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ICC裁决——ICC快速程序的适用以及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损害赔偿的认定专业文章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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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中提出,2019年1月1日后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案件裁决经过脱密处理后,可在结案2年之后予以公开,以进一步提高仲裁的透明度。据此,国际商会与技术合作方JusMundi公司自2021年6月1日开始陆续公布仲裁裁决,截止2024年9月9日,已有38个裁决予以公布。受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办公室邀请,锦天城合伙人汤旻利、律师张易欣在“透视ICC裁决”系列栏目下对案号为ICCCaseNo.24921/GR的裁决进行概述和分析。

国际商会仲裁院第24921/GR号案件概述

本案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与适用纠纷。本案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货物,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开立信用证、未按时付款且拒绝支付预付关税,申请人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由此引发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之间适用的合同为何;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发货义务以及适用合同下的其他义务;被申请人未付款且拒收货物是否违约;申请人是否有权转卖货物等。

本案争议合同适用瑞士法,仲裁地为瑞士日内瓦,由GuillaumeTattevin担任独任仲裁员,适用2017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申请人是一家瑞士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一家罗马尼亚公司(“被申请人”)。

双方之间引起争议的是一份日期为2019年2月8日的合同(“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下,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运送钢筋(“货物”),该等货物是由一家俄罗斯工厂生产并且将在罗马尼亚使用。

根据买卖合同以及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是830mt+/-10%,USD441'175+/-1-%,贸易条件是INCOTERMS2010下的CFRFO。

按照最初约定,被申请人应通过信用证支付货款。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

2019年3月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称其无法保证开立信用证。经过双方几次交流后,2019年3月15日,双方同意用直接银行转账的方式替代信用证。根据2019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双方对原买卖合同下的规格条款进行了更改:支付应在船只抵达卸货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2019年3月8日,货物自发货港装载到船上。该船于2019年3月24日启航,并于2019年3月25日到达卸货港。

2019年3月27日,申请人发出通知,确认船只已抵达卸货港,并要求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28日的截止日期前付款。

随后,双方就进口关税的支付进行了讨论。被申请人提出,由于与货物相对应的欧盟进口配额已经用完,因此要求申请人支付25%的预付关税,从而可以卸货并将货物进口。

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声称其为避免滞期费索赔,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费用,要求卸载货物。

2019年4月1日,有消息称欧盟开放了额外的配额,但被申请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告知被申请人有关额外配额的情况。此后,双方就此进行了讨论。

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表示其不会购买货物。

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将货物卖给了第三方买家。

随后,申请人启动了本案仲裁。

2.本案的关键仲裁程序

日期

行动方

事项

2019年11月18日

申请人

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仲裁院”)秘书处(Secretariat,“秘书处”)提出申请书(Request),并支付了不可退还的申请费(Filingfee)。

2019年11月26日

秘书处

确认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书和申请费,宣布2019年11月25日为本案仲裁开始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将仲裁请求转发给被申请人,并提醒双方注意可能适用的快速程序规则(ExpeditedProcedureProvisions,"EPP")[1]。

2020年1月9日

通知双方ICC仲裁院已决定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7版)(“2017ICC规则”)第13条第3款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2020年2月12日

确认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Answer),并通知双方EPP将适用于此次仲裁。

2020年2月13日

ICC仲裁院

根据法国国家委员会(theFrenchNationalCommittee)的提议,任命了本案的独任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

2020年2月21日

仲裁庭

在与双方协商后,召开了案件管理会议(CaseManagementConference,"CMC")。

2020年2月19日

向双方发送了CMC的议程和第1号程序令草案(DraftProceduralNo.1),提出了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

仲裁庭、申请人、被申请人

2020年2月24日

在CMC之后发布了第1号程序令(ProceduralNo.1)。

2020年2月28日

2020年3月31日

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部分裁决(PartialAward)。

2020年4月7日

向双方通报部分裁决。

2020年4月8日

2020年5月12日

2020年5月14日

2020年6月15日

被申请人

提交了答辩书以及证据和证人证言。

2020年6月23日

请求允许其提交补充证人证言。

2020年6月26日

批准申请人提交证人的有限证言,并要求双方就是否开庭表明立场。

2020年7月1日

申请人、被申请人

双方均请求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视频会议举行庭审。

被申请人请求听取证人证言,并请求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证人证言后获得进一步书面陈述的许可。

