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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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许少波):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今天晚上很荣幸邀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仁文教授给我们做讲座。刘教授现在同时还挂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他今天正好有公务来我们泉州,我们特别高兴他能接受我们的邀请,来参加我们法学院三十周年院庆的系列名家讲坛活动。首先让我们表示热烈的欢迎!(热烈掌声)。
刘教授今天给我们带来的演讲题目是《<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大家期待已久,也经过很多次讨论,最近刚刚通过。自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九个刑法修正案,刑法典发生了很多变化,其中,刚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到底有哪些突破和特点呢?下面我们有请刘教授来做精彩的演讲。(热烈掌声)
主讲人(刘仁文):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有句网络语言叫蛮拼的,今天我们也是蛮拼的。我刚刚有幸参加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在我们泉州惠安县主办的全省公诉部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场工作会,本来想把那边的会坚持到最后再赶过来,但是那边的会也开得很热烈,到点还没结束,这边的海报已经贴出来了,我想不能让同学们等太久,只好跟那边解释一下先走一步,还好,我们及时赶到了。(热烈掌声)
譬如刚才说的,11月1日之前,对九种犯罪可不可以判死刑?从理论上看,在11月1日之前,这些犯罪还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尽管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很低,但是也不排除会有。例如,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当时有的省高院就不赶在2007年1月1日之前核准了一些案件的死刑。
(一)死刑改革
1.废除9个死刑罪名
大家知道,关于死刑改革,三中全会在文件里面写了一句话,即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中国,这种党中央的文件很重要,它一句话,那么接下来就要落实这个事情。在一审稿中就准备废除九个罪名的死刑,唯独这个没有变化,直到最后三审稿还是九个,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当然,有的人说多了,也有的人说少了如有人主张运输毒品罪就应该废除死刑,对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将其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放在一起,好像平起平坐,感到不是很公平。因为,实践中大多数运输毒品的人都是一些属于社会最底层的小马仔,而真正的大毒枭却是隐藏在后面的。最后,立法机关认为废止九个罪名的死刑是比较适当和稳妥的。大家知道,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但越往后面,废止死刑就越难,在前面废止死刑还是比较容易一些。但毕竟三中全会的文件都写了要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如果我们这次废止太少了,那怎么突出我们这次贯彻三中全会精神呢?当然,如果太多了也要考虑到社会的承受能力。所以,这一次最后还是废除了九个罪名的死刑。
2.提高死缓执行死刑的门槛
关于死刑改革的第二个方面,就是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门槛。过去我们说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考验期内,如果有故意犯罪,那就执行死刑。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要区分情况,你杀害狱警,越狱逃跑,当然应当执行死刑。但是,如果是受到牢头狱霸的欺负反抗,或者囚犯之间一个简单的聚众斗殴,说他有故意犯罪,就执行死刑,大家感到不是很公平。所以这一次就改了:故意犯罪,要情节恶劣的,才执行死刑。如果即使有故意犯罪,但情节没有达到恶劣程度的,怎么办呢?死缓期间重新计算,这就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门槛。
3.修改了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第2款
这一次《刑法修正案(九)》也把刑法分则中过去被我们叫作绝对确定死刑的条款做了修改。过去我们说,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就是绝对确定死刑,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这次改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一个选择的幅度。而且,大家注意到没,这次明确说是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的,强调的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由于原来表述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一些困惑。例如,因为三角债,为了讨债把人绑架起来,结果他心脏病发作,也是因为绑架行为致使他死亡,但如果这种情况也要处死刑,大家感到不公平,是吧?[③]这一次像这些情况都在立法作出了修改和完善。类似的情况还有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修改,原来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次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也可以说是从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了。这样,刑法中的7种绝对确定死刑一下去掉3种,还剩下4种,即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317条的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④]
当然,为了配合死刑改革,大家也注意到这次有一个重大的制度,就是我们接下来要讲的,对于重特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可以判处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尽管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还没有废除,但是实际上为我国下一步重点废除死刑做了铺垫,这个接下来我们在反腐败这一块再讲。
(二)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1.增加恐怖活动犯罪的财产刑
首先,是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的犯罪增加了财产刑,具体我就不展开了,因为考虑到有的恐怖组织,它实施犯罪也是以财产作为后盾,这就剥夺它一种犯罪的能力。
2.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预备行为独立成罪
