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北京**司法局北京市**助中心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不服北京**司法局(以下简称丰台司法局)作出的法律援助复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丰台司法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同北京市**助中心(以下简称丰**中心)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丰台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丰**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丰台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丰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复查申请表、2、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复查申请书,证据1、2证明张**于2015年4月21日向丰台司法局提出复查申请及申请内容;

3、丰司复字(2015)3号《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书(维持)》,证明丰台司法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复查决定及决定内容;

4、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司法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送达丰司复字(2015)3号《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书(维持)》,张**拒绝签字。

丰台司法局认为本案应适用《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律援助复查材料提交凭证,

2、丰司复字(2015)3号《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书(维持)》,

3、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复查申请书,

4、张**身份证复印件,

5、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

6、北京**助中心作出的援决字(2014)第563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7、向**援中心邮寄的EMS国内标准快递第1联及第3联,

8、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申请书,

9、法律援助申请表,

10、丰**中心作出的《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

11、丰**中心作出的援拒字(2015)第3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12、向北京**民法院邮寄的EMS国内标准快递第1联及第3联,

13、向北京**民法院邮寄的诉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赔偿起诉状》,

14、向北京**民法院邮寄的《免交诉讼费申请书》,

15、西公赔收字(2014)018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

16、京公西赔字(2014)018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

17、京公西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18、京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京东解字(2014)第0000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20、京公西行罚决字(2014)001743《行政处罚决定书》,

21、东**(2014)第052953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证据1-21证明张**提出涉案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况;

22、向北京**民法院邮寄的EMS国内标准快递第1联及第3联,

23、向北京**人民法院邮寄的EMS国内标准快递第1联及第3联,

24、向北京**民法院邮寄的EMS国内标准快递第1联及第3联,

25、向北京**民法院邮寄的《行政赔偿起诉状》,

证据22-25证明张**向法院起诉的情况;

26、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批制度,证明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符合本制度四和八的规定,原告的法律援助合同纠纷共同诉讼案件属于上级法援机构分派办理的法援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是本辖区不宜受理的,可及时报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审办,而上级法援机构恰恰是原告的被告,须回避,并由上级指令丰台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原告申请法律援助的管辖,故被告丰台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复查决定书实属故意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27、北京市司法局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复查决定书原告不认可,拒绝了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被告申请审结档案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因只有复查申请书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没有送达回执程序不合法,不能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顺序立卷归档,人民法院应对此错误决定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28、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二份,证明张**起诉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证据情况。

第三人丰台法援中心表示同意丰台司法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丰台法援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张**对丰台司法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国家赔偿共同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是两个概念,丰台司法局错误适用法律。

丰台司法局对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提起的诉讼属于第三人管辖范围,对证据1、2、3、10、11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9同留存的内容不一致,证据28、29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更加证明张**的起诉不属于第三人管辖范围,证据26、27没有出处也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丰**中心对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丰台司法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张**向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理由是其起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其因人身权被侵犯,请求国家赔偿。案由为治安行政赔偿。同时,张**提出本案属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且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丰**中心在接到申请后通知张**补充了相应材料,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援拒字(2015)第3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认为张**的法律援助申请不符合《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2015年4月21日,张**填写法律援助复查材料提交凭证,同时提交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复查申请书,要求对丰**中心作出的援拒字(2015)3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进行复查。张**的主要理由是,丰**中心将国家赔偿案件篡改为行政诉讼案件;案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本案是法定管辖(级别管辖),张**申请国家赔偿法律援助也应是法定管辖;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庭审中,张**表示自己欲提起的诉讼尚未立案。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免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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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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