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二、采矿业
4禁止投资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查、开采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三、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5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四、批发和零售业
6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7
国内水上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或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其辅助业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中国政府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8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通用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其中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其他通用航空公司限于中方控股。(只有中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经营国内航空服务,并作为中国指定承运人提供定期和不定期国际航空服务。)9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外方不得参与建设、运营机场塔台。
10禁止投资邮政公司(和经营邮政服务)、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1
12
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3
禁止投资中国法律事务(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除外),不得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机构的方式进入中国,且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如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须经中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14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社会调查中方股比不低于67%,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
八、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5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16禁止投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17
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真三维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矿业权人在其矿业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受此特别管理措施限制)。
九、教育
18
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可以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19禁止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宗教教育机构。
十、卫生和社会工作
20医疗机构限于合资。
十一、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1
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须由中国政府审批。中外新闻机构业务合作,须中方主导,且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22
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但经中国政府批准,在确保合作中方的经营主导权和内容终审权并遵守中国政府批复的其他条件下,中外出版单位可进行新闻出版中外合作出版项目。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禁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23
禁止投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对境外卫星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24
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25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但经批准,允许中外企业合作摄制电影。)
26
禁止投资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文物商店和国有文物博物馆。(禁止不可移动文物及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抵押、出租给外国人。禁止设立与经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机构;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并经专门审批许可。)27文艺表演团体须由中方控股。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
文号:自然资发[2020]95号
发文日期:2020年06月18日
施行日期:2020年07月0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包括:
(一)绝密级事项
1.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及海洋权益造成特别严重威胁或者损害的;2.泄露后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国家安全警卫目标造成特别严重威胁或者损害的;3.泄露后会对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造成特别严重威胁或者损害的。
(二)机密级事项
1.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及海洋权益造成严重威胁或者损害的;2.泄露后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国家安全警卫目标造成严重威胁或者损害的;3.泄露后会对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造成严重威胁或者损害的;
4.泄露后会对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秘密级事项
1.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及海洋权益造成威胁或者损害的;2.泄露后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国家安全警卫目标造成威胁或者损害的;3.泄露后会对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造成损害的;
4.泄露后会对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核心技术水平、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损害的;5.泄露后会对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造成损害的。
第四条本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工作秘密管理。2003年12月23日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测办字〔2003〕17号)同时废止。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3.本规定第12项、第26项中“其它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定密标准和管理范围,由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家保密局,商军委联合参谋部共同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文日期:2022年11月30日
施行日期:2022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
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报废标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自然资源部
发文日期:2019年07月24日
施行日期:2019年07月24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中外经济、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以下简称来华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来华测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来华测绘应当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活动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测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测绘)。
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以下简称一次性测绘),可以不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但是必须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合资、合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大地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
