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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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斗殴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斗殴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聚众斗殴”,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打架斗殴。这种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款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性的聚众斗殴犯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多次聚众斗殴的”,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主要是指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中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二、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规范化量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见》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本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法发〔2017〕7号)

······

四、(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六条[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百九十二条证据规格

聚众斗殴罪: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4.被害人基本情况,伤害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

4.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工具实物:作案工具(如刀、匕首、斧头、棍、棒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物价鉴定、法医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鲁高法〔2017〕110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苏高法148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恐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黒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同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辽高法〔2017〕54号)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豫高法〔2017〕272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加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粤高法发〔2017〕6号)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1)聚众斗殴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渝高法〔2017〕134号)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行为实施方相应的刑罚量:

(3)聚众斗殴人数双方参与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参与人数超过六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破坏交通秩序的,但尚未严重影响交通公共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基准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行为实施方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桂高法〔2017〕142号)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増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达到五人,每再増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増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ニ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増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増加轻伤二级一人,増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増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年刑期。

(6)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每再増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或者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施行)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3)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浙高法〔2017〕71号)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闽高法〔2015〕260号)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3)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财产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黔高法〔2014〕68号)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4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二节聚众斗殴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三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超过十人、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七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1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六人,每方参与人数在三人的基础上,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湘高法〔2014〕6号)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的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5.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2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1)聚众斗殴的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过程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5)其他可以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23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1.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五人,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五章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事纠纷、婚姻、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5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1)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聚众斗殴三次的;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④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0年10月11日)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陈兴良: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在入罪与出罪之间的法理把握与政策拿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个案研究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中,施某某等人因为两村的土地和水利纠纷而引发聚众欲行械斗,但因警方的及时制止,没有实际开展械斗。对此,检察机关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笔者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认为本案在客观上属于复行为犯,只有聚众行为而未能实施斗殴行为,因此是未遂;在主观上不具备特定的主观违法要素,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因此,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所做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虽然考虑了社会效果,但在法律效果上还值得推敲。

1《刑事审判参考》第350号案例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摘要】

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在聚众斗殴的殴斗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所以首要分子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对于因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的,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其他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殴打被害人的后果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日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成小等人与王云龙、徐杰(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徐杰等人多次准备殴打夏成小,夏成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倪以刚。2004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倪以刚及其“老大”张卫(在逃)出面处理此事,与徐杰等人的“老大”赵磊(另案处理)在开荣浴室门口发生争执,赵磊用刀将张卫的裤子戳坏,倪以刚等人认为自己的“老大”丢了面子,遂联系汪凯(在逃),商定为张卫报仇,后倪以刚和汪凯先后召集被告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以及刘兵、苏臣逸(在逃)、吴国健、朱峰、赵东等二十余人,于2004年2月15日下午6时许,携带砍刀准备到“东方网络”网吧寻找赵磊等“东边”的人殴打。倪以刚等人行至众小门东时,遇到被害人张明,听说张明也是他们要寻找的“东边”的人,包括九被告人在内的二十多人即围住张明,其中倪以刚、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及汪凯、刘兵等人用砍刀将张明砍伤。

随后,包括九被告人在内的二十多人又窜至众兴镇“东方网络”网吧,汪凯、刘兵及倪以刚、胡成文等人在网吧内砍打徐杰、丁扬等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在网吧外追砍陈磊、王健等人,王业佳欲用刀砍人时刀被夏成小夺去,夏成小、朱鹏在网吧门口持刀砍人,在本次殴斗中,徐杰、王允寅、陈磊、王健、张子扬、丁扬、张徐等人被砍伤。

张明于2004年2月15日受伤后,当即被家人送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明颅骨、面额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十多处受伤,至3月11日出院;6月6日张明再次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在此期间行颅骨修补术,至6月2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张明的头部颅骨损伤构成重伤,徐杰、王允寅、陈磊、王健的损伤构成轻伤,丁扬、张子扬、张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5915.56元,交通费210元。

案发后,倪以刚家人主动赔偿张明医疗费4000元,韩磊家人向张明赔偿医疗费2000元,周业晖主动赔偿张明1100元;张耀已赔偿1000元,并协议在2004年10月底继续向张明赔偿2000元;胡成文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刘旭向张明赔偿医疗费1000元;夏成小于案发后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王业佳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2000元,朱鹏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除向张明赔偿上述医疗费外,还额外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偿。

