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事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大量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具有类型化、典型化的特点。船舶权属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本调研主要针对的是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本调研从当事人、诉求请求的基本类型入手,准确界定案由,将船舶买卖交易中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环节作为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关键时点,以进一步厘清审判思路、有的放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针对此类纠纷中船舶的多重买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买卖等特殊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当事人诉讼预期,提高此类案件的裁判质量与效率。
关键词:船舶买卖;船舶权属纠纷;交付;登记对抗主义
一、前言
二、案件概况及主要特点
(一)基本情况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涉及两类主要的纠纷案型,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在全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内通过“模糊立案案由”方式检索这两个关键词,统计出2011-2015年10月,我院受理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为73件,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案件为57件。基本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一:
图二: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占一审案件的比例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平均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所占比例
0.39%
1.78%
1.55%
0.67%
1.29%
1.19%
船舶权属纠纷所占比例
0
3.08%
0.78%
0.30%
0.37%
0.93%
图四:
(二)主要特点
从调研组对审判数据的整理和分析来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这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多、占比不高,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重大。近五年,我院审理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和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分别为73件、57件,占一审案件的比例约为1%。73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约为1.11亿元。船舶买卖作为航运经济的重要支撑点,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由于船舶权属纠纷案件不属于金钱给付类案件,无法计算其诉讼标的,但船舶的财产价值较高,其裁判结果事关船舶物权的归属,对当事人而言更是关系甚巨、利益攸关。
2.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类型多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违约、履行不能、不可抗力等情形,船舶权属纠纷涉及到船舶买卖、建造、挂靠、共有、一船二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问题。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更是融合了这两类案件的因子,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同时,此类纠纷涉及共有人买卖、抵押人买卖、多重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多种系争案型,需要法官采取不同的处理规则。此外,由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较多,当事人之间较难达成和解,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重较大,导致调撤率不高。这无形增加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3.产生纠纷的原因较为复杂。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的成因,总体而言都是由船舶买卖交易引起的,但具体分析起来又有多种情形,主要有: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如船舶转让后因一方反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2012广海法初505、912)、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后一方不履行过户手续(2007广海法初90);因一船多买、无权处分产生的纠纷,如一方擅自出售船舶及设备引发财产分割(2010广海法初78、202、2009广海法初548);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产生纠纷,如一方出资购船后因合作挂靠经营将船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而产生纠纷(2004广海法初181、2012广海法初475)、为申请贷款而将船舶过户的假登记担保或让与担保纠纷(2011沪海法商初773号、2012沪高民四终字147号);因船舶之上的附着利益纠纷,如返还柴油补贴款纠纷(2012广海法初504)、侵占渔用船舶燃油补助费纠纷(2008广海法初189)等等。
(三)典型案件筛选情况说明
三、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案由认定不统一
从查阅的卷宗资料来看,与本调研有关的案件之案由主要有: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主要是“三无船舶”的案件)、船舶所有权纠纷、船舶权属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非法船舶证书买卖纠纷[(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船舶转让合同纠纷、船舶买卖与经营合同纠纷(2000广海法深初24)、合资购买船舶合同纠纷(2003广海法初306、421、422)、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2007广海法初90)、船舶燃油补助费纠纷、船舶共有纠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2012广海法初504)、船舶权属侵权纠纷(2013沪海法海初第29号)、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2009津海法商初第362号)等。这些案由可谓五花八门,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不是很准确、很清晰。33件典型案例的结案案由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见,以“船舶权属纠纷”作为结案案由的案件比例较高,占55%,其次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占15%。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确定此类案件案由的通常做法。但是,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宜定性为“船舶权属纠纷”,在何种情况下宜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往往因人而异,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的认定规则,不利于案件统计、数据分析和审判管理,也直接导致了本次调研在统计、分析数据方面的困难。
2.事实认定较困难
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涉及船舶买卖交易及物权变动的一系列法律事实,法官在认定要件事实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困难,主要体现在:
(1)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困难。《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船舶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口头约定船舶买卖的情形依然存在。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往往很不规范,有的合同以“股份处理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船舶折价承包合同”等冠名,在涉及船舶挂靠、共有等情形时往往一人代数人签名,在缺乏船舶交接单、结算单、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时,当事人是否达成船舶买卖或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法官在查明意思表示是否达成的过程中,需要综合多个证据或已经形成的证据链进行认定。
(2)认定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困难。在该类案件审理中,法官认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困难。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或者进行虚假诉讼仍应谨慎判断。实践中,法官们对一些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的结论不一,进而影响其对船舶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违反此条,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司法实践对此存有分歧。
(4)认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存在困难。由于我国法律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强制性的,这使得船舶登记的公信力较低。在渔船等小型船舶买卖中,交易主体在船舶买卖后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在船舶挂靠还是船舶运营的重要方式的背景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生现象使得船舶的事实物权与登记物权不一致成为可能,进而减弱了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当第三人拿着船舶登记证书主张其因信赖登记而构成善意时,法官如何认定证书的效力并作出裁决仍面临较大的困难。
