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罗海敏,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
关键词: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形式覆盖;实质性法律帮助
一、域外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发展历程
(一)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起点逐步前移至被羁押伊始
传统上,基于律师介入可能影响侦查等顾虑,一般被追诉人仅在审判阶段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确立是一个逐步往前推进的过程。
从两大法系多个代表性国家的国内法来看,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伊始即赋予其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做法日益普遍。例如,法国201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通过第63-3-1条、第63-4-2条等规定,取消了过去被拘留人只能在拘留20小时后才能得到律师帮助的做法,改为自拘留开始当事人即可要求得到一名律师帮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由辩护人进行辅佐,选任的辩护人不得超过3人。”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第1款规定:“被逮捕且被羁押在警察局或其他地方的人如果提出要求,有权随时向律师私下进行咨询。”在美国,虽然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仅将宪法上的律师权赋予被提出刑事指控的被追诉人,但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明确赋予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讯问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肯定,只要某一州设有预审程序的规定,则被告在该程序中应享有宪法上的律师权。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成为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保障
联合国传统上仅规定审判阶段且在具备“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特定情形下才需要免费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在1981年埃斯特雷里亚诉乌拉圭一案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拒绝了乌拉圭有关只有在公诉提起后才可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张,这暗含着被告人有权先于审判获得法律帮助。其后,随着《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文件的出台,联合国逐步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前阶段。2013年《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首次明确提出了“国家应当确保,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可处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的要求。在该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长期以来坚持“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标准,并通过多个案件的裁判,确定了考虑司法利益是否需要时应注意的几个因素,包括案件的复杂性、特定的被告亲自陈述案件的能力、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可能受到的惩罚等。该做法并没有普遍赋予被羁押者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强调通过个案具体考量以及各方利益权衡来决定被羁押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审前程序中是否有权获得免费法律帮助的问题。
“世界各国普遍面临一个基本事实是: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追诉者是贫困者,他们并无资力自行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审前羁押者律师帮助权真正得以全面覆盖的唯一途径。从上述域外立法动态可以看出,将被审前羁押者纳入刑事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使其能够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做法已成较明显趋势。英美法系个别国家虽然在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上出现一定回调与限缩,但并未改变其大部分被审前羁押者享有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基本格局。
二、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关键内容
“形式覆盖”只是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实现的一个方面,被审前羁押者在获得律师帮助权方面被赋予哪些具体的权利、这些权利实现有无相应的保障措施、是否给予被审前羁押者针对不合格法律帮助寻求救济的途径等,可以说是确保该项权利“实质且有效的”的更关键内容。从域外经验来看,重点保障被审前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交流权,保障律师在审前重要环节的在场权,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进行监管并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机制,是落实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主要途径。
(一)重点保障被审前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交流权
(二)在审前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等一系列重要权利
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相比,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具有一定限制性,其权利行使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针对侦查权扩张性、侵犯性明显的特点,为了防止其滥用,西方国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内容往往侧重于对侦查权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制约、监督”,包括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控告权等多项权利在内,其中尤以律师在场权对被审前羁押者来说最具突出意义。
联合国在1988年《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并未明确包含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不过,在联合国主导的国际刑事诉讼实践中,事实上已包含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应当在场的具体要求。例如,联合国在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犯罪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告知其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的要求。《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较为原则,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大量判例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扩充与丰富。2013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指令》第3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除了包含讯问前被羁押者与律师进行会见的权利外,还包括被羁押者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并进行有效参与的权利,要求律师在身份辨认、对质、重建犯罪现场等调查或证据收集活动中在场的权利,从而明确肯定了律师的在场权。
从多个代表性国家的国内法来看,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并朝着更实质地发挥在场律师作用的方向不断发展。例如,在法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律师不到场的情况下,预审法院无权进行实质性问题的讯问或者无权提出有关刑事责任的问题,但初步侦查中律师不享有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德国,根据2017年9月6日生效的《关于加强被追诉人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及修改参审员权利的第二个修正案》,法官、检察官或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并应在讯问、询问后给予律师进行解释或向被讯问人、被询问人提问的机会,从而既扩大了律师在场的适用范围,也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在场权的实质保障。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享有律师在场权,同时规定在场律师享有提出建议和异议的权利;《执法守则》则规定列队辩论时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在美国,根据“米兰达规则”的要求,警察对被逮捕的被告进行讯问前应告知其有权请律师在场,如果被告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则警察在律师到场之前不得进行任何讯问,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层面,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专门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帮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后,“有效律师帮助”的概念日益受到重视。在欧洲,有效的刑事辩护被视为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前提,欧洲人权法院在多个判例中逐步明确了“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的原则。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不当阻挠辩护权行使、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均不同程度存在。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有效性,各国不仅从立法、程序环境以及组织结构等多个方面逐步形成了有效法律帮助的具体标准和评估体系,也对不具备有效性的法律帮助设置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制裁后果,其中尤以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最为典型。早在1937年,美国法院就已在实践中提出“律师有效帮助”的概念,认为其宪法第6条修正案有关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暗含着其有权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意涵。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逐步确立并完善了判断律师无效帮助的标准,由此赋予了被追诉人因辩护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利益受损时的权利救济途径。无效辩护制度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认为审前羁押听证程序、辩诉交易程序以及陪审团遴选程序等审判前程序也同样适用该项制度,被追诉人可因其在这些审前程序中没有获得有效律师辩护而向法院提出权利救济请求。除美国之外,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都有对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质量进行评估、监测以及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和实践做法。
