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中小企业;会计;失真;对策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5.02.018
1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分类及表现形式
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原始凭证失真、账务管理不清楚、会计报表弄虚作假以及收入成本等没有真实的表现等四种。
2中小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原因
2.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
由于起步晚先天存在一定的不足使得我国在会计制度上也存在一定缺陷。比如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滞后性,就为中小企业会计事项的确认和计量带来了很大的弹性,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契机。科学的会计制度是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使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能够自觉地遵守这种约束。我国当前的会计制度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会计制度中陈旧不足的部分正在不断被完善和补充,新的制度还在酝酿和发展的过程中,在这样的条件下难免会出现一些缺陷之处,这也使得中小企业将不可避免的遭遇会计失真问题。
2.2会计从业人员的因素
会计计算信息在会计人员的核算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对客观经济活动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估计、判断和推理,但中小企业会计人员在经验上和专业知识的掌握上不可能做到一致,专业能力较差的人员受限于自身的能力,将会使产生的会计信息出现失真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外界的诱惑都在吸引着会计人员,这是对会计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操守的一种考验;但在种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影响下,许多会计人员都没能做到坚守职业道德,受个人利益驱使做出了违背法规和职业操守的事情。
3关于中小企业会计失真问题的解决对策
3.2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强化与培训
对于广大中小企业来说,虽然个体实力不足,但是基于我国中小企业数量的庞大,使得其信息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我国经济发展走向。会计信息质量不仅关乎到自身利益,也关系到我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因此,政府、中小企业自身以及行业组织一定要共同努力,切实解决中小企业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字】限购排挤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区别和联系
一、限购排挤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的意义和它的行为名称一样,就是指同一种商品,本应由不同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上共同出售,由消费者决定具体购买哪家经营者的商品,但是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商品经营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却凭借着自身的经济势力对其他没有经济势力的商品经营者进行排挤,比如说一些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等,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指定消费者使用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厂家生产的水表,燃气灶等配套产品,否则就不予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这样的行为既妨碍其他商品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又限制了消费者行使消费权,损害了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的发展。所以,为了能够让市场竞争维持公平的原则,同时也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促进健康有序的竞争市场的发展,应该对限购排挤行为严加防范。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也具有特殊性,但这种行为的主体形式不再是普通的商品经营者,而是政府和政府所属部门,但不包括中央政府。由于经营者在拥有行政权力的机关面前,处于相当大的劣势地位,所以其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更为严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指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对经营者的监控权力,滥用行政权,通过限定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来使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从而对其他同种商品经营者的日常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这样不仅仅不利于其他经营者获得利润,同时也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公平,损害了政府在消公众心中的印象,为政府的管理行为带来了相当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该被及时制止。
三、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1.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联系
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二者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相同的客体。正是因为它们都属于限制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所以在我们这个法治国家下,是不可能允许这两种具有破坏性质行为的出现的。不管是一般的经营者,还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只要做出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扰乱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就应该为其所做行为做出应有的承担,都应该被惩罚。因此,这两种行为都应被约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框架之下,由具体法律条例严加防范它们的发生。
2.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
虽然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二者都属于限制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拥有相同的客体,并且主体在形式上是相同的,但是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最显着的区别就是具体主体的不同。限购排挤行为的主体是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可以是企业、公司,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和它所属的部门,虽然二者在性质上都具有特殊性,但一个是企业一个是政府,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是不同的。其次就是表现形式的不同,限购排挤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出来的则是政府滥用了他们的行政权力,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最后就是监察程序方面的不同,对于具有限购排挤行为的企业的监察,需要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市级监察机关进行监察。而由有关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做出这种行为部门的上级机关进行监察的。
参考文献:
[1]查华.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518-521.
[2]王长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3]徐曼.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中央民族大学,2005.
