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近年来涉及互联网监管的一些立法,因其威胁了传统意义上的公民隐私和自由而在美国社会引发了很大争议。但是,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一趋势目前仍在加强。
英国也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涉及儿童色情和种族、宗教仇恨的内容为非法网络内容并可构成犯罪。鉴于Twitter等社交网络在2011年伦敦骚乱的联络沟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英国政府还在积极酝酿加强对社交网络的监管。不过,英国互联网管理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行业自律为主,而以政府管理为辅。英国互联网安全内容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起辅助作用。网络观察基金会(InternetWatchFoundation,IWF)是1996年英国网络服务商在政府鼓励下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也是英国互联网的主要监管机构。它主要负责搜寻网络非法信息内容,并将发布这些非法信息的网站通报给网络服务商,以便采取措施阻止网民访问。具体而言,IWF对非法及令人不适的内容进行审查和过滤,其方式主要有对网络内容进行分类、建立非法网址黑名单、使用Cleanfeed内容过滤系统、建立鼓励公众参与监管的举报系统等等。[2]
此外,德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家也制定了国内立法,对互联网信息安全加以监管。[3]
由此可见:采取不同措施对互联网进行监管,是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在内的各国普遍做法。当然,也不能不看到,基于各自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差异,各国在互联网监管措施的方式和严厉程度上,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二、中国互联网监管措施引发的风波:从2010年“谷歌事件”到2011年“问题清单”
中国和西方国家、媒体和跨国公司围绕互联网信息管理问题的风波由来已久。早在谷歌进入中国市场不久的2006年2月,美国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曾就谷歌、微软、雅虎等跨国公司与中国政府合作实施所谓的网络审查和“迫害不同政见者”等问题举行听证,并借机对包括谷歌在内的有关美国公司及其高级主管横加批评和施加压力。这次听证会后,美国众议院每年都提出一个所谓的《全球互联网自由法案》(GlobalOnlineFreedomAct)草案,计划对美国公司在“限制网络自由的国家”参与实施网络审查制度的行为加以惩罚,并威胁对有关国家实施出口限制。[6]在此背景下,“谷歌事件”将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推到风口浪尖。[7]
显然,该“问题清单”涉及了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方方面面。不过,如下文所述,有关问题主要是针对中国之外的公司在通过互联网向中国消费者提供传统服务(如咨询服务)时可能受到的影响,这与“谷歌事件”中,谷歌在通过其在华分支机构提供互联网搜索等特定服务时可能受到的影响有很大不同,尽管后者也同样指向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特别是有关监管政策在WTO法上的合法性。那么,这里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WTO法是否可以适用于2010年“谷歌事件”和2011年“问题清单”呢?或者说,WTO法能否对一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加以“监管”呢?
二、WTO法的可适用性:以“问题清单”为中心
(一)GATS意义上的“措施”
(二)“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GATS要对某一项措施适用,另一个重要的条件是该措施属于GATS所指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在“加拿大—影响汽车业的某些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为了确定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至少需要审查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否存在第1条第2款所指的‘服务贸易’;其次,争议措施是否在第1条第1款的意义上‘影响’了这样的服务贸易。[18]
1.“服务贸易”
与WTO有关货物贸易协定相比,GATS最重要的特性之一是它采取了所谓“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自由化模式:WTO成员只是在它们通过其具体承诺减让表,按照该协定第1条第2款所界定的“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等4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针对特定的服务行业承诺了具体义务后,才需要在该行业遵守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20]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有关成员往往还针对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在减让表中规定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
因此,“问题清单”中所涉及的服务贸易是:普通外国公司以跨境提供方式向中国市场提供的、中国《减让表》中对该方式没有加以限制的各种服务。
2.“影响”
由此看来,同“谷歌事件”一样,在“问题清单”中,也的确存在着GATS第1条第1款所指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而GATS的可适用性应予肯定,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应强调的是,如前所述,上述认定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有关措施“违反”了GATS的某一实体义务。下文将对后一问题加以分析。
三、我国互联网监管政策在WTO法上的合法性
2.GATS第3条(透明度)。该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宣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第1款);如该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第2款)。
3.第6条(国内规制)。该条是GATS第WTO成员涉及服务贸易的国内管理措施的主要规则,共包括6款,其中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reasonable,objectiveandimpartial)的方式实施。那么,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是否符合这一要求?
