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2015年1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新学,被告前委托代理人钱前、委托代理人徐*结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新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徐*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做理财产品,金额人民币(以下同)5,000,000元。被告当时的行长龚**在银行内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以龚**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应“先刑后民”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息。现龚**刑事案件经审判已结案,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挪用储户存款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行为,也是利用了被告管理上的漏洞。现原告除收到上海**人民法院发还的本金2,907,300元外,尚余2,092,700元被告没有返还,且原告上述钱款被占用至今产生损失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092,700元存款;2、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1,642,700元存款本金;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05,100元(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24日;以1,642,66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均按当时的五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3.87%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进账单,证明系争款项划入银行账号,原告虽实际控制银行卡,但钱款还是被划走,被告的责任更大;2、中**银行龙卡储蓄卡,证明款项进入银行,银行卡和密码都由原告实际控制。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辩称,原告称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款项实际进入金融机构后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虽提供了银行卡,但事实上原告开立的账户并无资金存入,双方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龚远静的诈骗行为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原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诉请金额应根据刑事判决确认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再扣除法院发还的金额予以认定,因刑事判决仅认定案外人朱**是被害人,没有认定原告为被害人,故无法确认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证明进账单上盖章系伪造,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账户没有款项进入,双方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审计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1;3、账户流水,证明原告账户内无5,000,000元进账记录;4、审计报告附卷四,证明案外人朱**理应知晓系争业务非银行正常业务,但为高额收益吸引,办理的业务有诸多不合理之处:(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朱**多次表示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朱**称其先行交付本票,再签署所谓存款协议,不符合先订立协议,再支付款项的一般存款业务流程;(3)朱**交付本票当天收取利息,不属于正常银行业务;(4)朱**多次参与类似交易,且就利息与龚**协商并提高过利率,朱**应当知道银行利息不可以口头协商确定;(5)原告在所谓存款协议中承诺6个月不支取、征询、挂失、转让本金,不符合存款业务存取自由的规定;(6)原告及案外人倪**、朱**收到的利息大都进入朱**账户,不符合收益归存款人所有的原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刑事案件司法审计确认,进账单上的盖章系伪造,款项本应通过本票解入相应账户,但款项未存入银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办理的银行卡,但无法证明该账户中存入相应款项,亦无法证明款项被被告取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查询自己的流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案外人朱**经中介人介绍,至被告处分别以其本人、原告(朱**妻子)、案外人朱**(朱**父亲)及倪**(朱**母亲)名义开立个人活期账户。案外人龚**时任被告处行长。其中,涉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如下:
2009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本票,本票收款人和申请人均为原告。
2009年3月26日,朱**至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开立账户并取得储蓄卡。后朱**至被告贵宾室,将原告的上述本票(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签章、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栏均空白)、储蓄卡及身份证交于龚**,欲将本票款项解入上述储蓄卡。龚**用私刻的被告业务用公章向朱**出具进账单,进账单载明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5,000,000元,款项性质为“本”。随后,龚**将前述储蓄卡、身份证及进账单交于朱**。同时,龚**用私刻的被告公章出具存款协议,载明存款人为原告,存入银行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账户存入5,000,000元,用于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原告承诺自进款之日起,在6个月内,不论任何原因,对该笔款项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若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承诺到存款约定期限(2009年9月25日),无条件兑付本息。如不能按时兑付本息,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朱**在存款人处签署原告名字,审理中,原告认可朱**代其签字的行为。
此后,龚**将上述本票背书给案外人张**,最终将系争5,000,000元解入案外人张**的建设银行账户。而原告开设的账户没有款项存、取记录。
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1、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8月间,龚**、刘**先后虚构银行高息理财业务等,通过资金中介人大肆宣传,诱使多名被害人到龚**所在支行办理上述虚假业务。为此,龚**与刘**还通过他人先后私刻了被告的公章用于诈骗。……2009年3月18日,朱**经资金中介人王**、李*介绍至时任被告行长的龚**处办理所谓的银行高息理财业务。龚**在冒用被告名义与朱**签订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的《存款协议》后,采用出具虚假银行进账单等方法,骗取朱**资金5,0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中介费和归还欠款等。2009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5日,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分别骗取朱**(以妻子张**、父亲朱**、母亲倪**的名义)资金5,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归还欠款等。至刑事案件案发,龚**、刘**共计骗取朱**3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00元,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7,300,000元。