3.法律适用不统一
(2)对船舶物权变动能否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认识不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对船舶物权的变动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后通过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主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并未提及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可以约定“交付”之外的形式作为船舶物权的变动要件,法官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此类约定的效力缺乏统一标准。例如,在船舶的分期付款买卖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船舶所有权才转移,法院该如何认定此类约定的效力并进行裁判和说理?这一问题亟待统一意见。
(10)对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争议。在一类案件中,出卖人在船舶买卖后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将其诉至法院,出卖人以买受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为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既然为“给付”,就具备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自出卖人交付船舶于买受人时起算,为两年,超过两年不予保护。相反意见认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是买受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亟待统一意见。
(12)对渔船转让是否包括船牌存在争议。在渔船买卖中,有买受人就渔船转让是否包括船牌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事先并无关于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的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主张该买卖并不包括船牌,而拒绝为买受人办理船舶登记过户手续。有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买卖包括船牌,买受人应自行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就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反对意见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渔业生产政策下,渔船船牌的重要性尤重于渔船本身,不承认渔船买卖包括船牌,既不符合渔船买卖的交易习惯,也对买受人非常不公,并将强化渔船的船证分离现象,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渔业生产秩序,因此应当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司法实际亟待对这个问题统一意见。
4.裁判文书不规范
(1)事实表述不清。部分裁判文书对船舶的原始状况、登记证书、他项权利状况、挂靠情况等缺乏说明,对船舶买卖的合同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交易环节表述不清,容易遗漏重要事实,导致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的表述较为混乱。
(2)裁判说理不足。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略显薄弱,未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事由进行逐项说理,对船舶买卖中的共有人买卖、无权处分、多重买卖等特定情形缺乏针对性说理,或者运用比较晦涩、当事人难以理解的法学理论进行过分说理,降低了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与公信力。
(二)原因分析
1.对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缺乏认识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中,船舶买卖是因,权属争议是果。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深入探究引起船舶物权变动的原因要素,即涉及船舶买卖的一些要件事实。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船舶的交付、登记等是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这些环节各有其不同的法律意义,是判断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时点。合同的成立意味着买卖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生效表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已具有法律效力;价款支付在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意味着买受人已取得了物权期待权等中间型权利;交付使船舶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完成了物权变动;登记使买受人对船舶的所有权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部分法官对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缺乏考察和认识,导致对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事实抓不住、理不清、看不透,不能做到有的放矢、事半功倍,不利于审判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2.审判方法不科学
3.部分海事法官欠缺民法思维与知识
4.部分基础法律规定不明确
由于船舶买卖的具体规则在《海商法》中付之阙如,一些基础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增加了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例如,制约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问题是:我国法律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究竟是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抑或交付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一方面规定“应当登记”,另一方面又规定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对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登记是对抗要件,回避了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一直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上的一系列问题。要最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在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不是仅仅规定对抗要件,从而进一步理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规定。
四、对策建议
(一)厘清审判思路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撤诉率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最为关键的是厘清审判思路,以科学的审判方法抓住审判要点,从而有效掌握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
1.明确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2.固定诉讼请求
3.准确界定案由
4.明确当事人类型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类型较为复杂。原告的主要类型有:船舶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包括先买受人、次买受人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船舶挂靠人;船舶共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等等。被告的主要类型有:船舶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包括多重买卖的出卖人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被挂靠人;无权处分人;船舶的其他共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等等。第三人的主要类型有: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等等。
5.明确船舶类型与船舶状况
船舶类型也是审理该类案件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船舶类型主要有:海船、内河船等。只有涉及《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的买卖,才能适用《海商法》规定。这一点应当注意,以防止在援引法律依据时出错。与船舶自身状况有关的事实状况还有:船舶权属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部门;船舶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本身是否有抵押权、船舶挂靠情况、船舶是否为其他人占有等。
6.以类型化交易环节考察船舶权属变动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船舶买卖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船舶的交付、登记等环节是法院需要查明的要件法律事实。对这些事实的依次检索,可以规范有序地推行庭审进程,完整无缺地查明案件事实。对一个完整的船舶买卖交易而言,这五个要素好比医院体检单上的必检项目,是影响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时点。法官以此为依据可以绘制出自己审理此类案件的流程图,并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加以删减增补,以快速把握案情脉络,提高阅卷、庭审和合议工作效率。以下是课题组绘制的较简易的审判流程图,仅供参考。
(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1.准确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准确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3.正确认定交付的形式
4.谨慎认定船舶证书的证据效力
