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外文名YUCHOLJU),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大学文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指定辩护人郭某,翻译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蓝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天坛路加油站迤东150米处,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被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俞某如实供述犯罪实施,自愿认罪认罚,且并未造成严重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蓝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天坛路加油站迤东150米处,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被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证实对俞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以及抽血检测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俞某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俞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现场照片,证实俞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书、护照复印件,证实俞某系朝鲜驻华大使馆工作人员。

7、被告人俞某护照、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俞某基本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以及俞某驾驶的机动车信息。

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俞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8mg/100ml。

9、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证实俞某驾车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被查获、呼气酒精检测、传唤、抽血检测的情况。

10、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9年1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加油站迆东150米处,查获俞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俞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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