确认庭审将通过视频会议进行,并推迟有关听取证人证言的决定,以等待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证人证言。同时,其拒绝了被申请人进一步书面陈述的请求,并提议双方将争议点留至庭审解决。

2020年7月3日

提交了证人的有限证言。

2020年7月8日

被申请人发送了证人证言的更新英文翻译,申请人反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人证言。

2020年7月10日

仲裁庭、申请人

申请人选择在2020年7月14日提交证人的额外证言。

2020年7月15日

庭审以视频会议方式举行。

2020年7月22日

提交了费用陈述(costsubmissions)。

2020年8月6日、9月3日、10月5日

分别将最终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10月30日和12月31日。

2020年11月10日

根据2017ICC规则第27条宣布程序终结。

3.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3.1.适用的法律框架

3.1.1.仲裁地

仲裁协议规定了瑞士日内瓦作为仲裁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但被申请人声称ICC仲裁院位于巴黎而非日内瓦,因此主张ICC没有管辖权。

3.1.2.适用法

本案下仲裁协议明确指出,合同应受瑞士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瑞士法律来解释。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再次确认了他们同意仲裁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的条款。因此,瑞士法律适用于本案的实质问题。

3.1.3.适用仲裁规则

3.2.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2017ICC规则第6(3)条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巴黎ICC仲裁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如下:

其一,被申请人主张,买卖合同在2019年3月13日已经不再存在,这意味着“仲裁条款停止授予仲裁院在日内瓦就本案的管辖权。

其二,被申请人声称双方从未授予在巴黎的国际仲裁院解决本案争议的管辖权,因为仲裁协议中列明要将争议提交至在日内瓦的国际仲裁院。

3.3.申请人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

申请人认为位于巴黎的ICC仲裁院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其一,申请人提供了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二和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作为证据,主张买卖合同并没有在2019年3月13日终止。

其二,申请人基于瑞士债法典第107条和第109条的规定,主张其有权终止合同并寻求损害赔偿。

其三,申请人认为合同下仲裁条款应理解为选定ICC仲裁,且仲裁地在日内瓦,因此ICC的行政地点位于巴黎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

3.4.仲裁庭的裁决

本案仲裁地为瑞士日内瓦,且本案当事方之一为非瑞典公司,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SwissPrivateInternationalLawAct,“PILA”)第176条之规定,如果一个仲裁案件中仲裁地为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并非在瑞士,那么PILA第12章将适用于该仲裁。因此,仲裁庭认为PILA应适用于本案。

3.4.1.“国际商会在日内瓦”的选择

仲裁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解释仲裁协议中提到的“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atGeneva,Switzerland”。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是日内瓦ICC仲裁院(theICCGeneva)而非巴黎ICC仲裁院(theICCParis)。而申请人则认为,仲裁协议的意图是指向ICC仲裁院仲裁,且仲裁地为日内瓦,ICC的行政地点在哪里与本案无关。

仲裁庭认为,本案下,仲裁协议的解释应适用PILA第178(2)条的规定。据此,如果根据案件的程序法、实体法或瑞士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法律,仲裁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其就是有效的。

根据瑞士法,即本案下的程序适用法和实体适用法,解释仲裁协议的一般规则是,仲裁庭必须首先寻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则适用客观解释方法,以一个理性人本应理解的程度解释该条款。

由于没有获得双方起草仲裁协议时显示其具体意图的材料,因此仲裁庭在解释仲裁协议时采取了客观解释的方法,参考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SwissFederalSupremeCourt,“SFC”)在类似情况下的判例:

其二,4A672/2016号案件中,在类似的仲裁条款下,SFC支持仲裁庭以善意(ingoodfaith)的方式解释仲裁协议,认为当事人希望通过在日内瓦设立的仲裁庭,按照ICC仲裁院管理的程序解决争议。

