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篇关于法律常识思维导图,包含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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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第八章法律常识
第一章法理学
第一节法的本体
一、法的概述
(一)概念法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3.国家强制性,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4.普遍性,法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
5.程序性,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二、法的作用
(一)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
(二)分类
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法对人的行为发生的影响;法的社会作用是法对社会关系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的作用的具体对象、主体范围和方式的不同,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1)指引作用
①定义:指引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②对象: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
(2)评价作用
①定义: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
②对象: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教育作用
①定义: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②对象:教育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4)预测作用
①定义: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②对象: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间的行为。
(5)强制作用
①定义: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
②对象: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口诀:指评预教强指引自己,评价他人,预测你我他,教育大多数,强制一小撮
2.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一方面体现在维护阶级统治;另一方面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
三、法的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条文(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的分类。
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在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四、法的渊源
(一)概念法的渊源即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法作为行为规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各种法的渊源在法律形式上的明确程度,可以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法的正式渊源主要指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如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条约等。
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主要有习惯、判例和政策等。
(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1.宪法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行政法规
(1)行政法规的概念
行政法规是指由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2)立法权限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4.地方性法规
(1)地方性法规的概念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自治法规
(1)自治法规的概念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7.经济特区法规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五、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因此法系是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的总称。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两个,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两大法系在法的分类上、法典的形式、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等均不同。
六、法的效力
(一)法律效力层次
1.宪法效力最高,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效力次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此外,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二)法的效力范围
1.对象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先后采用过四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即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和以属地的原则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这四种原则。
①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②属地主义,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是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③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④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即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坚持本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照顾法律适用中的实际可能性。我国采用的是第四种原则。
2.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也即法律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主要由国情和法的形式、效力等级、调整对象或内容等因素决定。通常有三种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有的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即在一国主权所及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属于主权范围的全部领陆、领空、领水,也包括该国驻外使馆和在境外航行的飞机或停泊在境外的船舶。这种法一般是一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许多重要的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也在全国范围有效。中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本身有特别规定外,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法律、法规仅在一定行政区域有效,如中国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一是有的法律、法规虽然是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规定只在某一地区生效,因而也只在该地区发生法的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经济特区的立法就只适用于一定的经济特区。
第三,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如涉及民事、贸易和婚姻家庭的法律。一国法的域外效力范围,由国家之间的条约加以确定,或由法本身明文规定。
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具体形式主要有:
①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从而自动失效;
②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旧法律法规立即失效;
③法律法规据以存在的时代背景或者条件消失,或者其所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或者其使命完成,使法律法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从而自动失效(比如当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一些特殊法律规定);
④权力机关进行法律法规清理,对外公布某项法律法规作废;
(3)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七、法律与道德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
法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的规范内容不尽相同。
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平衡;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即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并不一定要求社会或者他人对其承担等量的义务。
3.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制裁后果。
4.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
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手段保证实施。
5.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
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
6.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
可以说大多数的社会关系既可以由法和道德共同调整,也可以由它们各自调整;但是也有少数的社会关系只能由道德来调整。
7.法与道德的发展前途不同。
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第二节法的运行
法的运行是指法律系统内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一整套的环节和过程。
一、法的制定
法的制定,通常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这种活动是将一定的阶级的主张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成为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法的实施
(一)法的遵守
1.概念
法的遵守又称为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力(权利)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2.守法的主体
守法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全体公民。
(二)法的执行
2.执法的特征
(1)国家权威性;(2)国家强制性;(3)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又称为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2.司法的主体
司法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3.司法的特征
(1)国家权威性;
(2)国家强制性;
(3)严格的程序性和合法性;
(4)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4.司法的原则
(1)司法公正原则;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三、法律制裁
(一)违宪制裁
1.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2.措施: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3.制裁的形式:撤销或改变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与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违宪的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等。实施违宪制裁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处的民事制裁、处罚措施。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的基本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有6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的种类:①警告、通报批评;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③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④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⑤行政拘留;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又称为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的法律制裁。
刑罚分为主刑(5种)和附加刑(4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
(五)经济制裁
经济制裁指一国或数国对破坏国际义务、条约和协定的国家在经济上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常常被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利用作为打击、削弱其他国家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的手段。
经济制裁最初是战争的一种辅助性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削弱敌对国家的经济实力,进而削弱敌国的作战能力。
第三节法谚专题
第二章宪法
一、宪法概念
二、宪法宣誓制度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8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宣誓制度作出修订,新的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口诀:三个忠于一个建设
三、新中国宪法的历史
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中国人民政协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是一部具有根本大法性质的临时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五次《宪法修正案》: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1999年修正案、2004年修正案、2018年《宪法修正案》。
(一)前四次《宪法修正案》
口诀:
1988年:私营土地可转让
1993年:初级特色市场立,五县联产政协制
1999年:法治邓论分配多,私营统分反革命
2004年:三个代表乡里变,社保人权土地偿
(二)第五次《宪法修正案》
四、国家制度
(一)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境内外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区别:人民和公民)
境内外敌对势力:
(1)民族分裂势力;
(2)宗教极端势力;
(3)国际恐怖主义势力。
国家性质:《宪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政党制度和政协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十六字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政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协制度。
(三)政体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3.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四)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1)中国公民;
(2)年满十八周岁;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2.平等原则
