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精选5篇)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恶性“医闹”事件持续频发

“我至今还记得那记耳光。”5年前的一记耳光,给刚刚投身护士行业的李琳(化名)泼了一盆冷水。

只因患儿父亲不愿候诊,当时作为导诊护士的李琳就遭到这场无妄之灾,“父亲抱着发烧的孩子进来就要求立刻看医生,由于当时患儿较多,我就让其稍等一下。”李琳回忆那天的情形,谁知她话才出口,患儿父亲就情绪激动地开始骂人并上前打了她一巴掌。

“我当时只能傻傻地被其他护士拉走,以免更加刺激家属的情绪。”已经在湖南一家二甲级医院工作5年的李琳,说到面对患者一方的谩骂行为,表示依然只能被动地接受。

其实,李琳只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一个缩影,近年来“医闹”成为舆论热议的问题,性质恶劣的“医闹”、暴力伤医事件也屡屡见诸报端。

据统计,2010年,全国“医闹”事件共发生17243起,比5年前多了近7000起;而2013年仅前8个月,全国伤医事件已达2240件,比2012年全年的1865起还多20%。

长期参与维护医师权益工作的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指出,“医闹”是医疗纠纷极端的表现形式,其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危害性有目共睹。

2016年5月27日,中国医师协会了《中国医师执业状况白皮书》,这份白皮书的调查显示,近6成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语言暴力,13%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身体上的伤害。

伤医事件的更大后果是,越来越多的医生对执业环境不满。白皮书调查数据显示,在2014年的调查中,近七成医务人员不希望或绝不希望子女从医。

“医院被砸”“医生被逼下跪”“患者与医生同归于尽”等字眼不断刺激着人们去发问,究竟该如何治理医闹?

2012年4月30日,原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明确表示今后,“医闹”、号贩将受治安处罚甚至被追究刑责;

2013年10月12日,国家卫计委、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设立专职保卫机构,明确“按照20张病床1名保安”标准配备医院保安数量;

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公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对6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

明确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

面对频频发生的“医闹”事件,医疗界有声音指出,医院秩序保护不力与立法没有将医院列为法定“公共场所”有很大关系。

2014年3月6日,神经外科医学权威、全国政协委员凌锋教授就曾提交“紧急提案”,建议将医疗机构列为公共场所进行安保,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并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将医疗机构列入公共场所范畴进行管理,而不再是内保单位。

“医院到底算不算公共场所?”这其实也是多年来争议不断的话题。

消防法对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规定中,并不包含医院,而是将“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包含在除公众聚集场所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中。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亦不在其中。

在安保问题上,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遵循国务院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内保单位,由内部保卫负责日常安全。

但在深圳市此次颁布的《条例》中,突破了以往的框架,明确界定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将医疗机构界定为公共场所是没有问题的,其本身就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入就医的场所。

邓利强也认为,医疗机构毫无疑问是公共场所,其性质的明确对于打击医闹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不仅在安保责任上与公安机关紧密挂钩,同时在影响本地区治安指标评议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于其维护力度要较以往更强。“但不能推卸单位自身治安保障的第一责任,不能全部依靠公安机关处置。”他指出。

在机构性质予以创新的同时,关于“医闹”禁止的情形,《条例》则沿袭2014年《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了5类严禁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第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第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第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以往的涉及“医闹”事件执法过程中,“让公安机关的基层处警人员去判断哪些是合理维权,哪些是应打击的情形,超过了他们的判断能力,就可能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形。”邓利强向记者介绍,现在明确了禁止情形,不仅更有利于执法,也切实做到依法二字。

在深圳市卫计委召开的主题沙龙上,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所长伍建军也证实了这点,他表示《条例》以后,明确了患者不能在医院做的行为,禁止的,不可为的行为,执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这里面最重要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以前(医院)不是公共场所没办法定,现在你去的是公共场所就要处理,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我们是一件好事”。

“堵”和“疏”配套治理

邓利强指出,打击“医闹”行为固然重要,但是解决“医闹”问题不能一味靠“堵”,也要靠“疏”。“医闹”行为是医患纠纷的极端化,而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源于医患双方沟通障碍和信息不对等产生的不信任。

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

此后,我国又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2006年,上海成立首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试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后,各地开始纷纷尝试这一制度,为医患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平台。

截至2013年,全国有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性文件;到2014年5月,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3396个,共有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不断发展。

深圳《条例》舍弃了基本名存实亡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方式,在规定了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诉讼方式之余,更增加了仲裁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参与了《条例》征求意见的邓利强表示,在过去的方式足以满足医疗纠纷解决要求的情形下,暂不论其必要性,深圳仍不惜耗费社会资源,又开辟仲裁这一新的权力主张途径以供选择,为解决“医闹”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体系支撑,“没有理由去闹了”。

