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在传统的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之外生成出一个智识志趣与理论目标相异的“人文主义法学”,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总体上看,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而把他们的活动主要集中在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校勘、整理与评释,澄清《国法大全》版本中的讹误。同时,他们也开始在法律上倡导“本国化的人文主义”,研究、整理、出版本国的地方习惯法,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而且在新的法学方法论和逻辑技术的支持下,从事“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和近代私法体系的构建工作,为成就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伟业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人文主义法学;法律民族主义;法学的体系化建构;论题学
一、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
在历史上,伴随着评注法学派法学的发展,即,从14世纪初(特别是从1350年),欧洲开始兴起一场规模和影响力巨大的思想文化运动,这就是著名的“文艺复兴运动”。
直到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才缓步叩开法学的沉重、静寂之门,而首先推开这道重门的是一批法学界之外的人文主义者。
“人文主义者”(意大利语umanista,复数形式为umanisti)一词起源于15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文学诗歌之中,[8]乃特指文艺复兴时期投身于人文学科或人文学术[studiahumanictatis/humanities,主要有五个学科,即语法、修辞、诗学(文学)、道德哲学和历史]研究的人,主要是从事此项研究的教师,他们本身可能就是艺术家、演说家、诗人或者戏剧家。[9]这些人了解和掌握古典拉丁文和希腊文的深厚知识,对古典文化和古典文献有浓厚的兴趣,他们建立自己的学校,通过教学来表达时代的精神。[10]
人文主义者批评当时法学界的工作,主要在于他们对法学家们所依据的《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文本的可靠性产生质疑,进而根据自己的学业专长对这些文献进行校勘。[18]
二、人文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
(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45]当然,人文主义并不是这个时期法律史上唯一重要的智识运动,人文主义法学也并非此一阶段唯一的法学思潮,在16世纪,有影响的法学思潮还有“西班牙后经院哲学”或“萨拉曼卡学派”、意大利的“实践法学”(practicalJurisprudence)[46]以及德国的“《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ususmodernuspandectarum)运动,[47]尽管如此,作为“欧洲文艺复兴”产儿及构成部分的人文主义法学[尤其是“高卢(法国)方式”][48]对欧洲法学的影响都是其他几种法学思潮无法比拟的。
第一批人文主义法学家像法学外的人文主义学者一样,把注意力集中在解开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身陷其中的罗马法学文本(主要是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之流传及其舛误之谜,尤其是解决几个世纪以来所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流行本”(波伦亚手抄本)的诸多矛盾和荒谬之处。[49]于是,法学家逐渐成为人文主义运动的主力军。在这个阶段,最有代表性的法学家是被称为人文主义法学“三巨头”(Triumvirat)或“火枪手”(Musketeers)的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他们的名字标志着人文主义法学的开端。[50]
(二)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16世纪中叶以降,即,在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之后,人文主义法学发展至第二阶段。不过,其主要阵地既不是在意大利,也不是在德国,而是在法国,尤其是布尔日。[66]
在这一谱系里,人物众多,其中包括夏尔·迪穆兰(CharlesDumoulin,1500~1566)、埃圭纳留斯·巴罗(EguinariusBaro,1495~1550)、弗朗索瓦·杜阿伦、弗朗索瓦·博杜安(FrancoisBaudouin,1520~1573)、弗朗索瓦·孔南(FrancoisConnan,拉丁文写作FranciscusConnanus,1508~1551)、雨果·多内鲁斯(HugoDonellus,也写作HuguesDoneau,15271591)、弗朗索瓦·霍特曼(FrancoisHotman,1524~1590)及安东尼·康修斯(AntoniusContius,1517~1586)等。
除了法国之外,在尼德兰(低地国家),尤其是其南部地区(即现在的比利时),也形成了一股人文主义法学的力量,即“尼德兰人文主义法学”或“尼德兰法律人文主义”(LegalHumanismintheNetherlands),其中心主要在鲁汶大学。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加布里埃尔·姆代尤斯(GabrielMudaeus,约1500~1560)、雅各布·莱维尔特(JacobReyvaert,约1535~1568)、马修·范·维森贝克(MattheusvanWesenbeek,拉丁文写作MatthaeusWesenbecius,1531~1586)、韦格留斯(Viglius,1507~1577)等。总体看来,16世纪鲁汶大学以加布里埃尔·姆代尤斯为核心所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尽管也有一定名气,但无论在当时的势力上、还是在后来的影响力上都难以与(尤其是雅克·居亚斯任教期间的)法国布尔日人文主义法学派相提并论。
(三)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16世纪中后期,法国爆发对胡格诺派(Huguenots,一译“雨格诺派”,信奉“归正宗”或“加尔文宗”的派别,即“加尔文派”在法国的称谓)的宗教战争。在此期间[尤其是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惨案(MassacreofSaint-Bartholomew'sDay/Bartholomausnacht)[69]之后],有一批皈依新教(加尔文教)的法学家也卷入宗教冲突之中,[70]一同遭受迫害[比如,在民法体系和方法论上颇有造诣的约翰内斯·科拉修斯(JohannesCorasius,1513~1572)就死于圣巴托罗缪之夜[71]。于是,他们中的一部分被迫出逃法国,转赴荷兰、德国(如莱顿大学、海德堡大学等),促成了那里的新一代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兴起。[72]
