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涛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作了大幅度的目的性限缩解释,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和理解上的混乱。本文旨在从维护物权交易安全,提高物权交易效率的角度,主要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为例,阐述在非执行程序中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解释。
正文: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物权法》解释一),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按程新文庭长的说明,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在非执行程序中应当限缩于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但该条文使用“应当认定”一词,又似乎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条文作出的文义解释。一部份同行认为,该解释只是认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应当包括“分割”,而不认为是仅限于“分割”。结果,解释本身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争论。
笔者从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分类,以及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衔接,对《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说明,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规定。一孔之见,供广大同行参考。
一、因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属于第九条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因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理论上认为,基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私行为,例如,转让、抵押等,应以登记公示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对抗他人。而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则是基于法律事实而不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是公行为,其效力高于私行为,可以归属于物权法定范畴。并且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公示效力,所以无需登记公示。
二、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易查询,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按《物权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各地仲裁委员会、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能作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包括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因此,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比较,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难以查询的缺点,严重损害了持有该法律文书的事实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降低了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三、同一不动产,可能出现“一证一书”现象,且持证人的权利难以在事前予以限制
除新设物权外,原有不动产如果因法律文书导致权利人变更,新的不动产所有人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人被称为持书人。《物权法》对持书人的处分权作了限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持书人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起,成为事实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持证人则因法律赋予登记薄册及产权证书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律上的不动产所有人。虽然持证人从法律文书生效时起已经不是事实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但凭其持有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依据登记薄册的法律效力,仍然可能行使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包括转让、抵押等行为,甚至可能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
持书人作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其所有者权益往往只能在事后寻求救济,而难以在事前得到保护。如果受让人、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则持书人可能无法取得特定的不动产。
持书人的处分权在法律上受到限制,而持证人擅自处分不动产又难以在事前进行防范。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配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及“体系安定”,主动限权,在《物权法》解释一中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大幅度的目的性限缩解释。
四、《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在非执行程序中,只有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法律文书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就该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只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的,才可以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只是对已有物权关系的保护和确认,则不属该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才具有该条规定的效力,而给付性和确认性的法律文书不属于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该规定的自生效时起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形成性法律文书是指一旦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就会直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其无须强制执行就能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起使以前从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者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
形成性法律文书中有三种类型可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一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书。当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书就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二是人民法院应债权人之请求而作出的撤销债务人侵诈害债权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如果债务人与他人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将部分或全部财产抵押给某一债权人等,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合同保全手段之一的撤销权,撤销这些诈害债权的行为,同样可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三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分割共有物的法律文书。共有物的分割本质上就是消灭共有关系,从而使得共有物上的所有权关系发生变动。当然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前两类法律文书都可能导致物权所有人从A变动为B,从而造成持书人与持证人的脱节,出现一证一书的情形,形成前文所述的困境。而在分割共有物的法律文书中,原有所有权人A和B均是已登记的持证人,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只是对共有关系进行消灭,持证人与持书人完全一致。
因此,为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衔接,避免出现持书人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促进物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作了很大程度上的目的性限缩解释,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可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定于分割共有物的范围内。按此条解释的规定,在非执行程序中仅分割共有物的法律文书,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起即导致物权变动,无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形。
共有物的共有人原本就已载名于不动产登记薄册,为不动产的持证人。经法律文书分割共有物后,享有事实物权的持书人与持证人完全一致,有效地避免了“一证一书”脱节的现象。
至于未载名于不动产登记薄册而主张共有关系的,则属于共同关系的确认或保护,不属于“分割共有物”。当然不具有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起即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
结语:在非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限定于“分割共有物”,使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到了真正的“统一”。有效地保护各交易方的权益,维护了“体系安定”,实现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