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其目标就是通过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转型升级,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智慧法院的本质在于“现代科技应用和司法审判活动深入结合起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1.0阶段”是内部基础建设阶段;“2.0阶段”是推动建设外网网站并建设“智慧法院”阶段;“3.0阶段”是进入“嵌入式数字化管理”和“互联网+”阶段。
智慧法院建设目标呈现阶段性,在2017年总体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2020年底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在全国法院深化完善。根据2019年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截止2019年6月,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体系已基本建成,不仅实现内网审判业务与外网诉讼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服务平台也从电脑扩展至移动终端,与政府机关、行业组织、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企业联通的大数据共享平台初具规模。
《规划》还提到充分挖掘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领域的应用潜力,为2021年到2025年以智慧司法知识为中心的信息化建设奠定基础。2020年12月3日召开了全国法院第七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视频会议,会议强调,要科学布局,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建设。要加强谋划,狠抓落实,确保2022年底基本建成、2025年底全面建成以知识为中心的信息化4.0版。在“科技与审判结合”的大方向基础上,智慧法院建设的内容有很大的包容性,随着发展的深入而更加丰富。
二、运行现状
(一)国家的整体推进
1、政策指导与引领
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发布,将采用信息技术、树立在线审判体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国法院快速进入信息化时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发布,法院信息化建设正式进入智慧法院时代。
在2020年1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第七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视频会议上,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2020年工作报告及下一阶段重点工作目标》《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以及《案件评查管理应用技术规范》等15项人民法院信息化标准,为新阶段的法院信息化发展和智慧法院建设提供指引。
2、统一平台建设
国家支持智慧法院的统一平台建设。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已先后建立,促进了司法的透明公开,而在各地法院在线平台探索的基础上,“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集合多种诉讼服务功能,成为极具潜力的在线诉讼统一平台。
在2019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宁波召开移动微法院试点推进会,正式将移动微法院建设这项“浙江经验”推广至全国的13个省辖区法院,而现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广下,全国各个地方法院的版图基本完整,全国共31个省级(自治区、直辖市)(除台湾省)高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加入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以上33个分平台均可以通过主平台点击直接进入。
移动微法院统一平台的建设是《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五五纲要改革”)的重要抓手,积极回应了“优化整合各类办公办案平台,避免重复建设、闲置浪费”的要求,在解决各地自主研发的平台繁多冗杂、设计缺乏科学性的问题、提高诉讼服务效率和体验的同时,平台的统一也起到了节约国家资源的实际作用。
首先中国移动微法院作为总平台,承担着案件查询的基本功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点进“我的案件”便可在“案件列表”中通过选择案件受理的法院,查看其参与的在该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其次,中国移动微法院在首页提供四大司法公开平台的直接跳转链接,点击“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庭审公开”或“文书公开”,可直接跳转到对应网站,其中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和中国庭审公开网已开发出相应的小程序,实现了平台快速切换。再次,中国移动微法院作为总平台,还承担这向各分平台分流、快速跳转至地方法院分平台的功能。用户点击“进入移动微法院平台”,即可按其需求选择进入33个分平台查看其具体化和特色诉讼服务。
以吉林移动微法院分平台为例,点进移动微法院分平台,由各地高级法院提供的服务页面上部分功能是统一的,如在线立案、诉讼交费、诉前调解、手机阅卷(仍有个别分平台无法完全实现以上功能,如西藏自治区、重庆等),以及计算工具、法院导航、法规查询等简单辅助工具,而其中“诉前调解”已实现自动跳转至“多元调解”小程序进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统一进行,而“地方特色”各地法院内容尽不相同,如吉林、陕西、天津、广东等多个分平台为网上庭审,天津还将在线保全也纳入其中。