2、龚**通过案外人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朱**、原告、朱**及倪**共支付利息2,7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3月18日,龚**通过案外人刘**的账户向朱**转账250,000元;2)2009年3月26日,龚**通过案外人刘**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50,000元;3)2009年4月9日,龚**通过案外人刘**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200,000元;4)2009年4月15日,龚**从案外人陆*的账户取款后向朱**合计支付现金500,000元;5)2009年9月29日,龚**通过案外人马**以现金存入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6)2009年9月30日,龚**通过案外人刘**的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7)2009年11月4日,龚**通过案外人夕雅咖啡馆的账户向朱**转账300,000元。
3、2011年7月7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六、追缴被告人龚**、刘**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二万发还给被害人(单位)……”。
4、2011年10月24日,朱**(并代表原告、朱**、倪**)获得上海**人民法院发还的赃款17,444,000元。
龚**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如下:2009年11月7日,龚**陈述:2009年4月,李*介绍了朱**(男,绍兴人,上海**集团总经理助理)给我们,总共做了4笔共计3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这4笔资金都是我以番禺路支行名义出具的存款协议并出具了伪造的进入朱**等人(因为开具本票的名字不同)建行账户的进账单,盖的公章都是假的……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龚**的讯问笔录、本票等证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龚**在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出具进账单时系被告的负责人,判断其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告对龚**行为的认知。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因系争款项实际被犯罪分子使用,最终导致系争款项部分损失。对该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确定。
(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二)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
1、朱**作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具有较多的金融交易经验,应对龚**提供的所谓高息银行产品负有高于一般储户的注意义务。龚**加盖私刻公章出具的存款协议上载明“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与存款规则相悖;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而是口头协商,且利息于存款当日自他人账户转入原告其他账户内,明显有别于银行在存款到期时将利息存入存款账户内的常规操作。对此朱**(代原告)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过错。
2、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票据提示付款手续。原告以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方式办理存款业务,但其未按照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而是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签章”处均为空白的本票交予龚**,放任其任意流转,使得龚**可以利用票据行为文义性、要式性的基本特征,轻易将款项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
(三)原、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1、本案原告资金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是龚**以银行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导致金融交易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是遏制涉银行违法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的主要责任主体,其应当通过强化内部管控,加强重要岗位员工行为管理等方式及时发现隐患、漏洞并加以整改,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本案被告却疏于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经营场所的管理,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缺失,这也是龚**可以利用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在银行内实施犯罪行为,骗取原告资金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为获得高额利息,轻信作为被告负责人的龚**,向其交付既无提示付款又无背书的本票,使龚**等人获得原告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从而可以将本票任意背书、转账。原告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由于在龚远静事实犯罪的过程中,朱**(交付金额5,000,000元)、原告(交付金额5,000,000元)、朱**(交付金额15,000,000元)、倪**(交付金额5,000,000元)共计交付金额30,000,000元,共计获取利息2,700,000元,共计获得发还赃款17,444,000元;扣除利息、发还款后四人的实际损失共计9,856,000元。对于损失,上述四人并未约定各自承担份额,故本院按照初始资金比例予以确定,即按照朱**、原告、朱**、倪**交付金额比例(1:1:3:1)计算,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本金部分为1,642,666.67元。
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金部分,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28,533.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14,133.34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3.87%计算,但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并未与被告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存款期限及利率。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应付80%责任计算的金额为本金,按照款项交付日期、法院发还赃款日期分段计算,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人民币1,314,133.34元。
二、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以人民币3,64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1,314,133.34元为本金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2.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5,116.48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路支行负担人民币20,465.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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