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讲虚的,我们通过一道真题来详细分析。
18年法考主观题
甲公司因为负债很多,于是和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借款2亿元给甲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则房屋归丁所有。
问题:若甲公司到期无法偿债,丁是否有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层理解
这道题目,如果大家从来没学过民法,或者只是学了个大概,便很有可能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入手,认为既然甲公司和丁的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那就应该按照双方的意思,完成物权的变更呀,所以丁肯定有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大家只想到这一层,那显然学得不够深,对民法的理解不到位。意思自治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就意思自治而言,没有学过民法的,都知道我的东西想给谁就给谁,只是不会说“意思自治”这个名词而已。
如果我们的理解,跟普罗大众并无区别,那要我们这些法律人干嘛呢?我们学习法考,主要是锻炼自己的思维。具体来说,就是体贴入微地考虑立法者背后的立法目的,了解法律制定背后的原理。这也就是所谓的“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了。
第二层理解
就这道题目而言,大家试着想一想,题干里面提到,甲公司负债很多,那是否意味着甲公司除了欠丁钱之外,还有可能欠很多人钱,现在甲公司直接跟丁公司约定,还不上钱,就直接拿房屋抵债。
那是否有可能出现,甲公司为了逃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恶意低价转给丁公司呢?另外,是否有可能甲公司为了公司能够延续,在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丁的霸王条款,而将房屋低价转给丁呢?
甲公司与丁这样做,法学上专门有一个词,叫流押,所谓流押,就是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归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所有,即以物抵债。
我国民法典明确禁止流押。禁止的理由就在于担心抵押人或债务人因债务发生或持续期间受迫于债权人而不得不以物低价抵债,并因此损害抵押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或者与债权人串通,以物低价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那么,到目前,大家通过上述介绍,对这个知识点的理解可大致归纳为:法律尊重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但流押或其他以物低价抵债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到这一步就够了吗?要知道我们一直说重者恒重,不是说法考每年考的题目都一样,而是就某一个知识点而言,它会不断变着花样来考你。
第三层理解
我们试着变化一下题干。甲公司因为负债很多,于是和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丁借款2亿元给甲公司,期限一年,并约定到期后,如果债务人甲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甲公司的房屋归债权人所有,但是丁要履行清算义务,比如通过第三方对担保物评估,包括事先就确定好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然后进行抵债,多退少补。
试问,甲公司与丁的上述约定,是否有效呢?
事实上,民法典并不禁止担保物以物抵债,民法典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折价给担保物权人的方式使担保物权人实现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并为了防止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物低价抵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明确规定其他债权人此时享有撤销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立法者真正担心的,一方面是担保人不能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怕债务人或担保人,迫于形势不得不接受债权人的压迫而低价以物抵债,进而损害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了清算机制,则相当于化事前的抵债转为事后的抵债,就能够消除流押可能的弊端,解决了担保人受制于或串通债权人而低价抵债的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也就没有禁止的理由了。
《九民纪要》第44条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就是对债务履行期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可。
好了,现在我们一起来总结一下,就流押这个知识点,我们应当怎么理解:
首先,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第一层,也是最基础的。
其次,为了保障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民法禁止流押。这是第二层,是进阶版的。
最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采取合理的交易机制,(例如,对标的物进行清算)能够基本保障交易的公平,法律就没有理由禁止以物抵债。这是第三层。
到以上这三个层次,对于通过法考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甚至,如果你只到第一个层次,你很可能通不过法考,到第二个层次,大体上可以勉强通过法考,到第三个层次,则基本可以高分通过。
怎么才算钻牛角尖?
那什么是钻牛角尖,学得太深太死呢?
大家可以试着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代物清偿行为是否为实践性法律行为?
2、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从司法实践来看,就上述问题而言,并无一致意见。例如,有的法院以物抵债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仅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其效力;也有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实践性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我们要不要去深入了解这些法院的不同观点呢?答案是不需要,因为法考不可能出这种题目。
换句话说,就目前来看,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怎么适用法律,虽需要参考类案,但就目前来看,各地法院之间的裁判标准远未统一。
甚至,就同一个法院,例如最高法院,都经常否定自己之前的裁判意见。所以大家如果在备考期间,深入去了解某一个知识点背后,法官是如何断案的,或者学者是怎么理解的,都是钻牛角尖,学得“走火入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