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不同于一般所说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不是所有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担负本条规定的四种职责之一的,才能被认定为是刑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
2.担任检察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
3.担任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职务的人员,包括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其他依法负有审判辅助职责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
4.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羁押场所(监狱、看守所等)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不是只限于直接做上述工作的人员,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中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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