基于以上判例,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atGeneva,Switzerland”,其真实意图是选择ICC仲裁院仲裁,并且仲裁地在日内瓦。因此,仲裁庭确认了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4.2.所谓“合同终止”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长久以来,瑞士法律均认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具体而言,PILA第178(3)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因主合同无效而受到质疑。

此外,2017ICC规则本身在第6(9)条也明确指出,除非另有约定,只要仲裁庭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不应因任何声称合同不存在或无效的主张而失去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仍继续享有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决。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谓的合同终止并不能成为其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

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其它否定的理由,仲裁庭认为本案下仲裁协议符合以下两点:

其一,PILA第178(1)条规定的形式有效性(formalvalidity),即书面的形式(inwriting)。本案下仲裁协议是明确约定在买卖合同中的。

其二,PILA第178(2)条规定的实质有效性(substantive(or"material")validity)。通过分析本案下的仲裁协议,仲裁庭认为其非常明确地显示了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争议范围的大小和同意ICC仲裁院仲裁等。因此,双方的共同真实意图即是于瑞士日内瓦、适用瑞士法、通过ICC仲裁院仲裁以解决争议,这满足了实质有效性的条件。

仲裁庭据此拒绝了被申请人关于ICC仲裁院缺乏管辖权的申请并且确定了其对于本案的管辖权。

4.1.双方之间适用的合同为何?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通过2019年3月13日的电子邮件终止了合同,并声称之后双方关系不是合同的延续,而是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的新要约(即补充协议二),但被申请人从未同意这个新要约,因此双方之间没有产生新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则否认了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仲裁庭认为,双方之间适用的合同即为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并未在2019年3月13日终止。

仲裁庭指出,该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根据瑞士法律,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否构成了合同的终止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构成了一个新的协议。仲裁庭引用了瑞士法律下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18条),该规定指出解释合同分为两步:

第一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和共同的意图(包括在订立合同时的)。

第二步:如果不能确定该等意图,法院或仲裁庭就必须根据理性和忠诚的当事人在同样情况下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合同的含义。

根据第一步解释规则来解释申请人在2019年3月13日发出的邮件和补充协议二,仲裁庭认为无法得出合同已终止的结论,理由如下:

其一,申请人在该电子邮件中并没有明确表示终止合同,而是提供了两个选项:要么被申请人按时付款,要么若被申请人未能支付,则可能终止合同。

其二,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发送了含有终止选项的电子邮件后的几天内即按照这一选项采取了任何行动,即申请人并没有立即执行终止合同的步骤。相反,双方在电子邮件发送后的两天(即2019年3月15日)后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中提到“OthertermsareaccordingtotheSpecification”,这表明除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提到的变更外,交易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仍然参照原买卖合同中的条款。

仲裁庭认为以上可充分说明双方的真实意图是继续履行合同,特别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二对原买卖合同下付款方式进行修改以延长付款期限。因此申请人在2019年3月13日邮件中提出的终止选项不再适用且双方也未依其行事。

此外,仲裁庭根据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认为双方后续的行动沟通也可以进一步证实买卖合同还是有效的。

综上,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合同解释的第二步,而是从第一步即得出结论:双方在2019年3月的共同意图是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且通过补充协议二修改原买卖合同下的付款条件等。

4.2.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按约发货的义务?

4.2.1.交货港(portofdelivery)

申请人主张货物应在位于俄罗斯的发货港新罗西斯克港(Novorossiysk)交付。被申请人则认为货物应在位于罗马尼亚的卸货港康斯坦察港(Constantaharbour)交付。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交货港为位于俄罗斯的发货港新罗西斯克港。理由如下:

其一,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中有条款明确指定新罗西斯克港为交货港,且补充协议二中没有对该条款进行变更。

其二,CFR条款是指卖方在货物装船时完成对买方的交货义务,但卖方仍需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输费用。虽然合同中写明“CFRFO(FreeOut)Constanta”,但该条款是指本案下货物价格包括至康斯坦察港的货物成本和运费而不包括卸货费用,这并不影响交货地点的约定,交货地点仍然是发货港,即新罗西斯克。