3、互联网法院
《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对我国互联网法院发展有较为详细的介绍。2017年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成立。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成立。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互联网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主要实行“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新型审理机制,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十一类互联网案件。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挥涉网案件的集中审判、专业审判的优势,贯彻“网上案件网上审”的审理思维,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将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执行全流程在线化,构筑前置化指导化解、ODR、第三方调解、诉讼等多层次、多元化的涉网纠纷体系。
(二)地方法院的探索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近年来各地法院基于各自需求,因地制宜,推动“互联网+司法”审判机制创新。我国一些高级、中级法院已经开始建设自己的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其中以吉林省电子法院的建设最为完善和突出。
并且诉讼全程公开与留痕监督贯彻了阳光司法的理念。自进入诉讼活动起,在当事人的申请、法官的审批、案件审理流程中,都有电子记录留存,详细的程序留痕对法官办案的公正度和效率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自动记录也让事后的追责更加简单直接。
吉林电子法院的诉讼全流程覆盖,结合我国已较为成熟的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的公开平台,司法公开的广度与深度也大大被拓宽。
三、中国智慧法院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立法规制不足
1.在线诉讼规则
(1)电子送达
王福华教授在其论文中指出“法律解释方法能赋予电子诉讼行为以合法性。”认可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解决技术的司法应用的合法性问题。
《白皮书》中总结中国法院大力完善电子送达机制,拓宽电子送达渠道,优化电子送达方式,推动送达模式重构。相较于其他技术辅助司法手段,电子送达的应用广泛,并且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其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承认法律文书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但将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三中类型排除在外。如果以移动微法院的电子送达为例,会发现它在电子送大法律文书种类上对法律依据的挑战,并不能被法律解释所包容。
宁波移动微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电子送达告知书》在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种类实现突破,明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虽然满足当事人对送达便捷的要求,但在现有司法规则下,这种突破仍面临合法性的质疑。
(2)庭审纪律
《规程》对线上庭审的法庭纪律规定较为详细,考虑到多种情况,但规程能否被严格遵守、对当事人是否产生实际约束力,法官对于是否能够维持严肃有序的法庭环境不能完全掌握。
(3)权利限制
王福华教授在其论文中强调“对科技手段的追求不能忽视程序正义的初衷,相对于单纯的技术应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而《规程》对第38条原告擅自退出按撤诉处理、被告擅自退出按缺席审判审理的规定,虽然会对擅自退出的行为进行查明,但查明标准还未明确,查明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也会引发质疑。如果当事人被误认定为擅自退出庭审,而被撤诉或缺席审理,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反而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减损。
2.网络安全立法规制
王福华教授提出“电子诉讼构建中必须重视安全、友好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采用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徐骏也在其论文中指出“安全可信是智慧法院的奠基石和生命线。……安全可信不但决定了智慧法院的顺利运行,还将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甚至关系到司法公信乃至国家信用。”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在社会各领域引起的担忧和问题层出不穷,在司法领域信息安全也不能避免地成为焦点问题。当事人在进入网络平台办理业务时,关键个人信息的提交是必要的,不同于在其他社会网站和平台暴露个人信息时的怀疑态度和自我保护的警觉性,当事人往往对于司法系统和机构完全信任。从现有平台建设经验中可见的是,网络数据安全保护现仅停留在平台自律以及一定程度的社会监督上,而缺少强制性规则对其安全标准进行规制。