另查明:2003年11月29日晚7时许,左峰与汪凯在泗阳振兴商贸城发生矛盾,后汪凯纠集被告人韩磊以及张卫、刘兵等人持砍刀驾车在城区寻找左峰等人斗殴,在泗阳县电视塔西一桥处找到左峰、刘成、左海波、王维亮等人,被告人韩磊等即下车持刀上前追砍,致左海波、刘成、王维亮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汪凯向刘成和左海波共赔偿7000元。

2003年8月17日晚7时许,左峰和其几个朋友在泗阳县众兴镇芙蓉路遇到被告人刘旭和尹佳、张旭,因左峰前一天和被告人刘旭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旭认为左峰还要打他,遂从扬子网吧旁边的一小吃部摸出一把菜刀将左峰砍伤,经法医鉴定,左峰的损伤构成轻伤。200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旭向左峰赔偿了1500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刑事和附带民事问题较多,主要集中以下:

(—)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是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本案因私仇引发,只有倪以刚—方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呢?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殴斗的理解上,我们认为,只要双方或—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从倪以刚一方的主观故意看,其要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以殴斗的方式报复“东边人”,其殴打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东边人”而是不特定的“东边人”,具有随意性;目的是为“老大”张卫报仇,且明知网吧、街道是公共场所,其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上倪以刚一方也按照计议,纠集二十多人结伙持刀等械具在街道、网吧寻找,并随意殴斗他们认为的所谓“东边人”,被告人倪以刚虽—方具有斗殴故意,倪以刚等九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

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所以倪以刚作为首要分子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在众小门前九被告人中的倪以刚、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与在逃的汪凯、刘兵等均对张明实施了砍打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殴打“东边人”的故意,对于殴打张明的后果,6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6人及汪凯、刘兵等人相互配合,实施拖拽、砍、打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日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张明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本案中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所以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参与砍打张明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夏成小、朱鹏、工业佳没有对张明实施拖拽、砍、打的客观行为,故三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

(三)“次”的认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五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五)18周岁以前实施侵权行为,而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充民事责任

2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3《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案例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王立刚、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害人有过错;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马系酒后行为失控参与互殴,且系从犯;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王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立东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曾制止双方互殴,虽致人轻微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初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案发源自被害人胡乐的挑衅行为。当天凌晨,胡乐酒后无聊地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影响了在马路对面吃饭的王立东等人,王立东让他别吵了,胡乐就走到马路中间骂王立东,王立刚则拿起一啤酒瓶冲过去,被王立东拉了回来。胡乐感觉吃亏,跑同去叫人。虽然被告人一方怕胡乐等人找他们打架,准备了尖刀、菜刀,但王立东仍然对王立刚等人说“做生意要紧,如果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可见,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不能仅因被害方在互殴中严重受伤就对被告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事实上,从胡乐一连串的行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经营的饺子馆叫阵打架看,被害方的行为反倒更具有寻衅滋事的特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双方参与互殴的人数均超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看,以胡乐为首的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被告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胡乐一方的意图。王立东作为老板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对王立刚等人进行劝阻,并表示如果胡乐不来挑衅,不能主动去惹事,还是做生意要紧。在胡乐一方过来挑衅时,王立东仍进行说和。可见,被告方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主动挑衅下,王立刚一方虽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如报警)避免己方受伤害,而是准备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对方,王立东还将拖鞋换成了旅游鞋以便参与斗殴。并且,被告方准备的工具在杀伤力上明显高于对方。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外,王立东、马加艳、何立伟分别持菜刀。而对方只有胡乐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则分别持炒菜铁铲、饭勺等。当王立刚一方拿着尖刀和菜刀冲出去时,王立东在劝和未果后,也拿出菜刀乱抡,最终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从第二阶段看,被告方在没有继续受到伤害危险的情况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准备离开,仍持刀冲上去追打,王立刚持刀砍郭某头部,马加艳持刀砍周某腰部。虽然这一阶段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他们的伤害故意非常明显。在此情况下,如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能完整评价行为性质。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4《刑事审判参考》第521号案例王乾坤故意杀人案

