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开裁判文书个人信息再处理的裁判困境及建议
赵泉利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
收稿日期:2023年12月20日;录用日期:2023年12月27日;发布日期:2024年2月29日
摘要
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网络已经成为社会公众了解社会事务最快捷的渠道。在阳光司法的时代背景下,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可以使法律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实现司法透明。我们在看到网络平台公开裁判文书进步作用的同时,还应该理性地看到,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再次被处理时,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侵犯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弱化保护已公开个人信息既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传统,也是平衡信息保护负担的务实选择,但若不释明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范围,必将削弱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意义和私法意涵,减损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有效保障。只有加强网络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的在处理保护,平衡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有序流动利用与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之间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裁判文书档案的应有价值,又适度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关键词
已公开个人信息,再处理,风险,保护
TheJudicialDilemmaandRecommendationsRegardingtheRe-ProcessingofPersonalInformationinChina’sPubliclyAvailableCourtJudgments
QuanliZhao
TheSchoolofLawandPolitics,ZhejiangSci-Tech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
Received:Dec.20th,2023;accepted:Dec.27th,2023;published:Feb.29th,2024
ABSTRACT
Keywords:PersonalInformationAlreadyDisclosed,Re-Processing,Risks,Protection
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4.0).
1.问题的提出
2.公开裁判文书个人信息的性质及再处理风险
2.1.公开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性质
裁判文书中公开的个人信息相比其他信息而言,不具备隐秘性。但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并且就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特别的规范[2]。信息的公开并不影响个人信息的本质,依然能够识别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性,提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虽然不再具有隐私特征,但仍然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无疑属于法律意义上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非法利用这样的信息可能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或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等公民个体社会交往利益[3]。
2.2.公开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再处理风险
信息处理者原则上不需要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即可对公开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进行再次处理,但信息处理者对这些信息的后续利用却可能无意间侵蚀了信息主体的隐私等其他权利。
裁判文书公开的个人信息会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有受侵害的危险。裁判文书公开给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造成了侵扰。虽然,裁判文书被认为是公共物品,其体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当事人个人信息权体现的私人利益,当事人应当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以使公共利益得以实现。问题在于当事人对私权的让渡以其生活得到安宁、社会评价不至于降低、人身及财产安全无隐患为前提,超越此界限则无让渡之必要。裁判文书私人公开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确定。[9]。
3.我国公开裁判文书司法裁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1.注重损害事实而不是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已公开个人信息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处理,而对于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根据体系解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显然已经超出“合理”的范围,此时不管是否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未经信息主体再次同意而擅自进行处理已经属于不合理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如此,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独有的预防价值难以有效实现。目前法院多因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忽略对信息主体个人权益的影响而不支持信息主体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
3.2.传统人格权等间接保护模式
除了隐私权,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往往寻求名誉权来救济。在张睿与唐爽一般人格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隐私权成立,而未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7。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多以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是否侵害隐私权为标准判断侵权,将个人信息限缩至了隐私权范畴进行保护。北京法官对北京地区的1383份裁判文书对比分析后认为,北京地区个人信息司法救济以隐私权为主,该救济模式将“个人信息”限缩至隐私权范畴进行保护,排除了未明显侵害隐私权但侵害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侵权行为。最后结论为单纯依靠隐私权进行个人信息的司法救济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存在实务困境,无法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充分救济[11]。
已公开个人信息一般通过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传统人格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模式,由于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在没有借助其他信息联合分析的情况下,难以被归为隐私的范畴,而通常的个人信息再处理一般也不会涉及侮辱与诽谤。通常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再利用行为的侵权诉讼,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传统的间接保护模式在个人信息被泛滥使用的互联网时代难以有效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转变。
3.3.缺乏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
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均指出了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的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应当妥当平衡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与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之间的关系,由于实践中不存在真正的“同案”,同案命题所讨论的真是问题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这两个类似的案件中,我们无法判断哪个法院的判是错误的,因为造成两案裁判结果不同的关键是两个法院不同的价值取向。北京铁路法院倾向于保护再利用的信息流通利益,支持第三方平台的再次利用行为。苏州中院更加重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自我决定,尊重当事人对已公开信息再次传播的意愿。两个法院的法官的价值判断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均有其合理性。
4.建议与对策
4.1.适应法律规定,注重审查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4.2.促进传统人格权保护模式向个人信息保护转变
传统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名誉权等保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有法律规定,有效保护公开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转变传统思路。
首先,法院可以在处理信息公开案件时更加注重权衡个人隐私权与社会公开透明度之间的关系。通过建立一个权衡利弊的判决标准,法院可以在每一起案件中更加客观地评估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以制定更为合理的判决。
4.3.法院系统内部要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首先,建立一个统一的案例审查和裁判标准。通过对过往案例的深入研究和总结,法院可以制定一套明确的案例审查和裁判标准,以确保在类似情境下能够更为一致地进行裁判。这需要法院设立专门的研究机构或委员会,负责案例研究和标准制定的工作,以保证标准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其次,倡导法官在处理信息公开案件时遵循问题导向的原则。法院可以通过组织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鼓励法官从问题本身出发,通过集体研讨和交流,形成更为统一的裁判思路。这有助于法官共同面对个人信息公开问题时更具一致性和科学性。
另外,加强对法官的培训也是关键一环。通过定期组织有关信息保护法的培训,法院可以确保法官具备最新的法律知识和理念,使其在处理信息公开案件时更为慎重和明智。
综合而言,通过上述措施的深化和具体化,法院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在个人信息公开裁判中面临的问题,促使司法决策更为合理、公正、有序。
5.结语
第三次工业革命特别是计算机的应用激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而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则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可控成为必然的趋势。裁判文书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既属于司法机关审判管理活动,又是个人信息保护实践情况的刻度表。大数据时代下信息可识别途径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提升了公开文书中个人信息暴露的风险,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各级法院实施公开制度过程中,适宜更多采取合目的的解释方法界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与方式,进行必要的最小化使用,并借助数据时代的技术进步提升保护水平,实现司法监督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双赢,也会为《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及其合理使用规则的有序运行积淀宝贵经验。
参考文献
NOTES
1(2019)苏05民终4745号。
2(2021)京04民终71号,裁判日期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