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滦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6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某,男,住滦平县。系被告人高某之长子。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辩护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邻居张某某因垒院墙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向对方扔石头进行击打,在击打中,高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后张某某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左额硬膜外血肿;4、左额叶脑挫裂伤;5、颅内积气;6、头皮裂伤。2014年6月25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鉴定为重伤二级。高某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已由高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谅解书,交条、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本次犯罪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较小,且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此次犯罪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