(二)数字鸿沟带来的不平等性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无须见面,甚至不需要同步沟通,就能够解决纠纷。然而,智慧法院的应用和推广却可能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大数据的技术壁垒和应用成本可能在事实上形成新的数字鸿沟,进一步拉大而非缩小诉讼参与人诉讼能力的不均等。
1、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不均衡
“数字鸿沟”是指在全球数字化进程中,不同国家、地区、行业、企业、社区之间,由于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拥有程度、应用程度以及创新能力的差别而造成的信息落差及贫富差距进一步两极分化的趋势。截止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8.0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7.7%,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6.69亿,其中手机支付用户规模为5.66亿。这些数据的背后隐藏着地区差异、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等“数字鸿沟”。
我国存在巨大的“数字鸿沟”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不均衡有莫大的关系。在一些较为落后的中西部地区或者偏远乡村,还有不少地方甚至没有通网,更不用说使用智能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即使有这些设备,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恐怕也难以顺畅地在线上参与智慧法院的审判活动。
2、数据资源占有的不公将导致司法不公
不同的当事人占有的数据资源可能大相径庭,在数据资源占有上有优势的一方在参与智慧法院的纠纷解决活动时大概率也会较另一方更有优势。在电子设备方面,如果某一方没有手机、电脑等智能设备或者非常不熟悉线上操作方式,他们就无法通过在线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另一方面,占据更多数据资源的一方能够很好地运用大数据来辅助决策,从而在诉讼策略上作出更优的选择,也更容易获得更好的结果。
(三)司法数据库建设有待加强
智慧法院的运用主要是依靠大数据资源,数据共享是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前提。
1、数据库质量有待提高
首先,司法数据公开不全面、不完整一直是饱受学界诟病的问题,影响着智慧法院建设的深入推进。以裁判文书网为例,在裁判文书网中有的案件能够检索到二审结果却检索不到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查到再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查不到一审或二审的裁判结果。有的案件能在百度上搜索到,却无法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司法统计数据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进行统计对比,发现从2010年至2018年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量占公报公布的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比重尚且不到十分之一。这体现出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公开信息本身不完善、不准确的问题。
其次,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质量堪忧,有关文书存在同文异号、重传、错传,甚至案件混杂、事实改变等问题,且公开的很大一部分是简易案件的文书,数据研究价值也不高。
2、可能削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数据共享对法院系统独立性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智慧公安、智慧检察、智慧法院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的体现,随着智能化的不断推进、数据壁垒的打破以及信息的互联互通,各机关的数据最后将会汇集成一个由政府管理的统一数据库平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政府之间就会实现数据共享,如此一来,政府在制定法院数据准入标准、格式、种类时,难免会对法院系统的独立性产生影响,从而削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创新技术的司法应用不足
1.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不足
《白皮书》中“完善互联网司法在线诉讼机制”部分提到创新电子证据在线存证方式。针对在线诉讼中电子证据取证难、存证难、认证难的问题,中国法院积极探索“区块链+司法”模式,以大数据、云存储和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利用区块链技术防伪造、防篡改的优势,大幅提高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
2.大数据技术司法应用不足
徐骏在其论文中指出,一方面智慧法院的数据化基础还不够坚实,大数据的基础尚不完备,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分析无法开展,另一方面法院数据仍是闭环流通。