关键词:地震灾害案件定性

一、编造散布即将发生地震谣言行为之定性

首先应该肯定,故意编造并散布地震即将发生的谣言,或者明知是这种谣言而恶意散布的,那就是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至于是按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视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来予以处罚,还是作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给予处罚,不可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行为人编造或散布的地震谣言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同时还要看这种谣言是否已经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

还有必要指出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④]编造散布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谣言,也只有造成了这种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判断是否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发生,一般要考虑谣言传播范围的大小、受谣言影响的人做出的反映、以及有无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等。如果谣言传播的范围较小,得知谣言信息的人没有采取避险行动,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后果,就只能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罚。

二、从倒塌建筑物中掘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汶川大地震导致大量房屋等建筑物倒塌,将许多居民或单位的大量财物掩埋其中,有人趁机偷偷掘取,对这类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也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关键要看倒塌建筑物中的财物是否有人占有。如果行为人所掘取的是无任何人占有的脱离占有物,那就是侵占埋藏物;如果掘取的是尚在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那就是盗窃。

应当注意的是,在地震灾害造成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财物的占有状态与平时有所不同。在无灾害发生的安定社会状态下,建筑物内有大量财物的,一般都会有人看管,如果没有人则会将门锁上,或者将财物圈放在一起。但在地震导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人们为了躲避灾难往往要迅速撤离现场,大量贵重财物包括钞票有可能散落四处,出现无人管理的状态。即便财物的所有人远在千里之外,甚至所有人均已遇难,仍然应该认为财物是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偷偷掘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是高层建筑整体倒塌,物主已不知自己的财物被掩埋在何处,也不打算去挖掘,甚至整座城市或村庄均已另择他处修建的,被掩埋在倒塌建筑物中的财物就已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属于脱离占有性质的埋藏物。行为人从中挖掘出大量财物,如果能确定原物主的,应归还给原物主或其继承人;如果不能确定是谁的财物,那就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应该交给国家,拒不交出这类脱离占有的埋藏物,数额较大的,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银行等单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倒塌建筑物中挖掘本单位营业处或财会室的财物,挖掘者隐藏大量财物据为己有的,则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这种挖掘财物的行为可以视为单位人员的职务行为,利用自己职务上接触、管理挖掘出的财物之便利,非法占为己有,这完全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还有可能要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违规运输经销救灾急需物资行为之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灾区急需一些抗震救灾的物资,有的奸商趁机抬高物价,大量经销抗震救灾急需的物品,牟取暴利;有的还以抗震救灾的名义,利用抗震救灾的运输通道,运进大量灾区急需的物资经销牟利。如某户外用品店的老板发现地震后灾区的帐篷、睡袋、充气床垫等一时紧俏,于是骗取红十字会出具的证明,以“抗震救灾”名义,通过“抗震救灾物资专列”,从外地运回自己购买的帐篷、睡袋等灾区急需物资到灾区经销,经营额高达近百万元。[⑤]笔者认为,对类似案件也应分清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四、哄抢救灾物资的行为之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救灾物资不断运往灾区,以满足救灾的需要。一些不法分子趁机拦截运输救灾物资的车辆、哄抢救灾物资。[⑥]对这类案件,也应当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特别要注意对灾区灾民哄抢救灾物资与非受灾民众哄抢救灾物资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

第一,如果是并未受灾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救灾物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救灾物资是用来挽救人的生命、防止灾害后果更进一步扩大的特殊物品,哄抢这类特殊物资比哄抢一般财物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从重处罚。但是,也并非是对所有参与哄抢者都要定罪并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才定罪处罚。对一般参与者并不定罪处罚,在追回其所哄抢的财物的同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可。

[①]参见龚轩:《散播地震谣言大胆黑客太仓落网》,news.2500sz.com/news/sz/2008/6/7/sz-9-20-26-339.shtml。

[②]参见刘仁文:《处理涉灾犯罪,轻轻重重有学问》,载《检察日报》2008年5月28日。

[③]参见《大灾难中谣言有极大杀伤力》,载2008年5月28日《报刊文摘》。

[④]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⑤]参见钟蓉:《成都老板冒用红十字会名义运输帐篷被批捕》,news.sina.com.cn/c/l/2008-05-29/064515640363.shtml。

一、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定位

刑事禁止令是司法机关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对罪犯提出的消极的不作为要求①。对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现选取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加以分析探讨:

(一)特别义务论

(二)附属强制论

(三)保安处分论

这种观点强调刑事禁止令所具有的预防功能。“保安处分”一词起源于大陆法,即“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通过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造适用对象,消灭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可适用于违法或有严重持续不良行为,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性保安处分和财产性保安处分,人身性保安处分又可细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强制禁戒、收容矫正,以及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如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禁止执业等。财产性保安处分,如没收物品、善行保证等。从措施的严厉性的角度分析,保安处分的严厉程度显然比不上刑罚,即采取与当事人不法行为或不良行为相适应的程度较轻但具有一定严厉性的惩戒手段,对其行为进行强制矫正,促进当事人学习生活技能,养成良好操行,最终达到预防当事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目的。

二、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法理依据

刑事禁止令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刑个别化理论的实践

(二)强制犯罪分子远离诱发其犯罪的环境

前已述及,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管制和缓刑均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为了更好的改造此类罪犯,刑法为其规定了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看守所、监狱等犯人集中的羁押场所多发的因与其他犯人相互交流犯罪经验,造成“交叉感染”现象。一方面对于此类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使其能够不至于因接受改造而脱离社会,同时不远离家人、朋友,便于在家人、朋友的关怀与劝导之下弃恶从善,表现出了现行刑法在制度设计中宽严相济的一面。但为了有力地约束此类未采用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避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粗放化⑤”现象,使其无法“逍遥监外”,则有必要强化对其监督和制约,刑事禁止令制度无疑是一个恰当的选择。

(三)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三、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探究

价值,《辞海》中将其解释为“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关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强化教育功能,突出人文关怀

通过将刑事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强化非监禁刑的教育功能,体现对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人文关怀。前文中提到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现行刑法对这两类罪行较轻的罪犯都规定了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且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禁止令,其重要目的即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情况,通过将禁止令与管制、缓刑相配合,一方面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惩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尽量避免使用刑期较长、方式较为严厉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另一方面通过刑事禁止令强化了对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管制犯、缓刑犯的行为约束,注重将非监禁刑的教育作用落实到位。

(二)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完善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对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创新,是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肯定和完善。“开放式处遇”是指“在人力、物力及防止脱逃设备方面,缓和限制强度,以对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任为基础的拘禁形态⑥”,开放式处遇就是使行刑社会化,借助社会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从而扩大罪犯的自由活动的空间。社会心理学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有与他人正常交往并保持某种关系的愿望。因此“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减少罪犯因为长期在羁押场所内服刑产生的“监狱化人格”,避免罪犯的压抑、焦躁情绪,保证罪犯不因长期在监狱中服刑而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相脱节,注重满足服刑人员对亲情、家庭的心理需求,发挥家庭成员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作用,因此对罪犯刑满释放后尽快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接轨十分有利。

(三)顺应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刑事禁止令制度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对近年来“经济刑罚⑦”思想的呼应。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的制刑、量刑以及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缓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其效益价值在于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资源。由于国家需要建造大量监狱等羁押场所和其他专门设施,安排部署众多专门人员对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管,处理各种突发状况,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日常生活,从而给国家财政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管制或缓刑配合禁止令的方式,采取了开放性的监外执行制度,不需要为犯人建造监狱等专门的服刑场所,对罪犯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即可进行,节约了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对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四、总结

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这一制度设计既切合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在保证犯罪分子不脱离社会的同时,又加强了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约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从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出发,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切合了刑事法律规范预防犯罪的终极目的。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关对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进一步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禁止令的认识也将进一步深化,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和执行也必将更加规范与合理,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是我国在保留原有刑种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有力创新,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刑事禁止令制度必将对依法治国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⑧。

注释:

①刘武俊.禁止令让缓刑犯无法“逍遥监外”.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9日.第002版.

②张勇.禁止令:保安处分刑法化的试金石.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6).

③《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110法律咨询网,2012年2月23日.

④菲力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陈帅.禁止令适用粗放化之现状与解决.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5).

⑥张晓毅,曾莉侠.开放式处遇在我国的适用探讨——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30).

一、加强阵地建设,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一是继续加强“社区法制宣传橱窗”建设,推进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社区纵深发展,坚持定期更新内容,更新的内容主要以《人民调解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房屋拆迁法》、《物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社区实用法律摘载为主,配以法律咨询和漫画,达到通俗易懂,言简意赅。窗橱内添加法律宣传漫画、寓言,具有较强的观赏性,实现美观大方、风格统一的建设效果。二是编印《新时期法制宣传实用手册》。该宣传资料包括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知识、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等几个方面,根据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按照“群众缺什么就补什么,群众需要什么就提供什么”的原则,摘编简明易懂的内容、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适合广大群众阅读口味,编印实用普法资料,免费发放,从而使广大群众看得懂,学得进,用得上,进而增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三是进一步加强“法治文化广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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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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