(1)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地方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任何选民因民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情况的不同而享有特权。
(2)更加着眼于实质上的平等。实行同票同权原则,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规定为1∶1)。
3.直接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1)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选出。
(2)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职权
①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②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③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秘密投票原则
(1)无记名投票;
(2)同意、不同意、弃权、另选他人;
(3)不能亲自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注:民族乡不是自治地方。自治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
1.民族特色
《宪法》第114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宪法》第113条第2款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2)变通执行权;
(3)财政经济自主权;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5)组织公安部队权;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六)特别行政区制度
1.全国人大
(1)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专属权。
2.全国人大常委会
(1)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2)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常委会认为有问题,可以发回,但不能撤销);
(3)特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
口诀:人大设区定制度,制修基法它专属,常委释法加审查
(七)基本经济制度
1.我国的经济制度
(1)我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混合所有制中的国有和集体成分。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2.自然资源归属
国家所有: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
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口诀:水矿城土归国有,集体宅山地自留
(八)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性质
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
“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口诀:政府村委会指导与协助
五、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平等权包括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
(2)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申诉权。
《宪法》第4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4.宗教信仰自由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仰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
5.人身自由
《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1)生命权。
(2)公民的肉体不受非法侵犯,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
(4)住宅权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侵入公民住宅。
(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口诀:秘宅格生肉
《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6.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1)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劳动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3)休息权: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4)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5)获得物质帮助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文化权利和自由。
六、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性质和地位全国最高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
2.组成和任期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代表组成。全国人大每届任期为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2)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3)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4)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5)修改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6)监督宪法的实施。
(7)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8)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9)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0)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11)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12)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4)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5)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6)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口诀:一批一改二审三法五选五决定
宪法三分之二,法律过半数
国务院组成人员:副务员部审总秘(谐音记忆:服务员不审总秘)
(二)国务院的职权
《宪法》第89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2018删监察);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对比记忆:《宪法》第107条第3款,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省市县乡建置口诀:乡找省,村找县,县级以上国务院,全国人大批省建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口诀:两个解释/监督/撤销/规定/闭会期间五个提名六个决定
如果上下级是监督关系,上级只能撤销不能改变下级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宪法》第6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4)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5)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6)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人大代表
1.集体行使权利
(1)提出议案。(人大代表在人大会召开之前递交议案,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提出质询和询问。(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2.人大代表个人权利
(1)工作便利权和物质权。
(2)言论免责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3)人身特别保护权。(人大代表具有刑事豁免权,即非经特别许可不受限制人身自由、逮捕或审判的权利。但乡级人大代表没有刑事豁免权)
《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乡级人大代表没有刑事豁免权)
《选举法》第57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十七大: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我国实现更广泛民主的途径是提高基层人大代表比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口诀:公布权、任免权、外事权、授予荣誉权
1.性质:国家元首,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国家主席行使职权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主要采取主席令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2.国家主席职权
公布权、任免权、外事权、授予荣誉权。
(1)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
(2)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4)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5)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6)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定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或免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驻外大使。
(7)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六)监察委员会
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126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127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任期总结】
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章民法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自愿原则:也叫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概念: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包括:①物;②行为;③有价证券;④非物质利益;⑤智力成果(知识产权)。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典》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也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1155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4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a.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17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c.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民法典》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典》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45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宣告死亡
《民法典》第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典》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典》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民法典》第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监护
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1)法定监护
《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指定监护
《民法典》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31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属于意定监护。
《民法典》第36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民法典》第1189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人
1.法人概述
《民法典》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典》第58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典》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分类
《民法典》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民法典》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3.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重点掌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4种:
将可变更与可撤销并列曾经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创举,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可变更的概念,今后只使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1)欺诈
欺诈是指因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欺诈方。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胁迫
胁迫是指由于一方或第三人以给另一方本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后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因胁迫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
《民法典》第1052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
相同点:表意人一方均有错误认识,且错误认识导致了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不同点:错误意识产生的原因完全不同
欺诈是由于欺诈方的故意误导,重大误解是表意人自己的疏忽或经验不足导致。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指由于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者由于一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显失公平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损害方。
《民法典》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合同的成立
1.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四、代理
(一)代理概述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无权代理
《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效力
(1)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
(2)代理行为有效再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完全等同于有权代理行为的效果。
(3)由此受到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五、民事权利
(一)物权
1.物权概述
(1)概念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7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特征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排他性。
