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笔者以往的印象中,专家都是以一副学者之风、埋头做学问、文质彬彬书生气示人,但是徐伟院长却给笔者一种风度翩翩、谈笑风生而且又是“饱读诗书”的感觉。这也让笔者感受到:与智者交谈,受益良多。

“大咖”在人们的心中,往往都是会让人感觉可望不可及,但是当笔者与徐伟院长面对面交谈的过程中,仿佛是在听他在给笔者传道授业。奈何时光飞逝,总是感觉和智者的交流太少太少。

绿色建筑是国际发展趋势

当笔者和徐伟院长在聊到绿色建筑在中国的发展现状时,他向笔者道来:“首先,我们要界定绿色建筑的范畴——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简称“四节一环保”),包括室内环境和室外环境的营造。绿色建筑发展是国际发展趋势,在当前的中国市场来说又特别的急需。经过30年的高速发展之后,我们发现过去的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的代价非常之大。中国未来要走可持续发展的话,选择绿色建筑发展是必然趋势。”

绿色建筑的终极目标是近零能耗建筑,而近零能耗建筑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集中体现现有技术先进性和产业发展水平的建筑节能技术集成;第二,适度提高现有室内环境舒适度;第三,能耗比现行居住建筑节能标准节能80%以上,比现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节85%以上;第四,不再需要传统的集中供热。

建筑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会产生能源消耗以及对环境产生影响。因此,传统的高消耗发展模式必然要向高效的环保型发展模式转变,绿色建筑的发展是实现这种转变的必由之路,也符合现今世界建筑行业发展的潮流。可以说,绿色建筑给我们带来生活品质的提高、环境的保护、能源的节约,总结为一句话,就是带来了建筑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中西方差距慢慢缩小

1978年的之后,中国推行了改革开放政策,中国开始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文化交流学习。在谈到中国的绿色建筑节能发展过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之时,徐伟院长表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绿色建筑发展起步晚了10—15年左右,但是在最近的5年里,中国的绿色建筑发展速度非常之快。在国务院出台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之后,包括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在落实行动方案中,都出台了举措,所以说绿色建筑这几年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代。”

但如果说和欧美先进的绿色建筑发展国家相比的话,在全社会范畴内,首先是我们国家人们的认识和意识方面有差距。对于行业内的专业人士而言,绿色建筑的认识和意识已经得到了普及、提高。但是在百姓参与绿色发展绿色建筑等方面,应该说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其次,从产业角度来讲,特别像欧美国家,比如说美国这样绿色建筑比较先进、比较早的国家,我们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还有差距。在绿色建筑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的设计行业,也还是有一定差距。

总体来讲,我们大多数绿色建筑设计,包括实施方面都还处于一种不完全的自觉行为,有一定的政府导向,或者以一种特殊的需求为主。那我们在绿色建筑的建造、运行方面来说,这个距离就更大了一些,这和我们当前建筑粗放式的发展模式是分不开的。绿色建筑除了“四节一环保”以外,在施工方面讲究绿色化施工。施工过程也要强调节能、废物利用,或者对环境保护来讲,差距仍然很大。平时我们从周边看到的一些在建的项目中,这些都是很有体会。

目前来讲,暖通空调的运行并不被人们所重视,包括人才、专业技术等,还有我们的调试技术以及财力方面的支持都不够,差距就会拉开得更大一些。总体而言,国内绿色建筑发展很快,进步很大,但是差距还是有。

建筑节能&暖通

从当前角度来讲,当下正是中国的转型关键时期,不管是结构转型、社会转型还是产业转型,中国的制造业和产品,都要去适应这种转型时期带来的变化及影响。

一、调研结果分析——当前农民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

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调查对象在安德门劳务市场的农民工中随机抽取。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较大,文化程度、理解能力层次不齐的情况,主要采取代填式问卷形式,由调查员现场询问并代为填写。现场共完成有效问卷87份,其中,受访者七成为男性。调查结果显示,当前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工作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

一是对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42.7%的受访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受访者中,又有26.5%属于本人主动要求签订但被用人单位(雇主)拒绝的情况。二是对于社会保险的认识比较全面。71.3%的受访者认为单位应该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92%的受访人知道单位是否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三是在发生工伤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能够选择依法理性维权。73.3%的受访者在发生工伤时,选择按照法律赔偿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权利被用人单位或非法中介侵害后,46.3%的受访者会选择求助于劳动部门、法院、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39.8%的受访者愿意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59.6%的受访者对追讨(加班)工资所需提供的证据有所了解。

2、就业压力成为维权的主要障碍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在逐步增强,但是由于就业难,迫于用人单位的压力,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用工行为。26.5%的受访者要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被用人单位(雇主)拒绝,6.1%的受访者因为担心被解雇不敢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2%的受访者在权利被用人单位或非法中介侵害后,因为担心被解雇而选择忍气吞声。

3、农民工对法律援助职能了解不足

调查显示,虽然大部分受访者都听说过“法律援助”这个名词,但是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法律援助了解片面的问题,很多人不知道法律援助可以帮助自己解决什么问题,也不清楚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和申请途径。在调查中,81.2%的受访者都听说过法律援助,但是有47%的受访者错误的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减、免、缓交法院诉讼费,只有36.1%的受访者认为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律师等法律服务。此外,调查结果还反映出农民工群体对律师的信任度不够高,近四成受访者认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其中12.4%的受访者认为判决结果完全取决于法官。

