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民事纠纷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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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承办的公诉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检察机关在处理及预防此类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纠纷犯罪“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政府对“民转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私企等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级民事审判、调解及法律服务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为遏制“民转刑”案件提供一个全方位、立体交叉的社会屏障。对可能引发的的案件,政法部门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化解调处的进程,建立预警机制。基层调解组织发现民事纠纷,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前“预警”,有效处理,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本文作者:、王长军查字典原创投稿

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长君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xx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2009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鼓励尝试成立社会法庭,运用民间力量解决民间纠纷。中牟县白沙镇作为城镇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会法庭,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化解民事纠纷,探索出了新的农村矛盾调处机制。对该例证进行分析,对于进一步明确我国基层组织建设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径具有积极意义。

一、社会法庭的理论依据:

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比分析

(一)社会法庭的概念。社会法庭,是目前我国设立在乡(镇)一级的特殊的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准司法组织。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导下,在党委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下,由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有社会威望的人员担任社会法官,处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诉至社会法庭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结果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庭设立地点以便民为主,可以在纠纷产生地、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乡党委等方便处理纠纷的地点设立。社会法庭的基本目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节约劳动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目前在我国一些地区不少城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积累了可贵的经验。

(二)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比。采用社会法庭化解基层矛盾,体现了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的参考,是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我国法治进步和完善过程中的有益尝试。

在国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其主要形态为和解、调解、仲裁。和解即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体现高度自治性和非规范性;调解是在第三方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其相互谅解互相妥协的解决纠纷的活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ADR性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而社会法庭实质就是人民调解;仲裁,即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体现自愿性、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强调,双方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但这种方案没有强制执行力。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社会法庭产生的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社会法庭的实践概述:

中牟县白沙镇实证分析

(一)社会法官的选任。社会法庭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创新与突破。为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社会各界产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选任合格的社会法官,特别是视其道德品质与社会信誉。在多个城镇的实践中,为把好社会法官选任关,制定了诸多严格的标准。白沙镇党委、政府就明确了社会法官的选任条件。为保证社会法官的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所选社会法官进驻社会法庭开展工作,并由镇人大主席团颁发聘书,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该镇举办培训班,对社会法官进行集中培训,并邀请专家、学者讲解常用法律知识和民事纠纷调处技巧,增强社会法官的法律素养,提高社会法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同时,为实现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镇政府将社会法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社会法官发放工资和补助。如果没有忠实的实践者和拥护者,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因此,优选社会法官是社会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纠纷案件的范围。社会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简单而非复杂,仅涉及私权而非公权的案件。例如关于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

(四)社会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零距离、零收费的调解处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减轻了群众负担,得到了群众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镇社会法庭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130起,成功调解105起,并且无一起反悔。

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县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会法庭46起民事纠纷案件,目前已经全部成功调解。

促进了乡镇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村民自治,维护了农村稳定,为乡镇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五)社会法庭的意义。社会法庭是法院之外、诉讼之前化解社会矛盾的崭新平台,是加强源头治理、破解工作难题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村民政治社会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识的有效途径。

三、社会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径

社会法庭制度是我国顺应国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势,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全新尝试,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

(一)新兴的社会法庭制度仍未被社会主流人群认知、认可。目前社会法庭仅出现在乡镇一级,主要处理一些简单的、仅涉及私权的案件。如何让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群众认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赖这项制度作为解决农村邻里矛盾的主要途径,是当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碍社会法庭制度前进的步伐。目前社会法庭制度在全国基层都处于萌芽状态,鉴于它组织构成的灵活性,尚未像我国刑事审判制度那样,有严格的成文法典为依据,有《刑事诉讼法》规范司法程序。在实践中,经费问题、印章问题、当事人的称谓问题和社会法官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等等都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来加以解决。

(三)社会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确。社会法庭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的关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会法庭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但相对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的法官素质略高于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调处效率更高,调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涉及面较社会法庭广,涉及的部分专业领域仍是社会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调解并不局限于基层。因此,要实现社会法庭和人民调解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本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为和谐社会消除不利因素。

