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事务所诉被告汪建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事务所的代理人文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事务所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建国支付辩护费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到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事务所与被告汪建国订立委托协议。原告重庆*事务所指派律师文国军为被告汪建国犯盗窃罪作辩护人,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汪建国向原告重庆*事务所支付辩护费6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审查起诉和一审判决终止”止。合同履行中,原告重庆*事务所指派了律师文国军作为被告汪建国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了辩护。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法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汪建国犯盗窃罪,并判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汪建国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事务所辩护费6000元及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如果被告汪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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