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决定》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界定为强制措施,与以往政策性文件中将这类措施界定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措施”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相同,适用这类强制措施也应遵循法定性、比例性原则,尤其要强调采取这类措施应当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必要。同时,在适用这类措施时也应确认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对涉嫌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还应有效保护其经营自主权,避免刑事诉讼活动对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形成不当干涉。
依据财产性质采取法律措施
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涉案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同,分为四种情形:(1)属于刑事证据的涉案财产,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等。(2)属于应追缴和退赔的涉案财产,也就是一般意义上讲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说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3)属于应没收的涉案财产,即《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者也称为“犯罪工具”。(4)属于应予诉讼保全的涉案财产,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同一项财产,可能同时符合上述多种情形。例如,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千克黄金,该笔黄金既是证据,也是行为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所得。
正当合理地处置涉案财产
最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不能忽视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这里主要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次序进行处置和执行。但是,该解释没有提及民事债务和违法所得之间的处置次序。从保护案外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用犯罪人所持有、支配的财产先行履行民事债务,而后再行追缴违法所得。理由在于:第一,《刑法》第36条和《刑法》第60条显示,民事债权的履行相对公权力利益的实现具有优先性。第二,国家取得属于违法所得的涉案财产是没有对价的,其目的在于消除不法状态、实现预防犯罪,而债权人利益是具体且明确的,国家不能与债权人争利。第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法治所保护的对象,促使犯罪人积极履行其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是贯彻法治的必然要求。
(作者时延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主任。原文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1月15日第A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