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联系且衔接紧密,社会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导,且其判决结果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要明确的是,社会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规定,应属人民法庭审理判决的案件不能被“推脱”至社会法庭处理,人民法庭审判处理民事纠纷仍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径。同时,人民法官应对社会法官予以指导而不宜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给予社会法官一定的独立性,从而做好社会法庭的良好定位,发挥社会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国在社会法庭制度建立过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给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启示,可以考虑将社会法庭作为基层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为了加大对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认识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这一解决诉讼争议的手段,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就主要针对调解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与策略。

诉讼中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调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讼的发生,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调解制度。我国则是该制度成功运用并被其他国家学习、借鉴的典范,其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短短几个条文难以包括诉讼调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法律实践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增多,在社会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诉讼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其他解决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是一个以礼仪之邦而著称的国家,向来主张“以和为贵”,这一思想使调解成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中也日益显示出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调解也日益显现出其不适应社会需要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此适用范围广的诉讼调解,以致于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结果,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调解者对于案件复杂难以裁决的民事纠纷就以不同的方式变相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判决主观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还有的居中调解者则拖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是“和稀泥”。目前这种状况存在不少弊端,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

⑵、在诉讼调解适用的“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简单的案件标的小,两者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实清楚,一部分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这势必要求法院必须全面迅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则不尽合理。例如,在一起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致人轻伤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但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伤人无法做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诸如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则是不切合实际的,也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以上仅是我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讨,实践中,调解还存在着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进。

三、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只有短短的七条,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调解程序等没有规定,不能满足法院诉讼调解的需要,为此我国的调解笔者认为必须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

首先,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调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另外对于离婚、赡养、抚养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调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笔者认为在适用前述规定的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这样才能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解决停止诉讼的作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合法原则,这一规则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已作了约束,再加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实属多余。

最后,在调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渐的向开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发展,调解程序中,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从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到乡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纠纷调解系统,当事人提讼后的调解则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并重审理的原则,调解程序前置也是未来诉讼调解的趋势。在调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将在下面予以浅论。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

⑵、发挥法官解释与风险告之的作用

⑶、讲究技巧、创造条件推动调解

⑷、巧借外力促成调解

⑸、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做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做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有当庭调解中,我们要把握好开庭审理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调解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因为若在法庭调解前就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则事实、责任都比较清楚,就很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纠纷解决机关更注重每起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各种解决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随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决纠纷的缺陷,人们期望诉讼中调解作为弥补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这就要求将诉讼调解提一个高度,充分发挥其简易诉讼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应该倍受重视。

参考资料:

1、《诉讼法学长论》胡锡庆主编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全市项目工作暨招商引资、软环境建设会议召开后,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层层召开会议落实精神,结合法院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努力为九台的软环境建设服务,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了为九台市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创建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我院在审判工作中围绕为促进九台经济发展服务这一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原则,坚持维护公平正义原则,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制定了为九台经济发展服务若干意见如下:

(一)、依法运用法律职能,扶持民本经济发展。

对已具发展规模的民营企业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引导。对民营企业在资源开发、土地开发、资本投入、高科技投入、入股、参股等领域发生的纠纷,要用足用好法律,政策、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妥善处理好民营企业对其员工提供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

涉及民营企业案件,对前、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要对申请保全的条件,担保主体资格,保全的标的范围等严格审查、审批,决不重复查封、重复扣押。

对缺乏律师帮助,缺少调查取证能力的民营企业,有必要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将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涉及民营企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执行,要慎用查封帐户、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对执行财产评估、作价、拍卖时,要严密程序,严格监督,防止硬性低拍财产而扩大折价损失。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民营企业,要积极实施司法救助。

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弱势群体走向市场艰苦奋斗,促进全民创业。

(二)、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促进九台经济发展。

审理涉农合同纠纷案件时,以维护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加大对伪劣、假种子、农药、化肥案件的审理力度,争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审理案件,严厉打击和惩处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欠帐赖帐、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引导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从而形成平等、公平、公正竞争的环境,保障正常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不搞地方保扩主义,但要保护好我市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保证按法律规定及时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坚决不予受理。