其三,仲裁庭还考虑了将新罗西斯克港作为交货港是否构成“不寻常条款”(unusualclause)的问题。根据瑞士法,如果一个不寻常条款通过一般条件(generalconditions)的形式加入合同且未引起对方注意,则可以从合同中删除该不寻常条款。然而,由于交货港问题不仅在买卖合同的一般条件中被提及,特别条款中对交货港也进行了详细清晰的说明,因此仲裁庭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将其视为不寻常条款。

4.2.2.申请人是否按时交货

被申请人主张交货迟延,这导致其在俄罗斯钢材的欧盟进口配额到期后才收到了货物。

仲裁庭认为,本案下货物已按时交货。理由如下:

其一,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应在2019年3月10日之前交付到发货港新罗西斯克港,后补充协议一将发货港的交货日期修改为2019年3月20日。而收货证书和货物装船照片表明,货物实际上在2019年3月8日就已交付到发货港。

4.2.3.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

尽管被申请人没有正式提出该主张,但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的证人在其证言中提出:货物没有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即申请人应交付的货物不仅仅是补充协议一中所列的货物,还包括规格条款中提到的其它不同尺寸的货物。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要求交付了货物,且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有效的异议,理由如下:

其一,仲裁庭通过对比,发现补充协议一中列出了货物的总量和价格,规格条款中虽然有细分的不同尺寸规格的货物,但规格条款中不同尺寸规格的货物的总数量和总价格与补充协议中所列货物总量和价格是完全对应的。

其二,没有迹象表明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货物规格不符。申请人在2019年3月8日发出的详细装箱单列出了货物的确切数量和尺寸,总计825,934公吨(在补充协议一规定的数量范围内),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异议。

其三,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15日通过补充协议二已再次确认了规格条款,并且没有对该等数量和尺寸提出异议。

4.3.申请人是否按约提供了要求的文件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能提供所需文件以卸载货物,包括“质量合格证、货物类型确认、图片等”在内的一系列文件。申请人反驳称,所有在买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一)中列出的文件其均已提供。此外,其还提供了买卖合同中未提及但被申请人请求的其他文件,包括制造过程描述、工厂测试证书、照片以及罗马尼亚地区发展和公共管理部对货物的技术批准等。

仲裁庭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未按约提供文件的情况。仲裁庭梳理了关于提供文件的要求并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由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文件,一类是作为申请人的一般义务应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文件。

就第一类文件,目前证据表明申请人已按约提供,故被申请人应按约支付货款。而就第二类文件,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请求后几天内即提供了这些文件。

4.4.申请人是否应对被申请人未开立信用证而未能支付货款负责

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二同意变更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由信用证支付改为直接银行转账支付,因此该争议点是无关紧要的,其对双方的主要主张和抗辩没有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使仲裁庭需要对此争议点作出裁决,仲裁庭也会认为申请人不对被申请人未能开具信用证负有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的银行拒绝开立信用证负有责任。由于申请人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其自身财务状况与信用证的签发无关。若如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合规问题影响了银行考虑向申请人付款的可能性,那么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申请人导致了银行拒绝开立信用证。

4.5.哪一方有义务支付关税

被申请人主张其不应支付25%的关税(tariffs),理由是其没有同意支付该费用。申请人主张根据买卖合同中列明的贸易术语CFRFO,支付关税的责任应由买方即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负责支付关税,即进口税费(importdutiesandtaxes),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INCOTERM(2010)关于CFR贸易条件的规定,支付进口税费的责任由买方承担。贸易术语中的“FO”(FreeOut)仅涉及卸货费用的支付,并不影响本案下CFR贸易术语中关于进口税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规定。

其二,买卖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明确指出,在将货物交付至船上后,卖方的责任即终止,交付后的风险和之后发生事件所引起的额外成本转移到买方。

4.6.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提醒被申请人可能要支付关税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违反提醒义务(dutytoadvise),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瑞士法律,提醒义务可能源自法律、合同或一般的诚信要求,而当买方只要给予必要的注意就能充分了解有关事实时,卖方没有提醒的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合同中,都无明确规定卖方的提醒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一般诚信要求,被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钢材进口商,应该已经意识到进口钢材可能涉及的关税问题。

其二,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免税配额的信息,并且申请人的员工尝试与被申请人跟进配额问题,但并未成功。

4.7.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合同?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确有违反该等义务。仲裁庭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下无可争议的是被申请人没有接受货物,也没有支付货款,这明确违反了双方约定。而且,仲裁庭已认定买卖合同并未在2019年3月13日被终止,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合同终止为由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表明是申请人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此外,仲裁庭指出,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11日的邮件疑似已承认其违反了买卖合同。

其二,基于被申请人在电子邮件中提出希望以至少30%的折扣购买货物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履行合同的经济利益已大幅降低。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支付货物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对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8.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置货物?

