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二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资讯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
第七十六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第七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九十六条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九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第九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第九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第一百条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第一百零一条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
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
第六章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
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二)证券自营业务;(三)证券承销业务;(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第一百三十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第一百三十二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一百三十三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
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四十七条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
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
改、毁坏。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
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
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第一百五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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