另外,就在于对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还有就是增加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这些都当作犯罪处理了,并且规定单位也能作为这些犯罪的主体。还有一个大家要注意的就是,我们增加了很多过去是预备行为的,这次把它当作犯罪来处理,比如说,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甚至为组织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联络的,这些按照过去我们刑法总则和刑法理论,属于犯罪预备。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风险社会刑法的干预前置,在这些领域里面表现得非常明显,就是为了加大对这一类恐怖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预防它,防止一旦恐怖犯罪发生以后,后果无法挽回,把大量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预备行为了,一旦完成这些行为就是一种犯罪的既遂了。
总而言之,有很多加大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打击的规定,具体的内容我就不展开了。这些领域有没有必要啊?当然有必要,大家知道,当前的恐怖主义犯罪确实是越来越严重了,当然,在立法讨论过程中,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即在这个领域里面,一方面如何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又如何有效地保障人权,需要平衡好。
总而言之,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这个领域里面表现出的更多是从严。当然,在从严的过程中,怎么兼顾人权的保障?也是一个问题。特别是下一步,我们的《反恐法》怎么去定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刑法中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概念要依赖于那个法律的定义。大家都说了,现在叫《反恐法》,但规定的内容普遍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并提,那这部法律就应该叫《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法》,而不是像现在就叫《反恐怖主义法》,叫《反恐怖主义法》,就要求极端主义必须要与恐怖主义相结合,否则就名实不符了。
(三)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当前的网络犯罪非常严重,对立法、司法提出了许多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这些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切。比如,《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扩大了,原来我们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其犯罪主体是特定的,现在删除了这个特定主体,犯罪主体变成了普通主体,但明确必须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根据刑法总则第96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前两天,我的一个博士后开题,她原来的博士论文是共同犯罪研究,我就让她研究网络犯罪的共犯问题,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这几个条文,这里面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还有针对开设伪基站以及降低一些犯罪构成的门槛。还有,你看当初“9.11”之后,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入罪,这在当时都是有争议的,毕竟不是真正的恐怖信息,是编造的恐怖信息,但是当时仅限于恐怖信息,这一次又扩大到编造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些都是针对信息网络媒体中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这些在立法中争议是很大的。
(四)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五)完善对腐败犯罪的惩治
首先,修改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具体数额,代之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
再一个就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个问题,大家争议也很大,当时立法的时候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中国公权力太大,行贿人员无助,这不公平;另一种意见又说,现在很多官员被社会上的企业家围猎,把你拉下水,进行录音录像,你到时候没有达到他的要求,他就以此来威胁,反正刑法现在有一条:我行贿犯罪在追诉之前,自己检举揭发的或坦白的就不追究。确实,不可否认,有的行贿人员很坏。。所以大家注意到,这次习总书记讲话都说了,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次立法对行贿犯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做了严格限定,过去说行贿人员在追诉之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次大家注意啊,只有在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而且犯罪本身较轻的,等等,否则,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既没有把这个制度废除,也没有把原有的制度完全保留,又折衷了。一方面加大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又考虑行贿受贿一对一,彻底把该制度废除,受贿案件难以侦破。当然,也有人说要废除这个制度,相应地确立一个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制度就不止适用于行贿犯罪,也适用于受贿犯罪,而且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适用。[12]
增加了向有影响力者行贿罪,之前的修正案已经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受贿一对一,这一次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也作为犯罪处理。[13]
完善预防性措施,这实际就是我们说的资格刑。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根据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你在刑罚执行完后3到5年之内不能再从事这份职业。他叫预防性措施,不说我增加了一个资格刑,人大常委会没有权限增加这个刑种,只能通过这个方式增加。
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确立不得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处罚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来处理的,贪污受贿这两种情况,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判处死缓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死缓后2年期满减为无期,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现在我们要解释这实际是什么性质,肯定不能说是一种刑种,刚才我已经说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做出局部的修正,按照立法法的要求,他不能去修改那些重要的国家刑罚制度,所以现在刑法通说认为它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实际上,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
(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