这样,人文主义法学就进入第三阶段。这个阶段的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主要是荷兰的莱顿大学(UniversityofLeiden/Leyden)。莱顿位于尼德兰北部(荷兰),其大学于1575年创建,该大学建立伊始即成为抗衡尼德兰南部的鲁汶天主教大学的重镇,一批在法国受到迫害的信奉新教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逃亡此地,其中就包括雨果·多内鲁斯。[73]他作为加尔文教徒在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遇到生命危险,在学生的帮助下,先是逃到瑞士日内瓦,1573年到德国海德堡大学担任教授并任校长,1579年接受荷兰当局邀请,到莱顿大学任教,直到1587年,他的渊博知识使其成为莱顿大学的显赫人物之一,给该地传播了人文主义法学的火种。[74]从此,以莱顿大学为中心逐渐形成了一个“优雅法学”或法律人文主义的拥护者构成的法学家群体,他们在16世纪末、17世纪上半叶开始崭露头角,在17世纪末和18世纪上半叶,其活动达到高潮。这就是所谓的“荷兰优雅学派”(theDutchElegantSchool/HollandischeeleganteSchule),[75]它有时也被笼统地称为“优雅法学派”(theschoolofelegantjurisprudence)。相应地,人文主义法学的第三阶段也被视为“荷兰法律人文主义时代”(TheageofDutchlegalhumanism)。[76]
“荷兰优雅学派”虽部分地承继了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传统,但这一派的法学家并不像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那样仅仅满足于罗马法学的文献整理、勘校和知识考古,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很强调“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其在知识和方法上可能还受到16世纪“西班牙后经院哲学”[“第二波经院哲学”(SecundaScholastica)]和17世纪中叶的“西班牙(萨拉曼卡)法律人文主义学派”(Spanishlegalhumanists)的影响。[77]也就是说,属于广义的荷兰学派的法学家在学术上存在着三种取向:一是持守纯粹的“高卢(法国)方式”,并在这一传统上继续发展,这一派属于狭义的或真正意义的“优雅法学派”;二是重视“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持守“意大利方式”或“学说的共同意见”原则和论辩逻辑,这一派属于“实践派”(praxstica);三是既希望保守中世纪学问或“意大利方式”的优点,又倾向遵循人文主义学派或“高卢(法国)方式”的宽泛路线、吸收古代文献的人文与修辞品质,这一派可以看作是“融合派”或介乎“意大利方式”和“高卢(法国)方式”之间的“第三学派”(athirdschool)。[78]
笼统地说,在学术上持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取向的荷兰法学家均属于“荷兰优雅学派”,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埃弗拉尔德·范·布龙科斯特(EverardvanBronchorst,1554~1627)、胡果·格老秀斯(HugoGrotius,一译“格劳秀斯”,1583~1645)、阿尔诺德·文纽斯(ArnoldVinnius,1588~1657)、乌尔里希·胡贝尔(UlrichHuber,1636~1694)、约翰内斯·弗特(JohannesVoet,1647~1713)、格拉德·努特(GerardNoodt,1647~1725)、安东尼乌斯·舒尔廷(AntoniusSchultingh,1659~1734)、科内利斯·范·宾科尔舍克(CornelisvanBynkershoek,1673~1743)等。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等人指出:“荷兰……在17世纪中叶能够绽放出象征着国家力量的智慧之花。知识在这个国家里受到极度的推崇,不久,荷兰便出现了几位世界级的著名法学家。他们的作品显示出简洁的风格和创造性的思维,并将理论与实践巧妙地结合起来。他们被誉为‘优雅派法学家’(jurisconsultielegantiores)。”[79]
三、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一方法特征
根据上文的叙述,我们大体可以看出,法律人文主义是作为注释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这是我们考察人文主义法学派之思想特征的一个重要的着眼点。[80]
(一)人文主义法学的思想倾向与理论旨趣
鉴于当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尚有存疑的情形,人文主义法学家投身于罗马法文献的校勘、出版方面,这种学术旨趣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不过,一旦将这种学术旨趣和工作提升至“神圣”的地步,不免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应当说,由于反对意大利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至少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或“高卢(法国)方式”多少有些轻视法学的“实践取向”(diepraktischeOrientierung)。正如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1862~1922)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指出,无论法国人文主义学派,还是后来的荷兰优雅学派,他们“只是想讲授历史上的法,并且让司法尽可能妥善地对此加以应对”。[98]因而,他们同时也就把“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变成了纯粹的语言学家、历史学家和修辞学家之知识志趣的“教授法”(Professorenrecht),一种“历史上的法”,而非“实践上的法”;其实,这些“教授法”是一套主要具有考据学和文献校勘价值而缺乏与法律实践相联系的学问知识。[99]在这个意义上,人文主义法学家“简直可以称得上是历史学的和文体学的法学家”。[100]