依法受理下列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①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②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③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④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⑤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⑥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依法、及时妥善审理企业改制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改制行为,推进企业改革,保障社会稳定。

为配合工业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要通过审判集中解决困扰企业发展的债务链问题,盘活企业发展资金。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好破产案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破产案件汇报制度,对涉及社会稳定,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委、市人大,并与市政府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

对办案中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和单位负责人增强法律意识,完善企业管理,堵塞制度漏洞,减少和预防经济纠纷的发生。

加强入世后的法律法规宣传,宣讲《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知识,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

对外地投资企业,要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投资者同等对待,积极创建良好的投资法制环境。

二、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

为全面贯彻落实九台市软环境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改革开放和九台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的步伐,法院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依法审理好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依法作好执行工作的同时,加大法律服务的力度,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服务、调节、保障职能作用,为此,向社会各界承诺如下:

(四)、认真做好涉企案件的申诉来信来访工作,做到有信必复,在三十日内回复,做到有访必答,在十五日内答复。

(五)、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讲究文明执行和执行方式方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官形象。做到仪表端庄,挂牌上岗语言文明,耐心解答,优质服务;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法官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七条禁令”、“八个严禁”。

××三、贯彻落实省法院“七条禁令”、“八个严禁”,切实加强我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

为落实全省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和九台市软环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九台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我院于月日召开全体干警大会,就开展“司法公正树形象”活动和省高法“七条禁令”、“八个严禁”进行深入贯彻落实。

我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以落实“七条禁令”、“八个严禁”为重要内容,以公正与效率和创建人民满意模范法院活动为载体,强化四个措施,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新成效,确保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软环境。一是强化领导的政治责任,切实承担起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落实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述职制度,严格落实“一岗双责”;二是强化监督制约,形成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立审分立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对审理和执行过程的监督,认真开展案件评查工作,纪检监察部门切实承担起执行“七条禁令”、“八个严禁”的监督检查职责;三是强化管理,切实解决审判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要强化流程管理,强化审判质量管理,强化行政管理,强化考评工作,全面开展卷宗归档大检查和清理超审限工作;四是强化对执行权的制约,切实落实“八个严禁”。要对“八个严禁”的规定认真学习,深刻理解,贯彻执行,同时开展执行案件清查工作,并在执行人员中,以落实“七条禁令”、“八个严禁”为契机,进行一次教育整顿活动。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关键词】回族纠纷;解纷方式;历史转变;启示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及特点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

(二)回族纠纷的特点

回族纠纷本身具有其特殊属性,还呈现出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化等特点。

1、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社会生活、经济生产、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矛盾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十分复杂的关系网络。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回来后常常会带来一些“新风气”、“新风尚”,再加上社会上某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导致现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越来越薄弱。此外,像赡养纠纷、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妯娌之间、婆媳之间之间的矛盾也比较多。在社会生活方面,因农民文化知识比较缺乏、思想道德意识相对薄弱,不能合理地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经常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冲突。在经济生活领域,因借款或各种形式的欠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因合伙经营的企业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

2、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多样化。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当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冲突时就会寻求司法的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像合同纠纷等。归结起来,这些解纷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等。各种救济方式民族聚居区内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着,并对聚居区内的稳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3、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呈现多元化。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以及与周围汉族社会的交往的不断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急剧的转变,由此导致矛盾纠纷发生的各种因素也不断涌现。例如,我国的土地资源越来越贫乏,生产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弃农从商的人越来越多,因土地相邻权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少,相反,各类经济纠纷呈不断上涨的趋势。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借贷纠纷,合伙经营导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纠纷等等。较之之前的纠纷类型,这些纠纷往往涉及面比较广,利益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激化,甚至发展成群体性斗殴事件,这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我国现代回族纠纷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我国回族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以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革,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着一系列的历史变革:从古代时期单一的宗教解纠方式发展到现代自行解决、阿訇调解、基层权威调节、国家行政机关调解、诉讼等多种解纠方式并存。

1、自行解决。回族多聚居生活同处于一个“熟人社会”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广泛交往和当事人相互熟知,纠纷主体往往选择相互沟通的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回族聚居区多是穆斯林社区,深受伊斯兰教和睦、团结思想的影响,一般能自我化解,减少矛盾的激化。