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

王乾坤故意杀人案

蚌埠市检察院以王乾坤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王、葛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葛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葛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王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杨峰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两名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王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葛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严重,均不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92条、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54条、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被告人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犯罪后自首,又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葛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王、葛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可不予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杨峰等人为劝解刘丹和高杰之间的矛盾到现场,无证据证实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王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19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王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王判处死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3.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

2.聚众斗殴过程中同时致人轻伤和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3.如何把握聚众斗殴转化的主体范围?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罪,就是转化定罪的典型立法例。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即对于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王乾坤等人因为琐事纠集他人与高杰一方进行殴斗,争强斗狠。在厮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胸、腹、腰等处连刺16刀,朝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朝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乾坤作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腰等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不计后果,连续捅刺他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已从互相斗殴转化为问接故意杀人,其客观行为也从一般的相互殴斗行为“升级”为持刀捅刺他人行为,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已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王乾坤的行为不应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乾坤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乾坤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不同后果,但致人轻伤行为被聚众斗殴行为吸收,其聚众犯罪已全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乾坤存不确定故意下实施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在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认定中,如何确定具体的主体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有“全案转化”和“部分转化”两种不同观点。“全案转化说”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犯罪成员以转化犯对待,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进而否认了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性质,所以,应当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转化犯对待。“部分转化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行为人转化定罪。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所片面。“全案转化说”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至于“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观点,不仅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忽略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内在根据。“部分转化说”忽视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结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求,来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

5《刑事审判参考》第568号案例张化故意伤害案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故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方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张化故意伤害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概括性认识。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综上,由于立法对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规定得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对此加以规范,明确处理原则和标准是必要的。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以发生死亡结果为由认定被告人张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化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6《刑事审判参考》第882号案例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

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只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故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根据刑法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李天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三甲村三东组97号。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政,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庙镇民生村上郢队。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天龙犯故意杀人罪(间接)、被告人高政犯聚众斗殴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龙、高政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李天龙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政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驾车撞人,其行为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李天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高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政以其并非持械斗殴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天龙在二审庭审中虽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提出驾车撞人系斗殴结束后的行为,非持械斗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政、原审被告人李天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证人吴晓娟、陈霞、许美玲、周云民的证言,同案犯潘坤一方的供述以及高政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李天龙的供述足以证实,在聚众斗殴中李天龙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政坐于副驾驶位并指认被害人吴志殿系对方人员,因此二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故对高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高政、李天龙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二人的判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驾驶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持械聚众斗殴?

2.帮助指认对象,坐上副驾驶位置而未实施任何阻拦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政和李天龙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从刑法理论分析,李天龙和高政作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应当明知用机动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撞击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可以认定李天龙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然而,由于对被害人吴志殿的伤势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其是否达到轻伤结果,故无法认定李天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而受伤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故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如果对此进行扩大理解将导致“器械”的范围过宽,由于对方并未造成重伤以上结果,所以二被告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认定持械情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分析,二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李天龙驾车撞击吴志殿除了帮助高政出口气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其头部被砸伤怀疑系吴志殿所为,即其仅出于报复目的撞击吴志殿,并没有要至吴志殿于死地的意思。李天龙的历次供述也没有交代其有撞死吴志殿的故意,并反复强调其以为吴志殿会避让。其次,其他证人证言也基本证实李天龙未有撞死吴志殿的目的和意图。再次,车速、撞击次数表明李天龙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李天龙在开车撞人时并没有加速,且其所驾驶车辆排量小,撞击一次后即离开现场。最后,撞击部位显示李天龙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李天龙所撞位置对着被害人的一侧肩膀,而并非直接面对人。

综合上述几点,我们认为,李天龙主观上对被害人吴志殿的死亡内心持否定和排斥态度,认定李天龙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三)帮助指认对象,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未实施任何阻止的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高政指认被害人吴志殿,在李天龙扬言要开车去撞吴志殿之后仍与李天龙共同上车,坐于副驾驶位置,在李天龙撞击吴志殿的时候并未实施任何阻止行为,也未实施任何救助,因而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认定被告人高政、李天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是正确的。