(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海洋测绘;
(五)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的编制;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活动。
第八条合资、合作测绘应当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二)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一次性测绘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五)测绘活动的范围、路线、测绘精度及测绘成果形式的说明;
(六)测绘活动时使用的测绘仪器、软件和设备的清单和情况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合资、合作测绘或者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第十五条来华测绘成果的管理依照有关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来华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华测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中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形成的测绘成果依法予以收缴:
(一)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二)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来华测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文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7号
发文日期:2021年08月16日
施行日期:2021年10月0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数据,包括汽车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过程中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和重要数据。
汽车数据处理,包括汽车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汽车数据处理者,是指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包括汽车制造商、零部件和软件供应商、经销商、维修机构以及出行服务企业等。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车辆行踪轨迹、音频、视频、图像和生物识别特征等信息。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包括: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地理信息、人员流量、车辆流量等数据;
(二)车辆流量、物流等反映经济运行情况的数据;
(三)汽车充电网的运行数据;
(四)包含人脸信息、车牌信息等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
(五)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
(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加强汽车数据保护,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义务。
第六条国家鼓励汽车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倡导汽车数据处理者在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中坚持:(一)车内处理原则,除非确有必要不向车外提供;
(二)默认不收集原则,除非驾驶人自主设定,每次驾驶时默认设定为不收集状态;(三)精度范围适用原则,根据所提供功能服务对数据精度的要求确定摄像头、雷达等的覆盖范围、分辨率;
(四)脱敏处理原则,尽可能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
(一)处理个人信息的种类,包括车辆行踪轨迹、驾驶习惯、音频、视频、图像和生物识别特征等;(二)收集各类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境以及停止收集的方式和途径;
(三)处理各类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方式;
(四)个人信息保存地点、保存期限,或者确定保存地点、保存期限的规则;(五)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以及删除车内、请求删除已经提供给车外的个人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六)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保证行车安全需要,无法征得个人同意采集到车外个人信息且向车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包括删除含有能够识别自然人的画面,或者对画面中的人脸信息等进行局部轮廓化处理等。
第九条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等其他要求:
(三)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个人可以自主设定同意期限;
(四)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提示收集状态,为个人终止收集提供便利;(五)个人要求删除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删除。
汽车数据处理者具有增强行车安全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方可收集指纹、声纹、人脸、心律等生物识别特征信息。
第十条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范围、保存地点与期限、使用方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情况以及是否向第三方提供,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十一条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抽查等方式核验前款规定事项,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并以可读等便利方式予以展示。
第十三条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以下年度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一)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负责人、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二)处理汽车数据的种类、规模、目的和必要性;
(三)汽车数据的安全防护和管理措施,包括保存地点、期限等;
(四)向境内第三方提供汽车数据情况;
(五)汽车数据安全事件和处置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基础上,补充报告以下情况:(一)接收者的基本情况;
(二)出境汽车数据的种类、规模、目的和必要性;
(三)汽车数据在境外的保存地点、期限、范围和方式;
(四)涉及向境外提供汽车数据的用户投诉和处理情况;
(五)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明确的向境外提供汽车数据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根据处理数据情况对汽车数据处理者进行数据安全评估,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参与安全评估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评估中获悉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商业秘密、未公开信息,不得将评估中获悉的信息用于评估以外目的。
第十六条国家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平台建设,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入网运行和安全保障服务等,协同汽车数据处理者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汽车数据安全防护。
第十七条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举报。
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汽车数据处理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远程升级(OTA)技术召回监管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市监质〔2020〕123号
发文日期:2020年11月23日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3日
各有关生产者和单位:
随着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发展,汽车远程升级(Over-The-Air,以下简称OTA)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为加强监管,规范OTA技术在召回工作中的应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生产者(含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采用OTA方式对已售车辆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要求,向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备案。从2020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已实施的OTA技术服务活动,生产者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补充备案。二、生产者采用OTA方式消除汽车产品缺陷、实施召回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要求,制定召回计划,向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备案,依法履行召回主体责任。如OTA方式未能有效消除缺陷或造成新的缺陷,生产者应当再次采取召回措施。