申请人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二其有权处置货物,将货物卖给第三方。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反驳申请人该主张,但暗示申请人应该更早地处置货物,或者在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先终止买卖合同。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处置货物,其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补充协议二的规定,如果买方在三天内未能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自行决定处置货物,但未规定只有在卖方终止合同后才可以行使处置货物的权利。此外,瑞士债法典在类似情况下也规定了类似的补救措施。

其二,仲裁庭注意到,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多次明确向申请人表示其可以将货物卖给其他买家。

4.9.申请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申请人主张了四类损害赔偿:存储费用;合同价格与其转售价格之间的差价(“转售价差”);被申请人延迟付款的罚款;前述费用的相应利息。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首先,就可累计计算的损害赔偿,仲裁庭认为,根据瑞士法,积极损害赔偿(基于履行义务的损失,positivedamage)和消极损害赔偿(基于未履行义务的损失,negativedamage)不可一并主张。但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类型:存储费用、转售价差,以及延迟付款的罚款都属于积极损害赔偿,即与合同正常履行相比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可累计计算。

1)存储费用:自货物卸货(即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货物转售日(2019年7月3日)的货物存储费用,共计10,212.76欧元;

2)转售价差:本案下,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货物总价为439,019.15美元(合385,578.03欧元),而货物转售价格为367,149.13欧元[2],转售价差为18,428.90欧元;

3)延迟付款的罚款:自2019年3月29日[3]至2023年7月3日,按照货物总价439,019.15美元,以买卖合同下约定的延迟付款利息5%计算,共计21,950.95美元。

以上1)至3)总计为28,641.66欧元和21,950.95美元。

4.10.利息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索赔支付利息,具体为从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5%的年利率计算。除了在总体上否认申请人的索赔外,被申请人没有对利息问题明确表态,但其提出申请人不应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根据瑞士法律,当事人可以主张裁决前利息,即根据瑞士债法典第97(1)条主张的补偿性利息和裁决后利息,即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04条主张的迟延或违约利息。

一方面,仲裁庭拒绝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性利息,因为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延迟付款的罚款并设置了上限,而仲裁庭已经根据上限在损害赔偿的裁决中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另一方面,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从最终裁决签发之日起支付迟延利息,因为根据瑞士法律,迟延利息从判决或裁决之日起取代裁决前利息。此外,仲裁庭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裁决上述利息应以单利而非复利计算。

5.关于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需要按顺序处理两个问题:

第二,仲裁费用的分担。根据2017ICC规则第38(4)条,在最终裁决中,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的成本,并决定由哪一方承担这些成本,或者这些成本应由双方按何种比例分担。

5.1.确定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庭首先确定了仲裁员费用和ICC仲裁院管理费用,总额为13,400美元。

申请人主张了法律费用(21,970.9美元)、翻译费用(200美元)、邮费(87美元)以及仲裁费用预付款(10,000美元)。被申请人对该法律费用提出了质疑,其认为该法律费用与双方所涉法律费用总和(约合26,182美元)相比占比过高。仲裁庭参考了ICC委员会关于国际仲裁费用决定的报告(ICCCommissionReportconcerningDecisionsonCost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费用是否合理和成比例进行评估。

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的法律费用明显高于被申请人的,但鉴于申请人需要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举证责任,并提供支持文件和解释,因此该等法律费用是成比例且合理的。仲裁庭还指出,即使对于小额案件也可能产生显著的法律费用,被支持的一方不应因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而受损。

因此,仲裁庭接受了申请人的法律费用作为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5.2.仲裁费用的分担

本案下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将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因为申请人几乎完全胜诉,而被申请人的抗辩,包括对管辖权的异议都失败了。仲裁庭认为本案下双方并没有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故未基于此对成本进行调整。