4、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在这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一级政府及其下属的民族与宗教委员会(简称民族委员会)。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间的和谐稳定,注重对于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高度重视民族与宗教问题。在大多数回族聚居区,许多涉及民族宗教的问题,由于其纠纷性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员会是回民们解决纠纷的另一个渠道。

5、诉讼。通过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解决纠纷具有矛盾解决的终局性、裁决结果的权威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的优势,使得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尖锐、对抗性较强、冲突较激烈的纠纷成为主要的诉求渠道,也使得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P9)这一乡土情境并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厌讼心理在人们心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但是,诉讼所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等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解决选择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三、结论与启示

探讨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转变有助于我们更全面了解纠纷类型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以重要的启示:即,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处理少数民族民事纠纷时,应当正视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层面尽量寻求多形式、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巩固和加强诉讼解纷方式的权威和核心地位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发挥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确立司法的权威地位,继续发挥诉讼解决纠纷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非诉讼解纷方式具有的随意性、非规范性、不可预期性等等缺点,也需要发挥司法的作用,弥补其不足,保障正义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家司法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有效、最权威的力量,国家实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径,是解决纠纷矛盾、构建法治社会的最有力武器,是整个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巩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证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发展

非诉讼解纷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优势,能够有效克服诉讼解纷方式的各种缺点,从而化解社会冲突,促建和谐社会构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过采取各种途径和手段,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健康发展。

1、建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并采取措施引导其良好运转。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机构的设立在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设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其工作任务和原则:首先,非讼解纷指导组织是社会性公立组织,其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人们的教育和指导工作,使人们明确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当发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时,就应当引导人们本着“化干戈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比较缓和的手段解决,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纷倾向,引发社会的动荡。其次,指导和监督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协调和沟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当当事人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矛盾举棋不定时,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工作,告知他们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和缺陷,提高各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

2、提高非讼解纷人员的素质。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各类纠纷矛盾的解决质量,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认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结果的执行情况。要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质量,提高纠纷的解决水平,就必须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为此,法院等司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等组织应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引导和培训,政府部门应当对非讼解纷人员采取委托培养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质、职业化的工作队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导。为了提高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门采取各种途径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组织工作的指导,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通过对人员配备、法律适用、程序设置等因素的指导,提高其工作水平,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架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

参考文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菁.试论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D].山东大学,2007,(7).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4.

[4]易军.阿訇调解纠纷机制研究――以宁夏地区为主[J].《中南大学学报》,2011,(4).

论文关键词民间融资金融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这起长达6年的吴英案似乎划上了句号,但其带给金融界和法学界的讨论仍在继续。早在3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就已经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这是否意味着吴英案的结束正标志着我国民间金融改革的开始?

一、民间融资困境下的法律障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的金融体系十分僵化,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资”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现今民间融资难的困境纵然有多种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碍却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

从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看,不论是2003年的孙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还是2012年的吴英案都引起了社会关于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的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度成为公众质疑的对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主体看当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问题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公众存款”的模糊性

对“公众”范围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单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结合个案的经验判断。因此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不特定且多数说。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不论是“不特定”还是“多数”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体结合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程度以及吸收对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接近对“公众”范围的把握。

其次是对“存款”的争议。“存款”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存款”必须是存入银行的资金,其相对应的是“贷款”。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因为犯罪主体本身不具备银行的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为此不少学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3.“扰乱金融秩序”的误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谓“扰乱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较大误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必须要求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清楚。

(二)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矛盾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表述,既不是简单罪状,因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众人所知,无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空白罪状,因为其没有指明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则各执一说,甚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个也是运用最广的法律解释就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解释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来,其实质是对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管控,不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正因为以上弊端的影响,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三个条文细化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过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实上又限制了对该罪的认定。

(三)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带有很强的刑事政策性,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动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例如一些个体老板大量借债后无法归还,而被借款人诉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不少侦查人员假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