《白皮书》中强调提升司法大数据管理和应用水平。中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大数据建设,利用大数据平台深度分析审判执行工作态势,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提升审判工作和司法治理的精准性、有效性。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上线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可以实时收集全国3507个法院的审判执行、人事政务、研究信息等数据,每5分钟自动更新一次,截至2019年10月31日,已汇集全国法院1.93亿条案件数据,已经累计完成700余项专题分析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38份专题报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司法大数据中心,为全省法院提供运行态势分析、质效指标检测、案件关联检索、主题数据分析等服务,有力促进审判资源合理调配,推动审判质效全面提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成数据实时自动生成的高集成度、高智能化、可视化信息管理中心,所有数据以每30秒流动刷新方式实时更新,两级法院案件分析、审判质效、动态趋势等信息自动生成发送,为院庭长审判管理决策提供参考。
结合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司法数据应用探索,司法数据主要用于合理调配审判资源与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该应用确有成效,但对比国外在线法院大数据应用情况,国内司法大数据还未实现深度分析和应用。
(1)纠纷预防与纠纷控制的缺失
(2)数据共享不足
随着电子政务的建设,我国各个政法部门逐步有序推进垂直专属网络建设,力图实现内部电子信息化办公。但是很多法院数据仅仅局限于本部门区域,还未达到数据库的互联共享程度。从我国整体来看,打破政法系统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各部门之间数据库互通共享已经迫在眉睫,由此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快捷的信息交换、业务协作,是智慧法院建设的迫切要求。目前司法部门系统多为一对一部署,信息系统的孤岛越来越多,每个系统自成体系造成了数据孤岛。
(五)技术外包对司法公信的威胁
1、第三方的设计可能与实际需求存在偏差
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往往专注于技术和平台开发方面的工作,对于法律和审判工作可能知之甚少。还有可能出现算法歧视的现象。算法的公正存在两个方面的制约因素,一是算法规则本身的公正性,二是执行算法编程人员的公正性。这两方面的因素很可能造成难以避免的算法程序偏见。但是,软件本身的观点可能会无意识地受到偏见的影响,软件本身也许会内置一些同情弱者、优先选项等算法程序偏见,从而误导法官作出实际上并不公正的判决。如果系统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结果偏离了人们朴素的正义观,就将引发包括法官在内的公众对智慧法院的怀疑,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2、第三方可能不当介入司法
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可能会利用自身为平台设计者的优势而不当介入司法,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由于该第三方是智慧法院系统的缔造者,对系统了如指掌,在设计算法时,显然其只可能设计有利于自身的算法规则,而不可能设计出对自身有害的算法。浙江绝大部分的电子商务纠纷都与阿里巴巴有关,而当前电子商务纠纷又是互联网法庭审理案件的重中之重,很难保证阿里巴巴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会完全做到公平公正,没有一点私心。
最高人民法院依托的天平司法大数据有限公司由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江苏新视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家股东共同设立,其主导权掌握在法院和国企手中,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数据服务商不当介入和影响司法的可能性,但只要是司法数据的控制人与司法主体不尽一致,这样的不确定性就依然存在。
3、存在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
目前,我国智慧法院系统的开发和维护都是通过外包给第三方的方式来进行,这也就意味着第三方能够接触到大量与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信息及隐私,这使得个人信息存在极大的泄漏的风险。
此外,智慧法院的网络安全也给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了开发平台的第三方企业以外,法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当中也可以接触到大量个人隐私数据。
(一)完善制度内容及规则制定
1.电子送达
(1)实现有适用顺位的多样性电子送达方式
第一,平台拓宽电子送达方式选择范围。第二,出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安全性考虑,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制定电子送达方式应用顺位。第三,搭建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并予以高度安全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要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在线送达平台应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为基本,让电子送达在实现高效快捷的同时,免除当事人对法律文件网络传送途径安全问题的后顾之忧。
第一,在线平台可以简单的电子签名或告知书获得用户对平台电子送达方式的同意。这种方法可以以简洁明了的方式与当事人达成合意,便于对便捷的电子送达进行利用。第二,平台可以尝试扩大电子送达法律文书范围至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随着以在线方式进行诉讼业务普遍性会越来越高,对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方式的限制必将会带来不便,所以在以书面形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以在线方式接收。第三,在电子送达新模式的经验总结之上推动电子送达的平台规则制定以及成熟条件下的修法工作。在司法改革中,“采取必要手段巩固改革的成果,一条可能的思路是用立法的方式保障改革的成果,当然这里的立法不仅包括改革之后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还包括在改革之前和改革过程中将改革的方案、内容上升为法律。”统一规则和立法的推动将会规范新模式。