二、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现状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此次问卷调查的结果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安德门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以来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农民工群体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劣势

本次调查的891名受访者全部是安德门劳务市场的农民工,其中80%的受访对象年龄在35至50岁之间,只具有初中以下学历。受访者的就业范围集中在建筑装修和餐饮业这两个领域,职业以建筑工人、保安、家政保姆为主。就业范围小、工作稳定性差的现象在受访者中普遍存在。就业难度大使农民工群体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只有66.3%的受访者可以按月结算工资,其中还有14.3%的受访者被扣了保证金,其余受访者的工资结算方式主要有三种:年终结算、工程完工后结算、包工头与发包方结算后再向工人发放。在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中,上述三种方式最容易发生工资大量拖欠的问题。

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劣势,很多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仍然同意应聘。在调查中,26.5%的受访者要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被用人单位(雇主)拒绝,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受访者中,有50%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签订之后全部被用人单位(雇主)收走,导致劳动者在维权时无法拿出足够的书面证据。近五成受访者的用工单位(雇主)存在着违规扣押证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现象。近七成受访者的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任何保险。

上述农民工权益容易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一是农民工劳动技能低下,在劳务中介领域选择性就业面少,竞争压力大,即使知道这样对今后维权可能带来风险,但仍无奈选择被动接受。二是对用工企业高薪酬诱惑缺乏必要警惕和防范,轻信用工方口头承诺,不愿意在纠纷发生前就为法律规定权利而与用工方发生争执。三是农民工对劳动方面法律法规认知深度不够,仅仅了解一些一般较为浅薄的权利,一般仅知道最好签订书面合同,要定下工资标准、节假日和加班要有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帮助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许多法律具体性的规定知之甚少,且主动学习法律热情不高。

2、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足

近年来,我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深入农民工群体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全市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这种趋势也在此次调查中得到了印证。但是,以往开展的各类普法宣传活动,都侧重于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法律援助工作本身的介绍较少,再加上农民工群体获取信息的渠道也比较少,导致其对法律援助工作了解片面。为了深化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我市将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或申请工伤待遇的农民工列入免于法律援助申请经济状况审查的范围,并且为农民工群体设立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但是调查结果显示,很多受访者对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定义都不清楚,更不用说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群体提供的这些服务。此外,农民工群体对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信任度不高,近四成受访者认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3、农民工自身法律保护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淡薄不仅是当前社会农民工维权的一个现状,同时也是导致农民工维权艰难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调查显示,只有19.4%的受访者在权利被用人单位或非法中介侵害后,会选择向法院、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求助。以往打工与用人单位(雇主)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占比13.5%,只有口头约定的43.8%,不懂得用书面劳动合同保护自己的仍占多数。而对于追讨工资时需要提供法律证据并知道具体需要哪些证据的不到37%,可见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法律知识的严重欠缺。

三、深化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1、强化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

一是充实法律援助宣传队伍。充分发挥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力量开展宣传。加强与高校的合作,推动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走进劳务市场成为暑期社会实践课题,对学生进行法律援助知识培训,以便其可以系统的深入劳务市场开展宣传。组建法律援助流动宣传队,宣传队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高校师生等共同组成,定期深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企业、工地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现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二是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在开展宣传的过程中,加强法律援助知识的介绍,通过发放法律援助申请手册等方法,帮助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三是拓宽法律援助宣传的途径。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农民工易于接触的媒体,宣传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增强农民工群体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熟悉度、好感度、信任度。

2、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3、强化农民工自身的维权意识

对农民工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同时也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针对农民工数量庞大、流动性强的特点,还可以充分利用农民工自身的力量,成立农民工自己的群众性组织,增加农民工的自我维权能力,化被动保护为自我保护。

法律援助规范化就是建立一套符合法律援助职能要求和工作特点的标准体系或长效机制,确保法律援助各项业务都按照既定的机制要求进行,避免主观随意性,追求运行程序的规范性。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从规范化的依据看,法律援助的基本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二是系统性。从规范化的内容看,涉及法律援助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从机构定位、人员队伍、业务开展、内部管理到经费保障等方面,这些内容都是相互联系的,构成一个有机系统。规范对象的系统性决定了规范化的系统性。三是制度性。从规范化建设的过程来看,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依据是法律法规,但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制定和运用一整套严格、明确、标准的制度和操作程序来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

二、地级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机构定位比较混乱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有三类性质:行政性质、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性质。从浙江省的情况看,行政性质的占大多数,浙江共11个地级市,其中行政性质的有10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1个,即杭州。从全国范围看,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业性质向行政性质转变的逐渐增加。同时在机构体系上,又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两块牌子、两套班子”混合编制的模式,例如北京。二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行政模式,例如温州。三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行政模式,例如嘉兴。四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参公事业模式,例如杭州。

(二)业务管理各自为政

(三)经费保障差异较大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实行的是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模式,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全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差异较大,不仅东西部有较大差别,即使是东部沿海各地级市的经费保障也有不少差距,各城市之间案件补贴标准差距较大,且总体补贴标准过低,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三、杭州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探索

