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范文(通用5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检查。为搞好这次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下发了《关于开展〈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自查的各项工作。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9月19日至24日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听取了市建设局、环保局自查工作情况汇报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又发带领下,赴上饶经济开发区和横峰、铅山、广丰县就《环境保护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现将这次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市、县两级人大对《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作出了努力

(一)加大宣传,着力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二)扎实推进,推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在我市,环保上饶行活动已成为监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一种重要形式。今年,为提高《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实际效果,我们还将环保上饶行检查采访活动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情况作为《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的一项内容进行跟踪督查,把监督《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与环保上饶行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法》在我市贯彻实施。如万年县对珠溪河上游生态保护、农村面源污染、生猪养殖污染、工业企业污染等问题提出了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并将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送达县政府及环保主管部门,要求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审议意见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抓好检查跟踪,进一步推动环境与资源难点问题的解决

二、市、县两级政府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所取得的成效

(一)严格程序,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近几年,全市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始终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一是对2003年以来未批先建、未验收就投产的情况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对60余个未经环评审批就已开工、未通过竣工验收就已投产的建设项目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监管,督促其限期整改。二是对全市72个拟建、在建和已投产的化工项目进行调查,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三是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仅2006年,就否决了25个建设项目。今年也否决了投资规模小、工艺落后、设备陈旧、选址不合理的10余个化工项目。四是严把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对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未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以及事故防范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二)突出重点,大力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

(三)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近几年,我市加快了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步伐,全市已建立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15个,风景名胜区6个。已建5个国家级、6个省级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达到57.7%。饮用水源保护区10个,占地面积158平方公里。婺源县被列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试点县。婺源江湾镇被国家环保总局命名为“全国环境优美镇”称号,实现了我省“环境优美乡镇”零的突破。

(四)不断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一是开展了环保专项执法检查。2006年以来,全市共检查各类企业2148家,查处环境违法企业193家。其中,关停取缔违法企业137家,限期治理或责令整改56家。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今年1-8月,全市行政处罚案件117件,同比增长109%;行政处罚金额124.755万元,同比增长83.5%;执行到位69.085万元,执行到位率为55.38%,同比增长23.87个百分点。三是强化排污费征收工作。今年,全市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规范征费程序,排污费征收额及增长幅度与上年同期相比又有较大的提高。截止9月底,全市累计征收排污费1792.8万元,同比增长77.9%,增收785万元。其中市本级征收排污费285.9万元,同比增长97.4%,增收141.8万元,排污费征收创历年新高。

(五)切实加强水源保护,确保居民饮用水安全

三、《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目前两项制度执行率较低。如2006年,全市新建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504个,其中416个项目进行了环评审批,执行率为82.5%;当年投产的124个项目中,有96个项目履行了“三同时”竣工验收,执行率为77.5%;市经济开发区环评执行率仅为44%,且缺乏环境规划,企业、学校混杂一起;县(市)工业区也不同程度存在两项制度执行率低、缺乏规划等问题;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对新上项目缺乏全程监督,使一些污染企业造成污染后才下令整治。

(二)饮用水安全问题依然突出。部分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工业、生活废水污染问题。特别是城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存在的排污口取缔难度较大。

(三)由于沿海发达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家鼓励东部产业西进政策的陆续出台,我市已成为产业梯度转移的前沿地区,一些化工、冶炼、造纸、印柒等重污染企业纷纷在上饶落户,给环境留下隐患。

(四)农村面源污染加剧,治理难度大。随着农药、化肥、农膜使用量增加及农村人畜粪便得不到有效利用,直接影响农村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源水质。

(五)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水平的提高,产业经济的加速发展,工业排放量还将增加,减排的任务将加重、压力将加大。2006年全市二氧化硫排放量为4.43万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4.01万吨,分别比2005年增长3.58%、0.46%;城区噪音、油烟污染仍较严重。

