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3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编辑|布鲁斯
2023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目录
1.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嵊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7.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8.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9.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10.林某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裁判要旨】
1.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宣判后,杭州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初158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460号
2021年2月,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与抖音账号“澳州百丽官方旗舰店”绑定,在该抖音账号、视频宣传上擅自使用完整包含“百丽”“BELLE”注册商标的标识。2021年7月,刘某某受让取得第5925271号“”商标专用权。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刘某某分别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汇步鞋行”等多个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以此在抖音app上注册“澳州百丽官方旗舰店”等多个账号,以直播的方式销售标有“”“澳州百丽”“AOZHOUBELLE”图案的鞋子。新百丽公司、丽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某公司、刘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刘某某赔偿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44800690.12元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89601380.24元,合理开支189960元。
刘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上,该院于2023年7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淘宝公司)系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淘宝平台与商家签署协议,收集、记录商家在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品数据,在商品数据采集、存储、交互方面进行一定投入,并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上述数据。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胡某某共同运营“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其未经淘宝公司许可,绕开淘宝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非法抓取其商品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服务,将淘宝平台的数据搬运至其他多个平台,将淘宝平台的商品和店铺“一键搬家”至其他平台。淘宝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3年8月24日判决: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淘宝公司205万元。
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服装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创意、设计和营销,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强烈,但却长期面临款式抄袭、款号仿冒、图片盗用等问题。尤其在当前网络购物普及的背景下,如何制止快速、批量仿冒他人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维护服装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发服装原创设计动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对服装款式、款号能否由知识产权法保护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就是一起因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的服装款式、款号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均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为服装款式、款号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新思路。
在服装的款式、款号不符合受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保护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使用他人服装款式、款号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则法院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予以规制。本案中,被告不仅大批量仿制与原告服装款式相同的产品,且在产品链接及网页中标注相同款号,利用原告服装款式与款号的对应关系吸引用户流量,对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的时尚流行服饰的原创主体造成损害,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98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6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256号
一审宣判后,姜某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姜某某在商品链接中使用“江南布衣风”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装款号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应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1年7月20日改判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90万元。
江南布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语音交互作为比较成熟的人机交互方式正在被广泛使用,使用特定的“唤醒词”进行语音唤醒是目前人机交互时的主要唤醒方式之一。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抢注他人“唤醒词”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案例。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经使用取得一定影响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他人“唤醒词”及滥用权利的行为,尤其是全面考虑了被侵权方在商标申请、行政无效及司法程序中的费用支出,充分弥补了被侵权方的损失,有力保护了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品牌商誉。
1.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一定影响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的新类型权益,与智能商品或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建立指代关系的,也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恶意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唤醒词”作为商标,并利用该商标发送“停止侵权”律师函、实施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3.因商标抢注行为导致被侵权方在商标申请、行政无效及司法程序中所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属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号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生效判决。
2.对于不公平高价的反垄断审查,应作综合考虑分析,考量高价行为是否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损害消费者福利。可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价格为参考比较,并结合商品成本、创新成本及回报等因素,考量所诉定价的合理性。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8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9号
浙江某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为浙江省嵊州市唯一一家供热企业,以热电方式供应电力和蒸汽。嵊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某公司)是当地一家大型印染企业,厂区有多个印染车间,为生产需要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因汽价取消政府定价改由市场调节价,协议实际履行中,每月由浙江某公司发布供热价格通知,该通知称根据市场煤炭中心价确定供热中心价,嵊州某公司均按浙江某公司确定价格进行结算。2019年,嵊州某公司发现浙江某公司供汽价格在绍兴市范围内蒸汽价格中畸高,同时还存在同档次用户不同价的差别待遇。故以浙江某公司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的高价及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59412021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反垄断的诉权及诉讼时效问题。该案以浙江某公司是否与租用嵊州某公司车间的租户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为分界标志,存在“分开供汽”和“合并供汽”交替变化的供汽关系。“合并供汽”阶段,嵊州某公司在向浙江某公司付费后再另行与其厂区车间租户结算,嵊州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在“分开供汽”期间,车间租户直接与浙江某公司结算付费,如有汽价变动损失亦由直接交易者租户承担,嵊州某公司与之不存在反垄断法下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对此部分不具有诉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诉不公平高价和差别待遇两种垄断行为均为持续性行为,故每个单独的损害均应分别计算三年诉讼时效。
最后,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该院通过价格比较经济分析,及从商品成本及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考虑,嵊州某公司的汽价中不仅包含煤炭成本,还包含技术研发、超低排放环保成本及回报,最终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及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
综上,该院遂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嵊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嵊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当事人涉嫌以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为基础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关于有关其权属正当性的证据构成“涉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
2.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公开网站中已在先发表的他人作品在造型、表情、衣着、动作等方面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原告以非原创作品主张权利,构成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通过诉讼收取的调解款,因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返还。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6598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潘某某曾以涉案作品提起两起“维权诉讼”并收取调解款共计19000元,本案审结后,潘某某返还了前述调解款。2023年9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潘某某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和返还另案调解款等事实,决定对潘某某罚款5000元,后潘某某主动缴纳罚款。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刑初748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于2023年9月20日分别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均适用缓刑,罚金5000-50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注册商标所有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已在刑事诉讼中被处以罚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确定倍数时可酌情减低,具体可考虑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认罪认罚、主刑及罚金判处情况、违法所得退缴情况等因素。
一审:新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0624刑初39号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浙江某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推动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系因行政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引发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处理对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亦具有积极意义。
涉案“富通天下”软件存有上千个客户信息,内容涵盖权利人在客户洽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客户需求习惯、经营规律、特殊要求、结算方式、价格承受能力等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特定化深度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权利人已采取设置账号、密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林某从原单位离职后,擅自从软件中导出客户经营信息,并向多名客户发送推销邮件,侵犯了义乌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行初140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行终380号
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义乌市监局认定林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遂于2024年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