近年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致力于规范化建设,通过实施“六化”,即工作流程标准化、业务管理网络化、案件指派规范化、内部管理精细化、质量监督常态化、工作站建设统一化,促使杭州法律援助“量质齐优”。

(一)工作流程标准化

为解决法律援助工作流程不一致问题,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标准》共分9章174节,近6万字,涵盖了法律咨询、援助案件申请、受理、审批、办理、结案、评估到费用发放整个工作流程,明确了各个环节的职责、任务、程序、方法、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还对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了规范和指引,既有利于支持律师办案,也有利于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以同行评估为例,共有11个程序要点,其中的指标体系再作进一步细化,分列一级指标10项,民事、行政案件细分指标27项和刑事案件24项。《标准》关于法律援助的各个环节,用简洁的文字说明每个阶段做什么、怎么做,使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对具体工作流程了然于胸,从而避免出现以往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的状况。

(二)业务管理网络化

为缓解案件激增带来的管理压力,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申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实现申请便捷、审批简捷、服务快捷的法律援助目标,自2013年起,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市范围内推广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该系统分为内网外网两个通道。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咨询者可以通过外网登陆,工作人员通过内网反馈、指派案件、发送电子文书,律师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下载文书,反馈工作进展,通知辩护单位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查看工作进展。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集咨询、申请、指派、监督、统计、检索、工作协作等功能于一体,有效规范了法律援助的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案件指派规范化

为了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形成相对固定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筹建全市法律援助资源库。资源库按照“自愿申请、择优录用、优先分配、动态管理”的原则,积极吸收法律理论及实务专家、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参加。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和筛选录用等步骤,最终确定了27家律师事务所和259名律师为杭州市法律援助资源库首批志愿律师事务所和志愿律师。259名志愿律师平均执业年限7.9年,既有从业2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也有刑辩、医疗、专利等领域的专家律师。志愿律师按专业特长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两大类,再按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个人姓氏笔画排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在资源库志愿律师名册中依排序指派。

(四)内部管理精细化

为厘清各岗位工作职责,落实好各项具体工作责任,逐步实现市法律援助中心内部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精细化,中心制订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清单》。《工作清单》将中心各岗位的职责进行了细致的罗列,使每个岗位“干什么”一目了然。为进一步解决每件事“怎么干”的问题,中心又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清单》,内容涵盖主任办公会议、会务组织、培训管理、日常考勤、信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等27项。《管理清单》对每个管理事项进行了细致的罗列和说明,一方面细化了责任,做到职能清晰、职责明确,另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考量工作奠定了基础。

(五)质量监督常态化

(六)工作站建设统一化

结合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实际发展情况,市法律援助中心重点开展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了《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标准》和《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考评细则》,通过创建活动做到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五个统一”,即:统一名称、统一标识标牌、统一工作职责、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评价模式,并确保行业部门工作站的规范运作达到“十项标准”,即:依照程序设立,外观整齐统一,基本设施齐全,队伍建设到位,工作职责明确,工作内容有量,业务制度规范,运行机制正常,亮点特色明显,社会影响较好。

四、加强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为进一步推进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应逐步实现六个统一:机构性质统一、质量标准统一、管理软件统一、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经费保障统一、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一)机构性质统一

(二)质量标准统一

(三)管理软件统一

(四)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

(五)经费保障统一

(六)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循环发展的要求,以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为主线,以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能力为着力点,提高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水平,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将建设成为区域性特大城市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在全市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着力提升法律援助工作四个方面能力,即提升发展保障能力、增强服务提供能力、提高实施管理能力和扩大社会影响能力。在提升服务能力过程中,切实解决好市、县(区)在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提高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推动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主要任务

(三)提高实施管理能力。1、进一步做好接待咨询工作,市中心要建立社会律师值班制度,县(区)法律援助机构要安排法律等专业人员值班;继续做好舆情分析,增强舆情分析工作的时效性和成果质量。2、加强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形成高效便捷、运行规范、台帐明晰的常态工作机制,努力做到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方式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3、加强案件质量管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点援、听庭、回访、归档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畅通投诉渠道,加大投诉案件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努力提高法律援助质量;4、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正确使用,加强监督管理,对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使用实行动态监控。5、建立困难群体基本信息库,各县区要通过乡镇(街道)、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主动搜集辖区内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老年人等应援对象的基本信息,分门别类建立困难群体基本信息库;同时对困难群众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加强宣传,简化申请、审批程序。6、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民生工程可行性调研,争取尽早将这项工作纳入全市民生工程范畴,从根本上解决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实际困难。

(四)扩大社会影响能力。1、要积极将法律援助工作中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赢得支持和重视;2、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开展经常性法律援助制度和工作等方面的宣传,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3、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层站点的作用,采取基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努力让法律援助制度在最基层的乡村、社区家喻户晓。

四、实施步骤

“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从2012年2月中旬开始到2012年11月下旬结束。整个活动分学习动员、组织实施、总结考评三个阶段:

