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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涉及的三类社会关系
电子商务涉及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只有下述第三类社会关系才应当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应调整的范围。
第三,不改变各种商事交易的法律性质、仅将交易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新的社会关系为各类商事交易所共有且不在现有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作为电子商务的典型业态之一,网上购物的法律性质仍为买卖合同,但意思表示的工具由纸面文件变成了电子文档;不论是自营平台或通过第三方平台,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为计算机程序所取代;对当事人的认证方式由手写签字变成了以数字签名为代表的电子认证方式,数字签名技术产生了认证机构;远程交易催生了数字平台等。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缺乏特有的调整对象
这种综合性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电子商务法(草案)》没有该项立法所特有的调整对象。任何立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调整对象,亦即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其他法律没有规范和调整而为所属立法特有的一种社会关系。《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据此,《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的调整对象为在我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活动范围相当广泛,包括电子合同、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服务、电子支付、快递物流、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秩序维护、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解决等诸多领域。显然,这些领域的社会关系大都已被其他法律调整,并不属于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社会关系。
第三,《电子商务法(草案)》存在大量宣示性条款。采用大量宣示性条款有两个明显的缺点。一是不能合理配置权利义务,致使责任无法落实。二是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不宜采用过多的宣示性条款。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已经相对成熟,立法不应再将重点放在促进、鼓励电子商务活动上,而应注重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切实地规范,明确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依法进行。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以商事法律规范为主体,定位为调整所有类型电子商务模式所涉共同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在整合我国《电子签名法》《合同法》有关内容的基础上,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数据电文与电子合同
(二)电子商务平台
在不断演进的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格局中,各种形式的数字平台发挥着核心作用。《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总结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涉的社会关系进行了规范,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区分货物电子商务平台和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并根据各自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另外,作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Caterpillar,宜家等大公司电子商务平台(Incumbentcompaniese-commerceplatform)构成了数字平台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否应该对其适用法律规则,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身份识别与信任服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交易双方互不谋面,识别交易主体的身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电子签名法》已经施行了12年,以可靠电子签名为基础对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实践的发展,身份识别技术和信任服务实践都产生了深刻的变化。2014年,欧盟颁布了《电子身份管理与信任服务条例》。2015年,美国弗吉尼亚州通过了《弗吉尼亚州电子身份管理法》。我们应积极研究身份识别实践,研究身份识别技术和信任服务的发展,放弃过时的“功能等同”思路,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对新的身份识别方式、信任服务模式及各类信任服务提供者进行规范,为联合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中国经验。
四、结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真正发挥立法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提高立法质量是关键,而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则是提高电子商务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之一。增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科学性的核心则在于以电子商务所涉的社会关系为标准,而不是以电子商务的不同业态、电子商务活动所涉及的不同行业为标准,准确界定其调整范围,并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两个层面全面落实我国《立法法》第6条所确立的科学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