(六)环保自身能力建设有待加强,环保监察监测基础能力较为薄弱,执法难以到位。

四、进一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到2020年中国要成为生活水平达到“小康”且生产更为环保的国家。会议还决定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写入党章,这充分表明党和国家把环境保护摆上了重要的战略位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促进环保工作。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要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法》宣传力度。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宣传力度。要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正确处理“好”与“快”、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要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环保责任意识,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把好环境项目审批关;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市民的环保维权意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一是各县(市、区)要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统筹安排,切实做到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排污单位和具体工程措施的落实。二是抓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重点工程的推进工作。以促进水循环利用、削减工业污水排放总量为重点,加快推进工业企业污水达标排放,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步伐。要以建材、化工、电力等行业的大气污染整治为重点,加快城区烟尘控制区划定,逐步淘汰城区内燃煤锅炉,开展城区噪音、油烟污染专项整治。三是认真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抓好老污染源治理工作。对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染源实施限期治理。同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人文遗迹保护,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及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要加强江河水质综合治理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要切实巩固今年“5·31”零点行动成果,防止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反弹,关闭我市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尚存的排污口。开展信江河、饶北河、丰溪河、乐安河源头及干流流域调查,摸清源头现状,科学划定江河源头保护区,并对流域两侧1公里的范围内的污染企业进行整治,关闭区域内小造纸、小化工、小电镀、小制革、小养殖企业。要加快截污管网建设,尤其要抓紧三江污水管网建设。建议市政府解决好市污水处理厂的遗留问题,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同时加快县(市、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要积极创造条件,启动中心城区引水工程建设。

(五)重视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抓好环保基础工作和环保队伍建设。建议政府加大环保基础设施投入,抓紧环保规划编制工作,加大环境监测监察力度,创新监管手段,建立起有效的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机制。指导企业完善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有计划地督促重点污染企业安装在线监测仪器,提高污染监管效率。全市环保部门要大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认真办理群众信访件,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的通知》(常办秘字〔2016〕55号)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常委会副主任陈伦为组长的执法检查组,赴泉州市开展实地检查。同时,请省政府并委托其他8个设区的市按照要求进行自查。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环保法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保法,立足生态省建设,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推进。“十二五”期间,GDP年均增长10.7%、财政收入翻番的同时,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实现“五年连降”,全面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减排硬任务;12条主要水系水质状况保持优良;9个设区城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空气质量达标天数比例为97.1%;森林覆盖率连续37年位居全国首位,水、大气、生态环境保持全优。

(一)坚持严字当头,有效压实环保责任

(二)坚持重在落实,聚焦问题全力攻坚

在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同时,我省聚焦突出问题,全力开展攻坚。

一是促进结构调整。坚持绿色发展定位,全省全面完成“十二五”减排约束性目标,其中COD累计减排12.4%(国家下达指标为6.3%),氨氮累计减排12.4%(国家下达指标为8.4%),二氧化硫累计减排14.1%(国家下达指标为7%),氮氧化合物累计减排15.3%(国家下达指标为8.6%)。同时,对照“十二五”减排目标,细化分解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对重点减排县(市、区)实行单列考核,严格考核追责,有效传导减排压力,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南平市经济总量较低,但仍坚守底线,近三年没有新批一个矿产开发项目,没有新上一个重化工项目,先后叫停100多个不符合绿色发展定位的项目。与此同时,利用生态优势发展旅游养生、生物医药、文化创意等产业,地方级财政收入增幅连续四年居全省前三。

二是加快转型升级。转变发展思维,开启绿色发展模式,明确产业升级方向和关停淘汰的重点领域,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引导企业自觉走上转型升级之路。建陶行业是晋江市支柱产业,长期以来,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煤气发生炉,污染高、耗能高,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2010年晋江市所有陶瓷原料企业分批次限期淘汰煤气发生炉,实现天然气替代,在全国率先完成陶瓷企业“煤改气”工作,大大降低了环境污染。虽然建陶企业成本增加了,但通过节能和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档次,一批公司成功由低水平瓷砖生产企业转型成高科技建陶龙头企业。

