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工程人,千万别以为围标串标最多罚款,严重的话还得坐牢!在当今的建筑行业,一定要相信围标、串标都是有风险的!下面给大家看看安徽某个市的判决书,了解一下整个过程!
一案件概况
1、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青得知本市的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X096)正在招标,其找到被告人徐磊借用徐磊挂靠的3家公司参与投标;
2、周青找到被告人高源,为提高中标几率,高源联系他人挂靠的8家公司一同参与围标;
3、高源又找到被告人贺爱珍让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并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好处费,贺爱珍联系了4家公司;
4、在投标前,周青和高源经商议确定了各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让其他公司按照事先确定的报价参与投标。
5、上面的15家公司递交标书后,其中6家公司的标书经审核不具备投标资格被视为无效标。经招标部门审核最终入围此次招标活动的公司一共有83家。
6、其串通围标过程中,多人涉及“好处费”、“投标保证金”。
二中标情况
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开标,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案发后,招标部门将此次招投标活动作废标处理。
其中:
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人高源本人挂靠的一家公司;
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彭超寅联系的由被告人陈芳友、汪宗成(约定收取好处费12000元)共同挂靠的(由被告人贺爱珍联系的公司)。
三判决结果
1、被告人周青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高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江飞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四十万元;
4、被告人贺爱珍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5、被告人徐磊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
6、被告人陈芳友、汤宣传、刘海兵、汪俊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每人各二十万元;
7、被告人周培丽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8、被告人翁方亮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二万元;
9、被告人汪宗成、彭超寅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每人各十万元;
10、对被告人贺爱珍、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判决书内容如下:
周青、高源串通招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118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青,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怀远县河道管理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传通,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源,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飞,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爱珍,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天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超寅,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天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芳友,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宣传,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德勤,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兵,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俊锋,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江西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培丽,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硕士学历,系福建省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方亮,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宗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超寅,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江西天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高源、江飞、贺爱珍、周培丽、彭超寅、徐磊、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翁方亮、汪宗成犯串通招投标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及其辩护人林传通、被告人高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江飞及其辩护人桑洪志、被告人贺爱珍及其辩护人范孝银、胡海,被告人徐磊、被告人陈芳友及其辩护人余云峰、被告人汤宣传及其辩护人张德勤、被告人周培丽及其辩护人王子晗、被告人刘海兵、汪俊锋、翁方亮、汪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青得知本市的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X096)正在招标,其找到被告人徐磊借用徐磊挂靠的3家公司参与投标,三家公司包括: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未入围)、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入围)、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青找到被告人高源,为提高中标几率,高源联系他人挂靠的8家公司一同参与围标,具体包括:被告人汤宣传挂靠的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翁方亮(到现场投标)联系的由被告人周培丽挂靠的福建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1挂靠的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入围)和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入围)、被告人刘海兵挂靠的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挂靠的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入围)、高源本人挂靠的河南乾坤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汤宣传收取好处费1万元,周培丽收取好处费15000元,彭超寅收取好处费4000元,刘海兵收取好处费15000元,蒋某收取好处费4000元。
高源又找到被告人贺爱珍让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并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好处费,贺爱珍联系了4家公司,具体包括:被告人汪俊峰挂靠的江西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许某联系的由史某挂靠的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入围)、通过被告人彭超寅联系的由被告人陈芳友、汪宗成(约定收取好处费12000元)共同挂靠的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贺爱珍本人就职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俊锋收取好处费12000元,史某收取好处费12000元,陈芳友收取好处费2000元。