不过,话又说回来,意大利法学界(包括法律界)对“高卢(法国)方式”的抵牾并不能真正阻止人文主义理念“稍后的胜利”,[104]因为人文主义法学家提出的方案和他们在法学的工作及贡献正好弥补了“意大利方式”的缺陷,部分地克服了评注法学派所遭遇的理论与方法上的危机,这一历史本身是不容抹杀的。[105]
(二)“法律民族主义”产生
人文主义运动不仅激起复古之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欧洲各地的人们对本民族(本国)语言、文化、习惯和制度的认同和热衷:他们“将政治、宗教改革者的反罗马意识与人文主义式的祖国之爱结合在一起”;不言而喻,人文主义也是促成这个时期的“民族国家”(nationalecivitas)的一种教育。[106]实际上,这是人文主义运动中出现的一种吊诡情形:如上所述,早期人文主义者最大的愿望莫过于恢复拉丁文古典运用的纯洁性,但是无论在意大利、法国、英国、还是西班牙,在所有这些国家里,古典运用的复活却导致了当地民族语言的繁荣,它们不再依赖拉丁文的输血,[107]伴之出现了一种文化上的“民族主义”倾向。
在法国,正是受到法律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开始构建“本国化的人文主义”(vernacularhumanism),他们研究、整理、出版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并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116]据认为,较早出版习惯法评释著作的法学家主要有:布瓦耶的尼古拉斯于1509年出版《布尔日习惯法评释》(后来,该书经常以“ConsuetudinesBituricenses”书名再版),夏什内乌兹的巴泰勒米(BarthelemydeChasseneuz,也写作Chassenee,1480~1541)于1517年出版《勃艮第习惯法评释》(CommentariainconsuetudinesducatusBurgundiae),[117]还有上文提及的夏尔·迪穆兰于1538年出版《巴黎习惯评注》等。16世纪中后期,尤其是在雨果·多内鲁斯(HugoDonellus)之后,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作为模式,把某些制度与法国习惯法接通起来,撰写《习惯法阶梯》(Institutescoutumieres/CustomaryInstitutes)或《法国法阶梯》(Institutesaudroitfrancais)之类的著作,其代表人物有艾迪安·帕斯奎尔(etiennePasquier,1529~1615)、安托万·卢瓦泽尔(AntoineLoisel,1536~1617)和居伊·柯奎尔(GuyCoquille,1523~1602)等。[118]
总体上看,“法律民族主义”对以后几个世纪的欧洲法律制度具有深刻的影响,它推动了18、19世纪法国、奥地利、德国的法典化运动的开展,罗马法逐渐失去作为欧洲“共同法”之地位,沦落为纯粹“历史上的法”。[119]当然,这个过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大家知道,近代的法典化经历了一个相当长时期的精细的技术化过程,其中夹杂着诸多复杂因素或条件:法哲学的进展(“自然法理论”)、法学的体系化与科学化、新的法学流派(比如历史法学派)的崛起、现代民法理论[潘德克顿体系(学说汇纂体系)]的成熟,以及制度变迁,如此等等。
(三)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为了弄清楚上述现象的来龙去脉,我们必须首先了解15、16世纪在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上卓有建树的几位人文主义学者的贡献和影响。这些学者分别是:
(四)法学的体系化建构
人文主义法学不仅推动了法学方法论的更新,而且也试图借助方法论的更新促进法学的体系化。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人文主义法学派所秉持、倡导的法学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有关。在批判中世纪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的教育方式(意大利方式)和法的认知过程中,人文主义法学派逐渐形成了以柏拉图的“理念唯心论”为出发点的“新教育观”和新的教育方式[即高卢(法国)方式],认为:法学教育、学习的目标在于引导学生重新发现“永恒、真实存在的理念”—“法理念”,唤醒学生们与生俱来的有关法的理念及其详细的规定,引导学生“由偶然、特别的事件走向理念、一般的事物”,[158]力图培养学生具有“综合的”、“系统化的”精神。总之,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相信,法律应当能够以像其他科学学科一样的方式,特别是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推理的形式来加以表达。[159]
更多的体系化的法学阐释出现在1560~1620年之间。其原因可能在于:此间的学者们以简明的逻辑方法“最佳安排学科”(thebestarrangementofadiscipline)、建构学科体系成为风尚,[179]他们不满足于简单地汇编法律文献,而追求对既有的法律素材进行系统的理性的加工处理。于是,概念分析方法(diedihairetischeMethode),尤其是“拉米斯主义逻辑”逐渐在法学上得到重视并予以应用,即,法学家开始尝试以概念的属种划分来构建整个法的体系。[180]
严格地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建构还没有达到精致化的程度,这还需要来自知识论上的转型和方法论上的更新,此项工作至少在整个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还不具备条件,更为精致的法学体系化是在随后的两个世纪(18、19世纪)逐渐完成的。尽管如此,我们从上述法学家的体系化努力中仍然可以找到催生法学知识范式变化、特别是法学的“科学化”、“公理化”的内在动力和他们筚路蓝缕的理论追求。在笔者看来,“法律民族主义”和“法学的体系化建构”这两个看似并不完全搭界的法学理论企图融为一股强劲的冲力,推动了后来世纪的法学家继续思考、探索,他们完成了由罗马法学到现代各国法学体系(尤其是民法理论体系)的过渡,继而成就了近现代法典编纂的伟业。就此而言,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欧洲法学和法律发展史上的理论贡献(尤其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实属后世倍加珍惜的宝贵财富,其在知识、理论和方法论上蕴含的富矿尚待法学者悉心而科学地发掘、开采。而这种法学上的作业对于厘清由中世纪到近现代法学的知识谱系及发展脉络是必不可少的。
注释:
[1]有关文艺复兴的历史分期,主要参见吴泽义等编著:《文艺复兴时代的巨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陈小川等编著:《文艺复兴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2]MartinLoughlin,FoundationsofPublicLaw,OxfordUniversityPress,Oxford,2010,p.52.另见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3页。