一
中国古代有没有法学,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中国、日本和美国等大部分学者一般都认为,中国古代有法学,而且比较发达、完善,如中国近代法学家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就详细论述了中国古代法学在战国、秦汉、魏晋、隋唐、宋元以及明清等各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并得出了“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的著名论断。①中国现代法制史学者陈顾远也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指出,战国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学的最盛时期,具体表现为“法理探讨,战国为最著”,“律文整理,战国集其成”等。②此后,中国学者如张国华、张晋藩、林剑鸣、高恒、武树臣、俞荣根、周密、王洁卿,日本学者中田薰、仁井田、滋贺秀三、大庭、八重津洋平、中村茂夫,以及美国学者蓝德彰(John
D.LangloisJr.)等,包括中国最权威的法学辞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与沈家本和陈顾远相近的观点。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学,法学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是至近代才传入中国的“舶来品”。如梁治平认为:“中国古代虽有过律学的兴盛,却自始便不曾产生何种法学”。③张中秋进一步指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因为“‘律学’与‘法学’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名字之别,也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措词之争,而是反映了两种形态的法律学术不仅仅在外延上(这是次要的),尤其是在内涵即质的规定性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④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就是法学以正义为核心,而律学中则无正义的位置,而“离开了围绕正义而展开的上述诸问题(即关于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等——引者)探讨的法律学术,不应该称之为法学。”⑤
笔者认为,这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在一定竟义上都是正确的。对前者而言,中国古代的确存在着法学,不仅有“法学”这一术语,⑥而且在汉、晋、隋、唐,其法学研究也曾达到古代世界所少有的繁荣境界,我国七世纪的著名法典注释书《唐律疏义》,无论在结构体系的合理性、概念阐述的科学性、条文注释的完整性、原则内容的系统性等方面,都可以与古代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学,人们很难接受。对后者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确是近代才经由日本从西方传入中国的。⑦中国古代存在的研究法律的学问,尽管在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但它只注重君主和国家的利益,只关心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是否允许亲属犯罪后相互容隐、子女可否为父母被杀复仇、皇帝应否大赦,“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法与道的相互关系等,完全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所强调的公平、正义,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使命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因此,也很难说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接受中国古代存在法学且比较发达的结论。
那么,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讲的都是事实,但只表达了对法学这一社会现象和学术领域的一个侧面的认识,只表达了法学发展中的部分真理,因而没有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概念,说出为大家都能接受的道理。
法学首先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古代罗马的法学,与中世纪西欧以意大利波伦那大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注释法学就不一样,而中世纪的注释法学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法学也不一样,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法学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将法学视为一种静止的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
法学,也是一个哲学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讲法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作出阐述,也必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等等。但是,法学又有各种表现形态,在世界上,东方的法学与西方的法学不同;在西方法学之中,大陆法学与英美法学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大陆法学之内,各个国家的法学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特点,因而显得千姿百态。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现象。如果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能正确认识法学的本质和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学还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即法学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层次,作为一门学术或学问,它是可以分为若干层次的,有低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也有中级、高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比如,罗马法学,尽管在古代世界是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学形态,但它与现代法学相比,又显得比较简陋、比较原始,比较落后了。
所以,在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周密的分析之前,就说中国古代有或者没有法学,我认为是一种片面的、肤浅的认识,也无法正确回答大家所要解决的论题。事实上,无论是从哲学、历史,还是文化上看法学这一社会现象,都遇到它的发展形态问题。只有弄清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回答中国古代有否法学,以及它与近现代西方法学有何区别,各个形态的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共同的规律等等深层次问题。
二