三、生产者获知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车辆或OTA实施过程中的车辆,在中国市场上发生被入侵、远程控制等安全事故时,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向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四、消费者、零部件生产者、软件与系统或数据服务商等获知生产者采用OTA方式隐瞒车辆缺陷、规避召回责任的,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报告。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加强自动驾驶地图生产测试与应用管理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已撤销)
文号:国测成发[2016]2号
发文日期:2016年02月03日
施行日期:2016年02月0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测绘资质单位、有关汽车生产科研单位:自动驾驶(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发展带动了自动驾驶地图的研发和生产制作。自动驾驶地图在精度和属性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于传统导航电子地图的特点,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自动驾驶地图等新型地理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和健康发展,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及导航电子地图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景地图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国测图发[2014]4号
发文日期:2014年09月25日
施行日期:2014年09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实景地图作为一种全新的地图形式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泄露敏感甚至涉密信息的问题,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为加强实景地图审核管理工作,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景地图从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对涉密实景地图数据的保密管理和应用,不断增强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意识。
八、各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强化对公开实景地图的审核、监管和跟踪检查,加强对实景地图从业人员的安全保密培训教育,对实景地图服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4年9月25日国家测绘局关于导航电子地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测绘局(已变更)
文号:国测图字[2007]7号
发文日期:2007年11月19日
施行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单位,有关出版社:
为进一步加强导航电子地图管理,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导航电子地图的数据采集活动,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GB20263-2006)进行,不得采用任何测量手段获取不得采集的内容。二、导航电子地图的编辑加工、格式转换和地图质量测评等活动,属于导航电子地图编制活动,只能由依法取得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上述导航电子地图编制活动。
三、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显式或隐式)表达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得表达的属性内容。必须按照《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等有关规定与标准,对上述内容进行过滤并删除,并送国家测绘局指定的机构进行空间位置的保密技术处理。
四、导航电子地图在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送国家测绘局审核。未依法经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导航电子地图,一律不得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
五、经审核批准的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地图审核批准的样图出版、展示和使用。改变地图内容的(包括地图数据格式转换、地图覆盖范围变化、地图表示内容更新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送审。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地图审核批准书上载明的用途使用导航电子地图,严格实行“一图一审”,不得“一号多用”。对于公开出版的导航电子地图,出版(或编制)单位应当自出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送交样品一式两份备案。
十一、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单位要加强对地图数据的保密管理,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未经依法审批,不得向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十二、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地图数据采集、编辑加工、格式转换和地图质量测评等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出版活动。公开出版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需要出口的,应当执行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导航电子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导航电子地图资质单位,国家测绘局在年度注册时将予以缓期注册,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不予注册,并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注销测绘资质直至吊销测绘资质的处罚。
国家测绘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服务单位使用地图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已撤销),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变更)
文号:国测图发[2016]2号
发文日期:2016年07月26日
施行日期:2016年07月26日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正确使用地图的重要性
正确的国家版图,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象征。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直观反映国家的主权范围,体现国家的政治主张,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互联网服务网站具有受众面广、交互性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等特点,是新时期社会公众获取资讯信息的重要途径,登载的地图一旦出现错误表示国家版图或登载敏感、涉密内容等问题,将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本着对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正确使用地图的重要性,增强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
二、加强自律,互联网服务单位要切实规范地图使用
各互联网服务单位要加强自律,严格按照《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地图审核和登载使用:
(二)地图在登载前应依法送审(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不得在地图上标注涉密信息或者违反我国民族政策及政治主张的内容。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在登载使用时,应在地图上或者适当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
(三)互联网服务单位要积极参加培训交流,提高对“问题地图”和涉密地理信息的辨别能力,并定期对网站开展全面自查,及时删除存在问题的地图。具备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的单位要切实发挥本单位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作用,对网站中登载的地图和地理信息加强审校管理,认真做好新增标注信息备案。具备搜索引擎的单位要向网民推荐正确的地图、标明审图号的地图。
(四)互联网服务单位要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对网站中登载地图出现的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等突发事件,及时采取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要建立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网信办间联络机制,及时反馈并上报有关情况。
三、疏堵并重,强化互联网地图监督管理与公共服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网信办要加强沟通协作,明确职责分工,对互联网服务网站中登载的地图开展日常监管,积极提供地图公共服务:
(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并加强与网信办协调配合,针对重大时政报道,制作并提供适于互联网服务网站应用的地图产品和服务。