从域外经验来看,通过对被审前羁押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予以必要规制与救济,一方面有利于构建相对完善的法律帮助规范体系,确立律师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标准,从而为被审前羁押者行使法律帮助权提供相对完备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或缺乏实质价值时,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可以说,对于被审前羁押者而言,以有效辩护制度为核心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从纸面上的规定走向实践落实、从“形式覆盖”走向“实质覆盖”最具关键性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践检视
(一)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覆盖面逐步扩大
2014年开始试点、2018年正式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进一步扩大了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覆盖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从理论上讲,只要被审前羁押者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意愿,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提供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机会,从而使得没有辩护人的被审前羁押者有机会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这对加强被审前羁押者的辩护权保障和合法权益维护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同时也在推进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形式覆盖”目标上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全国八个省市开启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并于2019年底扩展至全国范围内。虽然该试点仅涉及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被告人,并未将审前阶段涵盖在内,也没有针对被未决羁押者作特殊的规定,但该试点工作所强调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辩护不可或缺,律师辩护必须全覆盖”的重要理念凸显了为所有被追诉人提供律师法律帮助的必要性,这对推进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形式覆盖”目标同样具有指引作用。
(二)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程度仍有待提高
其一,辩护律师维护被审前羁押者合法权益仍存在诸多障碍。与审判阶段相比,审前阶段委托辩护律师不仅介入少,已介入律师在权利实现方面受阻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实践中,办案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出于律师介入会妨碍案件办理等顾虑,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拒绝律师了解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对律师会见增加附加条件和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允许律师查阅等情况仍屡有发生;同时,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不被办案机关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难以得到采纳,办案机关对律师的申诉与控告重视不够、查处不到位等问题也不同程度存在。由于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且辩护律师在审前的讯问、辨认等环节并无在场权,被审前羁押者即使聘请了辩护律师,其在审前阶段要想获得实质的、有效的法律帮助仍存在相当阻力。
其二,审前阶段办案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法律援助质量参差不齐。对于审前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来说,除了同样面临委托律师在审前阶段权利行使难的问题外,实践中办案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法定法律援助的案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较为突出。办案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有利无害”的结果消减了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严格履行法律援助通知义务的积极性。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被追诉人通过申请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比例偏低、律师的援助活动流于形式、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监控不力等诸多问题,这些都加剧了被审前羁押者通过法律援助律师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难度。
四、我国被审前羁押者律师帮助权的完善路径
长期以来,审前羁押是我国对待被追诉人的常态化处置方式,超过90%被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近年来,随着少捕、慎捕政策的落实,审前羁押率出现了较明显的下降趋势,从2005年的90%下降到2021年的50%左右。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审前羁押率仍处于偏高水平,审前羁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尤其是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仍然关系到近半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当前,在超过85%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实质性地保障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避免审前羁押这一高压状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产生干扰甚至挟制,也是更好地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实现刑事程序法治的现实需要。从具体改革措施来看,可以在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及结合本土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从“形式覆盖”与实质覆盖”两个层面对我国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多路径扩展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形式覆盖面
从提高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形式覆盖面的角度而言,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这三种法律帮助途径都存在进一步扩容的必要:
其二,扩大被审前羁押者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帮助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仍存在较狭窄的问题,对被追诉人的覆盖比例长期处于较低水平。2022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法》对法定法律援助辩护范围的扩展有限。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来看,有必要对目前法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作进一步扩大,例如可扩大至“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在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逐步推广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作更大的拓展,例如可以将所有处于未决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
一方面,应通过持续的立法完善强化被审前羁押者的辩护权保障与救济。在辩护权的设置上,除了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已有权利外,还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或进行列队辨认等活动时在场的权利。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既需要对公权力机关妨碍辩护权的行为设定更为全面、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也需要针对这些妨碍行为规定明确的程序性制裁后果,以实质解决长期困扰辩护实践的“老三难”问题,并及时遏制辩护意见采纳难等新问题的普遍化态势。在辩护律师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保障方面,应当基于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对辩护律师资质予以必要限定,并通过明确刑事辩护质量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确立无效辩护救济机制等途径,在律师没有尽职履行辩护职责或者提供的法律帮助质量明显低于最低标准时,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可遵循的、可操作的具体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