按照各种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就是指“事物的形状和表现”。这一解释,对认识动物、植物或其他自然界的物品而言,是完全可以领会和理解的,但用于分析阐述法学这一学术领域,就似乎感到过于抽象和不够了。为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英文对形态一词的解释,或许能对我们有点启示。在英文中,关于形态,共有四个词表示,即form,formation,shape,pattern。除pattern一词外,其他三个词在表示事物的形状、形态的同时,还表示事物的种类、类型、格式、外形、结构、条理、组织、轮廓、方法、惯例、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有条理的安排等。其中,“事物的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和“有条理的安排”等释义尤为重要。
上述分析,尽管简单,但已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上述各法学形态要素中,有些是一般要素,有些则是必备要素,如法学世界观(理论基础、法哲学)、法条注释学、法学研究作品(著作、论文)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要素,我们才可以认为其已有了法学,反之,则不存在法学。至于那些一般要素具备与否,只是表明该国、该地区的法学的发达和完整程度,而不涉及有否之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一般要素是不重要的,因为正是由于有这些一般要素的差异的存在,才使世界各国的法学发展呈现出先进与落后、发达与简陋、完整与残缺等千姿百态的局面,才奏成一曲丰富多变的动听的法学发展交响乐;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
关键词:招标投标不正当竞争表现形式危害措施
当今社会,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旧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现象,这种现象往往是个别企业或个人,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以其达到中标的目的。这种不正当竞争现象既损害了招标人及投标人的利益,更影响社会新时期公平竞争的大氛围,有损国家利益。
一、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一些投标人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相互勾结串通进行投标,这是不正当竞争中一种常见的现象。它一般由两个以上投标人相互串通,约定好投标报价,比如约好抬高价位或分别以高价位、中价位、低价位进行报价等方式,谈好各方利益,内定中标人。这种投标,往往不能够表达投标人的真实想法,不仅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而且也侵犯了其它未进行串通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投标文件往往有一定的共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在投标前进行了串通。
1、投标预算书。在进行工程预算时,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而串通投标各方为了节约成本,往往只制定一份投标预算书或者对其中工程量稍作修改,然后各个串通方共同使用。所以,在进行评标的过程中,一定要对各个投标人的预算书进行认真分析,如若发现安装造价、工程总造价等完全一致,或者工程量过于相似,则可能存在串通投标。
2、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是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要内容,如果投标人进行串通,一定会在施工方案中留有蛛丝马迹。因为串通方在编制施工方案时,往往会选择同一个人或几个人来完成,这样在他们提供的施工方案中,内容上会存在大量雷同,可能只是编排顺序进行了一定改动,但是章节内容几乎完全一样,甚至有的投标串通方直接将施工平面布置图及工期网络图等直接进行复印,然后装入不同的投标文件。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了类似问题,则可将其基本视为串通投标。
3、投标文件。由于串通投标的工作量相对较大,而其人员相对而言严重不足,这样在操作过程中就非常混乱,极易导致其投标文件中出现错误。比如,某个投标人的姓名先后出现在多个投标文件中,或者某个投标项目经理出现在了另一个项目部的名单中。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则需要对投标人进行详细核查,调查其可能存在的串通问题。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
招标人(或其单位、个别人)与投标人(或其单位、个别人)之间相互串通参与招标投标,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不公平竞争现象,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招标方向投标方透露标底。招标方(个别企业或个人)向投标方(个别企业或个人)透露标底的编制单位或人员,以其使该投标人在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甚至有些招标方与投标方私下串通,共同抬高或压制标底与报价,进而打压其他投标人,等项目中标后,再给招标方或投标方一定的补偿。
3、招标方只将招标变动文件通知于个别投标人。招标人将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后,不进行书面的通知,只告知个别的投标人,导致其它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无法得到准确的招标信息,使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失去了公平性。
二、不正当竞争的危害
(一)违背招标原则
(二)侵犯了其它投标人与公众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现象损害了投标人的利益,影响社会新时期公平竞争的大氛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不利于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参与竞争的投标者,视他人权益于不顾,只注重个人利益的获得,与其它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串通,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助长了社会腐败的蔓延
无论何种串通招标投标行为,都是以牺牲他人、集体甚至国家利益为代价,以其达到将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极易助长社会腐败的蔓延。
三、预防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二)规范投标活动
严格按照程序组织活动,将招标的信息、程序、结果公开化,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公平竞争机制。
(三)加强监督管理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于活动当中的不规范行为坚决查处,决不姑息,用规范的监督策略杜绝不正当竞争现象。
(四)加大查处力度
对于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企业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并向社会通报,绝不心慈手软,坚决打击。
[1]吴海峰.建筑工程招投标制的问题和对策[J].国际经济合作,2002,(6):8—11
[2]李志明.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J].中国经贸导刊,2005,(1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