(一)学习动员(2月中旬至3月下旬)。各县(区)认真学习全省“服务能力提升年”动员视频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和领会其具体要求,依照市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认真梳理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在服务能力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各县(区)工作计划于4月5日前报市法律援助中心。

(二)组织实施(3月下旬至10月中旬)。各县(区)按照省、市的实施意见和实施方案,针对本辖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确保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取得明显成效。市局将选派工作人员对各县(区)工作开展情况驻点进行指导、监督,并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三)总结考评(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各县(区)认真总结“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所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于10月底上报“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总结材料,11月上旬迎接省厅的考核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落实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我市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循环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县、区司法局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以开展“法律服务能力提升年”活动为契机,抓住机遇,推进我市法律援助工作跨上新台阶。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事法律援助人权公职律师

作者简介:黄华,湖南工业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实施状况怎样对整个刑事法律援助构建与发展影响重大。本文以Z城为例,以该市四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为视角,系统分析基层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Z城市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行状况

(一)刑事法律援助受案情况

图一:

(二)通知辩护案件与依申请案件情况

图二:

(三)诉讼各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

表一:

(四)受援群体情况

图三:

(五)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图四: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Z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运行基本稳定,取得了显著成效,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也存在司法部门重视不够、社会认知度不深、公、检角色矛盾、质量不理想等问题:

(一)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够重视

(三)公、检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角色负担矛盾

法律援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重要途径,而现代刑诉理论认为,控辩双方是平等对立的,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显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则与公、检工作角色相矛盾。加之,立法上又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如条款规定有通知的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不严格遵守该条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如,在监督上,前一诉讼环节不履行该条款规定的强制义务时,后续诉讼阶段却没有监督和补救的法律依据,对案件的程序不发生任何影响,诉讼依然可以正常进行。这种角色矛盾必然导致有关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缺乏主动性,置刑事法律援助条款形同虚设。

(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案件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历史还很短,在法律援助发展前期,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办案数量宣扬法律援助,存在不得已的选择。然而,时至今日,法律援助在我国正式发展已有二十年,社会对法律援助的知晓、认知有了一定的基础,再只注重数量,忽视质量,将会严重阻碍法律援助的发展,甚至会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而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可操作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保障标准体系,显然依靠律师的职业操守、热情与奉献,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加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低,且实践中不少人对刑事法律援助还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是因指派而产生的,其应站在与公检法一致的立场上,导致有效辩护理念缺位,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对策与建议

为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目的,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增量保质是关键。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

思想的高度决定认识的高度。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它将指引刑事法律援助的构建与发展。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其一,保障人权。刑事法律援助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其已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原则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维护基本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国家责任。其二,维护社会和谐。通过律师的帮助,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与控方抗衡的能力,使其能积极参与诉讼,对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增进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从而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其三,追寻正义。司法制度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正义是各国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永恒主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接近正义提供了一种现实途径。其四,平等价值。现代法治社会的精髓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程序上的机会平等推导出实质的公平,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司法利益之所在。

(二)扩大宣传,加深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知度

(三)加强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工作中及时、有效的衔接

(四)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也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绝大多数为社会律师办理,社会律师成为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而国家只支付律师很少的补贴,从而产生了国家责任成律师义务之嫌,这与“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不实,同时也与律师的职业属性是相违背的。现实表明,仅靠社会律师自身素质、敬业与奉献来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不现实的。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稳定性与有效性,真正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有必要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关键词:法律援助,社会矛盾,维稳

一、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维护稳定的功能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政府)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但从社会控制层面上来看,该制度还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

(一)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维护公民权益的功能。作为新世纪的现代国家,向公民提供的社会保障应该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商的对于贫民所发放救济金等物质帮助,而应该是报考公民权利以及人格尊严保障的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在现阶段因为利益差别导致各成员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国家也因此而设定了诉讼、仲裁等一系列解决成员之间纠纷冲突的机制,然而任何的一项社会制度要运用起来都是需要成本,国家所设定的解决纠纷冲突的机制也不例外。因此公民在发生纠纷时想要通过国家所设定的审判机构来获得公平公正的公共产品就必须要支付想要的诉讼费用,有时还需支付出相应的律师费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因此对于目前我国有些经济状况不理想的社会成员,这无疑是诉讼解决纠纷这一道路上的障碍,法律援助制度的设定就是帮助公民跨越这一障碍,通过法律援助这一桥梁,经济困难的公民群众能够以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来进入正常纠纷救济渠道,让他们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以此更加确保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贯穿落实,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秩序奠定了社会基础。

(二)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化解矛盾冲突的功能。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安全阀机制的组成。所谓“社会安全阀”就是指社会中存在一定制度,能够为冲突的解决提供正当的渠道,使原来冲突的目标转移到其他替代性目标,将冲突各方积累的敌对或其他不良情绪排遣,从而维持一个稳定的社会系统。在当今这个充满竞争的社会中,少部分的成员因为经济、文化、信息等方面以及成员自身的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并且这些群体因为自身文化知识有限以及物质经济基础的缺乏,直接导致这些群体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无法采用良好的应对措施来解决矛盾,侧面的激化了矛盾,甚至导致整个群体群体性的矛盾冲突。因此,法律援助的及时介入,能够确保这些群体成员的权益得到保障,消除群体成员的不满情绪以及心理困惑,有效的阻止群体性矛盾的激化,同时也避免了脆弱心理以及病态的心理形成直接破坏社会秩序,这样做不仅能够使社会管理的成本降低,并且最终能够达到促进社会稳定的目的。