2.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
①相邻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第288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民法典》第274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277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担保物权
①抵押权
《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②质押权
《民法典》第425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③留置权
《民法典》第447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456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用益物权
《民法典》第323条【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典》第33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民法典》第332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34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民法典》第3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民法典》第35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③宅基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362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民法典》第363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364条【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④地役权
《民法典》第372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民法典》第377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民法典》第380条【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区别:
a.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而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的。
b.提供便利的内容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c.是否需要登记不同。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不动产时的法定限制,因此无需登记。而地役权是为了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益,超越了法律的基本规定,如果不登记,第三人无从知晓地权的存在和状况。因此,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d.是否有偿不同。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⑤居住权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367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369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70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
《民法典》第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合同之债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1)赠与合同
a.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660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663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705条【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民法典》第717条【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718条【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民法典》第719条【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725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726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无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②不安抗辩权: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其对待义务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履行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527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③先履行抗辩权: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构成侵权行为之债。
3.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第987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988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4.无因管理之债
《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三)人身权
1.人身权概念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分类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固有权。其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民法典》992条)。
自然人和法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就享有人格权,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得因某种原因被剥夺。自然人死亡后,人格利益依然受民法的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人格权的客体范围分为:
①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民法典》990条第2款)
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比如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法典》990条第1款)
②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比如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根据人格权的客体性质分为:
a.物质性的人格权是以体现在人的身体之上的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b.精神性人格权是以非物质性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比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此种身份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我国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子权和亲属权三类。
(四)婚姻继承
1.婚姻法概述
(1)结婚和离婚
《民法典》第1047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民法典》第1048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民法典》第1082条【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2)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夫妻一方财产《民法典》第1063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继承权
公民死亡以后,依法把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1)法定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特征:一是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二是设立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进行。遗嘱继承效力大于法定继承。
遗嘱包括自书遗书、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1137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8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民法典》第1140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3)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指遗赠人和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具有优先执行的效力。
特征:
①双方、有偿、要式法律行为;
②遗赠人必须是自然人,一般是孤寡老人;
③扶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④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
(4)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①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②转继承
转继承,又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5)继承权的丧失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绝对丧失)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绝对丧失)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相对丧失)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相对丧失)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相对丧失)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六、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2)损害赔偿;(3)违约金;(4)定金。
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588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民法典》第589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三)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构成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①【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民法典》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③【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⑤【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55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⑥【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57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⑦【道路施工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⑧【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42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①【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②【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接受劳务一方的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④【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⑤【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⑥【污染环境侵权人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⑦【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或占有人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36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⑧【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3.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9条【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4条【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75条【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七、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1.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民法典》第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口诀:三年有效期,四年有两际,五年人寿险,二十殊可延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典》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典》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3)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除斥期间
(1)概念
《民法典》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①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②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可谓开弓没有回头箭。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可谓开弓还有回头箭。
③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权并不归于消灭,只是让债务人取得了永久性抗辩权。由于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所以在诉讼中,即使当事人不援用除斥期间,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第四章刑法
一、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责相适应。
(三)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2.刑法的效力
(1)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刑法在这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它是有效的。属地、船舶和航空器。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原则:所谓属人管辖,也就是按照国籍的原则来管辖。
保护管辖原则:《刑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原则:这是对国际犯罪惩治的管辖原则。
我国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
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被告人。
二、犯罪概述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
2.犯罪客观方面