因此,仲裁庭裁决:根据双方预付费用的情况,针对仲裁员费用和ICC仲裁院管理费,被申请人需支付给申请人6,700美元。此外,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给申请人22,257.90美元的法律费用和其他成本。

6.最终裁决

1)宣布被申请人违反了其在合同下的义务。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金额28,641.66欧元(存储费用和转售价差之和)和21,950.95美元(延迟付款的罚款)。

4)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仲裁的费用,向申请人支付6,700美元。

6)驳回了双方所有其他的请求和主张。

7.有关本案的观察

7.1.ICC快速程序的适用

a)2,000,000美元,若仲裁协议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前这段期间内达成;或

b)3,000,000美元,若仲裁协议于2021年1月1日后(含当日)达成。

2)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2021ICC规则,快速程序规则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根据仲裁规则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在快速程序规则生效之日前达成;当事人已同意不采用快速程序规则;或根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成立前提出的要求,或由仲裁院自行提出动议(motion),仲裁院认定在此类情况下适用快速程序规则并不恰当。

较之普通程序,快速程序的特点有:

其一,就算仲裁协议有任何相反规定,ICC仲裁院可任命独任仲裁员。

其三,仲裁庭可酌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尤其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决定不遵守文件披露,或对书面提交材料和书面证人证言(包括事实证人和专家)的数量、长度和范围进行限制。

其四,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决定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对争议进行仲裁,不开庭审理并且不询问证人或专家。

其五,仲裁庭必须在案件管理会议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做出终局裁决(finalaward)。[4]仲裁院可根据规则或适当情况下延长此期限。

基于上述不难发现,快速程序给当事人解决小额争议提供了更加经济高效的选择。

7.2.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得到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该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可分的,这种独立性和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不必然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其二,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不一定是主合同的适用法,二者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

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7.3.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

在判断仲裁协议之效力的问题上,瑞士法PILA第178(2)条规定,如果根据仲裁案件的程序法、实体法或瑞士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法律,仲裁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其就是有效的。这一判断原则以在众多可能适用的法律下优先考虑使得仲裁条款有效的法律作为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使得仲裁条款的效力得到最大可能的保障。

在中国法下也有类似的规定,针对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7.4.损害赔偿的范围

瑞士法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积极损害赔偿来参考和衡量,积极损害赔偿范围为:与合同正常履行相比,因一方违约而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守约方直接损失,以及若无违约行为守约方本应获得的利润。

我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损害赔偿计算是合同纠纷中复杂也常见的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性规范,但却未能提供更明确具体的指引。因此,我国此前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与抗辩,以及法官的酌定权。

然而,我国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能将在极大程度上改变现有司法困境——该司法解释中的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了更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5],尤其是其第六十条第二款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示规定了“替代交易法”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之一——“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5.仲裁费及其它费用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国际仲裁中仲裁庭有权就仲裁费用(如仲裁员费用、仲裁机构行政费用)以及其它费用(例如各方法律费用、翻译等非法律费用)的数额、分担进行确定。因此参考本案中仲裁庭的考量因素,在国际仲裁中,当事方应当尽量以高效、节省成本的方式进行工作以避免被认定为产生了“不必要的成本”而在仲裁费用裁决中处于不利地位。

注释

后2021年版ICC规则调整了上述1)项中的争议金额限制:2,000,000美元,若仲裁协议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前这段期间内达成;或3,000,000美元,若仲裁协议于2021年1月1日后(含当日)达成。

[2]该转售价格中扣减了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卸货费用,因为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FO条款,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应当弥补给被申请人,不应计算在转售价格中。

[3]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被申请人最晚付款日为货物到卸货港后3个银行日,本案下仲裁庭认定货物到达卸货港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因此被申请人的最晚付款日为2019年3月28日,故应从2019年3月29日起起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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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zfcg.czt.fujian.gov.cn/upload/document/20221204/ac7f98baa102413.3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民法典。 13.4采购人与中标人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13.5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若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则追加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13.6中标人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https://zfcg.czt.fujian.gov.cn/upload/document/20221204/ac7f98baa1024b12826b915a7f1a24e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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