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一、规范目的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三、适用范围
四、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七、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145条在适用范围上未区分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该条中的“纯获利益”是指只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未使其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中性行为应否比照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可一概而论。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表示既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应享有追认权。在善意相对人已作出催告的情况下,应排除其撤销权。关于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方面,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更高的辨识能力,所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另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辨识能力低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以确保私法自治的实现。结果是,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中间状态:法律只允许其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否则效力待定,最终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及时追认。当然,法律在此并非仅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照顾相对人的利益,赋予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条在规范设计上体现了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独立实施的,依同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由原《民法通则》的无效模式改为效力待定模式。此外,该条还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自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5条将效力待定模式扩及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不限于合同。
从比较法看,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同意(允许)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规范模式。一是可撤销模式,如《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2款、第9条(未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效力待定模式,如《瑞士民法典》第19条,虽然条文规定不是特别明确,但解释上均认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三是区分模式,即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同意(允许)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则效力待定。代表性立法例是《德国民法典》第107-11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83条。
《民法典》第145条未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在这方面接近于瑞士民法的规范模式。当然,该条的效力待定模式应否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或者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究竟应该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尚有疑问。如果单方法律行为有相对人,效力待定模式使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等待状态,对相对人较为不利,反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益处。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前作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在该除斥期间届满后对此表示同意,按照效力待定模式,其意思表示因被追认而有效,形成权得以实现,而按照无效模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无效模式的这一结果似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保护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民法典》第145条将效力待定模式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未尝不可。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是根据死因行为的特殊性所作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45条的直接适用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过,必要时可以准用于准民事法律行为,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收条(观念通知)。
概说
从规范目的看,本条旨在保护心智能力尚未健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其利益不至于因为非理性意思决定而遭受损失。如果某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仅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利益,不可能使其利益减损,则其没有保护之必要,自然不得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何为“利益”
此处所谓“利益”应解释为法律上的利益,不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从经济视角看,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但在法律上却给其带来不利益。比如,12岁的甲以3000元低价从乙处购买一辆摩托车,随后以5000元价格转卖给丙。甲从中获取2000元利润,在经济上无疑获得了利益,但其购买摩托车的合同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在经济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利,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判断。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利的,自会予以追认,使之发生效力。着眼于法的安定性,也应当以法律上的利益为准,因为经济上的利益在很多情形中不宜判断。
此外,判断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利也不取决于其他的事实视角,比如取得的标的物是否具有危险性。在上例中,如果乙将摩托车赠送给甲,则甲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尽管摩托车对未成年人有危险,但没必要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在外部关系上防护此种危险,毋宁应借助于内部关系中的照管权控制危险。
何为“纯获利益”
所谓纯获利益,是指只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未使其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法律上的利益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地位的积极影响,既包括增加其权利或其他有利地位(比如技术秘密),也包括减轻其义务或其他负担。反之,法律上的不利益是指缩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或其他有利地位,或者使其承受义务或负担。该定义看起来似乎很明确,但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最宽泛意义上的不利益包括那些与法律行为相隔遥远或者仅具备发生之可能性的不利后果。比如,取得某物(尤其是机动车、不动产)后须承受公法上的义务或负担(纳税义务、行政管理上的义务);赠与合同被撤销后受赠人的返还义务;从抵押人处取得某物后,该物被强制执行时的容忍义务。如此,则关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几乎任何一项法律行为都不能排除这种不利益。所以,必须对法律上的不利益之范围予以限制。
比较合理的限制是,仅当不利益是系争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时,才导致其成为并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某种不利益的发生需要系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介入,则不符合直接性要求。最典型的间接后果是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的赠与物返还义务。取得标的物之后的纳税义务、缴纳管理费义务以及相邻关系中的义务亦然。当然,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的区分有时显得过于形式化,需要辅之以法律目的考量,即考虑将系争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背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之目的。
具体言之,典型的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1)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赠人的单纯赠与,受赠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的债务,或者达成合同承认此项债务不存在(消极债务承认)。(3)作为出借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终止无偿借贷或借用合同的表示。(4)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予代理权,因为该法律行为(不包括原因行为)仅使其取得一项权限,未使其承担义务。(5)在采用分离原则与抽象(无因)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处分行为取得财产权。即便原因行为是双务合同,取得人因此向让与人负担一项债务,也只能说原因行为并非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妨碍取得行为构成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如果不采用抽象(无因)原则,则须以原因行为为准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权的正当基础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即具备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单方面使之消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缔结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未立即生效,但已经成立,所以也具备法律拘束力。当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较弱。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之前实际上不受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因为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通过追认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废取决于其自由决定。另一方面,相对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受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依《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
撤销权的要件
1.相对人为善意
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
仅当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时,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发生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既已终结,自然不得再予以撤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既包括向相对人作出的追认表示,也包括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追认表示。
撤销的方式
撤销是一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善意相对人须以“通知”的方式向特定受领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是不要式的。有受领权限的既包括法定代理人,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这样便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撤销的效果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终局性地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状态终结,法定代理人此后不能再进行追认。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效力待定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在性质上属于权利妨碍事实,自然应由否认取得权利的当事人证明。此项证明责任的范围也包括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为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当事人的心智能力相符归根结底也是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判断,主张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理应就此予以证明。
关于系争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系争民事法律行为并未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则主张该行为发生效力的当事人须证明法定代理人已经对该行为表示同意。该当事人通常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但并非必然如此。某些情形中,相对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表示撤销意思表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则打算履行该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应由法定代理人负责证明其已经对该民事法律行为表示同意。
关于追认,应由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当事人负责证明法定代理人已经向相对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追认,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已经表示追认。
关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要件,应由主张相对人没有撤销权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首先证明相对人在缔结民事法律行为时知道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在此前提下,如果相对人未能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向其谎称已经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认定相对人为恶意,否则,法定代理人尚需进一步证明相对人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符合撤销权要件的前提下,关于撤销意思表示的存在,应由善意相对人负担证明责任。善意相对人需要证明的事项还包括撤销的及时性,即在追认之前撤销。
原文链接
【法律评注】杨代雄|《民法典》第145条评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