二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会上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即使违法只要能按时按息归还一般司法机关都不会主动追究,只有当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引发借款人上访、缠访等后,才迫于形势而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平民愤。这种事后追究的方式确实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特征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来,其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理解不应当过于严苛,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否则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可能。例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实际上也能起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因此不应当排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以利息数量来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构成“高额回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所谓“高额回报”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标准,而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四)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单位内部或是亲友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如果是向单位内部集资而职工又向其亲友吸资是否还是“特定”?亲友又向亲友吸资是否还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把握,而不应严格划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不仅要从法律条文上知悉其犯罪构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一)正确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两点:

1.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定会通过各种手段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其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能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能通过“口口相传”,“推销、传销”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一是不愿公开进行;二是借款的对象也是有选择的,并非来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对一地进行。

2.借款对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外“大张旗鼓”地宣传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扩大借款对象的范围,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吸资前对借款对象的人数、范围、构成等因素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民间借贷由于目的性明确,所以其选择借款对象往往需要考虑人数、范围、亲疏程度、安全系数、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终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对特定的对象。

(二)防止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在正确区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外,还需要在实践中防止以下行为的出现:一是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当,而控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利用经侦职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插手民事纠纷,人为提高立案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加强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作用,只有法院抓住关键,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正本清源加强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才能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

(三)宽严相济地适用刑事手段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需要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为民间合法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较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宽严相济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基础上,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反犯罪行为。

一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诸如“附条件不批捕”,“附条件不”的决定。如果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返还所借款项或是制定还款计划,将社会危害降到最低点,则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于刑罚的情节。如此,“宽”的一面不仅可以减少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可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产生。

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范文一

卖出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PC130-7(DBM0622)挖掘机含BB破碎锤买卖和完成其它服务事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当事人及车俩情况

(一)甲方基本情况:

1.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二)乙方基本情况:

1.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第二条:价格:

经双方协商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元(大写:元。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保证卖出挖掘机及DBB破碎锤的合法性以及不存在任何权属上的法律问题;应提供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在乙方购买之日起,挖掘机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二)甲方应提供该车的各类证明、证件并确保真实有效。乙方将一次性付清余款,该机产权属乙方所有。

第四条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无条件接受退回的车辆并退回乙方全部车款并赔偿乙方相应的一切损失。

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可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其它

(一)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范文二

甲方(卖方):乙方(买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于2016年4月28日将两台小松二手挖掘机、一台二手破碎器以总价人民币(大写)(小写:元整)售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

一、该合同标的物属甲、乙双方秉承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交易,自由买卖。

二、该两台二手挖机型号为:

1、小松PC360-7ME一台

2、小松PC300-7/TR300一台(含配套破碎器一台)

三、该合同内标的物在合同签订、买卖手续办理结束之日以前的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事宜,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

三、该合同内标的物在合同签订、买卖手续办理结束之日以后的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事宜,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机械手续双方当面看清,(手续只有购机发票复印件4张;PC360-7ME合同复印件一份、液压破碎锤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张、服务报告复印件1张,无其它任何资料)。

五、购机款项以双方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进行:

1、现金人民币:,由乙方(陈金成)名下人员的个人账户转入到甲方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甲方并已确认收到该款项。

2、因甲方欠乙方股权转让款未付清,剩余未付挖机购买款,甲方在乙方股权转让款内扣除,该款项不计利息。

六、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元。

七、挖掘机、破碎器外况及发动机状况程度乙方自行了解清楚,签字购买后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八、此协议属双方自愿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有任何分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双方均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甲方:乙方:

甲方代表:乙方代: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地址:地址:

年月日

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范文三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签订本合同。

1.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地址:

(三)卖出车辆基本情况:

颜色红

购买日期

车架号码。

第二条:价格:经双方协商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元(大写:元。)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保证卖出挖掘机应提供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在乙方购买之日起,挖掘机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挖掘机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当前法院调解工作优势和存在的缺点

(一)调解工作中的优势

一是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写出判决理由。

二是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从实践来看,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少于判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深化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三是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调解结案以后不会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二)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困难和缺点

一是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与人之间交往频繁,发生的纠纷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非昔日可比。这使得在小型而简单的纠纷前的法院调解在复杂的纠纷前显得力不从心,在涉及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中,在双方间进行调解变得十分困难。二是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二、加强调解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必要性

