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审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及规制侵权原告法院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本质上看,恶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包括滥用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践中,滥用实体权利通常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虚假诉讼。即当事人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胜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明知对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为打压对手,通过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等。

第三,重复诉讼,此语境下的重复诉讼除了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重复起诉”外,还包括某一产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侵权,但行为人为了非法获利或打击对手,利用信息的不对称,不起诉该产品的生产商,而仅批量起诉该产品的经销商的情形。

滥用程序性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故意提供被告虚假或废弃地址,促成缺席审判,以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性。第二,举证权利的恶意滥用,如证据突袭和超期举证,增加对方的应诉难度和应诉成本。第三,明知无胜诉可能性,为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抢占市场,恶意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第四,恶意拖延诉讼,明知没有事实依据仍然滥用管辖异议权利、中止诉讼、延期开庭、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目前,实践中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出现了一些司法纠纷。例如,在H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长高电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电新贸易公司”)诉长高电新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高电新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2022年9月1日,H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注册成立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同年9月21日,H公司在12种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长高电新”商标,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2023年2月13日,H公司将案涉的12枚商标转让给长高电新贸易公司。

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CG长高”商标。2017年4月7日在第9类商品上又注册了“长高”商标。

二原告认为,被告长高电新科技公司擅自突出使用“长高电新”标识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及股票名称擅自突出使用“长高电新”容易引人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股票名称产生的影响范围并不局限于证券市场,据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202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注册的12枚“长高电新”商标全部无效。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重点考量如下三个要件:

其次,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滥用诉权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因他人不当宣传而遭受的名誉损失;财产损害则主要包括差旅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必要合理支出,以及因恶意诉讼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失等。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必要开支,理论界曾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由此可见,若律师费确因应诉发生,则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在认定律师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前案的标的和复杂程度,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予以确定。

最后,损害与恶意诉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诉讼引起。具体到上述案件而言,原告H公司、长高电新贸易公司多次、大量、分散申请注册与其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无关的行业领域专有名词,且存在大量抄袭模仿、恶意抢注不同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名称简称或产品名称,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具有囤积商标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不正当意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两公司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为获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提起本案诉讼,系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

面对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现象,笔者建议,法院应以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正确处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防止滥用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加大司法能动性,建立有效合理的防控机制。

第一,加大提倡诚信诉讼、打击恶意诉讼的宣传力度。法院可以通过长效的法治宣传活动,如发布普法视频、进社区宣讲等形式,向公众传达恶意诉讼的危害性及可能受到的惩处措施,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构建和谐社会。

第四,对滥用程序性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除了加快对管辖权异议、延期开庭等程序性事项的处理进度,若因此导致当事人有扩大损失的,还可以在判赔时一并考虑,加大侵权判赔力度。对于逾期举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五,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对于侵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诉,要求原告提交评价报告,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范行为人恶意申请专利进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对于中止诉讼的申请,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严格把控,减少不必要的中止。

第六,对于滥用实体性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合理适用裁定不准许撤诉。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加大恶意诉讼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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