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开标,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案发后,招标部门将此次招投标活动作废标处理。2017年5月11日,该项目重新招标,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3197279.8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34898982.3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
案发后,周培丽退款15000元、刘海兵退款15000元、史某退款12000元、汤宣传退款10000元、汪俊锋退款12000元、蒋某退款4000元、彭某1退款4000元、贺爱珍退款34000元、程芳友退款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源、周青、贺爱珍、彭超寅、徐磊、陈芳友、江飞、汤宣传、汪俊锋、汪宗成、刘海兵、翁方亮、周培丽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归案情况说明、挂靠协议、退赃凭证、明某2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招投标资料;证人张某1、花某、谢某、柯某、刘某1、章某、徐某1、蒋某、房某、许某、孙某、史某、徐某2能、倪某、邢某、闫某、张某2、周某、贺某、蓝某、刘某2、陈某1、汪某1、陈某2、彭某1、彭某2、戈某、杨某、商某、耿某、徐某3、魏某证言;被告人高源、周青、贺爱珍、彭超寅、徐磊、陈芳友、江飞、汤宣传、汪俊锋、汪宗成、刘海兵、翁方亮、周培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周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2017年2月17日其找到高源的本意是所要欠款,只是后来与高源在谈话的过程中提到投标事宜后,才商议串通投标事宜。
周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青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1.被告人周青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周青认罪悔罪;3.本案的犯罪形态系未遂;4.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周青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被告人高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源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因为本案事实无法构成情节严重:1.本案中被告人高源等人的串通招投标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2.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招标活动部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招标活动无效。
被告人江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江飞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江飞只是向高源提供了借款作为涉案工程投标的保证金,江飞并主观没有与高源等人共谋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或者明知他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
被告人贺爱珍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贺爱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爱珍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1.贺爱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贺爱珍具有自首情节;3.贺爱珍认罪悔罪,且贺爱珍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徐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芳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芳友的辩护人提出:1.陈芳友具有自首情节;2.陈芳友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汤宣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宣传的辩护人提出:1.汤宣传具有自首情节;2.汤宣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汤宣传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刘海兵、汪俊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培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培丽的辩护人提出:1.周培丽具有自首情节;2.周培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周培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翁方亮、汪宗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青得知本市的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X096)正在招标,其找到被告人徐磊,让徐磊利用其挂靠的3家公司参与围标该项目,具体包括: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明某2市,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资格符合性审查表、技术标评审表、开标记录表、询标函、保证金查询清单等。证实明某2市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X096)建设项目有共计83家公司入围此次招标活动。被告人高源、周青等人组织参与围标、串标的15家公司递交标书后,其中6家公司的标书经审核不具备投标资格,视为无效标。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开标,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
2.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3日,明某2市,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案发后,招标部门将此次招投标活动作废标处理。2017年5月11日,该项目重新招标,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3197279.8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34898982.3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
3.借款协议,证实2017年2月21日,徐磊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赣州博达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赣州城通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四川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江西宏发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江西通威公司;谢某向江飞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刘某3凤。
4.网银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邢某向周培丽转账80万元用于太平集项目保证金,钱某向赣州博达公司转账80万元;张某2杰向赣州诚通公司转账80万元;刘福翠向江西通威公司转账80万元;夏某向刘某1转账80万元;倪某向刘某3凤转账80万元用于明某2市太平集公路保证金借款;夏某向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无为县利飞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宏发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倪某向郑州九鼎公司转账80万元;叶某向河南广某公司转账80万元;奚鹏鹏向四川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王某向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邢炜向河南通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周培丽、贺爱珍、陈芳友等人资金往来情况。
