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李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设立印刷厂,雇佣工人印制盗版图书,并从他处购进图书,存放于其在新密市、新郑市、长葛市等地租用的民房中对外销售。

2016年5月19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新郑市龙湖镇沈庄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333种共计160499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共有152050册图书系侵犯著作权出版物。

2017年6月9日,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在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363种共计106667册;2017年7月19日,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在新密市曲梁镇沟刘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55种共计81353册;2018年1月18日,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在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59种共计45423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共有221511册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

2018年1月18日,长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长葛市坡胡镇石桥刘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24种共计109523册;在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51种共计205408册,在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36种共计90960册,在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李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图书15种共计63610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鉴定,共有278774册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图书652335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查扣的盗版图书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李某系初犯、偶犯,其因经营资金紧张而印刷盗版书给工人发工资,主观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李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设立印刷厂,雇佣工人印制盗版图书,并从他处购进图书,存放于其在新密市、新郑市、长葛市等地租用的民房中对外销售。

上述图书经鉴定均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2、证人陈某、田某只、王某1、王某2、杜某、晁某、刘某1、张某1、胡某、盛某等人证言,上述证人证明受李某雇佣分别参与了本案的印刷、销售、运输盗版图书的活动。上述证人还分别对李某本人及位于新密、新郑市存放盗版图书的仓库及位于长葛市王买村的印刷厂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证人李某、耿某证言,证明李某在李某处印制书膜的事实。

3、证人赵某1、卢某1、靳某、赵某2、贺某、卢某2、张某2、郑某、沈某、刘某2、雷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长葛市、新密市、新郑市租赁涉案厂房或仓库的事实。证人闫某证言,证明长葛市后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因涉案印刷厂违法用地对该厂处理情况。上述证人分别对李某、王某1等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4、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5、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广电局豫新出鉴(2018)33号、豫新出鉴(2018)39号、豫新出鉴(2017)167号、豫新出鉴(2017)168、豫新出鉴(2018)29号、豫新出鉴(2018)13号、豫新出鉴(2018)14号、豫新出鉴(2018)15号、豫新出鉴(2016)152号、豫新出鉴(2017)143号、豫新出鉴(2017)144号、豫新出鉴(2017)145号、豫新出鉴(2017)125号出版物鉴定书,结论为在被告人李某租用的新密市、长葛市、新郑市等地仓库中扣押图书的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李某在庭审中仍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缴纳拟判罚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开设非法印刷工厂,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涉案查扣的盗版图书均已复制完成,具备了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筹集工人工资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侵权盗版图书分别达到652335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本案处理时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被查扣的图书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二、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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