第一,民商事案件广阔的调解空间,使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成为可能。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矛盾前关系一般比较密切,进行调解工作容易达成调解意向。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等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比较容易达成调解。

第二,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与法官人数间的矛盾,决定了要发挥调解在缩短诉讼周期和节约诉讼成本上的优势。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但审判人员不可能同比增长。这些都迫切需要法官运用好调解手段,既兼顾各方利益,又切实提高审判效率,保持审判工作的良性运转。

第三,案件数量大及案件类型多样化促使法院必须创新调解模式,探索类案调解的新途径。总结调解经验并形成一系列的调解方法,对于法院在以后的调解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民商事审判既要因案制宜、因事制宜妥善调处好个案,又要因地制宜以类型化案件为突破口,探索建立类型化案件的调解方法,提高类型化案件的审理效率,带动审判效果的整体提升。

第四,加强调解工作也是化解社会矛盾、降低办案风险的需要。诉讼中的调解可以减少程序的对抗性,由于涉及家庭、邻里等案件在受理的案件中占相当数量,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亦可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提高案件调解率的方法

(一)强化调解工作管理

其次,做到优化考核,完善调解考评体系。将调解工作纳入审判部门和法官个人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对调解撤诉率提出合理目标,做到考评结果与部门奖优评先挂钩,与法官个人晋职、晋级等挂钩,以鼓励和引导法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加强讨论,实行判前讨论制度。在大力开展调解工作的基础上,确定判前讨论制度,要求法官对拟判决案件在下判前必须经过讨论,这既有利于把好判决质量,又可借此渠道进一步集思广益探寻调解的可能性,不轻易放过任何有调解可能的案件。

THE END
1.处理民事纠纷的部门是哪个精准问答诉讼是最终、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 全部4个答案 > 民事纠纷要找哪个部门处理 一、民事纠纷应该找哪个部门解决1、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向乡镇、村,办事处、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是劳动纠纷,需要先到劳动局或是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2、 全部4个答案https://www.lawtime.cn/jzask/zt_60744/
2.医疗纠纷分析范文12篇(全文)2 完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改善医患关系 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它是我国特有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有着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真正专业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多, 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调解员更是凤毛麟角。以北京市来说, 2011年5月30日成立的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https://www.99xueshu.com/w/ikey9uty5atc.html
3.调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汇编研究成果业务研究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https://www.lawyers.org.cn/info/32fb732695b84c26849c5d8f897f7a83
4.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三)但以前10个工作室分属不同的审判庭管理运行,导致重视程度、投入力量、程序流程等不尽相同,发展并不均衡。通过集约化管理,该院将10个工作室全部归由告申庭一个部门负责,推动人财物调配统一、流程设计统一、案件管理统一、办公场所统一,更好地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2017年诉前调解解决纠纷近1000件。http://qdcyqfy.sdcourt.gov.cn/qdzy/sfgggk22/sfggdxal/7561607/index.html
5.调解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通过线上诉调对接平台将案件委派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委会) 先行调解。 调委会接受法院的调解委派后随即联系双方进行处理,双方均表示希望通过调解途径化解纠纷。 由于该涉案专利为医疗卫生领域专用技术,专业性强,且涉及京沪冀三地,调委会第一时间组织召开调解http://www.nmgjjtj.com/index/communist.index/studyDetails?id=26
6.民事纠纷找应该去哪里解决?民事纠纷找应该去哪里解决?静水微澜 好评回答 【法律分析】 解决民事纠纷,可以选择去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https://law.iask.sina.com.cn/jx/sh/OmNGjikE7c5.html
7.网贷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电话,网贷纠纷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需要明确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地方设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依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介入各类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包含网贷逾期纠纷。 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电话确实是真实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电话方法与借款方实施沟通,熟悉双方的有的纠纷情况,并提供调解的服务。一般情况https://www.hezegd.com/lawnews/zixun/569149.html
8.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工作流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工作流程 1、申请 由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较为简单的可口头申请),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将与纠纷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一并提交调解委员会。 2、受理 调解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6vt274q.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