(二)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地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互联网服务网站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开通绿色审核通道,提高审核效率,加强技术指导。
(三)要充分利用现有互联网地图监管工作机制,对各类网站中登载的地图进行日常监控、快速检定和及时处理。其中,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和中央网信办重点监管中央级有关网站和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商业媒体网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网信办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重点监管ICP在本地注册备案的商业媒体网站以及本地政府有关网站。
(四)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网信办要加强信息共享,及时通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地图”,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四、共同担当,全面推进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网信办要按照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的总体部署,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互联网服务网站这一阵地,
普及地图、国家版图和地理信息安全知识。互联网服务单位要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报道国家版图知识竞赛、少儿手绘地图大赛、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媒体”等公益性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国家版图意识,形成正确使用中国地图的社会氛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2016年7月26日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管理规定(试行)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已撤销)
文号:国测成发[2011]9号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9日
施行日期:2011年11月29日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对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的管理,促进遥感影像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遥感影像包括卫星遥感影像和航空遥感影像,以及采用测绘遥感技术方法加工处理形成的遥感影像图。
第三条以公开出版、登载、展示和引进、销售、传播等方式公开使用遥感影像时,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不得高于50米;影像地面分辨率(以下简称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标注涉密信息、不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第五条在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上标注地名、地址或者其他属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
(二)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三)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
(四)符合国家其他法规制度要求,不得标注、显示禁止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属于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分辨率优于0.5米的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前应当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七条向社会公开出版、传播、登载和展示遥感影像的,还应当报送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并取得审图号。
第八条从事遥感影像采集、加工处理、地名地物属性标注等活动,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第九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工作,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工作。
从事提供或销售分辨率高于10米的卫星遥感影像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登记制度,包括客户名称与性质、提供的影像覆盖范围和分辨率、用途、联系方式等内容。每半年一次向所在地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国测成发[2010]8号
发文日期:2010年09月21日
施行日期:2010年09月21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地理信息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开地图及地理信息生产制作、发布使用,网络地图内容选取与地理信息标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录: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分层表。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范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自然资规[2023]2号
发文日期:2023年02月06日
施行日期:2023年02月06日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范
一、为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服务社会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二、公开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内容表示,应当遵守本规范。海图的内容表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中国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四、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变更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的公告为准。
五、中国全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确反映中国领土范围。
1.图幅范围:东边绘出黑龙江与乌苏里江交汇处,西边绘出喷赤河南北流向的河段,北边绘出黑龙江最北江段,南边绘出曾母暗沙以南;
2.陆地国界线与海岸线符号有区别时,用相应陆地国界线符号绘出南海断续线及东海有关线段;3.陆地国界线与海岸线符号无区别或者用色块表示中国领土范围时,南海断续线及东海有关线段可不表示(表示邻国海岸线或者界线的地图除外)。
(二)中国全图除了表示大陆、海南岛、台湾岛外,还应当表示南海诸岛、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等重要岛屿;南海诸岛以附图形式表示时,中国地图主图的南边应当绘出海南岛的最南端。(三)地图上表示的内容不得影响中国领土的完整表达,不得压盖重要岛屿等涉及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六、南海诸岛地图表示规定:
(一)南海诸岛地图的四至范围是:东面绘出菲律宾的马尼拉,西面绘出越南的河内,北面绘出中国大陆和台湾岛北回归线以南的部分,南面绘出加里曼丹岛上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间的全部界线(对于不表示邻国间界线的地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和马来西亚的海岸线;对于不表示国外邻区的地图,南面绘出曾母暗沙)。
(二)海南省地图,必须包括南海诸岛。南海诸岛既可以包括在正图内,也可以作附图。完整表示海南岛的区域地图,必须附“南海诸岛”附图。以下情况除外:
1.图名明确为海南岛的地图;
2.图名明确为南海北部、西部等涉及南海四至范围的局部地图;
3.不以中国为主要表现地的区域地图。
(三)作为中国地图或者其他区域地图的附图时,一律称“南海诸岛”;南海诸岛作为海南省地图的附图时,附图名称为“海南省全图”。
(五)南海诸岛地图应当表示东沙、西沙、中沙、南沙群岛以及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岛屿岛礁。未表示国界或者领土范围的,可不表示南海诸岛岛屿岛礁。
比例尺大于1∶400万的地图,黄岩岛注记应当括注民主礁。
(六)对于标注了国名(含邻国国名)的地图,当南海诸岛与大陆同时表示时,中国国名注在大陆上,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岛屿名称不括注“中国”字样;当图中未出现中国大陆而含有南海诸岛局部时,各群岛和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名称括注“中国”字样。
对于未标注任何中国及邻国国名的地图,南海诸岛范围内不注国名,岛屿名称不括注“中国”字样。(七)南海诸岛的岛礁名称,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名称标注。
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地图表示规定:
(一)比例尺大于1∶1亿,且图幅范围包括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地图,应当表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二)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1亿的地图以及未表示国界或者领土范围的地图,可不表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