(1)概念: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诸客观事实特征。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7条修改为: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16)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14≤人<16),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口诀:两故、两抢、两火、两毒)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12≤人<14),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口诀:两故致死或残疾)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4.犯罪主观方面
(1)故意
①直接故意(明知+会+希望)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②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过失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
《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停止形态
1.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
(2)处罚方式: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工具/对象)
(1)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处罚方式: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1)特征: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③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④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2)处罚方式: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口诀: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
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
(三)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
1.共同犯罪
(1)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2)处罚方式: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单位犯罪
《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既可能成为故意犯罪的主体,也可能成为过失犯罪的主体。
(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要件
①起因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
③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④主观条件:有防卫意图,防卫挑拨相互斗殴无防卫意识。
⑤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只是一个量刑情节,并非独立罪名)。
(3)无限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遭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而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
①起因条件: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③对象条件:无辜第三者的权益。
④主观条件:具有避险意识。
⑤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之间进行价值比较。根据《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紧急避险
不适用的人群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如军人、警察、医生、护士、消防员。
三、刑罚概述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一)主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即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是刑罚方法的类名称,它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具体的刑罚方法。
2.种类
(1)管制(323)
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拘役(161)
拘役是指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
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被判拘刑期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在宣判前被先行羁押的,其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刑法》第43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615)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6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4)死刑
①分类: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②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报最高院核准,死缓的,可以由省高院判决或核准。
③排除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④死缓后果:a.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b.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c.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同时适用不止一个附加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将第53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刑法》第56条第1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7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也是一种财产刑,但它不同于罚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也不得没收。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指主权国家强制外国人限期离境。主权国家为维护本国安全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有权将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人或外交人员驱逐离境。中国法律规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三)刑罚的具体运用
1.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但法律后果相同。
(2)分类
①一般累犯
②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对累犯的处罚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74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2.自首
(1)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
(2)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①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②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3)自首的法律后果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立功
(1)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①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重大立功:①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重大犯罪”“重点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4.缓刑
(1)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①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者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最重要的条件。③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为累犯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严重,难以改造,如果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大,故对累犯不能适用缓刑。
(2)缓刑的考验期限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77条第2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减刑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不同于改判。
(2)减刑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①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③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6.假释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2)假释的条件
①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③假释只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④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86条第3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重点罪名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出题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比记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是指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财物。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确定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性。
本罪虽然是复杂客体,在实践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权,也可能只侵害财产权,还可能既侵害人身权又侵害财产权。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贪污罪
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83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职务侵占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区别:【侵占罪】《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五)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六)受贿罪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取、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①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②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并非法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
③是故意犯罪,受贿人的直接目的在于接受行贿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对比记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的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2.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以盗窃论的情形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量刑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
5.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后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6.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刑法修正案(八)》配套司法解释第3条对特殊盗窃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扒窃入刑去数额化,去次数化,即扒窃不论数额多少直接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八)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九)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违法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已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量刑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比记忆】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
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罪
2.诽谤罪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4.虐待罪
5.侵占罪
第五章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概念和基本原则
1.行政法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程序法等)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安、体育、教育、民政、卫生、交通、基建、海关和科技行政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教育法》《食品卫生法》等。特别行政法只适用于特定领域,在其他领域不能适用。
2.行政法基本原则
(二)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1.行政主体
(1)概念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2)特征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分类
①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一般地方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二、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2.特征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如征收征用)。
(二)行政行为分类
1.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来划分的。
羁束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严格法律规范实施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自由裁量实施的行政行为。
2.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是以其启动是否需要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来划分的。
依职权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依法实施的行为。
3.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来划分的。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1.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2.确定力
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
3.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
(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4.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四)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2.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
