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2024年11月修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02、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3、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07、转贷行为的认定。
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认定为转贷,不会存在争议。但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未偿还的贷款,或与其他主体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时,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转贷,应当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有违一般认知。再如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同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对此,应结合出借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将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放贷或实质用于放贷,应当认为是转贷。
(4)借款人有无归还过本金。
(6)债务承担人是否表明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十)其他异常情形。
45、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46、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7、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5)当事人对借贷关系中有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释明由异议方申请进行鉴定。
53、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58、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审查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即审查交付的钱款与所审查案件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借款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75、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第三人、经手人、经办人、知情人、见证人等,如果必须到庭,也应通知到庭。
86、(强化依职权调查)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可采取单独询问、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证据审查,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二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88、借贷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借款、还款,最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借人仅持此结算借据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往往会以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此种情形仍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贷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会议认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可视案情需要,就借贷事实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债权人持有的借据若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则还应当注重审查该结算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复利。有关高利、复利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90、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