(三)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在我国只有将社会的各个组织调整到最佳有序状态才能够更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少部分的社会成员因为自身受教育情况有限,导致法律意识淡薄,即使遇到纠纷往往也没有采用理性的、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正因为如此这样的弱势群体更需要得到法律的帮助。例如外来务工人员追讨工资时却不知道该如何提供有效的证据,导致最终的诉讼结果不理想,诉讼结果的不理想也会直接导致这部分群体对于法律产生疑惑甚至是不满,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如果通过法律援助俩帮助这些群体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通过成员自身的亲身感受,体会到自身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加对法律法治的信任,同时也对这样实行的社会秩序更加的认同,让各个群体的社会成员都通过法律法治凝结起来,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二、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优势维护社会稳定

长期以来,社会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过于狭窄,总认为法律援助只是在诉讼程序中为困难群众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这种观念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全面发展。因此,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权益保障、化解矛盾、维护秩序等维稳功能才是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当前需要。

(三)降低门槛、应援尽援,有效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人群,他们既不是“社会保障对象”又难以凭借自己力量支付诉讼费用的人群,我们不妨称他们为“夹心阶层”。客观地说“夹心阶层”之中蕴含着大量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夹心阶层”无法承担维权的经济成本,其维权愿望的实现与社会正常秩序的冲突就会加剧。现在,上访户越来越多,更多的上访户认为上访是成本最低的维权途径。虽然经过部门和各方面的努力,解决了一些难题,但是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如何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引导“夹心阶层”按照法律程序定纷止息,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现行的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在充分认识法律援助的社会危机化解功能的基础上,应该确立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的援助原则,积极适当地拓宽法律援助受益面,尽可能降低法律援助准入“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使更多的“维稳”难题化解于法律援助。(作者单位:贵州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前言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2]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3]我国《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了刑事被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4]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503页。

[5]王志梅:《浅谈法律援助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动态。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与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晰地证明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掌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认识,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断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与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与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与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观念障碍

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与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与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措施: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容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与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安排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第4972页。

[2]简明大英百科全书[M].北京,中华书局印行,1989,第154页。

[3]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2,(增刊)。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69页。

[5]公丕祥.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92页。

[7]王卫国.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8页。

关键词:诊所教学;实验教学;刑事法律诊所;法律援助

“法律诊所教学”又称“临床法学教育”,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其出发点是效仿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指导法学院的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法律诊所教育手段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法学院培养学生的主要手段,对法律职业群体的思维能力塑造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2000年开始,我国在北大、清华、人大等高校开始进行诊所教学。目前,法律诊所课程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许多法学院都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在教育手段和教育模式的选择上也普遍获得了共识。我国的法律诊所教育往往采用与法律援助中心相结合的形式,也有很多院校将法律诊所课程作为法律核心课程(如刑法学、民法学)的实验课。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法律诊所教育专业委员会早在2002年就已经成立。可见,在全国各高校的法学院系中普及法律诊所教育已经势在必行。“诊所法律教育作为对现有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创新和补充,已经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可以说,诊所法律教育是新世纪中国法学教育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国外先进教学模式与中国法律教育实际有机结合的成功尝试,必将对中国高级法律人才的培养产生重要影响。”[1]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特色

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学教学模式相比较,具有很多传统教学模式所不能比拟的优势。诊所法律教育不但要学生理解所学的法律知识,更侧重要求学生掌握运用法律的技巧和实践操作能力。诊所教学通过课堂模拟实习和真实案件解决实际问题,变被动式学习为主动式学习。法学是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学科。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只注重书本、课堂理论教学,而忽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律诊所以有序的安排和精心的设计有意识地将若干法学理论置于学生所参与的法律诊所活动中,这正是其他教育形式所无法企及的。

诊所式教学模式除了强调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对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法律职业者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而职业道德教育一直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显然不能通过简单的说教来完成。法律诊所是培养学生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最佳场所。诊所教学中的实际案件多以法律援助活动为载体,涉猎的很多都是刑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正义感和职业责任心,使法学教育远远超越法律知识和法律工作能力本身,而延伸到了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领域。法律诊所教学模式不仅能够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也能够对其社会责任心和正义感的提升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在刑法学课程中开展诊所式教学的必要性

法律诊所教学模式为学生创造了在现实生活中实践法律的机会,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和道德观,通过教师的指导,探讨并解决所面临的问题。开展诊所教学,也有助于发挥法学院的资源优势。社会对法律援助需求很大,尤其是某些刑事案件。开展诊所教学的同时可以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提供法律援助,大大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诊所建构的初步构想

刑事法律诊所的构建可以分成两个层次进行:

以上两个层级应当有机结合在一起,采取灵活生动的方法,注重教育方法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在课程进行中,教学应循序渐进地进行,必须考虑法律运用的难度和学生的接受程度。对于刚刚进入诊所的学生,不宜一开始就让他们真实案件,而应该先学习诊所课程,进行课堂教学,之后再由教师提供模拟案件,从虚拟的案件开始学习,待基础扎实以后,才能进入到具体案件阶段。

每一次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都是为了使法学教育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都是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发展为我国法学教育方法的改进提供了新的契机,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十年来的实践和发展已经充分证明,诊所法律教育理应成为法学教学方法的有益补充。因此,结合我校实验教学和刑法学学科发展的实际,应当在我校设立刑事法律诊所,开展诊所教学,以弥补传统法学教学方法的不足。

[1]甄贞.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的现状和未来[C].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论坛论文集,2007:121.