[3]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3~65页;参见前注[1],吴泽义等编著书,第12~14页。
[4]参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5]参见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18页。
[6]参见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页。德国当代著名法律史家弗朗茨·维亚克尔(FranzWieacker,1908~1994)在其所著的《近代私法史》中指出,14世纪初,奇诺(Cinus)虽然有时也会对法学方法提出人文主义式的反驳,但他本身还是被视为评注法学者之一。Franz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derNeuzeitunterbesondererBerucksichtigungderdeutschenEntwicklung,Vandenhoeck&Ruprecht,Gottingen,1996,S.90[中文译文,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2页]。
[8]英语Humanist一词则出现在16世纪末期,其意思与意大利语umanista相当。SeeNicholasMann,TheOriginsofHumanism,CambridgeUniversityPress,Cambridge,1996,pp.1~2.
[9]参见[英]G.H.R.帕金森主编:《文艺复兴和17世纪理性主义》,田平等译,冯俊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5、41页;[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当代一般把人文学科的范围扩大到更为广阔的领域,包括:现代与古典语言、语言学、文学、历史学、哲学、考古学、法学、艺术史、艺术批评、艺术理论、艺术实践以及具有人文主义内容和运用人文主义方法的其他社会科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0~761页)。
[10]参见前注[1],陈小川等编著书,第41页。
[11]See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Europeanlegalhistory:Sourcesandinstitutions,2nded,Butterworths,London,1994,p.169.
[12]Vgl.PeterRaisch,JuristischeMethodenlehre:vomantikenRombiszurGegenwart,C.F.MullerVerlag,Heidelberg1995,S.41.
[13]参见W.Setz(ed.),DefalsocreditsetementitaConstantinidonatione,Teubner,Leipzig,1994;M.dePanizzaLorch(ed.),Deverofalsoquebono,Bari,1970;ErnstAndersen,TheRenaissanceofLegalScienceaftertheMiddleAges,JunstforbundetsForlag,Copenhagen,1974,pp.30~31.
[15]同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87页。正因为如此,也有学者将洛伦佐·瓦拉称作“意大利人文主义之父”(DerVaterdesitalienischenHumanismus)(参见GuidoKisch,HumanismusundJunsprudenz:DerKampfzwischenmositalicusundmosgallicusanderUniversitatBasel,Helbing&Lichtenhahn,Basel,1955,S.17)。
[16]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2页。
[17]参见S.LopezMoreda(ed.),ElegantiaelinguaeLatinae,UmversidaddeExtremadura,Caceres,1999;PeterStein,RomanLawinEuropeanHistor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Cambridge,1999,p.75.
[18]人文主义者应用历史学方法研究古代法律文献,旨在理解法律规则的社会语境,应用语言学方法,则是为了确定拉丁文本与希腊文本的确切含义。这些研究使人文主义者能够揭露前人(尤其是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因为缺乏历史学和语言学专业知识而犯下的)错误的或错置时代的解释。参见R.C.vanCaenegem,AnHistoricalIntroductiontoPrivateLaw,translatedbyD.E.L.Johnst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Cambridge,1992,pp.55~56.
[19]在西方史学界,有关《学说汇纂》之“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普及本”)来自何处,至今尚无定论。
[20]据现有的资料看,安格罗·波利齐亚诺是第一个研究《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的学者(参见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170页)。
[21]参见AngelusPolitianus,Miscellaneorumcenturiaprima,Misconomi,Florentiae,1489.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77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0页。
[23]同上,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6页;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31~32页;MauroCappelletti,JohnHenryMerryman,JosephM.Perillo,TheItalianLegalSystem:AnIntroduction,StanfordUniversityPress,Stanford,California,1967,p.37.
[24]同上,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37页。
[25]SeeStevenW.Rowan,UlrichZasius:AJuristintheGermanRenaissance,1461~1535,VittorioKlostermann,FrankfurtamMain,1987,p.13.
