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4年11月6日的一次演讲上,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星野英一感慨:“‘民法是什么’这一问题,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是最初也是最终的问题,虽说从最初研究民法的时候就考虑了,但是时至今日都不能很有自信地作出回答。”[1]——对于日本学者的研究,星野英一总结大体有两种方法和观点:第一种方法,将民法定义为“私法的一般法”,或者是“私法的原则法”,然后借助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对民法概念进行说明和阐释;第二种方法,从社会制度角度对民法进行解释,有学者因此提出民法是“商品交换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等观点。[2]但星野英一认为,利用这两种研究方法,在“对于‘民法’法律中包含的许多制度和规定进行内在说明时,以上两个研究都是不充分的。”[3]
二、“调整对象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将民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目前我国民法学教科书上的标准定义,并在我国现行法上可以找到根据。[5]这种观点主要是舶自前苏联的法学界[6],也可能受到了有关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7],在我国又经过改良而形成的。[8]
民法的“调整对象说”作为一种论述策略,其历史意义不容忽视,也不容抹杀。即便当下背景,或者可以预见的未来,这一学说的存在也有其重要意义。[12]但任何理论和学说都有其局限性,民法的“调整对象说”也不例外。如果单纯从逻辑学角度考察“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定义,其不足也是很显然的。
首先一个理由,如徐爱国教授所指出,“这只是对民法的描述,而不是民法的一种定义”,“真正对民法的理解,停留在法条的理解和解释层面是不够的,民法不仅仅是现象的描述,而应该是私法规范和私法精神的统一”。[13]的确如此,一个科学的概念的提出,不能仅仅是对现象的描述,概念应是对所把握对象本质属性的“抽象”。但“调整对象说”只是说明了民法包含的具体内容,描述、也仅仅是描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对民法调整对象秉承的“精神”、“意旨”等属性却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和概括。
第二个不足,就是这种对民法概念的界定,不能发挥定义应有的功能。对于初学者而言,并不能使其立即明白何为“民法”,“调整对象说”在“民法”这一概念之外,复而衍生出更多的概念,“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对于初学者更为陌生;而且,教科书为进一步解释何为“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会继而牵扯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等新概念。如此以来,不但不知民法为何,反而又多了新的一堆概念,让人愈加迷惑。其实,在这些概念之间,本是相互定义、循环定义,如此兜兜转转,已经缺乏概念本应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而对于通晓民法者,这个概念也是不必要的。对于熟悉民法的人,谈及何为民法,不如直接讲明民法包括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再说明这些民法分支旨在调节哪些社会生活、解决哪些社会纠纷,更加让人清楚明了。
第三个不足,这个概念也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只是民法学者的自我设界、自我规定。对这个问题,星野英一在指明日本关于“民法”概念的界定问题时,已经提出“题为民法的法律的内容,各国都不相同”,尤其是民商合一的体系下,名为“民法”的法律中有日本商法——在我国亦然——的内容,比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都有关于公司的规定。如此一来,各国名之为“民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实各有差别,“‘民法是什么’就成了一个很为难的问题”。[14]在我国也一样,我国对民法的定义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究竟包含哪些调整对象,并没有统一观点,“两个一定说”、“商品关系说”、“大民法说”、“小民法说”等纷纷争鸣[15]。目前学界认可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学说,其解释力与其说来自理论具有强大解释力,不如说来自《民法通则》第2条确立的立法权威。究其实质,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其说来自于一种理论逻辑的演绎,毋宁说是一种历史经验的总结和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