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一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
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
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要实现权责一致。
主要负责人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
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食施了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殊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六条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信人全称;(二)受信人全称;(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特别授信范围包括:(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三)特别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