[2]田宏伟.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实践课改革新尝试――美国法律实践教学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启示[J].教育探索,2007,(1).

Clinicsteaching-Newpathofthecriminallawexperimentteaching

HANLing,ZHAODa-li

(Lawcollege,North-eastfinanceandeconomyuniversity,Dalian116025,China)

【关键词】辩论主义协同主义释明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真实义务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背景

进入21世纪以来,德国延续了以往的司法改革,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革的原因除了有经济发展需要、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等传统因素外,还有了欧洲政治、经济一体化推动等重要原因。

(一)经济制度变革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自2000年以来,德国的经济制度继续延续其二战后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但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调整。德国在统一后实行的是自由市场经济制度,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为适应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德国对其经济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而这也直接导致作为其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变革。

二战后,德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雷德·缪勒-阿尔马克于1947年提出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该制度被称为“德国经济奇迹之父”的路德维奇·艾哈德推行。有别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是以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运行的基础,为了维护社会的平等,政府适度地对经济进行干预、引导,使自由的竞争和社会的总体发展有效地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在该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主体一方面要坚持商品经济活动的规律,充分发挥市场的竞争作用,另一方面国家通过适度立法进行适度干预,达到既要保护市场竞争、又要防止“不道德”的竞争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做到经济权利分工上的社会公正、经济利益分配上的社会公平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有社会福利保障,促进宏观经济的协调与稳定发展。[]经济制度的变革以及经济体制的转型也必定对司法改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民事诉讼目的的转变。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再将当事人主义作为唯一的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极大的强化,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单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在经济领域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对应,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实行社会民事诉讼体制。德国民事诉讼目的的重大改变导致了一系列的后果:立法中法院对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逐步强化,当事人对诉讼材料的控制决定权受到很大限制;诉讼中法院更多地以法律规范来评断案件,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这种转变的原因就在于,人们在社会观念及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中放弃了自由放任的原则,而更过地看重社会福利的要求,进而国家当然有权力也有义务为个人的自由设定界限。这就直接促成了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的颁布。

(2)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法律援助制度被视为司法领域的特殊社会救助,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也要求加强法律援助制度。1976年《婚姻与家庭法的第一次修订法》将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该制度为申请人设置了较低的门槛。只要当事人愿意提供有关其收入和经济状况必要的证明材料,法院一般会许可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良好的效果,但它的弊端也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适用法律援助的门槛过低,导致申请的人居高不下,政府法律援助的支出逐年增大。因此,为了摆脱法律援助给政府财政造成的重大负担,德国在198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法律援助制度与社会保障法律结合起来。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误导法院而获得法律援助许可,法院有权在发现后撤销其已获得的许可。

(二)欧洲一体化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欧洲一体化进程也对欧盟各国的法律产生巨大影响,欧盟各国必须修改法律以使相互之间的法律得到统一、协调,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1992年欧共体成员国在有关“司法和内务”方面的合作协定,使欧共体在这方面的权限大为扩展,其立法内容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德国在民事诉讼法改革背景下协同主义的新含义

(一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

(1)释明义务。法官的释明义务首先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联邦的判例,释明义务甚至可以达到下述的程度:向申请人提出建议,撤回已经说明理由的申请。但这一点在一个受处分原则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能是一个例外。因此,法官的释明义务必须限定在当事人能够自由的对诉讼对象进行支配因而也必须由自己承担责任来寻求法律保护这一框架下进行组织。法官的释明行为通常局限在:查明由原告陈述的法律保护请求并且就这点而言提出有助于调查事实情况的申请和对其内容进行协助。

法官的释明义务不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有律师。这种义务对于法律外行来说具有更大的意义。但法官必须一直努力使他的问题和提示保持适当的公知和中立,以便不遭致对其公正性的怀疑。不过也不能认为在当事人的对抗状态下,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就意味着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单纯这一点疑虑不能阻挡法官履行他的释明义务。2001年的《民事诉讼法改革法》修订后的第139条更加强调法院“实质的诉讼领导”,并且赋予了法官通过公开和及时的信息来引发当事人更丰富和更具有针对性的活动的任务。

(2)诉讼促进义务。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于2002年1月1日施行之前,已经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表现。主要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中。但其内容过于笼统,而且因缺乏明确法官促进诉讼的行为及对违反促进义务的罚则规定而显得操作性较差。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对第139条的修正,除了一部分是加强对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外,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的法律内容也在本条的修正中得到明显的增强。修正后的第139条总的来说,将法官的义务规定为:指示义务、说明义务、发问义务、照顾义务。后3项义务主要是针对法官的释明义务而规定的,指示义务则被视为是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的主要规定。