[26]参见HansErichTroje,GregorHaloander,RafaelDomingo(Hsg.):Juristasuniversales,VolII:Juristasmodernos.SiglosXVIalXVIII:deZasioaSavigny,Madrid/Barcelona2004,SS.177~180.另参见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32页。
[27]同上,ErnstAndersen书,第32、37~39页。
[28]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整理的手抄本于1548~1550年间在巴黎以《阿古斯丁法律大全》(CorpusiurisAugustini)的书名出版。参见HansErichTroje,DieLiteraturdesGemeinenRechtsunterdemEinflussdesHumanismus,HelmutCoing(Hsg.),HandbookderQuellenundLiteraturderNeuerenEuropaischenPrivaterechtsgeschichte,ZweiterBand(1500~1800),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nchen,1977,SS.650,671~672.
[30]这本书的书名(exFlorentinisPandectis,直译为“根据《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表明,托雷利父子是以“佛罗伦萨手抄本”为工作对象的。参见HansErichTroje,EditioTaurelliana,EditioTaurellianaDigestorum(LitteraFlorentina),ediertvonLaeliusetFranciscusTaurellius,VicoVerlag,FrankfurtamMain,2004,SS.5~17.
[31]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7页;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37页。
[33]同上,HansErichTroje文,第746页;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4页。据认为,雅各布斯·居亚斯是最先用拉丁文Paratitla一语作为书名的,该词的意思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法典》之概要”(SummariesofJustinian'sDigestandCodex)或者“《法典》或《学说汇纂》某些标题或卷之简要阐释”(AnabbreviatedexplanationofsometitlesorbooksoftheCodeorDigest)。参见FriedrichCarlvonSavigny,VorlesungenfiberjuristischeMethodologieundNachschriftJacobGrimm,AldoMazzacane(Hg.),FriedrichCarlvonSavignysVorlesungenfiberjuristischeMethodologie(1802~1842),VittorioKlostermannVerlag,Frankfurta.M.,2004,S.186.中文译文,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34]同上,HansErichTroje文,第672~675、786页。另见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Hrsg.),DeutscheJuristenausfiinfJahrhunderten:einebiographischeEinfuhrungindieGeschichtederRechtswissenschaft,3.,neubearbeiteteunderw.Aufl.,C.F.MullerVerlag,Heidelberg,1996,S.10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35]同上,HansErichTroje文,第649、651页。
[36]参见前注[33],FriedrichCarlvonSavigny文,第180页(中文译文,参见前注[33],[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德]雅各布·格林书,第145页)。
[37]参见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3、162~163页。(中译参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66页)。有关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四部分结构的形成、编辑和出版过程(1510~1797),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48~649页。
[39]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17页。
[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欧洲大学史》[第2卷近代早期的欧洲大学(1500~1800)],贺国庆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1]SeeKennethPennington,PoliticsinWesternJurisprudence,AndreaPadovani,andPeterG.Stein(eds.):TheJurists'PhilosophyofLawfromRometotheSeventeenthCentury,Springer-Verlag,Dordrecht,2007,pp.204~205.
[42]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33、36页。
[44]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15页;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6页;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1页,N.1.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36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页。
[45]参见前注[18],R.C.vanCaenegem书,第55页。
[46]SeeManlioBellomo,CommonLegalPastofEurope:1000~1800,translatedbyLydiaG.Cochrane,CatholicUniversityofAmericaPress,Washington,D.C.,1995,pp.211,220~221.
[47]“《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是指德国在1495年“继受”罗马法之后出现的旨在推进罗马法(尤其是《学说汇纂》)在德国法院适用的运动。参见JanSchroder,RechtalsWissenschaft:GeschichtederjuristischenMethodevomHumanismushiszurhistorischenSchule(1500~1850),VerlagC.H.Beck,Munchen,2001,S.2.;AlfredSollner,DieLiteraturzumGemeinenundPartikularenBechtinDeutschland,Osterreich,DenNiederlandenundDerSchweiz,HelmutCoing(Hsg.),HandbookderQuellenundLiteraturderNeuerenEuropaischenPrivaterechtsgeschichte,ZweiterBand(1500~1800),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nchen,1977,SS.501~515.
[48]“高卢方式”(mosgallicus)的全称是“高卢(法国)讲授法律的方式”(mosgallicusiuradocendi),与此相对称的是评注法学派的“意大利方式”(mositalicus),后者指“意大利讲授法律的方式”(mositalicusiuradocendi)。
[49]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42页;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2页。
[50]同上,PeterRaisch书,第42页;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32页;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32页。
[51]参见HansErichTroje,Graecaleguntur:dieAneignungdesbyzantinischenRechtsunddieEntstehungeineshumanistischenCorpusiunscivilisinderJunsprudenzdes16.Jahrhunderts,BohlauVerlag,KSln,1971,S.13.;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171页。
[53]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78页。另参见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32、35页;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2页;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6页。
[54]RodenchvonStintzing,ErnstLandsberg,GeschichtederdeutschenRechtswissenschaft.Abteilung1:BiszurnJahre1650,VerlagvonR.Oldenbourg,Munchen,1880,S.367.