2.安全标准与网络安全立法
吉林电子法院和数据共享平台的信息保护措施保证了用户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吉林法院十分重视数据保护,当事人在进入吉林电子法院时,平台严格控制访问控制,并进行多次身份认证,在2015年开始给全省律师发放动态令牌,进行特殊认证,对于普通用户要进行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码验证等程序。吉林法院与银行、各政府部门、政法机关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其安全保护通过了公安部门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三级认证。
从保障全国法院的网络安全出发,完善网络安全立法是有必要的。强制性规则进入网络平台安全的规制有不同进路,第一,通过法律修改、法律解释等方式,实现现有法律法规向网络空间的推进和适用,在网络信息服务方面,网络安全法配套法律法规仍需要完善并随大量新型网络应用的出现而及时更新;第二,建立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和标准体系,以国家级专业网络安全机构设定的标准为最低限度,为平台的自律及社会监督提供可见的规则。增加当事人对诉讼服务程序的信任感,包括电子方式送达重要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各级法院内部专网资源共享,法院与其他政府平台的联网互通。
(二)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使用智慧法院系统
1、增强智慧法院系统的普惠性
在中西部地区以及一些偏远山区,很多当事人都由于网络技术不发达、设备简陋等原因无法使用智慧法院系统,也就无法享受智慧法院带来的方便和快捷。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在线法院设计的构想。布里格斯大法官认为,投入资金、发展服务是帮助“电脑使用障碍”当事人最为有效的方法,即“数字化辅助”的方法。
首先,智慧法院在设计时应当注意,系统不仅仅可以在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上使用,还可以在智能手机和平板上使用,这将极大拓宽可能从智慧法院中获益的当事人的范围。
其次,我们可以设立相应的志愿组织来帮助使用智慧法院系统有困难的人群。
最后,应当加强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使得网络技术能够真正覆盖到全国各地,实现村村通网,每家每户都能够畅通地使用网络。只有网络基础设施跟上了,人们才有可能更好地使用智慧法院系统,成为大数据时代中的一环。
2、增强数字经济发展的均衡性
前面我们提到,我国的数字经济发展十分不均衡,我国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的固有差异较为明显。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较快较好,中西部地区相对落后,各地区数字经济的发展呈现出与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匹配的格局。
首先,必须大力发展以数字经济为导向的新型经济形式,激发落后地区的发展潜能。一方面可以将比较成熟的技术模式迁移到落后地区,另一方面从源头上支持落后地区的技术研发。比如将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和高科技企业引入落后地区,扶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最后,数字经济的分配正义还需进一步加强国家交流与合作。经济全球化将每个国家和地区连接在一起,这个充满活力的数字世界迫切需要改进数字合作。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存的数字时代,这种合作必须以共同的人类价值观为基础,如包容、尊重、以人为本、人权、国际法、透明和可持续性等价值观。
3、弥合数字鸿沟,加强数据资源的公平分配
当事人之间巨大的数字鸿沟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其参与智慧法院纠纷解决程序的结果,我们应当尽可能弥合这种巨大的数字鸿沟,减小数字鸿沟对于纠纷解决成果的影响。一方面,我们可以加强信息技术创新能力,以数字技术来弥合数字鸿沟。以第五代移动通讯信息技术(5G技术)为例,可以通过5G解决公民的公共服务问题,优化和巩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从而保障普通民众尤其是偏远地区的信息资源问题。另一方面,应当加强数据资源的公平分配,使得数据资源的分配不均对于智慧法院当事人的影响降到最低,使得法院能够作出更加公平公正的裁判。
(三)加强司法数据库建设
数据库的体量和质量将影响到智慧法院的建设和运行,我们应当加强司法数据库的建设。
1、完善审判案例大数据库
2、促进数据共享和法院独立的有机统一
智慧法院建设以司法大数据库为基础,为了丰富的数据资源,将法院数据与外部数据进行链接、建立统一的数据管理平台已是大势所趋,而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持法院的独立性至关重要。在诉讼流程中,法院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中心环节。因此,法院想要保持独立就应该建立严格的数据审查系统,审慎对待公安、检察院、政府以及公民个人所提供的外部数据,避免其他环节不适当的数据进入法院系统进而影响法官裁判。另外,统一的数据管理平台建成之后,平台的管理者在规定数据准入标准时,应该征求并尊重法院的合理化意见,更改数据标准也需要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避免管理者滥用权力干预司法,以保证法院审判的独立性。