(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

(1)真实义务。真实义务的观念源自罗马法。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该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准在法律有争议时故意为刁难行为,尤其是不能以不正当的诉讼将对方陷入纷争之一般义务的一部分。另外罗马法上的强制一般宣誓制度也有助于阻止非真实的陈述。原告必须宣誓不会故意刁难诉讼,被告也必须宣誓自己不会故意刁难否认原告的权利。拒绝宣誓就会导致败诉。这种一般宣誓后来被针对特定诉讼行为的特定宣誓所取代。后来的教会诉讼法、普通诉讼法都继承了以宣誓明确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做法。自古代至近代施行的宣誓制度,其目的都在于以此发现真实,即宣誓使法律上的供述尽量做到真实,对于不真实之供述予以严厉之制裁。但在今天宣誓制度事实上已经不能发挥法律希望的效果,所以,从1933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开始,就废纸了将宣誓制度作为证据方法的制度。此时,各国法典明文规定真实义务而代替宣誓制度。

和诚信原则不同,真实义务只涉及当事人对事实状况的陈述,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以及法院的行为。对于不属于当事人责任范畴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没有义务进行真实的引用和阐述。然而,作为人的律师也不允许有益地歪曲法律状况,他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当事人的利益。真实义务不仅适用于口头审理,而且也适用于书面陈述和书面程序,这一义务不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也存在于督促程序、诉讼费用援助程序、抗告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真实义务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人和辅助人以及法律顾问(律师),他们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强制性地负有真实义务。真实义务不仅仅是一种负担,而且是一种真正的诉讼义务,是义务主体诚实、正当的进行诉讼的义务。它不能因为义务主体可能真实陈述后会伴随某些不利后果而被免除。

(2)诉讼促进义务。人们对于在1976年《简易化修正法》之前是否存在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问题存在争议,至少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地提到这一义务。1933年《修订法》的起始部分提到了这一义务:通过诚实的、谨慎的陈述来减轻法官发现法律的困难。1942年的《简化法》的第529条也提到了当事人适当地、谨慎地真实促进诉讼的义务。而1976年的《简易化修正法》明确提到了谨慎、要考虑促进诉讼义务的诉讼实施,这是立法目的中第一次明确清楚地表明了诉讼促进义务这一基本原则。当事人负有一般性的诉讼促进义务,法院甚至可以以违警罚款的方式强迫当事人在言词审理时亲自出庭(第141条)。

(三)协同主义

对于协同助于需要正确理解。协同主义表明的是:诉讼使得法院和当事人参加到统一法律关系中来,其目标在于确认和实现私权并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为完成这一法律任务需要参与人之间相互合作,尤其要求法院进行诉讼指挥,这种诉讼指挥不可能是专断的,而只能是合作式的,并且绝不应当与辩论原则相冲突。正确理解协同主义对法院的意义在于:法院实施诉讼指挥时不得消极或专断地行为,而应当在当事人的协助下尽可能容易地、迅速地、完美地实现诉讼目标。对于当事人而言,协同主义并不意味着他们必须双方亲密地在一起共同解决诉讼,而只是要求他们必须接受法院相应的诉讼指挥并且在其中积极合作。

三、借鉴德国司法改革构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

通过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研习比较得出,1976年《简易化修正法》至2001年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最值得我国借鉴的亮点即是德国逐步确立的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弱化法官职权。当时这种改革潮流也影响了实务界,法官从此一改大包大揽现象,转为“消极法官”。而我国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我国的引入,似乎是学者的一种“理想”,而缺乏历史与现实基础。在我国确立当事人主义模式需要律师制度的普及、重要司法原则的改变、人们纠纷解决一般意识的更替与社会成本的储备与支出,而这些在改革之前均没有做详细论证与铺垫。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建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为了完成构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结合德国改革的具体内容,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引入法官的释明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释明”这一术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35条在事实上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官有向当事人说明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法官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为了实现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释明义务还须做以下的完善:

(1)明确将释明作为法官的义务规定。法律应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做出释明行为,这些情形应当包括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与证据资料明显无关、当事人自认、当事人举证不明确等。在技术上应当加强对法官释明行为的培训等。

(2)明确规定法官违反释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德国2001年改革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强调通过释明,法院应能达成实质的“诉讼领导”法官对于第139条的违反,被视作违反当事人的法定庭审权行为一种,可以作为提起控诉的理由。因此,我国也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法官违反释明义务,无论是过度释明还是释明不作为,都应当作为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

(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另外一项保障,是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德国学者巴姆巴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国家绝不给与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的一种工具”。我国欠缺英美对抗制诉讼的历史、文化与社会基础,将诉讼作为当事人之间的“诡道”,用欺诈的手段获得诉讼的胜利,很难为国人接受。因此,我国老百姓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要通过诉讼寻求其中的客观真实,这一点任何改革措施都必须引起注意。而真实义务是依靠证据获得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的桥梁。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改革后当事人真实义务内容,构建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行为中的真实义务体系。从而使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共同协动,探寻案件中的真实,解决纠纷。