8.退赃凭证,被告人周培丽退赃15000元;被告人刘海兵退赃15000元;被告人汤宣传退赃10000被告人汪某2退款12000元、被告人何爱珍退款34000元;被告人陈芳友退款2000元。蒋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史某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彭某1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9.江西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回执、劳动合同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向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8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谢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谢某的职务为市场开发部安徽负责人。
10.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收到钱某汇入的80万元,当日转账80万元至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保证金。
11.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业务回单及合作协议,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收到张某2杰汇入的80万元,当日该公司转账80万元到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保证金。蒋艳敏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安徽省分公司。
12.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回执及合作协议,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收到刘福翠转账80万元,当日转账80万元到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保证金。该公司与缪仲炬签订了安徽分公司合作协议。
1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系明光市公路局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其报案称在明某2市,河南泉隆公司和郑州久鼎公司分别中标了本项目的两个标段,中标价仅仅低于最高控制价约1%,这种情况在以往招标中未曾出现,所以其怀疑有人恶意操纵,串通投标。
1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证实其系河南乾坤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人为高源。她有三个公司:河南乾坤公司、河南泉隆公司、安徽华麦公司。前两个公司只是挂靠的,第三个公司是她自己成立的。2017年2月份的时候,高源委托其以河南泉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去明某2招投标的,她自己做乾坤公司代理人参与招标的。公司有专门制作标书的,商务标由耿某和徐某3负责做,这次到明某2的投标用的标书就是他们做的,记得在开标前一天,高源给其几个号码,让其联系他们问问技术标有没有做好。其实这是围标串标行为。后来其代表的河南泉隆公司中标了。
22.证人蒋某证言,其系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合肥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联系投标业务。2017年2月份左右,高源公司的一个叫房某男子联系到其说明某2有个项目,问其能不能参与投标,他们给6000元费用,其表示同意。具体投标的商务标书及报价由他们来制作和确定,投标保证金由他们提供,如果中标工程仍由高源公司来做。后对方安排人将制作好的商务标书送到办事处,其又安排办事处员工制作了技术标书。后其拿着此次投标的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去总公司加盖公章并封装。另外其联系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徐某1,让他安排人作为公司投标人到明某2投标。后来公司被废标,房某给了4000元现金给其。
2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人为史某。2017年2月份,江西天丰公司的贺爱珍通过qq群联系其商谈借用公司资质到明某2投标的事宜。该qq群是专门为借用资质、帮助别人来串标而建立的(群名为:安徽建筑工程建筑群)。当时贺爱珍讲给其公司15000元投标的费用,如果废标,付12000元。其向史某做了汇报,他表示同意。贺爱珍先打了2000元定金到其的银行卡上,后来因为我公司被废标,贺爱珍又打了10000元费用到其银行卡上。这12000元费用被转到史某的银行卡上。具体这次公司参与明某2公路项目投标的商务标书制作及投标价格由贺爱珍负责,其公司只负责技术标标书的制作。投标前,贺爱珍通过qq将制作好的商务标书(包括投标价都已填好)发给其,其直接转发给公司负责制作技术标书的徐常能,由徐常能打印这次投标的商务标书及制作技术标书。后史某联系总公司在商务标书及技术标书上盖章。投标前贺爱珍联系其说安排车辆来接公司投标人去明某2,其就安排公司员工孙某和许宏到明某2参与投标。
2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2017年2月22号河南广某总公司人事部安排其来明某2参加投标,第二天其将标书送到招标现场,但是评标委员会看过材料以后,说材料不齐就当场废标了。
2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负责人,到明某2投标这事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许某联系操作的,其不清楚,许某说对方给了12000元钱。
28.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在江飞经营的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提供工程保证金等。江飞把他的资金放在他自己以及其的银行卡上。其和王某负责转账给客户。2017年2月21日,其转账80万元给河南九鼎公司、分别转账80万元给刘某3凤、叶某、张某3,还转账了80万元到王某银行卡,转账160万元给夏某的银行卡,当时江飞是安排其这样打款的,其只知道这是工程保证金款,具体是哪个项目的不清楚。
3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和陈芳友系恋爱关系。2017年3月28日,陈芳友联系其说他到明某2去谈项目合同的事情,让其跟着一起去。之前听说他在明某2中标了一个项目大概是四千多万。
3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系安徽合普项目咨询公司明某2分公司员工。公司2016年底获得明某2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该项目2017年2月23日开标,分两个标段。一标段中标的是河南泉隆公司,二标段由郑州九鼎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已经发给两家公司。
34.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其系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副经理。2016年上半年,徐磊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他使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每次给公司5000元。2017年2月份他用公司资质到明某2投标的事情其知道,他只是用公司的资质,标书和标价都是他自己确定的。
3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公司在安徽有一家分公司,负责人是李某。2016年5月份,公司为了开展业务与蒋艳敏签订了合作协议,签协议的时候蒋艳敏和徐磊一起来的。一般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时均会事先联系我们的,这边同意后才能使用资质。之后蒋艳敏和徐磊均联系过公司说参与投标的事情。明某2的投标项目其知道,这次标书的制作和报价都是蒋艳敏负责,之后公司派员带公章去合肥盖章,这次投标的保证金也是蒋艳敏安排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打入明某2的投标账户。
40.证人彭某2证言,证实其原来系攀枝花建筑施工公司员工,公司在安徽这边的负责人是彭某1。其负责制作标技术书。此次到明某2参与投标,彭某1让其看明某2X096的公路项目,其在开标前把技术标做好,打印后交给彭某1。
4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3日晚,根据总公司安排其作为公司投标人到合肥分公司找到彭某1参加明某2的一个项目投标。当晚彭城准备了此次投标的标书并封装,第二天其带着封装好的标书及其他资料到明某2参加投标,结果当场就被废标了。