7主动挑起斗殴后被动方的行为性质(2012)苏中刑终字第0091号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要维护合法正当的利益,同时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而且行为人还要具有防卫的意图而非相互斗殴的故意。为赌债等非法利益之争,采用言语挑衅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招致对方多人上门打斗,并积极与之互殴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8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9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责(2010)刑五复60157376号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存在转化认定问题。对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或者首要分子虽然参与实施殴打,但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准确界定罪责。

10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要点提示】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娱乐场所突发的群体性斗殴案件,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法院经审判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中体现的就是这种从严和优先的思维,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1最高法典型案例杨某聚众斗殴案

杨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一是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典型意义

12最高法典型案例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

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

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纠集刘某某等多人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技术学院内,与郑某某所纠集的常某富、赵某某、常某孟(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某某被常某富持匕首刺伤身亡。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财茂城福建建闽工程技术学校将被告人何某某、卓某某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是一起因女生之间的矛盾进而双方纠集多人参与斗殴,造成了一方人员死亡严重后果的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在遇到矛盾的时候即产生用人多势众、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人何某某因与郑某某之间原系小矛盾,但双方均纠集多人,甚至于纠集社会上的人员在校园内进行斗殴,严重威胁到校园安全,殊不知该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均系在校生,且并未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的依法审理,是对校园暴力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13最高法典型案例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逃至龙岩,后由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飞剑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在龙岩林海宾馆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和戴某某。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各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对未成年犯应以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7月21日,长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召集人”黄某某与直接致人死亡的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二个月,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校园聚众斗殴是群体性违法犯罪,危害大,涉及面广。长汀法院少年审判庭受理此案后先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发现各被告人家长均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或务工人员,平常对子女均疏于教育,导致被告人遵纪守法意识不强,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已经被学校劝退。因此,社会各界应对学生的教育、关爱,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

14最高法典型案例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

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受他人邀集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会积极地接受社区矫正,争做一名守法的好公民。

本案是一起不谙世事的同窗学子因小事,为面子,逞强好胜,相互约定并纠集他人在城区公园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纠集的人员涉及城区好几所中学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爱面子、讲义气、讲情面,平时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三思而后行。在酒足饭饱后,对纠集者言听计从,不问事件缘由,在他人邀集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触犯刑律。实践中,屡屡发生的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的案件,一些已成年的触犯刑律被处罚者也会因讲江湖义气等而一同走上法庭的被告席被追究刑责,不乏其者。法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四被告人系未成年学生的特点,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给予四被告人继续学习深造的机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最高法典型案例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案发当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胡某某涉嫌本案后,将胡某某带回玉泉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玉泉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同学聚众斗殴并用刀刺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赔偿了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学生之间因为纠纷而引起结伙斗殴是一种常见的校园暴力行为。本案是在校学生因为言语动作粗鲁而引发矛盾进而导致聚众斗殴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例对学生进行警示教育,能够引导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打架斗殴的危害性,教育学生遇事应冷静并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平时要多学习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以暴制暴的恶性循环。同时,从该案例中,我们看到受伤最重的不是发生冲突的双方,而是无辜的围观者,这也教育学生在校园中遇到类似事件应尽量避免起哄、围观。

16最高法典型案例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邻水某中学在校学生刘某某(16岁)组建了一个叫“义战堂”的社团,刘某某任堂主,会员每月需交纳会费30元,社员有麻烦就由刘某某组织社员出面解决。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刘某某组织社员殴打了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岁),被告人熊某某为报复,与刘某某相约在东门桥头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约了在校学生邱某(16岁)、胡某(15岁)、朱某某(16岁)等人,刘某某组织义战堂的在校学生李某(16岁)、张某某(16岁)、廖某某(17岁)等人,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口聚众斗殴,斗殴中邱某使用折叠刀将刘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对伤者刘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些学生在学校拉帮结派、称兄道弟、讲哥们义气,将社会习气带入纯洁的校园,组织学生打架斗殴,这类案件在校园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在校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但他们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触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会不良的风气诱导,导致校园学生犯罪事件时有发生。对于这些类案件,法院审理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尽力挽救他们,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因邀约多人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鉴于他是未成年的学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伤者,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处罚熊某某的同时,也为了挽救熊某某,最终给予熊某某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17最高法典型案例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四被告人案发前均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校学生,四被告人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会加强管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将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校园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殴,对孩子将产生的一生的影响。有些校园暴力完全是没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顺眼”之类的原因,有的形成了等级、强弱观念,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预防校园暴力,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合力解决,不是某一个方面能够解决的,而且治标和治本都要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校园暴力事件呈上升趋势。从长远讲,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治理的角度来综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确的界定,没有一定的法律惩罚,就没有威慑。对大部分学生是以教育为主,但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于特别恶劣的,就要惩戒,杀一儆百。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法。在本案中,双方学生仅因为一个玩笑引发的口角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前校园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为了教育参与打斗的学生,同时也为了给学校其他学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须要运用刑罚手段才能对参与打斗的学生起到惩戒的目的,但同时法官又考虑各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终判处上述刑罚。

