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再看第27号28号案例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再谈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

编者按:日前,财政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已发布完毕,业界对本批案例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兼具代表性和引领性。还有很多业内人士积极地参与到了案例的探讨中,表达了一些自己的意见。为此,除官方的专家解读以外,本报特整理了部分观点,以飨读者。

从法律视角再看第27号、28号案例

——访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副处长刘茂亮

在对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7号、第28号进行专家解读采访时,参加本批案例编审的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副处长刘茂亮以法释案,从法律视角给出了说明。

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7号

案件回顾:在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中,负责该项目的代理机构多次发布更正公告,而且在项目评审中因采用“横向比较”的评分办法而被投诉且败诉。

记者:您认为第27号案例主要想告诉我们什么?

刘茂亮:该案例主要强调两点,一方面,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应采用横向比较等模糊评审方式进行评审。另一方面,采购文件的更正,不仅要程序合法,更要有利于采购人的合法利益、符合绩效评价要求。

刘茂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没有规定横向比较的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上述规定都明确了综合评分法的使用原则,横向比较没有法律依据。

现实中,不乏有这样的案例,究其原因,有些是为有效控制招投标结果,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横向比较一般没有固定标准,主观因素占比较大,即使出现不公正现象也不好衡量,成为有些控标者的“秘密武器”。

记者:实践中,如何辨别更正公告是否对采购标的进行了变更,可否举例说明?

刘茂亮:我认为应结合采购目标进行分析,采购标的虽不是一个法律上很明确的概念,但一般法律上的标的物是货物、服务等具体内容,结合采购目的判断,如果货物或服务发生变更,致使原来的采购目的落空,可以认为采购标的变更;如果仅仅是具体的指标发生变更,但采购目的没有变化,一般不认为采购标的变更了。

记者:案例要点中提到,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当有利于绩效评价。结合本案例,该如何理解?

刘茂亮:这句话的理解应该是指,横向比较不能体现对应的分值设置,所以无法判断绩效评价。

记者:您是否还有其他补充?

刘茂亮:本案揭示了招标投标制度设计中的深层次问题,就是行政裁决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衔接问题,对立法及修改招投标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8号

案件回顾:在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举报案中,供应商选择了举报的方式,向财政部门反映项目存在一系列瑕疵,最终被财政部门判定: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

记者:您认为第28号案例主要想告诉我们什么?

刘茂亮:在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供应商应当依循质疑、投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供应商选择举报等方式而未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提出质疑、投诉的,财政部门对其没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

记者:举报、质疑和投诉在法律效力、程序等方面有何不同?面对举报、质疑和投诉,采购人、代理机构以及财政部门应当分别采取怎样的回应措施?

刘茂亮:举报与质疑、投诉是两种差异较大的法律行为,从程序上看,质疑和投诉有时限要求,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有相应的受理单位及机关,而且对受理后的处理有相应的程式规范,后期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举报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时限,因行使监督权的需要,其受理机关较为宽泛,未有明确的程式规范约束,因此其效果如何无法确定。

(文字/杨文君)

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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