44.证人柯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宏发路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份,公司经营部的经理汪俊锋找到其说公司准备参加明某2的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让其据招标文件做投标的技术标书。汪俊锋将已做好的该项目投标的商务标书(已加盖好公司印章和确定好投标价格)和技术标书一起交给其,让其作为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和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到明某2参加投标。汪俊锋当时给了其江西天丰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一个贺姓女子的手机号,让其联系这个人,具体听她安排到明某2参加投标事宜。后这个女的安排其于2月份的某天晚上八、九点钟乘坐一辆商务车还有好几个人一起赶到明某2住宿。
46.证人谢某证言,其系天丰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自己的分公司与江西天丰公司实际上挂靠关系,只是在招投标的时候借用总公司的印章等。其曾委托花某到明某2投标一个工程。其还曾受高原委托发了一条短信给陈芳友,短息的内容大体是:如果明某2的标废了,老板说一起责任你自己承担。后来其和高源一起开车去河南郑州找过陈芳友,但是不知道具体为什么事情。
4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份,刘海兵说打算代表公司参与明某2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我和总公司联系后,总公司不愿意投标,同意办事处自己投。之后他安排办事处陈瑶准备招标方面的资料。一直到投标之后其听刘海兵讲这次投标是高源让他到明某2去投标。具体的商务标书制作及报价都是高原制作安排。
49.被告人高源的供述,证实其找了十五家公司一起到明某2市。2017年2月17日,周青和其聊天说她准备在明某2市,分为两个标段,一共是8000万元的工程,并让其找公司一起来围标,其就同意了,两人事先说好,如果公司中标了,工程由周青做。
首先,其找了12家公司参与投标,这12家公司中有8家是其联系的,具体为:四川利德建筑公司、四川富汇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江西海西交通工程公司、福建鑫通建设公司、河南通程公路公司。另外4家是天丰公司的贺爱珍帮其联系的,具体为:河南广某建设集团公司、江西宏发路某公司、郑州久鼎路某公司、江西天丰建设公司。另外的2家公司为: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乾坤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其系这两家公司在安徽这边的负责人,所以其就安排这两家公司参与投标的。周青自己找了3家公司,具体为:赣州诚通工程公司、赣州博达公路公司、赣州通威公路公司。贺爱珍帮找的4家公司,其给了贺爱珍6万元的费用。给了彭某14000元的出场费用。于是就以这15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后中标第一标段的是河南泉隆公司,中标第二标段是郑州九鼎公司。
参与围标要制作标书,标书分为业绩标、技术标、商务标。其将自己找的12家公司名称发给周青后,周青确定了每家公司的下浮点数,然后发了一张电子表格给其,其将表格打印出来交给徐某3,再由徐某3按照下浮点数调整商务标书的标价。这十二家商务标的下浮点数都在5%-10%。这样的下浮点数其实是很低的。周青找的3家公司的商务标书是他们自己做的。
其准备了十三家参与投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其找江飞借的,一共借了1040万元。这几项工作做好后,就是安排人前往明某2市投标和开标。河南泉隆和河南乾坤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自己公司付的,剩余的13家的保证金是其筹集的。江飞是专门给其给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他知道这个行业的围标和串标行为。在2017年2月21号左右,江飞让其帮忙将他手中的钱“散出去”,意识就是让我们做投标的圈内人借钱用于投标,正好周青找其帮忙围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于是就找江飞借款1040万元。
51.被告人贺爱珍的供述,证实其在江西天丰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这个公司实际上挂靠在江西天丰公司的,主要是帮着别人一起去投标、串标,赚取串标的费用,其的工作就是负责从网上找一些招投标的信息并负责公司一些费用支出的管理。2017年2月份高源联系其让找几家公司参与明某2一个工程的投标,并答应给每家参与投标的公司15000元的费用。于是其通过汪某2联系了江西宏发公司、通过许某联系了河南广某公司,另外其让公司的彭超寅联系了郑州九鼎公司,加上自己的天丰公司一共四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其给他们三家公司每家12000元的费用,这样其可以赚点差价。投标保证金由高源安排,标书的商务标部分统一由高源做好通过邮件发给四家公司,如果中标了工程交给高源做,后来高源将保证金打入三家公司的账户。2017年2月22日其让花某在明某2定了一家宾馆,并租用了一辆商务车带着其他三家公司的人于次日一起到明某2投标。高源让其找几家公司投标的目的是来帮她串标的。其给了江西宏发公司12000元的费用,给了河南广某公司12000元的费用,给了郑州九鼎公司2000元的定金。
58.被告人翁方亮的供述,证实其曾系福建省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专门做该公司的投标人。2017年2月份,高源找的其,让其所在的公司帮她明某2公路项目的投标,她支付公司15000元费用,具体投标的商务标书及报价由高源负责制作和确定。之后,其向福建省鑫通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联络安徽片投标的周培丽汇报,问她是否可以让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周培丽同意。后来,高源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开标前一天晚上,其和公司的一个员工带着公司的印章盒技术标的电子版来到高源办公室,高源的员工将做好的商务标和技术标打印好,由其所在公司盖章,然后将标书封存。之后其和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来到明某2投标。投标后第二天,高源在她办公室直接将15000元现金给了其。其直接将这15000元的投标费用交给周培丽。周培丽是福建省鑫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联络安徽片投标事情的,如果有安徽片投标的事,都需要先向周培丽汇报,由她向总公司汇报决定。
关于被告人周青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形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青、高源等人组织多名被告人参与围标,且参与围标的公司已中标涉案项目。被告人周青、高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破坏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故本案的犯罪形态系既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周青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江飞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贺爱珍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磊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陈芳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汤宣传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八、被告人刘海兵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九、被告人汪俊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被告人周培丽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翁方亮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二万元;
十二、被告人汪宗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彭超寅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万元;
十四、对被告人贺爱珍、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员吴睿
人民陪审员吴广明
人民陪审员韩茜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璐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