(三)坚持改革创新,狠抓污染防治工作

积极适应新环保法的要求,不断探索创新工作机制,推动环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是积极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强化刚性约束,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对污染源采取清洁生产改造和深入治理、限产限排、停业关闭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强化专项治理,突出抓好重点工业源的综合治理,以及道路烟尘、施工扬尘的污染控制,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福州市在全省率先出台《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提前淘汰报废“黄标车”进行经济补偿,并连续多年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改善了城市大气质量,去年城市空气质量居全国第六。强化监测预警,建立省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判污染天气成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

三是有序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在全国率先出台省级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规章,根据国家部署,正组织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以重污染工矿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农田周边土壤等为重点,启动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程试点。三明在全市推广福建金东矿业有限公司铅锌选矿废水循环回用技术,4年来共实施43个重金属减排工程,淘汰关停7家落后产能生产线,铅锌行业污染总体得到较好的控制。探索启动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等级划分工作,逐步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分级管控耕地、园地。同时,出台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意见,推动设立固体废物监管机构,完善各项配套规章制度,强化危险废物源头管控、规范化管理和执法监管。“十三五”期间,全省规划建设28个危废处置重点项目,今年已有13个项目列为投资项目工程包。

(四)坚持勤查重罚,严肃环境监察执法

二、存在问题

贯彻实施环保法一年来,我省生态环境状况有了很大进步,但对照法律的规定、国家的要求、人民的期盼,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

(一)配套实施细则仍需完善

(二)一些环境问题仍然突出

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任务依然繁重,固体废物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垃圾处理等还存在设施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情况,减量化、资源化产业链尚未形成。危险废物处置工作能力不足,无害化处理尚需努力,全省危险废物处理能力仅占危险废物产生量的55%;2015年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只有696%和70%。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难度仍然较大,农药、化肥、农膜等造成的面源污染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小流域污染治理不容乐观,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情况仍然较为严重。

(三)群众环保意识仍然薄弱

全民环保意识还有待提高,全社会参与环保的氛围还不够浓厚,全民共治的局面尚未有效形成。尽管加大了督查和打击力度,但仍有一些企业主存在侥幸心理,环保措施不落实、污染治理设施不运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加快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仍然突出,少数地方对环境保护还缺乏正确认识,对环保的重视和投入不够。

(四)环保执法监管仍需加强

由于历史原因,我省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编制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比处于较低水平,环保部门自身建设仍显薄弱,基层环境监察执法部门编制少、人员少,执法人员专业能力、装备水平不足,不能很好满足监察执法的需要。

三、意见建议

目前,我省环保工作历史欠账多、隐患多,稍有松懈,极易反弹。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全面贯彻执行环保法,进一步增强环保工作“自觉性、参与性、制度性、常态性”,努力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再上新台阶。

(一)进一步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必须超越和扬弃传统的发展模式。目前,我省节能减排面临“增减两难”的局面,如何处理好发展带来的增排与我省排放基数低的矛盾,如何更好地化解历史遗留积累的旧账,都迫切需要我们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建议要进一步加快建陶行业“煤改气”等产业转型升级的步伐,加大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力度,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引导和市场资源配置,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目标。

(二)进一步推进环境突出问题整治

小流域治理是水污染防治的工作重点。近期,中央出台涉农资金可由基层统筹用于扶贫的决定,建议小流域治理参照这一做法,将生态环保资金捆绑用于小流域污染治理。同时,总结推广晋江小流域“赛水质”等经验,抓住小流域治理这一重点,避免小河污染大河,确保干流水质的改善和提高,实现“小河清、大河净”。鼓励各地打破行政区划,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着力推进生活垃圾发电和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无害化处置,总结推广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成功经验,构建从分类、收集、清运、预处理到无害化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产业链条。

(三)进一步完善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

目前,我省已在重点流域实施生态补偿办法,汀江也实现了福建与广东流域补偿,但目前补偿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还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建议在国家层面上制定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将资金补偿与流域交界断面的流量大小、污染程度、出水水质等挂钩,进一步完善考核机制,完善重点流域生态补偿资金分配办法,确实做到因保护而得到补偿,补偿的钱用于保护,解决好“钱从哪里来、用到哪里去”等问题。

