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证书(律师)规则

公布日期:1997-06-30施行日期:1997-06-30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香港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发布部门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59章第73条)

[1976年8月20日]

(本为1976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执业证书(律师)规则》。

第2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律师根据本条例第6条申请执业证书,须采用附表表格1。

(1997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第3条执业证书的费用版本日期06/11/1998

当向律师会提交执业证书的申请时,须同时向律师会缴付一笔$7400的费用。

(1983年第344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41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54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31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3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7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2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3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第3A条首张执业证书的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尽管有第3条的规定,如从末根据本条例第6条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律师申请获发给首张执业证书,而该执业证书的期限是任何一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任何一段期间,则向律师会缴付的费用须为第3条指明的款额的一半。

第4条执业证书的格式版本日期30/06/1997

执业证书须采用附表表格2

附表版本日期18/07/2003

表格1[第2条]

香港律师会

执业证书的申请

1.姓名:

2.地址:办事处

住宅

2A.请在适当空格内填上“P"号:

□本人的申请有《执业证书(特别条件)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Y)第3条所指的情况。本人在不少于6星期前,即于........年.........月.........日已向香港律师会发出本人拟申请执业证书的书面通知。

□本人的申请有《执业证书(特别条件)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Y)第3条所指的情况。本人在少于6星期前,即于........年.........月.........日已向香港律师会发出本人拟申请执业证书的书面通知。

□本人的申请有《执业证书(特别条件)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Y)第3条所指的情况。本人并没有事先向香港律师会发出本人拟申请执业证书的书面通知。

□本人的申请并没有《执业证书(特别条件)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Y)第3条所指的情况。

3.请在所有适当空格内填上“P"号:

本人正以下列形式在香港从事私人执业:

独自执业

合伙形式

作为助理律师

作为顾问

本人受雇:

于商界或工业界

为法律教师

于政府

4.请述明你从事执业的或受雇的所有律师行的详细资料,并指明你在每间律师行的身分,以及是否属全职、非全职或其他(请指明)身分:

律师行身分全职/非全职/其他

如有需要可用另一张纸继续填写。请说明是否夹附额外的纸张─是/否*(*请删去不适用者。)

5.*如在截至紧接你申请前的10月30日为止的前12个月内,你已开始或停止在香港独自执业或以合伙形式执业,请填报详细资料:

律师行名称:

开始/停止*执业日期:

(*请删去不适用者。)

6.请在适当空格内填上“P"号:

本人正从事私人执业,并就其而按照《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

章,附属法例M)维持一项弥偿。

本人正从事私人执业,而并无维持一项弥偿,但已获理事会授予特别

宽免。

本人并无从事私人执业,而只是作出已获理事会授予一般宽免的作

为。

本人并无从事私人执业,现正从事已获理事会授予特别豁免的作为。

7.本人现申请获发给执业证书。

签署: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1994年第49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表格2[第4条]

执业证书─律师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

香港律师会现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6条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律师..........................已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有权由....................至...........................的期间执业为上述律师。条件(如有的话)为:

日期:...........年...........月.............日..........

香港律师会秘书

(1986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11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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