[55]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7页。
[56]参见NorbertHorn,DielegistischeLiteraturderKommentatorenundderAusbreitungdesGelehrtenRechts,HelmutCoing(Hsg.),HandbookderQuellenundLiteraturderNeuerenEuropaischenPrivaterechtsgeschichte,ErsterBand(1100~1500),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nchen,1973,S.270;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8页;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6~19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21页)。
[57]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7页;同上,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7~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19页)。除了研究文献史外,阿尔恰托还注意到《学说汇纂》的“题引”(inscriptions)作为罗马人生活与罗马法之证据的重要性,故此,特奥尔多·蒙森称赞他奠定了“题铭学”(thescienceofepigraphy)的基础(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171页)。
[58]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4),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248页;同上,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0页)。
[59]参见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172页。在意大利,16~18世纪的大学法学教育仍然沿袭巴尔多鲁派的路线和方法,但这种方法已经丧失了其在科学上的严谨性,其企图心仅在于训练法律实务人(前注[23],MauroCappelletti,JohnHenryMerryman,JosephM.Perillo书,第38页)。
[60]也有学者说,阿尔恰托和比代于16世纪30年代末共同创建了布尔日人文主义学派。参见前注[15],GuidoKisch书,第18页。
[61]参见前注[56],NorbertHorn书,第270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8页;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
[62]参见前注[25],StevenW.Rowan书,第13页。
[63]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455~456、458~459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4、467页)。
[64]同上,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457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页),个别译文根据德文本予以校改。有关这一段话,也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6~77页。
[65]同上,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457、45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467页)。另参见前注[6],FranzWieacker书,第156页以下(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36页以下)。
[66]参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67]参见前注[18],R.C.vanCaenegem书,第56~57页;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7~78页;前注[15],GuidoKisch书,第18页;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03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8~109页)。
[68]参见前注[40],[比]希尔德·德·里德一西蒙斯主编书,第633页;同上,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04~105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9~110页)。
[69]圣巴托罗缪惨案是1572年8月23日从法国巴黎开始屠杀新教胡格诺派的事件,8月24日圣巴托罗缪(又译为“圣巴多罗买”,系耶稣十二门徒之一)节,暴徒在巴黎全市搜杀胡格诺派,仅此一地死者即达3000人(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7),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前注[32],周枏书,第84页;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66页)。
[70]参见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2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页)。
[71]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60页。
[72]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41~142页。
[73]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97~98页。
[74]参见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12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18~119页);前注[18],R.C.vanCaenegem书,第57页。
[75]DouglasJ.Osler,JurisprudentiaElegantiorandtheDutchElegantSchool,p.347.;G.C.J.J.vandenBergh,DiehollandischeeleganteSchule,einBeitragzurGeschichtevonHumanismusundRechtswissenschaftindenNiederlanden1500~1800,StudienzureuropaischenRechtsgeschichte,148(2002)。
[76]参见前注[7],DouglasJ.Osler文,第393~410页。
[77]同上注。
[78]参见前注[18],R.C.vanCaenegern书,第58页。
[79]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7页。
[80]参见前注[23],MauroCappelletti,JohnHenryMerryman,JosephM.Perillo书,第36页;前注[17],PeterStein书,第85页。
[81]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20~1026页。
[82]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93页。
[83]参见前注[2],MartinLoughlin书,第52页。
[84]前注[6],FranzWieacker书,第91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3页)。
[85]参见前注[23],MauroCappelletti,JohnHenryMerryman,JosephM.Perillo书,第37页。
[86]参见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176页。
[87]参见前注[15],GuidoKisch书,第38、71~72、163页。
[88]HansErichTroje,HumanistischeKommentierungenklassischerJuristenschriften,lusCommune,Bd.IV.(1972),S.51.
[89]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46、656页。
[90]参见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58、65、69~79、81、84页。
[91]同上,第122页。
[92]参见前注[46],ManlioBellomo书,第215页。
[93]参见JohannAugustBach,Historiaiurisprudentiaeromanae:quatuorlibricomprehensa,Editioquinta,Leipzig,1762.;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40、656页。
[94]参见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40页以下。
[95]同上,第53页以下。
[96]同上,第57页以下。
[97]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661页。
[98][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99]参见前注[15],GuidoKisch书,第51~52页。
[100]前注[98],[奥]欧根·埃利希书,第3页。
[101]参见AlbericoGentili,DeJurisInterpretibusDialogiSex,apudJ.Wolfium,Londini,1582.有关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生平与著作,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9),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6页。
[102]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5页。
[103]参见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46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116、118页。
[104]前注[6],FranzWieacker书,第92、93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0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4页。另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33~1038页。
[106]参见前注[6],FranzWicacker书,第141、14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19页)。
[107]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46~47页。
[108]参见前注[2],MartinLoughlin书,第53页;前注[23],MauroCappelletti,JohnHenryMerryman,JosephM.Perillo书,第38页。
[109]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177页。
[110]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2~134页。
[111]参见前注[2],MartinLoughlin书,第53页。
[112]DavidJohnston,Justinian'sDigest:TheInterpretationofInterpolation,OxfordJournalofLegalStudies,Vol.9.,No.2.,1989,pp.149~166.
