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管理,根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助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第四条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实行定额补贴,按件支付。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代理刑事案件,按照给予法律援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的人数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二)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参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三)代理仲裁案件,参照仲裁机构规定的案件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四)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行政复议机关规定的案件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五)代理非诉讼案件,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时参照同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规定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六)代理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不同审级的案件,分别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七)代理不同审级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别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代理的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标准计算为多个案件的,其办案经费应分别计算,累计支付:
(一)第一个案件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00%支付;
(二)第二至十个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20%支付;
(三)第十一至二十个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5%支付;
(四)第二十一个及以上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0%支付。
第七条代理侦查或起诉阶段的案件,其办案经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八条代理同一个案件的不同阶段或不同审级的,其后一案件办案经费酌减支付。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尚未办结的案件,其办案经费按规定标准酌情支付。
第十条对案情复杂、经费支出较大或者跨省(区、市)办理案件,需要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办案经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对涉及需要进行公证或鉴定援助的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同意,从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但不得高于法律援助案件办案经费标准。所办理的公证或鉴定援助事项不单独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将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含公证法律援助卷宗、鉴定法律援助卷宗)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卷宗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支付办案经费。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接受指派后,案件尚未开始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的;
(二)法律援助案件弄虚作假的;
(三)不予支付办案经费的其它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机关的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失职、渎职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