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着惊人的变革,各种各样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并且已普遍深入到寻常百姓家中,这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的消费水平。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由于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不良厂商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不法生产者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现象的不断出现,使人们在消费过程中事故频频发生,如:高压锅爆炸伤人、燃气热水器致人中毒、化妆品毁容、汽车存在设计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等等,所有这些,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依照一般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消费者要么提起违约之诉,要么提起侵权之诉。但由于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交往中,产品通常并不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大多是通过经销商或零售商间接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者无法基于契约关系的存在对生产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迫切要求而不断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随之产生,产品法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上述社会现象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一、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概述
二、美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一)美国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
美国产品责任的法律实践是以1963年格林曼诉尤宝电力公司(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Inc)一案为开端的,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当生产者明知产品未经检验缺陷即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无过失责任。1965年,美国法学会发表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1979年,美国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人的严格责任。其后,美国的司法实践广泛地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致使这类案件的诉讼率大幅度上升,引发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1997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严格责任作出了适当的限制。
(二)美国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
1、产品范围的界定:这里的产品是指法学意义上的,即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以经济意义上的“商品”不尽一致,也不同于物理学上的“物”,它是指生产者为交换而生产的并进入流通领域的物质物品。至于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应该调整哪些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在极其有利于消费者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下,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相当的宽泛,几乎包括了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的、销售或者使用的物品。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损害,都可以成为发生产品责任的“产品”。[page]
2、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在美国,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美国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见,这种“不合理性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而这种模糊性的概念从美国的实践上来看,往往是有利于消费者的。
三、我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一)较之国外,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不足
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除《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给予原则规定外,其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产品责任。随着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的颁布,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趋于成熟。但作为新的法律领域,与国外及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体例及内容方面尚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严谨。
2、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采用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按照此标准,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往往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强制性标准的制订看,生产商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从而减轻或免除其产品责任,甚至有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定的。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涌现,都使得强制性标准带有不可预见性和滞后性,从而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在销售者责任的归责上,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学者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形成若干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过失责任说”;二是“过错推定说”;三是“视为说”;四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五是“综合责任说”。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容易导致处理上的差异,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只要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负赔偿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却是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两者法律内容的差异显著。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2、对完善产品缺陷内涵的建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两个标准中使用了分号,意味着两种标准是并列关系,地位是平等的。这就会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的确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换言之,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生产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令人们无所适从。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建议将《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缺陷的定义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不合理的危险”的具体内涵,美国的做法在这里值得我们的借鉴。
四、结语
我国没有产品责任单行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加以规定。尽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于2000年进行了修改,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与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等大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积极比较研究国外成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稳定国内经济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