接下来是《刑法修正案(九)》的第六块,叫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和背信行为。这次好多的规定,大家说,你这个刑法在中国是那么严厉的形象和武器,是不是介入过于积极了?在草案的讨论过程中,立法机关说,这次就准备下决心,要扭转社会一些不良的风气、一些不良的传统。不过他最后也做了一些让步。例如,在反腐败中,原来准备设立一个非法收受礼金罪,最后拿掉了。为什么拿掉啊?因为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公务员工资又没有得到显著提高,如果你规定这个罪名,将来法不责众,这个没法执行啊。当然,社会上对设立非法收受礼金罪的有些炒作和质疑也是没认真看草案的原文,原文还是强调权力的影响力,而不是泛指一般的礼尚往来。
但是这次立法者在惩治失信、背信行为这个问题上确实下了一个比较大的决心。把过去的身份证,这次就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等,这些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犯罪就把其犯罪对象扩大了。[14]
修九增加了组织国家考试作弊罪。社会上的炒作,包括有的学校的院长、校长没有仔细看条文,“怎么现在我们同学作弊你就要给他定罪”(全场笑),这个大家不用担心哈!也不用鼓掌。这里面从来没有说考生自己作弊会当作犯罪来处理?而是组织作弊的,或者是提供作弊器材,或者是代替他人考试的,当然如果你要让别人来代替你考那你就是犯罪了。但是如果考生你自己作弊,我们的刑法好像还没有管到这一步。所以最好不要作弊啊,但作弊导致犯罪的危险还没有。[15]包括刚才我们讲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罪,社会上骂声一片,实际上没有谁去仔细看那个草案的条文,草案规定得很清楚,从来就没有说要打击礼尚往来啊。那个草案去年10月份在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了,大家仔细看一看,那个草案讲得很明确,是你要利用你这种上下级关系,还是重点突出你要对他有影响力啊,现在那个条文暂时没通过就不谈了。我的意思是说,我们作为学习和研究法律的人,还是要看条文,看原文,不要受社会上一些炒作的影响。
增加虚假诉讼罪。这个问题由来已久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一个证据,把对方的房产、巨额的财产经法院判决就固定了,判决生效后,就成了我的。有的特别差劲的,还跟判案法官勾结起来,以法院判决的方式你就把人家的财产占有,过去我们说,这定诈骗罪没问题,但也有人反对,这次明确了,就是单设虚假诉讼罪。
(七)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这方面的主要表现如下:
1.修改危险驾驶罪
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二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大家注意,这是在没有发生现实的危害后果之前刑法提前介入。增加的这两种情形恰恰是在最初的时候没有,后来增加的。不言而喻,大家都知道发生的一些危险化学品管理事故、校车上中小学生的一些事故,牵动了全社会的心,所以这次也把它们写入《刑法修正案(九)》。特别要注意这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你即使不是机动车的司机,但如果你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所有人,并负有直接责任的,也构成犯罪。有一个问题大家还要注意一下:毒驾,原来是增加了的,现在又拿掉了。主要原因是由于诸如飙车、醉驾、超速超载等都有一定的测量标准,而毒品吸入以后,到底怎么去测量,目前的技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而毒品的种类现在也很多。所以毒驾现在没有入刑,并不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够,而是因为考虑到执行起来没法操作,所以最后给拿掉了。
2.修改抢夺罪,多次抢夺也构成犯罪
过去我们的抢夺罪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但现在说了,多次抢夺的,也构成犯罪。在过去劳动教养制度没废除的时候,多次抢夺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处罚,而现在劳教制度已经废除了,需要补上这个漏洞。对于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等,已经通过司法解释,事实上大大地扩大了犯罪圈,把过去劳教所管辖的范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进行了一些处理。有人认为这种司法解释没有问题,也有人认为这种解释变相行使了立法权。但不管怎么说,劳动教养废除之后,事实上,刑法对于轻微犯罪的行为,大大扩大了管辖范围,这是毋庸置疑的一个事实,有的是通过司法解释,有的则是通过立法的方式。
3.修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4.修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修改,一方面也是跟废除劳教有关的。过去对于“法轮功”或者某些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我们不得不说劳教是一个工具。现在劳教废除了,怎么办呢?劳教废除以后,一旦发生这种行为就要判三年以上显得太重了,所以这次大家注意到没有,这个条文我们给它降低了刑罚幅度,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也是考虑到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的一个接轨,不能动辄就三年以上。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该罪的最高刑,防止发出错误的信号,以为这个罪减轻处罚了。这个规定是有宽有严,宽严相济。
5.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
6.增加了泄露案件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规定:在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我刚才说,目前在这些领域里,这些行为也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事实。我在这里就是为了平衡一下,也要警惕另一方面。我曾经在中国法学会召开的一次针对修九的专家咨询会上公开讲,《刑法修正案(九)》最好能推迟到10月再进行三审,8月份通过有些内容太仓促了,立法机关还是要听取多方意见,反复比较为好,当然我们现在8月份已经通过了。
(八)其他修改
实际上,《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还有很多,你看看,这也是到了最后才废除了嫖宿幼女罪,这个本身我是赞成的。但是,这个条文在一审二审稿都没有啊,废止这个罪名怎么一下子就通过了,这让社会感到突兀,大家都特别好奇到底是什么力量起了作用?我个人不论在内部还是公开都认为这个罪名要取消,否则,影响我们中国刑法的社会形象和国际形象。但是,有意思的是,过去一年多以来这个问题一直不动,到了最后还是取消了,许多人在打听和猜测一些内幕,我也知道一点,但是现在我在这不方便说。(笑声)
许少波:刚才刘教授根据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有争议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带着我们进行了一个解读,揭示了这些条款背后所隐含的法理,不经意间给我们一些很精彩的论点。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再次感谢刘教授。(掌声)根据我们的规则,下面进行互动,我们的同学和其他听众都可以提问。
提问环节
同学乙:老师您好,这次修正案九已经对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已经废除死刑了,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在司法实践中还常常出现一个情节严重,在您看来,就是修正案九有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细化,或者就您自己个人对情节严重是怎么理解的?还有两高一部对于情节严重有没有进行司法解释的议程?