在海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船舶证书的证据效力一直是法官所面临的难题。在我国船舶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再加上船舶挂靠等现象的存在,法官在认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时应更加谨慎,对证书记载的船舶权属状况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状况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法官对船舶证书的认证应遵循这一规则。
(三)正确适用法律
1.以三步走方法明确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2.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应予统一
3.优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船舶物权变动是否另有约定。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符合船舶买卖的实际情况,法官应当认可这种约定的优先效力,并在审判中优先适用。主要理由:一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应结合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释。《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表明我国在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同时,又将法定的内容仅限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包括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公示方法。因此,在物权变动中优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并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二是该条规定虽然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船舶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等当事人约定仍可纳入《合同法》等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另有规定加以解释,即当事人在船舶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违反《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用一节四个条文的形式专门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内容,若不承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使这一制度完全落空。
4.正确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5.正确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不得”二字的理解,应结合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来解释,即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表明该转让行为本身是有效的,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6.正确认定挂靠人、被挂靠人转让船舶的效力
船舶买卖中,一类案件是船舶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转移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的部分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就船舶挂靠案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船舶买卖案件中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挂靠人、被挂靠人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这符合商行为的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挂靠人能提供挂靠合同或者被挂靠人认可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证据的,该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被挂靠人依据其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为转让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至于是否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船舶不存在共有情形时,船舶所有权自被挂靠人交付船舶于第三人时发生转移;在存在共有情形时,仍需具备《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应要件,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7.正确运用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对船舶买卖中已先受领交付、均未受领交付、既未交付又未登记、交付与登记冲突等四种典型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涉及船舶的多重买卖案件时,法官只需依据该规则即可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8.正确理解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9.正确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类型
10.正确认定船舶变更登记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015年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系受让人的一项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海事审判中,法院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对出卖人提出的买受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11.正确认定燃油补贴款的归属
12.正确认定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
关于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法官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综合渔船买卖的合同内容、合同标的、渔船价值、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转让渔船船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若案件没有明确相反证据支持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渔船买卖包括船牌。
(四)规范制作裁判文书
五、结语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的裁判要点较多,课题组在对有关裁判文书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以下可能影响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要素,以更好地引导当事人举证,方便法官厘清审判思路、提高审判效率。
1.船舶证书,包括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等。
2.船舶买卖前的原始状况:船舶状况(船舶是否为海船、内河船,船舶登记部门是否为海事或渔政);船舶原所有权人及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3.船舶上的担保物权设定情况:船舶本身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人,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否已清偿,船舶抵押权是否登记,买受人是否了解船舶已经抵押等。
4.船舶挂靠情况:船舶挂靠合同;船舶挂靠人、船舶登记经营人、船舶日常经营负责人,船员管理和聘用负责人等情况。
5.船舶共有情况:船舶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的份额等。
7.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船舶价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履行抗辩情形;违约情况等。
9.船舶登记情况:出卖人是否为买受人办理船舶转让登记;已完成交付的买受人是否请求已完成登记的后买受人为更正登记等。
附: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要素表
表格说明:1.由申请人如实填写,承办法官参照表格内容审理案件。
2.表格中有“证据编号”的项目须附证据,并将证据进行编号。
主体身份
原告
出卖人□买受人□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实际占有人□
船舶挂靠人□船舶被挂靠人□船舶共有人□
其他□__________
被告
第三人
船舶实际所有人□抵押权人□其他□__________
船舶状况
基本情况
船名__________船号_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_
船舶所在地(即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__________
船舶是否被扣押:是□否□扣押方式:死扣□活扣□
船舶登记物权现状
登记所有人__________
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各方所占份额:__________
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挂靠人________被挂靠人________
是否设有抵押权:是□否□抵押权人________顺位________
船舶权属证书□证据编号:
船舶登记物权变动状况
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所占份额__________
基本事实
合同订立
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否□证据编号:
是否有其他证据(船舶交接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否□证据编号: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____________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否有附款:附条件□附期限□
是否约定分期付款:是□否□内容:__________
是否约定未付清价款前船舶所有权归出卖人:是□否□
价款支付
船舶价款是否支付:是□否□部分支付□
支付形式:现金□转账□支票□刷卡□其他形式□证据编号:
是否存在船舶价款抵扣情形:是□否□抵扣金额: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