八、台湾省地图表示规定:
(一)台湾省在地图上应当按省级行政单位表示。台北市作为省级行政中心表示(图例中注省级行政中心)。台湾省的新北市、桃园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按照地级行政中心表示;(二)台湾省地图的图幅范围,应当绘出钓鱼岛和赤尾屿(以“台湾岛”命名的地图除外)。钓鱼岛和赤尾屿既可以包括在台湾省全图中,也可以用台湾本岛与钓鱼岛、赤尾屿的地理关系作附图反映;(三)表示了邻区内容的台湾省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台湾岛与大陆之间的地理关系或者配置相应的插图;(四)专题地图上,台湾省应当与中国大陆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台湾省资料暂缺”的字样;
(五)地图中有文字说明时,应当对台湾岛、澎湖列岛、钓鱼岛、赤尾屿、彭佳屿、兰屿、绿岛等内容作重点说明。
九、特别行政区地图表示规定: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地图上应当按省级行政单位表示;(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应当按照1∶1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20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界线;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界线应当按照1∶2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表示,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200万的地图可不表示界线;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图面注记应当注全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600万的地图上可简注“香港”“澳门”;
(五)专题地图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与内地一样表示相应的专题内容。资料不具备时,可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资料暂缺”的字样。十、世界各国(地区)边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名称以及有关首都、首府等变更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归属不明的岛屿,不得明确归属,应当作水域设色、留白色或者不予表示。十二、与中国接壤的克什米尔地区表示规定:
(一)克什米尔为印度和巴基斯坦争议地区,在表示国外界线的地图上,应当绘出克什米尔地区界和停火线,并注明“印巴停火线”字样;
(二)表示印巴停火线的地图上,应当加印巴停火线图例;
(三)在印度河以南跨印巴停火线注出不同于国名字体的地区名“克什米尔”;(四)印巴停火线两侧分别括注“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区”和“印度实际控制区”字样;(五)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2500万的地图,只画地区界、停火线,不注控制区和停火线注记;(六)比例尺等于或者小于1∶1亿的地图和1∶2500万至1:1亿的专题地图,只画地区界,可不表示停火线;
(七)“斯利那加”作一般城市表示,不作行政中心处理;
(八)分国设色时,克什米尔不着色,在两控制区内沿停火线两侧和同中国接壤的地段,分别以印度和巴基斯坦的颜色作色带。
十三、地图上地名的表示应当符合地名管理的要求。
十四、以下地名应当加括注表示,汉语拼音版地图和外文版地图除外:
(一)“符拉迪沃斯托克”括注“海参崴”;
(二)“乌苏里斯克”括注“双城子”;
(三)“哈巴罗夫斯克”括注“伯力”;
(四)“布拉戈维申斯克”括注“海兰泡”;
(五)“萨哈林岛”括注“库页岛”;
(六)“涅尔琴斯克”括注“尼布楚”;
(七)“尼古拉耶夫斯克”括注“庙街”;
(八)“斯塔诺夫山脉”括注“外兴安岭”。
十七、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保密处理技术进行处理。
十八、我国境内公开悬挂标牌的单位可在地图上表示单位名称。用于公共服务的设施,可在地图上表示其名称等可公开属性信息。
十九、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地图平面精度应当不优于10米(不含),高程精度应当不优于15米(不含),等高线的等高距应当不小于20米(不含)。依法公布的高程点可公开表示。
二十、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地图不得表示下列内容(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除外):(一)军队指挥机关、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等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各种军事设施;
(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化学品、铀矿床和放射性物品的集中存放地,核材料战略储备库、核武器生产地点及储备品种和数量,高放射性废物的存放地,核电站;(三)国家安全等要害部门;
(四)石油、天然气等重要管线;
(五)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重要设施;
(六)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七)国家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表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地图不得表示下列内容的属性:
(一)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内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
(二)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医疗所(名称除外);(三)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中央储备库(名称除外);
(四)重要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重要隧道的高度和宽度,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五)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水库的库容,拦水坝的构筑材料和高度,沼泽的水深和泥深;
(六)电力、电讯、通信等重要设施以及给排水、供热、防洪、人防等重要管廊或者管线;(七)国家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十二、表现地为我国境内的遥感影像,地面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得标注涉密、敏感信息,不得伪装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二十三、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测法字〔2003〕1号)和《关于印发〈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测图字〔2009〕2号)同时废止。本规范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
发文日期:2021年07月27日
施行日期:2021年07月27日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规范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规范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本规范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三章道路测试申请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五章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六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五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第二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六章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规范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Design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同时废止。关于开展汽车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自查工作的通知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号:装备中心[2021]575号
发文日期:2021年09月13日
施行日期:2021年09月13日
各有关汽产企业:
为落实《关于加强智能联汽产企业及产品准管理的意》(信部通装〔2021〕103号,以下简称《意》)有关要求,受业和信息化部装备业司委托,我中组织开展汽数据安全、络安全、软件在线升级(称OTA升级)和驾驶辅助功能情况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查范围
获得道路机动辆产企业准许可的汽整产企业(以下简称整企业)。
、查内容及式
各整企业对照《意》要求,对汽数据安全、络安全、软件在线升级、驾驶辅助功能情况开展我核查并填写《汽数据安全、络安全等情况查表》(附件)。
各整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查作,应于2021年1012前将填写完整的《汽数据安全、络安全等情况查表》PDF格式电版(需企业签字及加盖公章)和EXCEL格式电版报送业和信息化部装备业发展中icv@eidc.org.cn。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使用5905-5925MHz频段管理规定(暂行)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工信部无[2018]203号
发文日期:2018年10月25日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01日
