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

案由概述:

2001年12月陈兴良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被告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他的三部著作,此行为并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侵犯了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兴良诉称:我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2001年12月我在被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被告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我的三部著作,此行为并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侵犯了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数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原告陈兴良提交了四份证据:

·公证书及读书卡;

·读书卡收据;

·发票。

被告辩称

·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

·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

·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page]

·印发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1.原告陈兴良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其中《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754千字,印刷3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第1版,1170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元;《正当防卫论》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87年6月第1版,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4.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包括涉及本案的三部著作,即《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同时包括有关著作的专门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为“刑法-研究-中国”;中图分类号为“D924.04”;科图分类号为“35.26”。原告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此事实。[page]

5.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信息包括:用户名为“张呆”,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2002年6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为“法律”。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网卡,在线阅读了“中国数字图书馆”中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的证据2、3可证明此事实。

6.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系原告所诉称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证据4可证明此事实。

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

1.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据此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这种限制应基于因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的范围的扩大而对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陈兴良在创作完成《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权利,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人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兴良要求数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及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依据,对此本院将依数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page]

据此,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四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page]

【法理分析】

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无论是法官还是立法者,都认识到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会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产生极大的影响,如不加强保护,会使其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这一点在本案的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即法院在对被告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上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虽然考虑到被告以图书馆的形式出现所具有的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机会的公益性功能,但对其作为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将作品上载到其网站传播的行为仍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合理使用的问题

合理使用是现代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列举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及条件,少数国家仅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若干基本原则,某一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则交由法院作出认定。就立法例而言,关于合理使用规则,存在着以下异同之处:[page]

(一)关于合理使用的称谓

(二)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

(四)关于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具有多种方式或途径,主要涉及引用、复制和表演,各国著作权法对此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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