[113]参见前注[2],MartinLoughlin书,第53~54页;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103页以下。
[114]同上,前注[2],MartinLoughlin书,第54页。
[115]Vg1.KlausLuig,InstitutionenlehrbiicherdesnationalenRechtsim17.Und18.Jahrhundert,in:lusCommune,Bd.III.(1970),S.64f.
[116]参见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130页以下,第139页;前注[11],OliviaFRobinson,TDavidFergusandWilliamMGordon书,第203页。
[117]同上,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133~134页。
[118]SeeDonaldR.Kelley,GainsNoster:SubstructuresofWesternSocialThought,TheAmericanHistoricalReview,Vol.84,No.3(Jun.,1979),p.634.;同上,第134页以下。
[119]前注[23],MauroCappelletti,JohnHenryMerryman,JosephM.Perillo书,第38页。
[120]参见前注[9],[英]G.H.R.帕金森主编书,第105页。
[121]参见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5页以下;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0页。有关论题学,参见舒国滢:“亚里士多德论题学之考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5~40页。
[122]有关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4页。
[123]WilhelmKuhlman(ed.),RudolfAgricola1444~1485:ProtagonistdesnordeuropaischenHumanismuszum550.Geburtstag,PeterLang,Bern,1994.
[124]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1页以下;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6页。
[125]参见SaraRubinelli,ArsTopica:TheClassicalTechniqueofConstructingArgumentsfromAristotletoCicero,SpringerScience+BusinessMediaB.V.,Dordrecht,2009,p.127;同上,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2页;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6页。另见舒国滢:“西塞罗的《论题术》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第85~95页。
[126]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7页。
[127]参见FriedrichPaulsen,GeschichtedesgelehrtenUnterrichtsaufdendeutschenSchulenundUniversitatenvomAusgangdesMittelaltershiszurGegenwart:MitbesondererRiicksichtaufdenklassischenUnterricht,hrsg.vonRudolfLehmann,I.Bd.,3.Aufl.,Veit,Leipzig,1919,S.231.另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56~757页。
[128]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76页。
[129]参见前注[9],[英]G.H.R.帕金森主编书,第95页。
[130]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3页。
[131]参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
[132]前注[9],[英]G.H.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58页。
[133]同上,[美]梯利书,第258~259页。另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3页;JohnGRechtien,TheRamistStyleofJohnUdall:AudienceandPictorialLogicinPuritanSermonandControversy,OralTradition,2/1(1987),p.189.
[134]SeePaoloRossi,LogicandtheArtofMemory:TheQuestforaUniversalLanguage,TranslatedbyStephenClucas,AthlonePress,London,2000,pp.99~102.另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16世纪,修辞学的范围开始狭窄化,部分地是由于彼得·拉米斯作品的影响,正是他的学说把“修辞学”与“辩证法”(逻辑学)分离开来(JamesJasinski,SourcebookonRhetoric:KeyConceptsinContemporaryRhetoricalStudies,SagePublications,California,2001,pp.17~30.)。
[135]彼得·拉米斯的二分法或“二叉树形图”(binarytrees)与公元4世纪新柏拉图派哲学家波菲利所提出的逻辑理论图式—“波菲利树形图”(拉丁文arborporphyriana,英文译作Porphyriantree)或“细分树形图”(thearborofsubdistinctiones)之间有一定的传承关系(有关“波菲利树形图”,参见马玉珂主编:《西方逻辑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143页),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彼得·拉米斯基研究过塔尔苏斯的赫摩根尼斯(HermogenesofTarsus)《论争点》(Destatibus)中的“二分判定”(binarydecision)技术(有关这一内容,参见舒国滢:“‘争点论’探赜”,《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29~34页),因而发展出“二叉树形图”的逻辑方法。
[136]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3、61页。
[137]16~18世纪反对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浪潮主要是针对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对真正的亚里士多德思想和理论本身并没有很大的触动。19世纪(1835~1870年),普鲁士科学院主持出版了《亚里士多德全集》,成为迄今为止最权威的亚里士多德文集。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783页。
[138]前注[9],[英]G.H.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39]参见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7页;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32页。
[140]同上,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7页。
[141]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31~732页;同上,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30~31页。
[142]同上,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7页;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32页;前注[15],GuidoKisch书,第26、129~130页,Fn.39。
[143]同上,JanSchroder书,第28页;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5页。
[144]同上,JanSchroder书,第27页;PeterRaisch书,第56页。
[145]同上,PeterRaisch书,第57~58、230页。
[146]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313~316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9~321页);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7页。
[147]中世纪的论题学技术部分地融入经院辩证法,而经院辩证法恰恰是16世纪人文主义辩证法学者(例如,彼得·拉米斯)批判的对象。人文主义正是在对中世纪权威、经院学派之认识方法的战斗中产生的[前注[6],FranzWieacker书,第90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2页)]。
[148]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33页。
[149]16世纪意大利帕多瓦大学医学家们内部[他们分为两派:一派系纯粹的经验论者(diereineEmpiriker),另一派系纯粹的教义论者(diereineDogmatiker);两派就技艺性学科(比如解剖学)是不是科学]产生了一场争论,这场争论也波及法学界,因为在帕多瓦的医学家们看来(这也是老派亚里士多德论者和阿威洛伊主义者的看法),法学是以从前的法学家看起来有些任意的言说作为支撑的(言下之意,法学不是一门严格意义的科学)。此种看法就被称为“医学家的傲慢”(HochmutderMediziner)。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1页。