18最高法典型案例孙某聚众斗殴案

孙某聚众斗殴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等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各被害人对孙某均表示谅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通过社会调查,法官了解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孙某存在明显的自我封闭、焦虑紧张等不良情绪。通过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法官进一步了解到,孙某的问题属自卑导致的“冲动型过度自我维护”。经法官释法明理,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圆满解决。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孙某宣告了缓刑,向其送达了《法官寄语》,并辗转为其联系了复学学校。

19最高法典型案例冯某某聚众斗殴案

(2015年9月18日)

冯某某聚众斗殴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社会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显示,冯某某系在校学生,因初中时受到欺负心里不满,情绪没有及时化解,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实施了犯罪行为,对其社区矫正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家庭亦愿意接纳并监管。综合冯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最高法典型案例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罗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林某某、温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家长加强管教。

THE END
1.刑法第232条规定是什么?如果是情节较严重的,比如蓄谋5年,并且杀害手段极其残忍,应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暴力犯罪辩护 0 https://m.64365.com/tuwen/aaajzjm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32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条文注释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为:第一,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动机如何不影 第https://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fagui/xingfa/93955.html
3.刑法第232条内容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32条的内容是:【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https://www.fljg.com/xingfa/661469.html
4.刑法第232条规定是什么律师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注:律师普法为法师兄(原110咨询网)原创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形式的复制、转载都视为侵权行为。律师普法更多>> 刑法232条、234条规定有哪些 《刑法》232条、234条的规定主要是https://www.110ask.com/tuwen/11330457084689708772.html
5.2024年请阐述刑法232条所列罪名的构成要件?专题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 刑法第232条是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这一条款,任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将被视为触犯了此规定。这里的“故意”是https://www.maxlaw.cn/n/20240329/11033586764766.s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于都县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 生成日期: 公开方式: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https://www.yudu.gov.cn/ydxxxgk/c100264s/202203/258caf5e7e6f427795dc01cabda0be6a.shtml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联动,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填空题】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是:毒品、恐怖主义和( )【填空题】对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 )或https://www.shuashuati.com/ti/f57783824b4a40e2b75c5caa06ba8875.html?fm=bde25cf5c50306cb1987f4a420367e678a
8.刑法第232条内容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https://www.66law.cn/question/answer/39684825.html
9.刑法第232条规定是什么刑法第232条规定是什么我要发光 好评回答 《刑法》第232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规定,该条文的内容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3年到10年有期徒刑,情节较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比如甲故意杀害了乙,但只是一时情绪激动,没有蓄谋,情节较轻,应该判处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如果是情节较https://law.iask.sina.com.cn/jx/sh/dhR2BzxpVKj2.html
10.江溯第一讲:刑法概述(刑法总论入门)法律何解@何志伟律师我国通说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混合的犯罪定义,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583362.html
11.司法考试刑法20022008年历年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解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A项http://www.yuloo.com/news/2009-01-04/180844.html
12.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增订第3版.共7卷)(包罗刑事审判领域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根据历次修正案和修改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节录)(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读(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2015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73117
1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 第1款 分裂国家罪 https://m.055110.com/law/1/1468.html
14.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法释[2001]25号批复并未明示宪法条文,而二审判决引出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相同。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1款,并未具体化,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将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并提,表明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