——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于1999年8月份成立,为县司法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直到20__年我上任之时,我县法律援助工作跟其他兄弟县市一样,依然处于探索阶段,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经验可以借鉴,一切几乎需要从零开始。加之由于我县农民比重大且大多文化低,县域经济滞后,群众生活条件差,交通便利外来人员多,多数群众不懂得法律,更不知道怎样利用法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上为政府排忧,下为百姓解难的法律援助工作,就成为一项拾遗补缺、可有可无的工作。

上任伊始,我首先面对的是如何拓宽工作思路,提高中心人员的思想认识。我通过集中学习,使大家终于认识到,只要增加一份社会责任,法律援助工作是能够解决大问题的;只要我们用真心换真情、用有为换有位,通过一件件成功的案例、一滴滴辛勤的汗水,在百姓心中铸起“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丰碑,就一定能够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群众心中的地位和威望。

两年多来,我一共办理各类援助案件50多件,其中类似上述疑难案件8件。

维护法援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不都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我通过工作实践发现,有时候,通过调解也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同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但迅速简便,而且可以很好地起到减诉息事的作用。于是,两年多来,我充分发挥在公证处工作期间练就的调解本事,共居间主持调解解决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18份,而且基本上都得到了履行。只有1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被诉至法院。最后经法院审理,因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要求而被法院判决维持。

两年多来,我向弱势群体散发法律援助传单近8000份,其中利用集会在街头散发放5000份,利用双休日上门发放3000份;解答咨询200多人次,其中在街头解答20多人次,上门解答30多人次;协议、诉状、申请等法律文书近70份,其中上门代书20份;调解各种民事、经济纠纷17件,其中上门调解8件;上门回访20多次。

经过艰苦的努力赢得百姓的一个好口碑,是我全身心投入工作的最大动力。为此,1992年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的我,20__年离开为之奋斗了五年,已经因成绩突出被省厅授予文明公证处的保德县公证处后,便主动请缨,放弃经济收入优厚的社会律师工作,承担起振兴保德法律援助工作,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基本职能,按期完成构筑保德法律援助大厦的基础工程的重任。

由于我县地处晋陕蒙三角交界处,矿产资源较为丰富,加上连续五座功能各异的跨黄河大桥提供了非常便利的交通条件,所以往来中转的人多,外来务工的人多,由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厂矿雇员受伤赔偿案及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比较突出。我中心与此有关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八成。如果政府没有部门、没有人来妥善解决问题的话,一方面影响保德社会治安稳定,影响县政府的形象,而且外来人员也会有看法。所以,积极从事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正能够很好地利用我的专业知识;为这批需要帮助的群众提供服务,也能引导广大群众依照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

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子后,我和同事坚决按法定程序,

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我还结合保德实际,倡议实行周六、周日假日值班并回访当事人等一系列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方便于群众、服务于群众。每一个来访者来到法援中心,我都会亲自给他们递上一杯茶水;他们反映情况时,我会仔细倾听,耐心引导,积极帮助他们依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工作中我深深感到,我帮助群众打官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个过程中,群众都对我非常尊重,非常理解。很多群众在我帮他们打完官司后,回家乡之前都来跟我道一声别。这使我在受感动、受鼓励之余,进一步认识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也更坚定了为法律援助工作奋斗的信心。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我在先后促成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后,又促成城关街道办成立了“社区法律援助站”,专门为城区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家庭困难者答疑解惑。实现了即时援助、就近援助,以援助介入案件、以调解解决矛盾,更好地实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形成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各社团和街道办为基础的保德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THE END
1.法律援助怎么申请法律援助?看这篇就够了!哪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 今天小捷就来聊聊“法律援助” 1 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1MzUyMDM1OA==&mid=2247525644&idx=2&sn=85779ac9f758ffe9cc8b3e8dad37e147&chksm=e8976bfc41a81689b54dafdb13b88376b6e887466c4374a26acb26c804567051073e48855412&scene=27
2.GovHK香港政府一站通:如何寻求法律谘询及支援法律面前人人有权寻求公义。如你需要律师代表你在区域法院或以上级别的法院进行诉讼,或在裁判法院进行交付审判程序,却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无法负担,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请法律援助;你亦可申请当值律师服务,为你在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提供律师代表。 https://www.gov.hk/sc/residents/government/legal/advice/advice.htm
3.普法形堂带你一起了解什么是法律援助?一、什么是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特殊案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1937112761446678&wfr=spider&for=pc
4.什么是法律援助什么是法律援助 所谓法律援助,通常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部分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http://www.anhuiqiyu.com/nd.jsp?id=77&groupId=-1
5.是否提供有偿法律咨询的律师一定是律师?法律知识专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律师,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法律援助的律师是什么?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是什么 法律援助律师是一个律师职位,最大的特点是无偿性。不管是广义的援助律师,还是狭义的援助律师,只要是从事了法律援助服务,都不能收取律师费用。三、监察委员https://m.471.cn/zt/2167636.html
6.发挥律师优势?助力法律援助服务(一)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 2019年10月,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促进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倡导每名律师每年参与不少于 50 个小时的公益法律服务或者至少办理两件法律援助案件;要求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应当勤勉尽责,保证服务质量。《意见》的出台对于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有较https://www.beijinglawyers.org.cn/cgi/RnewsActiondetail.do?rid=1619403636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