又问:我是说,对于情节严重怎么认定,司法解释有没有一个议程,司法解释有没有积极的信号?
组织卖淫罪就不用说了,你说判无期徒刑,够不够?我认为是够了。强迫卖淫罪最高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大家别忘了,这次立法还进行了一定的说明,说强迫卖淫带有一定的暴力犯罪色彩,在个别特殊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故意伤害致死也可以判处死刑,就是说还有一些很恶劣的情况可以转换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这个里面也是留有余地的。
回看重庆打黑除恶,其中,有一个开亮点茶楼的女孩,被判了死刑。大家说,这个女的判个无期不够吗?一定要判个死刑?所以我就说,包括其他几个废除死刑的罪名,最高刑判处无期徒刑,并不会妨碍对这类犯罪的打击。这几个罪名废除死刑会不会就导致整个社会这类犯罪特别严重,我想我们还是可以放心。因为这几个死刑罪名,立法机关不是一拍脑袋,是调集了最高人民法院近若干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些罪名适用死刑的实际情况,绝大部分是多年不用死刑的,极个别适用死刑很少,还有争议。比如说集资诈骗罪,吴英案没有判死刑,湖南曾成杰案又给判处死刑,这里面有很复杂的社会背景。
至于你刚才提到对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情节严重有没有进行司法解释的议程,我想目前它还不是最迫切的,目前最迫切的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如何确定。我个人认为,这两个罪这次主要是废除了死刑,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应包括原来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原来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处死刑,现在死刑废了,自然也就包括到前面的情节严重里面去了。
学生丙:感谢您刚才的精彩演讲,我刚在听您的讲座的时候有一个问题想请刘教授深入一下。就是我们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21条将组织、招募这些恐怖活动的人员都把他定为犯罪,也就是您刚刚提到的犯罪化,您刚刚解释的一个原因是风险社会,那我想问一下风险社会是不是将这种提前犯罪化的唯一原因。我还想再问一个,风险社会,之前像陈兴良和刘艳红也有提到这个概念,就是说我们能不能强调到这个地步,因为我们要提前预防去打击他,就把一些行为当作犯罪处理?谢谢!
注释:
*本文根据2015年9月22日晚刘仁文研究员在华侨大学法学院主办的院庆三十周年学术系列活动之法学名家讲坛(第9期)演讲录音整理而成。全文由华侨大学法学院吴情树老师及其学生杨佳容等同学整理和校对。原载许少波主编:《法治的布道者:法学名家华园讲演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11月版。
[①]2015年3月15日修正后的《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②]《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罪名的死刑,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③]《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规定:将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原来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④]后三者都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因此也可以通过对何为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解释而稍有弹性地适用,但劫持航空器罪一旦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就只能处死刑,没有回旋余地。从未来刑法的发展趋势看,这种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必须废除,因为即使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在该程度内也还是有区分的,不考虑情节差异一律处死刑,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的原则,也给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案件带来不便,同时也不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
[⑥]《上海公约》,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ShanghaiConventionagainstTerrorism,SeparatismandExtremism)的简称,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联合打击“三股势力”的区域反恐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于2001年6月15日,由时任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俄罗斯总统普京、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吉尔吉斯斯坦总统阿卡耶夫、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莫诺夫和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卡里莫夫在上海共同签署。
[⑦]《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规定:在第120条之一后增加5条,其中,刑法第120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⑧]《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规定:将刑法第237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新增),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将原来的妇女改为他人,同时,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上,增加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⑨]《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规定: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来两种情形均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⑩]《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260条(虐待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0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及其相应的单位犯罪。
[11]《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刑罚适用贪污罪的规定。
[12]《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将刑法第390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增加对行贿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并提高了对行贿者免除处罚的门槛。
[13]《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即增加了向有影响力者行贿罪,与《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对应。
[14]《刑法修正案(九)》第22条:将刑法第280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3条规定:在刑法第28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0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5]《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在刑法第28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4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增加了组织国家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替考罪三个罪名。
[16]《刑法修正案(九)》第31条规定:将刑法第290条第1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7]《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