(3)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4)其他规范性文件,指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各种立法效力与监督
(1)各种法的效力位阶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案)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新规定
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将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由“较大的市”扩充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72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4.法律冲突与适用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法不溯及既往,但有利溯及除外;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
(5)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可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不偏心);
(6)政府规章与较大市法规冲突,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五)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征:①依相对方的申请;②采取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③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
《行政许可法》重点法条:
第5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6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32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许可的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48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法》第5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3)行政许可的设定
①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②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
③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④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许可实施满一年的,需继续实施的,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法》第14条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3.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2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9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11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18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22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3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5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26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29条【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30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35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36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37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42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46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51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3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68条依照本法第51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84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5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4.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
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种类: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3)重点法条
《行政强制法》第19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第22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23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行政强制法》第26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5.行政裁决
6.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体现了国家对于社会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关心和帮助。
行政给付的形式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之中。根据我国有关行政给付的法律、法规,我国的行政给付形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抚恤金
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士和因公殉职、负伤、病故、残废的军人、警察或者其家属,其主要形式又包括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金、革命残疾军人抚恤金、护理费、治疗费等。
(2)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因工伤事故致残的公民,其主要形式包括复员退伍军人与烈军属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临时补助费,因公伤残补助费等。
(3)安置
安置的形式主要有发放安置费与提供一定的住所等。安置费的发放对象主要是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如复员军人建房补助费。
(4)救济
救济的形式包括发放救济金与发放救济物资等等,其对象主要是因为某种情况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公民,如农村的五保户、贫困户,城镇的贫困户,发生自然灾难的地区的灾民等。
(5)优待
优待的对象是生活上处于某种困境的公民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予以优待的特定社会成员,如贫困学生、独生子女等。
(6)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公民,又包括某些特殊身份的社会成员,其基本方式是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或者发放社会福利金。社会福利事业一般由政府采取资金扶助及政策优惠的方式扶植某些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如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以及安置机构、社会残疾人团体、福利生产单位与科研机构(如假肢科研机构与生产企业)等。
三、行政救济
(一)国家赔偿
1.国家赔偿概述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的制度。
2.国家赔偿的种类
(1)行政赔偿
①概念: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②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条侵犯人身权。(5种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a.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b.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c.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d.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e.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③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4条侵犯财产权。(4种情况)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a.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b.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c.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d.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④国家不赔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a.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b.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c.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刑事赔偿(17、18、19条):公检法监狱
①概念: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a.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b.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19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自两不一个人”)
a.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b.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c.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d.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e.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f.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赔偿方式
(1)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法》第32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侵犯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21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2条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法》第6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二)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概述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加下,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并做出裁决,解决行政侵权争议的活动。
(2)特征
①以行政争议或纠纷为其处理内容;②以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申请而引起;③管辖主体只能是一定的行政机关;④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自我监督制度;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2.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复议机关的确定
4.不能复议的情形
(1)《行政复议法》第8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复议法》第8条排除了下列三种行政复议情形:①内部行政行为;②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③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附带审查是例外,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
5.行政复议中的附带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6.其他重点法条
《行政复议法》第17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概述
(2)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口诀:行政裁决可诉)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口诀:行政不作为可诉)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口诀:行政给付可诉)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口诀:行政合同可诉)(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3)不可诉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4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口诀:级别高的中院管)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6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9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条规定,此处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诉讼法》第20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1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2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诉讼法》第23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4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3.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口诀:复议维持的,共同告
复议改变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不作为的,选择告
4.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31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2)律师和普通诉讼代理人的区别《行政诉讼法》第32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律师法》第10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5.诉讼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6.公开审理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口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绝对不公开
商业秘密相对不公开
《行政诉讼法》第58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删去2次),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63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8.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82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9.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