(四)推进创新技术的司法应用
1.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
2.信息数据互联共通平台
首先,加强各级法院内部信息的共享,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其次,加强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狱以及有关单位的信访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能够实现多项合作业务;最后,加强与银行、工商、房产、车管、税务等政府部门的合作,实现当事人案件资产的即时查询和对失信老赖的网上惩戒。
吉林电子法院结合区块链技术实现各级法院间以及与银行、政府部门和政法机关的信息互通与融合。吉林电子法院已实现全省三级法院专网互联互通和数据的实时更新,方便司法资源的共享,提高司法效率;与银行、工商部门、房产部门、税务部门等的信息互通平台,对于实现法院执行时对被执行人资产的财产查控、对失信老赖的惩戒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增强网络信息安全防护
技术外包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其对智慧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威胁,尤其是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威胁令人忧心忡忡。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增强网络信息安全防护,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增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维护智慧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1、加强复合型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
2、严格管理技术外包工作
3、增强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智慧法院的建设至关重要,始终是悬在智慧法院上面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将影响到公众对于智慧法院的信任。在智慧法院建设中,要严守信息安全红线,切实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综上,我们应当加强复合型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严格管理技术外包工作,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而增强网络信息安全防护。
(六)英国在线法院“三阶段”程序的中国借鉴
在我国立案—调解(司法确认)—审判—执行的现有司法程序背景下,英国的“女王陛下在线法院”的三阶段“漏斗式”诉讼程序为我国智慧法院带来新的启示。英国在线法院贯彻了萨斯坎德的“纠纷解决、纠纷控制与纠纷预防”的三阶段模式,其设置的三阶段程序,在线评估、在线辅助和在线裁判,相应地推迟调解员和法官的介入的阶段,并为预防纠纷积极收集案件信息进行大数据研究。
该模式构建具有完善性和科学性,而其与中国法院也具有适配性,实际可行。首先,我国的技术发展和科技司法融合为英国式在线咨询和评估的智能化程序设计提供充分条件。其次,我国“案件繁简分流”与英国“漏斗式”诉讼程序存在共同之处,为该模式的移植提供制度基础。
进入我国智慧法院对“三阶段”程序借鉴的具体构建,可以将现有程序扩充到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诉前调解或和解、在线司法确认和在线裁判等阶段,侧重提高在线智能化处理程度以实现纠纷的有效控制。
主题报告涉及的其他参考文献:
1.唐小民:《移动微法院开启诉讼新模式》,人民论坛,2020年第10期。
2.张淑秋:《吉林电子法院e流程变革审判方式》,吉林人大,2015年第11期。
3.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4.雷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智慧法治建设论纲》,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5.孙占利:《运用区块链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
6.周洁,郭春雨:《吉林法院:电子法院护航司法公正公开》,中国审判新闻,2015年6月20日,总第118期。
7.《最高法推进移动微法院试点,实现“指尖诉讼、掌上办案”》,经济日报,2019年3月22日,记者李万祥。
8.伏志强:《智能时代社会公正问题探析》,载于《长白学刊》,2020年5月26日。
9.《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布于2019年4月25日。
10.谢妍:《深化智慧法院建设的意义及措施》,载于《法制博览》,2020年6月。
11.蒋洁、卫承霏、何亮亮:《大数据集成的权益危机与价值回归》,载于《科技管理研究》,2016年第2期。
提问与讨论
提问
参与读书会的一位同学围绕“ODR机制与智慧法院:运行现状、现存问题与中国方案”这一主题,提出了如下问题:
问题一:我们的智慧法院所谓的电子诉讼会不会对于传统诉讼审判的神圣性、包括司法的权威造成一定的损害?因为在传统的线下诉讼过程当中,国家会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来塑造司法的权威、营造审判的神圣性。例如庄严肃穆的法庭环境、正式的法官袍、专门维护法庭秩序的法警等等。那么电子诉讼会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一定的冲击呢?
问题二:在讨论数字鸿沟时,报告人着重强调硬件上的数字鸿沟对于智慧法院的影响,例如网络没有接通、电子设备上有差距、技术上有差距等等,你们是否有从一些软性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例如有些中老年人对于智能电子设备和互联网技术接受程度比较低,这是思想层面的数字鸿沟带来的。这个问题你们有没有什么应对的方法?
