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及答案司法考试真题刑法题希赛网法考

摘要:2021法考主观题考察的是案例分析题、论述题、法律文书题等题型,小编将在考后为大家整理了2021年法考主观题刑法题真题及参考答案,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二、(本题30分)

【案情】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一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

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王某上车以后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林某、丁某二人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一人朝腹部开枪。只有一枪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现无法查明是谁击中。

题目: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喝醉(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答案】

(一)对于吴某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2.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

(二)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王某、刘某对被吴某诈骗(盗窃)的财物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要求吴某返还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拘禁吴某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较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将“索取债务”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目的是严格限制绑架罪的范围,适度扩张非法拘禁罪的范围。而本案中,王某、刘某并没有侵犯吴某财产的目的,而是索回自己财产的目的,虽然本案不是“索债”,但根据当然解释,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既然索回赌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索回自己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而拘禁他人的,更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该案中,王某、刘某对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重伤的,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系“捆绑”这一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应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一规定亦可看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太窄,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刑也不是特别重。在这一背景下,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这一结果加重犯就应尽量作限制解释,只有与拘禁行为较为直接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本案中,题干中指出,“捆绑”吴某过程中造成了吴某重伤,是拘禁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

1.林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丁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中,虽然不能查清是谁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

(1)林某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既然丁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丁亦需要对林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丁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林某仅有伤害的故意,二者在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亦需要对“共同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林某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该案中,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2.刘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刘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刘某只是传达王某的意思,想“教训”被害人,应认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被教唆者丁某虽然具有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但二者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伤害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刘某应对“共同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刘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注意,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中,“教训”一般均是理解为伤害的故意。例如,2008年四川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该知识点系共犯过限中的重合性过限。是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过程中甲起意杀害丙,甲的实行过限就是重合性过限。甲应定故意杀人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也就是说,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在重合性过限(伤害——死亡)中,基本行为伤害通常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共同伤害的各共犯人,都应该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过限结果(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3.王某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枪支,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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