[150]同上,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4页;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32页。
[151]参见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20~21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1~22页);同上,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4页。
[152]同上,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4、56~61页。
[153]参见前注[9],[英]G.H.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54]参见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28~29页。17世纪的哲学家们把“开题术”(arsinveniendi)看作是有关“探求的规则”技艺,它与“判断术”(arsjudicandi)相区别,后者是“用来检验命题真理”的技艺,其涉及三段论的方法(对此,同上,第487~488页)。
[155]参见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5页以下。
[156]同上,第136~138页;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33~738页。
[157]SeeTheodorViehweg,TopikundJurisprudenz,5.Aufl.,VerlagC.H.Beck,Munchen,1974,S.80(中译本,见[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158]前注[6],Franz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59]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9页。
[160]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161]参见前注[13],ErnstAndersen书,第112~114页。
[162]SebastianDerrer,Iurisprudentiaeliberprimus:instardisciplinaeinstitutusetaxiomatibusmagnaexparteconscriptus,Lugduni,1540.引自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163]参见前注[46],ManlioBellomo书,第207页。
[164]有关西塞罗的著作《论市民法简化为一门技艺》及“市民法科学”的构想,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演说家》,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5页。
[165]前注[6],Franz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66]前注[17],PeterStein书,第79、80页。另见同上,FranzWieacker书,第92页(中文译文,见同上,[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74页)。
[167]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1页以下。
[168]参见前注[28],HansErichTroje文,第741页以下。
[169]拉丁文oeconomia来自希腊文ο*κονομ*α(oikonomia),意指“家政(管理家务)”或“财政”。后来,该词被希腊和罗马的修辞学家(比如赫玛戈拉斯和昆体良等人)用来论述修辞学中的布局(“篇章管理”),其中可能会涉及“判断”(iudicium)、“划分”(partitio)、“顺序”(ταξ*ζ)等逻辑和修辞技术(参见前注[135],舒国滢文,第17页;另见《昆体良教育论著选》,任钟印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此处将oeconomia译作“结构布局”,它在16世纪成为系统整理法律素材的一类文献名称,比如《法学阶梯结构布局》(Oeconomiainstitutionum),《教会法结构布局》(Oeconomiaiuriscanonici),等等(同上,第748页以下)。16世纪中后期,oeconomia逐渐被distributio一词所取代(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85页)。
[170]同上,HansErichTroje文,第742~743、745页;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4页。
[171]同上,HansErichTroje文,第744~745页。
[172]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4~45页;同上,第745页以下。
[173]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80页。
[175]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5页。
[176]参见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84页;前注[17],PeterStein书,第80页;同上,第48~49页。
[177]同上,JanSchroder书,第83页。
[178]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7~48页;同上,第83页。
[179]MenoScattola,ScientialurisandlusNaturae:TheJurisprudenceoftheHolyRomanEmpireintheSeventeenthandEighteenthCenturies,DamianoCanale,PaoloGrossiandHassoHofmann(ed.),AHistoryofthePhilosophyofLawintheCivilLawWorld,1600~1900,SpringerScience+BusinessMediaB.V.,Dordrecht,2009,p.7.
[180]参见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82~84页。
[181]同上,第84页。
[182]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50页。
[183]前注[179],MerioScattola文,第7页。有关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50页。
[184]这本著作的副标题为“依据拉米斯的方法以及图表说明法”。在该书中,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不受传统的《学说汇纂》之“法律条目顺序”和《法学阶梯》分类的约束,而以拉米斯“二分”方法(或通过对上位概念不断分解为对立的两个下位概念的图表说明法)来重构私法体系。
[185]限于篇幅,此处不详述这个法律结构的“二叉树形图”。有关该树形图,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62页。
[186]参见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84~85页;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20~21、23~2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25~26页)。
[187]同上,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20~21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页)。有关决疑术的技术和“法律决疑术”,参见舒国滢:“决疑术:方法、渊源与盛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5~21页;舒国滢:“罗马法学成长中的方法论因素”,《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1~42页。
[188]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85页。
[189]同上注。
[190]参见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73~7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77页);前注[2],MartinLoughlin书,第56~57页。
[191]Vgl.PetrusGregoriusTholosanus,Syntagmaiurisvniversiatquelegumpeneoinniumgentium,etrerumpublicarumpraecipuarum,intrespartesdigestum,ApudAntoniumGryphium,1582.
[192]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9页。
[193]参见前注[17],PeterStein书,第80~82页;前注[34],GerdKleinheyer,JanSchroder书,第113~11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19~120页)。
[194]参见前注[12],PeterRaisch书,第49~50页;前注[47],JanSchroder书,第85页。
作者简介:舒国滢,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