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筠连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由筠连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郝家启、陈荣、郝加有、刘相川等4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2018年1月4日,包括上述4名被告人在内的多人在筠连县巡司镇玄武岩采石场发生纠纷,肖传飞和被告人陈荣发生打斗。肖传飞和被告人郝家启等人前往巡司镇派出所报警后,被告人陈荣追到派出所与肖传飞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郝家启等人出手相帮,被民警当场制止并抓获。
采矿起纠纷,双方带人“扎场子”
筠连县检察院《起诉书》(筠检刑诉【2023】43号)称:2017年底,被告人郝家启因与被告人陈荣在四川宜宾功源矿业有限公司巡司镇玄武岩采石场(以下简称“玄武岩采石场”)的利益冲突,郝家启将铲车开至玄武岩采石场将路堵住,导致运输货物车辆无法通过。
引发纠纷的玄武岩采石场
在矿上,肖传飞和陈荣理论未果,发生抓扯、斗殴,随即肖传飞喊了一声“抄家伙”,郝家启、郝加有等人从车上拿出棒球棒、刀等工具追向陈荣等人,陈荣与郝家艺等人四散逃开。(以上为《起诉书》原文)
派出所报警,一方追来再斗殴
打斗就发生在筠连县巡司镇派出所院坝里
陈荣独自进入派出所内将肖传飞等人从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喊到派出所场坝里后,双方在谈论过程中再次发生打斗。郝家艺上前帮陈荣,郝家启、郝加有也出手帮肖传飞,五人互相扭打在一起。
公安民警随即将郝家启、陈荣、郝加有、刘相川等人现场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为《起诉书》原文)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家启、陈荣、郝加有、刘相川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
治安处罚较合适
从2018年1月4日案发后5年来,郝家启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0多天,随后又相继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直到近日坐上被告席接受审判。
郝家启的辩护律师、四川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宛孝林认为,本案系郝家启与玄武岩采石场于2017年3月签订的《废碴销售协议书》合同纠纷引发,筠连县法院“(2018)川1527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一审判决被告四川宜宾功源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郝家启签订的合同。
宛孝林称《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发当日在玄武岩采石场,仅有被告人陈荣和肖传飞发生抓扯、斗殴,被告人郝家启等人并无实际发生打斗。因此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
宛孝林认为,被告人陈荣等人追到派出所后和肖传飞发生打斗,双方人员分别上前帮忙,是在当时特定的场景下的本能反应,且迅速被民警制止。没有造成斗殴的实际后果,且双方无任何人员受伤。不能认定为具有犯罪性质的聚众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认定报警一方聚众斗殴罪
不符合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柄尧表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郝家启在采石场虽然只参与了追赶被告人陈荣等人并未打到人。但由于其组织了人员到达现场,对于肖传飞、陈荣之间的抓扯、斗殴等行为,郝家启也应承担责任。
在被告人陈荣等人追到派出所和肖传飞发生斗殴的行为中,由于郝家启等人已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若相应证据能够证实,郝家启等人只是在陈荣等人动手后的自卫行为,且该行为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则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郭刚律师表示,聚众斗殴罪源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俗称“口袋罪”),具体在本案中,一方当事人至派出所报警,另一方当事人赶来派出所,双方再次在派出所发生纠纷,不宜再对报警一方当事人认定为聚众斗殴。“因为报警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已并无斗殴的故意,再认定报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郭刚律师还认为,适用刑法应遵守谦抑原则,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力争用最小成本实现最大社会治理效果。聚众斗殴罪一般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其实就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一种体现。本案中对已经主动到派出所报警的一方当事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明显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一)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
(二)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
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单纯被攻击的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但首要分子除外)。
(三)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
(四)聚众斗殴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要联系本罪的法益认定犯罪,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五)聚众斗殴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也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殴故意时,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