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满足车联网等智能交通系统使用无线电频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结合我国频率使用的实际情况,现将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频率使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三、在5905-5925MHz频段设置、使用车载和便携无线电设备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四、生产或者进口在我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自2022年1月1日起,原则上不再受理和审批5905-5925MHz频段内卫星地球站(测控站除外)新的设置、使用许可申请。偏远地区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设置、使用。
六、在5905-5925MHz频段设置、使用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无线电设备,不得对同频或相邻频段内依法开展的卫星固定、无线电定位、固定等无线电业务的现有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七、为保护现有合法无线电台(站)和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无线电设备的正常运行,在5905-5925MHz频段设置、使用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路边无线电设备,原则上应分别距已合法使用的雷达站7km和卫星地球站2km以上。确需在上述范围内部署的,应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并批准后方可设置、使用。
八、在5905-5925MHz频段设置、使用路边无线电设备前,应做好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防护工作,最大限度减小无线电干扰和消除无线电干扰隐患。如发生无线电有害干扰,由受到无线电干扰方报请干扰发生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依法协调解决。
九、在5905-5925MHz频段设置、使用车载无线电设备和便携无线电设备原则上不应提出干扰保护要求;
遇有外部有害干扰时,可向干扰发生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请帮助。
十、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无线电设备技术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工信部通装[2021]103号
发文日期:2021年07月30日
施行日期:2021年07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等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汽车数据安全、网络安全、软件升级、功能安全和预期功能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管理
(一)强化数据安全管理能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台账,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加强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保护。建设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依法依规落实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安全事件报告等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二)加强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企业应当建立汽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车联网卡实名登记管理要求,明确网络安全责任部门和负责人。具备保障汽车电子电气系统、组件和功能免受网络威胁的技术措施,具备汽车网络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安全缺陷和漏洞等发现和处置技术条件,确保车辆及其功能处于被保护的状态,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依法依规落实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和处置要求。三、规范软件在线升级
(三)强化企业管理能力。企业生产具有在线升级(又称OTA升级)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建立与汽车产品及升级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具有在线升级安全影响评估、测试验证、实施过程保障、信息记录等能力,确保车辆进行在线升级时处于安全状态,并向车辆用户告知在线升级的目的、内容、所需时长、注意事项、升级结果等信息。
四、加强产品管理
(五)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企业生产具有驾驶辅助和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车辆功能及性能限制、驾驶员职责、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功能激活及退出方法和条件等信息。
(六)加强组合驾驶辅助功能产品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具有组合驾驶辅助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采取脱手检测等技术措施,保障驾驶员始终在执行相应的动态驾驶任务。组合驾驶辅助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车辆横向和纵向运动控制,并具备相应的目标和事件探测与响应能力。(七)加强自动驾驶功能产品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确保汽车产品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应能自动识别自动驾驶系统失效以及是否持续满足设计运行条件,并能采取风险减缓措施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
2.应具备人机交互功能,显示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态。在特定条件下需要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应具备识别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能力的功能。车辆应能够依法依规合理使用灯光信号、声音等方式与其他道路使用者进行交互。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1年7月30日关于加强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时效性: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文日期:2021年06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车联网运营企业、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落实《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行动计划》,指导基础电信企业、车联网运营企业、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加强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加快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促进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防护
(一)保护车联网网络设施和系统安全。落实企业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建立车联网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定期开展符合性评测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网络安全风险隐患。严格落实分级防护要求,加强网络设施和系统资产管理,合理划分网络安全域,加强访问控制管理,做好网络边界安全防护,采取防范木马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车联网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二)保障车联网通信安全。建立企业车联网身份认证和安全信任机制,强化车与车、车与路、车与云、车与设备等场景安全通信能力建设,推动跨车型、跨设施、跨企业互联互认互通。加强商用密码应用,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一)加强平台网络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智能网联汽车、边缘侧设备等平台接入安全,主机、数据存储系统等平台设施安全,以及微服务、资源管理、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访问等平台应用安全防护能力,防范网络侵入、数据窃取、远程控制安全风险。涉及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信息服务业务等电信业务的,应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要落实国家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有关规定。
(二)加强OTA服务安全和漏洞检测评估。开展OTA服务及软件包网络安全检测,及时发现服务和产品安全漏洞。加强OTA服务安全校验能力,采取身份认证、加密传输等技术措施,保障传输环境和执行环境的网络安全。加强OTA服务全过程网络安全监测和应急响应,及时评估网络安全状况,防范软件被篡改、损毁、泄露和病毒感染等网络安全风险。
(三)强化应用程序安全管理。建立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应用程序开发、上线、使用、升级等安全管理制度,提升应用程序身份鉴别、通信安全、关键数据保护等安全能力。加强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应用程序安全检测,及时处置安全风险,防范恶意应用程序攻击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