对于“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的含义,GATS中没有任何条款作出进一步澄清,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也几乎没有涉及。不过,鉴于该条款在措辞和精神上与GATT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非常相似,特别是其中第3款(a)项有关各成员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uniform,impartialandreasonable)的方式实施的规定,有关后一条款的案例可能为涉及GATS第6条第1款的贸易争端提供重要参考。[27]总的来看,在有关GATT第10条第3款(a)项的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主要依靠对个案具体事实的分析,来裁定有关措施是否符合“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的要求。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几点是:
其次,在“阿根廷—牛皮和皮革案”中,专家组强调,“GATT第10条第3款(a)项的适用要求考察一项措施对商业领域的贸易者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当然,这并不要求证明存在贸易上的损失,因为对于违反GATT1994的行为来说,这种损失的证明一般而言都不是一项要求。但可能需要分析由于海关规则、法规、决定等的实施被指控不公正、不合理或缺乏统一性,可能对竞争关系产生了影响。”[29]类似地,在围绕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未来贸易争端中,投诉方必须证明中国监管政策的实施方式如何使该公司的市场竞争关系(或者说相对于其他市场竞争者)受到了不利影响,而对中国政府来说,如果能够证明本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实施方式与世界上大多数或者相当一部分国家类似,将有助于避免本国措施的实施被视为不合理、不客观、不公正;
再次,在“美国—对来自阿根廷的石油管反倾销措施的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有关一个WTO成员的行为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指控是一种严重的指控,因而,“根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提出的投诉必须以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投诉的性质和范围以及用以支持该投诉的证据应当与根据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提出的投诉的严重性相一致。”[30]类似地,投诉方根据GATS第6条第1款对中国政府的指控,应当提出与这一指控相一致的充分证据。
4.第16条(市场准入)。该条共两款,第1款规定:就GATS所包含的4种服务提供方式而言,“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第2款进一步禁止WTO成员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就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自然人总数、服务提供者作为法律实体的类型、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外国投资总额等6个方面维持或采取任何限制性措施(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
其他国家可以主张,对于外国公司以“跨境提供”的方式(包括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消费者提供服务,中国在《减让表》中没有做出限制而又通过互联网监管政策妨碍了这些外国公司的市场准入,从而违背了该条第1款的要求。
5.第17条(国民待遇)。该条要求各成员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美国的“问题清单”中,的确有几个问题涉及到国民待遇问题。例如,第四部分第3个问题是:“中国境内和境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获得的应被过滤的词语是否相同?”第5部分第6个问题是:“针对境外互联网内容的不法信息监控程序是否与针对境内互联网内容的监控程序是否不同?如果不同的话,那么这两个程序的区别体现在哪里?”由于笔者目前无法获知中国政府上这些问题的具体做法,因而暂时无法我国互联网监管措施是否可能违反国民待遇条款作出确切的回答。
(二)中国可能的抗辩
第一,证明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属于该条(a)项所指的“必要性”检测。由于WTO争端解决实践已经澄清,援引一般例外条款的国家有权确定本国认为合适的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保护水平,中国有可能能够成功主张,要达到我国所设定的保护水平,除了现行的严格监管措施(或者至少对其中的相当部分措施而言)外,没有其他可以达到同样保护水平而又贸易扭曲效果较小的替代措施。当然,其他国家也可能就援引该项例外的一个前提问题提出质疑:中国的监管措施是否都与保护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有关?鉴于中国互联网监管措施的复杂性,这里不一一展开分析。
第二,证明我国被投诉措施的实施没有“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问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已经明确,一般例外条款中的这一引言,主要是针对被投诉措施的实施方式而不是其实体内容的。如果其他国家能够在此前有关透明度(第3条)、国内规制(第6条)等条款上,证明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措施至少部分不符合这些条款,那么中国的被诉措施将很难通过这一引言的审查。
3.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该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这一条款源自GATT1994第21条(安全例外),二者措辞几乎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该条是中国较有可能成功援引的抗辩,因为它在允许WTO成员拒绝提供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时,用“其认为”的措辞将判断权交给援引这一例外的成员。据此,中国可以主张,有关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某些具体资料如果公开,将会损害中国的基本安全利益。但是,即便如此,该条为中国提供的抗辩也仅仅限于特定资料的公开方面,而如前所述,其他国家可能用来投诉中国的条款和义务并不限于此。
总之,美国在“问题清单”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层次清楚,目的明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不难看出美方对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和可能涉及的WTO法律问题都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尽管笔者目前获得的信息并不足以在本文中作出完整和深入的分析,但大体而言,中国要证明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措施完全符合WTO义务,面临的任务将十分艰巨。
四、几点基本认识
中国政府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重要文件中宣示,将致力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里,应当予以明确的是,“依法治国”必然包括“依法(互联)网”;而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奉行的法治,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内立法,还包括中国加入、接受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法。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恰恰反映了WTO法对于推动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进一步走向法治化的潜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