(四)进一步加大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支持力度

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意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并要求福建要突出改革创新,聚集重点难点问题,在体制机制创新上下功夫,为其他地区探索改革的路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我们党执政理念上的一个重大创新,是一项涉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本性变革的战略任务,涵盖经济、政治、生活、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这是一项全新的探索和创新,建议中央进一步加大对福建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五)进一步完善环保配套法律法规

针对新环保法配套实施细则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建议配套出台责任追究、规划环评、环境公益诉讼等相应实施细则,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修改工作,加快制定配套实施方案。此外,现行排污费标准已实施近20年,建议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增强威慑效果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委托我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6月23日,铁岭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全市《环境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铁岭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金田为组长的执法检查组,实地考察了调兵山市城南、中信环境水务(调兵山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调兵山市晓南镇锁龙沟村生态和宜居乡村建设情况,召开了铁法能源公司、市住建委、市农委、调兵山晓南镇政府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市政府副市长项世伟汇报了法律贯彻实施情况,检查组与市政府交换了意见。

检查组认为,我市在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过程中,坚持发展中求保护、保护中促发展的工作方针,倡导环保优先、环保为民、环保利民的工作理念,在完善环境保护机制、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深化环境污染防治、强化环境执法监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经济社会转型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主要做法是:

(二)公开信息,发布监测情况。实时发布国控监测点监测数据、空气质量指数(AQI)值、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环评受理、审批和验收、污染源环境监管、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减排、核与辐射安全等信息。

(三)严格执法,遏制违法行为。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全市共检查企业2186家(次),处罚企业18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1起,限制生产案件1起,司法移送4起。

(六)简政放权,优质服务。一是承接了省环保厅下放的56个环评审批事项,下放给县(市)区101项,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查,压缩审批时限,严格环评审批程序,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办结。二是推行主动服务、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微笑服务和跟踪服务。

二、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保护意识有待增强。个别企业、单位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扯皮、相互推诿,致使一些环境污染问题未能得到及时的、较好的解决。有的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重开发轻保护。

(二)饮用水源有待保护。饮用水源地周边的污染源治理和管理不够到位,保护区内仍存在大面积种植业、养殖场、畜禽养殖粪便、废弃垃圾威胁,饮用水质量安全的现象。

(三)农村面源污染有待治理。农村塑料袋、农药包装物等有害垃圾大多随意堆放,畜禽养殖厂粪便、污水随意排放,作物秸秆随意燃烧。化肥、农药和农膜面源污染,对空气、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造成较大污染,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水土流失。

(五)管理机制有待健全。职能管理部门相互交叉,工作协调不够,“大环保”的管理机制尚未形成。污水、燃气管网等未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致使管网布局不尽合理,城区已铺设的燃气管网与污水管网相距较近,给未来管网的维护留下安全隐患。

三、意见和建议

(二)围绕环境保护意识、饮用水源安全、农村面源污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机制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深入实施“蓝天、青山、碧水、净土”工程,开展专项治理,着力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流域整治、饮用水源保护、节能减排等工作。

(四)健全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环保执法效能。落实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的制度。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环保、水利、农业、土地、住建、城管等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加强环境监察、监测队伍建设,强化培训,完善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提高监察执法、快速反应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五)建议省人大制订畜禽养殖散户或小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条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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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法规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https://code.fabao365.com/law_16062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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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https://baike.sogou.com/v4997747.htm
7.国际经济法网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障和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个阶段,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始,我国的环境立法取得了迅速发展。 1982-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森林法》(1984年https://ielaw.uibe.edu.cn/fxlw/gjjjf1/gjhjf/124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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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培训课件20240204214138.pptx环境保护法历史与发展起步阶段(1970年代)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中国开始关注环境保护,并制定了第一批环保法规。发展阶段(1980年代-1990年代)中国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基本法、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等各个层面。完善阶段(2000年代至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国不断修订和完善环保法规,以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4/0204/5031002333011102.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