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保障功能,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的保障制度。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苏州市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依据本办法开展的公证法律援助活动进行协调、监督。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惠民便民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经济困难,符合苏州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因下列事项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苏州市、县(市)、区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只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当经公证机构初审认为该公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受理要件后,填写《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递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主动告知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认为不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公证员办理该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受援人的请求事项;

(二)为受援人的公证事项保密;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该援助事项;

(四)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财物;

第十三条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公证法律援助或者援助过程中丧失援助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法律援助机构并停止对其援助服务。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应当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存档,并应在该公证卷宗相应栏目内予以说明并记载免费的金额。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公证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文书。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法律援助档案,档案载入以下材料:

(一)《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

(四)公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公证书副本;

(六)公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七)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程序规定,向承办该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发放公证法律援助办证补贴。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按件收费的,按应收公证费全额补贴;按标的额收费的,按应收公证费的50%补贴。

第十七条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两级地方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审核考评。

公证机构应当将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和辅助人员的工作成果计入个人工作绩效。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公证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以及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苏州市司法局、苏州市财政局应当依据上级要求和形势变化,适时对公证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司法局、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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