报告人回应
报告人宁昭璐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回应: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法庭纪律或者说法庭严肃神圣性的问题,其实我们之前在上次读书会也讨论过,例如对于美国来说,进行在线庭审会存在较大的阻碍,因为他们需要宣誓等神圣的仪式,所以在线法庭在美国是有一些行不通的。但是对于中国而言,首先我们没有这样的宗教理念或者崇拜感。其次是因为中国智慧法院建设其实目前限定在特定研究的领域,主要应用于民商事中的小额纠纷。个人认为,对于民商事小额纠纷,当事人追求的最大目标应该是快捷迅速地解决纠纷。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的确会对法庭权威存在向往,但是在这些案件中,两者的价值衡量上是存在取舍的,为了快速便捷的考虑,适当折损有时是值得的。
关于第二点关于对于造成数字鸿沟的软性问题,我们在报告中确实没有提及,提问人说到的例如老年人群体无法熟练上网,掌握网上操作流程,例如进行网上立案的问题,我觉得这样的问题不仅仅限于进行网上诉讼,或者说不是智慧法院所特有的问题,我们要将把它放到一个更大的框架中去考虑。这个问题是如何提高老年人的去接近这些新技术的能力,熟练运用新技术去参与生活方方面面的问题。我们在报告中提到的硬件问题也是一个较为宽泛的层面,超过了法院的范畴,可能应该放到整个社会发展的角度去考虑。
嘉宾点评
针对报告人的报告内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和进行的讨论,读书会的与会嘉宾进行了精彩点评。
郑维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期读书会的主题是ODR机制与“智慧法院”:运行现状、现存问题与中国方案,报告人和评议人都围绕这一主题展开了讨论。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建设“智慧法院”以来,其阶段性成果不断显现,如e调解平台、多元纠纷解决平台以及浙江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等的逐步推广已经为提高解纷质效作出了重要贡献。“智慧法院”的建设工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特别是国家司法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所做的努力,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解决审判工作的这一基本问题所创设新机制和程序的努力。现阶段“智慧法院”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更加符合审判工作的运行和发展规律,为进一步提升审判工作的现代化和科学程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事实上,民事审判实践中纠纷解决机制因现代科技不断发展而转型,但这种转型并非简单地将现代科技应用到传统模式中,而是以互联网为基础重新构建一种新的在线模式,以更好地接近正义,进而实现正义。
另一方面,“智慧法院”的构建必须落实法律保障,规则之治不仅是中国司法改革和“接近正义”的中国化路径,也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进路。一般来讲,根据“智慧法院”发展的客观需要,需要对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立法规制。例如,关于在线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调解做了详细的规定,成为调解工作的指导原则。其中第9条确立了“自愿”“合法”为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第8章专章对诉讼中调解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调解原则、调解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诉讼中调解制度体系。但遗憾的是,上述条款并未针对在线调解作专门性规定。因此,在立法进程中我国亟需制定“智慧法院”在线调解程序规则,确保真正实现在线调解服务有法可依,建议其内容包括: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在线调解组织、在线调解员、调解法官以及程序分流员的资格准入和工作任务;调解流程以及附则等几个部分,从而为“智慧法院”的构建提供规则指引。
杜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第二个大的特点是智慧法院建设是从专门法院建设和普通法院的智慧化建设两个方面来推进的。智慧法院建设中的专门法院建设,就是互联网法院建设,目前各地互联网法院在不断提高自身的智慧化水平。另外一个就是在普通法院正在进行的智慧法院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包括一些在线庭审,包括一些开发的平台等等,如上海的206平台,这些都是推进普通法院的智慧法院建设的举措。
那么从功能上来看,我们智慧法院的建设也呈现出几个特点:一是智慧法院原来主要的功能是信息化、便利化,处理信息更加便捷,但是现在它的功能发生了向智能化程度的转变。例如类案的推送,量刑建议等等都体现了法院更高程度的智能化。特别是现在一些法院系统可以推送证据指引,即这类案件需要满足哪些证据后才能够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显得尤为智能化。二是我们智慧法院的建设呈现出另外一个特点,从终端的解决到前端的控制。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可能偏重于最后解决纠纷的问题,而报告人介绍外国法院做法是提前控制纠纷,体现了从末端解决纠纷到事前控制纠纷的转变。我觉得这些都是我们智慧法院发展的整体的特点,整体的趋势,转变的历程。
赵毅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在后疫情时代,探讨智慧法院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学习了主题报告后,我想再做两点补充。
一是法院信息化建设是描述信息技术影响法院建设的过程或者发展阶段,智慧法院是法院信息化建设中较为高级的阶段。具体而言,法院信息化建设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计算机为中心的阶段,以网络为中心的阶段,以数据为中心的阶段,以知识为中心的阶段。
二是智慧法院是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形态。
三是电子诉讼应以狭义的界定为宜,即诉讼程序的电子化,是发生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应用于电子提交诉讼文书、电子送达、视频庭审等诉讼事项,涵盖到起诉、审前准备、庭审等程序环节。
