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债权转让制度而言,我们理解其所保护的法益内涵应包括公平原则,进一步公平原则的内含价值中亦包含效率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于经济领域,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一般意义上即体现了公平。具体到债权转让制度之上,其所保护的法益本身即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既然债权转让不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何不同意支持其流转,以提高效率实现公平。而不良债权的转让,只要能够合理控制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外部效应,允许其有序流转也未偿不是遵循了效力优先的法益。
资产证券化业务(ABS)领域是运用债权转让制度较为深入广泛的领域之一,《答复》的出台进一步填补了ABS中不良债权类ABS的合法性基础。借此机会,我们梳理了资产证券化领域债权转让制度的运用与实践、不良贷款债权有关规范体系,进一步简要分析了不良债权类ABS首单的基本情况。
一、债权转让制度在ABS业务中的综述
资产证券化业务,系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资产证券化的对象是基础资产,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对基础资产的定义,拟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1)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地予以界定,并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财产,且权属清晰明确;(2)能够合法有效地转让;(3)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换言之,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和偿付的根本保障是基础资产的独立性,资产独立是通过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给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而实现的,故基础资产需要满足可特定化及可转让性。
(一)ABS业务法律法规中关于典型债权转让的基本规定
资产证券化最为常见的基础资产就是债权,包括现已存在的债权、现在尚不存在但未来发生的将来债权。前者如融资租赁债权、小额贷款债权、保理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等;后者如基础设施收费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收费权等。
为便于大家理解,我们整理了现行ABS业务法律法规中(包括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项下)关于典型债权转让的基本规定,以供参考。
类别
法规文件名称
条文内容
一般性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同时应当对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和分析。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本指南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按照资产支持证券一般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安排、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情况……
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本指南所称融资租赁债权,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债务人(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其他权利(如有)。
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专项计划但存在特殊情形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租赁物所有权不随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租赁物所有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未转让给专项计划的原因及合理性,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第三方获取租赁物所有权,并充分揭示风险。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第九条专项计划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按照资产支持证券一般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通知安排及转让登记情况、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的转让及转付安排(如有)、租赁物的转让安排(如有)等……
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
《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2018版试行)》
2.3ZF表(法律意见书信息披露表)
五、基础资产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定向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2018版试行)》
2.5ZDF表(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法律意见书信息要素表)
ZDF-5-6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如有)是否合法有效。
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不良贷款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不良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不良贷款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不良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通过执行担保获得收入。
《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三、发行说明书
F-10中介机构意见
F-10-1
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棚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棚改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棚改贷款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棚改贷款是指对纳入国家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发放的用于棚改征地拆迁、安置住房筹集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贷款。棚改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
以注册方式发行的棚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棚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F-6中介机构意见
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9版)》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个人消费类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证券,以该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个人消费类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包括循环资产和非循环资产。循环资产应为信用卡账户贷款或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资产。
《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略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以注册方式发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指引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以注册方式发行的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指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个人汽车贷款(包括信用卡分期汽车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个人汽车贷款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8版)》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非循环资产类型的微小企业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人发行证券,以该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表格体系》
二、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文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07.30
银办函〔2001〕648号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
2005.06.23
银监通〔2005〕23号
3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7.04
财金〔2005〕74号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
2005.11.18
银监发〔2005〕72号
5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08)
2008.07.09
财金〔2008〕85号
6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08)
2008.07.11
财金〔2008〕87号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9.02.05
银监办发〔2009〕24号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2010.12.03
银监发〔2010〕102号
9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1.18
财金〔2012〕6号
10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金〔2015〕56号
11
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11.28
银监发〔2013〕45号
12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2015.06.25
银监办发〔2015〕108号
1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2016.03.17
银监办发〔2016〕56号
14
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
2016.02.14
银发〔2016〕42号
15
中国银监会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
2017.04.07
银监发〔2017〕4号
16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7〕6号
17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2021.01.07
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2005.04.20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2005.11.0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的批复
2006.11.14
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
2007.08.2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8.02.04
银监办发〔2008〕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05.17
银发〔2012〕127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
2013.12.3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2014.1.20
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
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2015.03.2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0.09.30
银保监办发〔2020〕99号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关于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2020.10.15
银登字〔2020〕19号
1.债权受让主体资质要求: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银行向其他投资者转让债权时,应排除上述人员。
2.不良资产转让债权范围限制:
n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第八条规定,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n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典型案例分析
有鉴于此,我们以证券交易所市场成功发行的国内第一单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转让产品为例。
该资产支持证券的原始权益人,于项目实施及发行期间,并未在当时的第三批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机构名单里。该产品发行规模为5亿元,产品期限不超过2年,按季度摊还本息,主体和债项评级均为AAA。以银行贷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且基础资产的价值数倍于专项计划的发行规模。最终发行利率为2.8%,认购倍数为2倍。
该资产支持计划的项目交易结构如下:
关于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当时困境主要是主体合法性,未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机构名单的且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始权益人是否具备转让金融不良资产及发行金融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资质,以及专项计划是否具备不良资产受让主体资质。在该项目发行之前,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主体一般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将存量资产经过技术处理和一定组合,转换成为能够在金融交易市场上流动的证券未开先河,因此证券交易所一直未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且根据届时有效的第三批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机构名单并未包含原始权益人。但鉴于我国法律不禁止原始权益人转让其享有的债权,且该项目所涉债权转让合同等文件亦未禁止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不需要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因此,该项目基础资产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但仍存在届时若发生争端纠纷,存在法院审判及执行的不确定性。
随着《答复》的出台,债权受让主体在强调原则上对债权受让人的一视同仁,不再强调受让主体的持牌金融机构。由此,不良贷款类abs产品的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性在司法支持层面得到了正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