杨某为脑瘫儿。杨某父母认为医院过量注射青霉素等医疗行为导致了杨某的脑瘫,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8万元。审理中,因医院未能提供杨某的分娩及治疗病历资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审理认为:因医疗机构未能提供杨某住院期间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杨某出生时为早产儿、低体重、生活机能低下等情况,酌情减轻医院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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