四是互联网法院应当承担的首要功能是涉互联网诉讼案件实行专业化审理。但从实践中看,互联网法院的审判现状与其设立的预期不相契合,与其他法院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的诉讼程序改革相比,互联网法院除了具有在所在城市集中管辖《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特殊类型案件的特点之外,在进行线上诉讼或者线上线下诉讼相结合方面,只是存在线上诉讼环节的多少与程度有所差异而已。我们忽略了互联网法院与进行智慧法院建设的非互联网法院之间的本质区别。互联网法院并非传统法院的网络版,其设立目的是建设与传统法院并立的具有独特功能的专门法院。
第二,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现状与发展。当前智慧法院建设做了什么?可以概括为五个服务:一是智能化的审判服务,包括网上审判信息管理、电子卷宗与网上办案、类案智能推送、庭审语音识转录等。二是高效化的执行服务,包括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网络执行查控、网络司法拍卖等。三是常态化的司法公开服务,包括中国庭审信息公开网、中国审判流程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四是便捷化的诉讼服务,包括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电子诉讼等。五是科学化的司法管理服务,包括四级法院网站、四级法院即时通讯系统、裁判文书大数据评查、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等。
关于未来智慧法院建设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印发《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描绘了智慧法院建设的构架、路径、应用等发展蓝图,并滚动修订,现在是2020-2024的版本。未来建设的目标是以知识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实现全方位智能化、全系统一体化、全业务协同化、全时空泛在化、全体系自主化。我们在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同时,也要对工具理性引发的司法信息化进行冷思考。孙笑侠教授在法治与改革高端论坛(2020)上就以“司法信息化的止境在哪里?”为题发表了演说,认为司法信息化可能存在“成为自动售货机”“司法裸露”“资源浪费”等隐忧。除了这些“质”方面的冷思考外,“量”的方面也值得注意。当前,法院纷纷打造24小时“不打烊”的网上法院、微法院。对这种趋势,在进行鼓励的同时,应加以必要的引导,不能出现每家网下法院、派出法庭都搞网上法院、法庭的遍地开花的现象。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完全可以跨地域、超地域设置,实现司法资源大整合大共享。
陈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感谢郑老师的邀请,这次我主要结合自身工作经历从实务的角度谈一谈对于智慧法院的理解,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广东法院高度重视智慧法院的建设,201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广东)实验室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启用,这是全国首个智慧法院实验室,为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司法管理提供综合试验场所。
可能对于智慧法院的建设,我们想到更多的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些应用,比如网上立案、线上开庭、智慧执行或者法院内部管理,而我想就破产业务的智慧建设谈一下。
破产程序是一项特殊的程序,在这项程序中,参与主体包含了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破产人)、债权人等主体,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民事诉讼中的三方结构,而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程序。在这些主体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我们的角色更多是通过行使司法权来引导和监督程序沿着合法的方向运行,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参与和推动程序每一个环节的是管理人,而决定一些事项则是通过债权人自治。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所以人民法院既要承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相应裁判的工作,还要承担大量事务性管理工作。另一方面,近年来破产案件激增,破产审判工作的压力明显增大。因此,借助信息技术实现破产审判业务质效的提升便成了必然的选择和重要命题。
破产程序中的智慧化升级具有广泛的应用场景,破产程序的各个节点的内容和时限是非常清晰的,所以目前最为常见的应用场景就是实现破产程序各个节点的可视化、智慧化管理。2016年8月1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正式上线开通,我们广东法院结合办案需要,将破产案件的智慧审理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广州中院的智慧破产审理系统是全国首个地方智慧破产审理系统。这些系统对于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特别是今年特殊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起到了很大的助益作用。例如,我们引入常见的线上视频会议功能,实现网上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实现线上投票表决,有的还结合了区块链技术,实现区块链网络表决、区块链存证等。我们在系统实现线上债权申报和审核,方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和管理人审核债权。同时,我们将破产程序置于严密监督之下,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法院则可以通过法院端口,实现对破产程序的全程监督,比如破产程序中的资金使用的审批和监管,也可以在线上进行部分文书制作,并对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